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壬○○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九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與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與上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壬○○竟不知悛悔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連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挑選停放路邊出廠年份較久且車門容易開啟之自用小客車,以自備同廠牌或其他能插入汽車門鎖之鑰匙開啟車門之方式,先後多次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或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及車內財物,供己代步使用及花用。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晚間七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在臺北市○○區○○街三十一巷旁產業道路上發現由壬○○竊取,業經車主通報失竊協尋之車牌號碼IV─六四○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乃在現場埋伏守候,適壬○○駕駛其所竊得亦經通報失竊協尋之車牌號碼DI─○四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為警當場查獲,並經壬○○帶同警員前往臺北市○○區○○街三十一巷四十二號住處搜索,當場起出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DA─二七○五號、BY─四五六三號、HN─五四○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各一張,辛○○、丙○及癸○○之駕駛執照各一張,李明堂之國泰人壽保戶道路救援卡一張、丙○之安泰人壽保險單資料一冊與萬泰銀行救急卡使用說明書一本、乙○○及安富實業有限公司之皮箱各一個等財物,嗣壬○○再帶同警員前往如附表編號一、五、九所示之地點陸續尋獲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EA─五四九六號、DA─二七○五號及QJ─○七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寅○○、庚○○、丙○、子○○、辛○○、癸○○、乙○○、丑○○、丁○○、甲○○及李明堂之女戊○○分別於警詢時指述如附表所示車輛及物品失竊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七十三頁至第八十三頁),復經證人即警員吳世明於本院審理時就查獲被告及起出失竊車輛與物品之過程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六紙(見同右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九十六頁至第一○○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見同右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八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八紙(見同右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一○一頁、第一○二頁)、被害人庚○○之失竊報告一紙及被害人寅○○、庚○○、丙○、子○○、辛○○、癸○○、乙○○、丑○○、丁○○、甲○○及李明堂之女戊○○領回失竊物品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同右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八十四頁至第九十五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項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右揭竊盜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盧善孝之財產所有權及寅○○之財產用益權;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李克悰、乙○○之財產所有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其次,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同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按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
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廳刑一字第○○二九九號函參照),是以本案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九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與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與上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將竊得之汽車供己代步使用及將車內財物供己花用、以自備鑰匙竊取汽車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工具一批及汽車鑰匙六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係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且證人即查獲警員吳世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臺北市○○區○○街三十一巷四十二號房屋有不同房間,已遺忘上開扣案物品在何房間扣得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上址房屋有被告及己○○居住在內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則扣案之工具一批及汽車鑰匙六組是否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非無疑義,亦乏積極證據可佐其事,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臺北│ 竊盜時間 │ 竊得地點 │被 害 人 │ 竊 得 財 物 │ │街五├───────┼────────┤ │ │ │常 │ 尋獲時間 │ 尋獲地點 │ │ │ │ │ │ │ │ │ ├──┼───────┼────────┼─────┼────────────┤ │一 │九十年三月二十│臺北縣新莊市中平│盧善孝(所│車牌號碼QJ─0七五二號│ │ │五日凌晨五時許│路一四二號前 │有人) │自用小客車一輛。 │ │ ├───────┼────────┤寅○○(使│ │ │ │同年五月十七日│臺北市中山區民族│用人) │ │ │ │零時三十分 │東路、新生北路口│ │ │ │ │ │(松山分局東社派│ │ │ │ │ │出所尋獲) │ │ │ ├──┼───────┼────────┼─────┼────────────┤ │二 │九十年四月十六│臺北縣三重市中山│庚○○ │車牌號碼HN─五四0三號│ │ │日上午七點許 │路一段綜合體育場│ │自用小客車一輛、行車執照│ │ │ │旁 │ │及國民身分證各一張。 │ │ ├───────┼────────┤ │ │ │ │九十年七月十六│臺北市中山區通北│ │ │ │ │日晚間七時許 │街三十一巷四十二│ │ │ │ │ │號(松山分局東社│ │ │ │ │ │派出所尋獲行車執│ │ │ │ │ │照一張) │ │ │ ├──┼───────┼────────┼─────┼────────────┤ │三 │九十年四月十九│臺北市○○街四十│丙 ○ │丙○之駕駛執照、萬泰銀行│ │ │日上午八時許 │八號前 │ │救急卡使用說明書一本、安│ │ ├───────┼────────┤ │泰人壽保險單資料一冊。 │ │ │九十年七月十六│臺北市中山區通北│ │ │ │ │日晚間七時許 │街三十一巷四十二│ │ │ │ │ │號(松山分局東社│ │ │ │ │ │派出所尋獲) │ │ │ │ │ │ │ │ │ ├──┼───────┼────────┼─────┼────────────┤ │四 │九十年四月二十│臺北市士林區文昌│李明堂 │車牌號碼EV─九0三六自│ │ │五日上午七時許│路一六六號前 │ │用小客車一輛及國泰人壽保│ │ ├───────┼────────┤ │戶道路救援卡一張。 │ │ │同年四月二十九│臺北市中正區建國│ │ │ │ │日下午二時四十│北路、民權東路口│ │ │ │ │分許 │(中山分局建國派│ │ │ │ │ │出所尋獲) │ │ │ ├──┼───────┼────────┼─────┼────────────┤ │五 │九十年五月五日│臺北市中正區水源│子○○ │車牌號碼EA─五四九六號│ │ │凌晨五時二十分│路一號前 │ │自用小客車一輛。 │ │ │許 │ │ │ │ │ ├───────┼────────┤ │ │ │ │同年月十七日零│臺北市○○○路、│ │ │ │ │時三十分 │五常街口(松山分│ │ │ │ │ │局東社派出所尋獲│ │ │ │ │ │) │ │ │ │ │ │ │ │ │ ├──┼───────┼────────┼─────┼────────────┤ │六 │九十年五月五日│臺北市中山區五常│辛○○ │車牌號碼BY─四五六三號│ │ │晚間六時許 │街五常國小旁 │ │自用小客車一輛、駕駛執照│ │ ├───────┼────────┤ │及行車執照各一張。 │ │ │同年五月十一日│臺北市○○○路四│ │ │ │ │上午九時 │段一二三巷二十九│ │ │ │ │ │弄一號前(臺北市│ │ │ │ │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 │ │ │ │察大隊尋獲) │ │ │ ├──┼───────┼────────┼─────┼────────────┤ │七 │九十年五月七日│臺北市中正區汀州│癸○○ │車牌號碼GU─三0四九號│ │ │上午十一點 │路三段某巷口 │ │自用小客車一輛及駕駛執照│ │ ├───────┼────────┤ │一張。 │ │ │同年五月二十三│臺北市○○街一九│ │ │ │ │日晚間十一時五│九號內(松山分局│ │ │ │ │十分許 │東社派出所尋獲)│ │ │ │ │ │ │ │ │ │ │ │ │ │ │ ├──┼───────┼────────┼─────┼────────────┤ │八 │九十年五月十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李克悰(汽│車牌號碼AR─一五八七號│ │ │日上午七時許 │東路三段九十六巷│車所有人)│自用小客車一輛及其內皮箱│ │ │ │口 │乙○○(皮│一個。 │ │ ├───────┼────────┤箱所有人)│ │ │ │同年五月二十日│臺北市大安區嘉興│ │ │ │ │下午五時許 │街四三○號前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 │九十年五月十二│臺北市士林區光華│和揚印刷事│車牌號碼DA─二七0五號│ │ │日早上 │路、國泰街口 │業有限公司│自用小客車一輛及行車執照│ │ ├───────┼────────┤(負責人:│一張。 │ │ │同年月十六日下│臺北市○○路及洲│丑○○) │ │ │ │午五時三十分許│子街口內湖高工旁│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 │九十年五月十三│臺北市中山區復興│丁○○ │車牌號碼DI─0四九六號│ │ │日晚間七時許 │北路、五常街口 │ │自用小客車一輛。 │ │ ├───────┼────────┤ │ │ │ │同年月十六日晚│臺北市中山區通北│ │ │ │ │間七時許 │街三十一巷口(松│ │ │ │ │ │山分局東社派出所│ │ │ │ │ │尋獲) │ │ │ ├──┼───────┼────────┼─────┼────────────┤ │十一│九十年五月十四│臺北市大安區溫州│甲 ○ ○ │車牌號碼IV─六四0八號│ │ │日早上 │街四六巷附近 │ │自用小客車一輛。 │ │ ├───────┼────────┤ │ │ │ │同年月十六日晚│臺北市中山區通北│ │ │ │ │間七時許 │街三十一巷口(松│ │ │ │ │ │山分局東社派出所│ │ │ │ │ │尋獲) │ │ │ ├──┼───────┼────────┼─────┼────────────┤ │十二│九十年四月間某│不詳 │安富實業有│皮箱一個 │ │ │日 │ │限公司 │ │ │ ├───────┼────────┤ │ │ │ │九十年七月十六│臺北市中山區通北│ │ │ │ │日間七時許 │街三十一巷四十二│ │ │ │ │ │號(松山分局東社│ │ │ │ │ │派出所尋獲)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