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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九號),惟本院刑事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又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合議裁定由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支票(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受款人為丁○○、票號SS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十日、票面金額拾壹萬元)背面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假釋後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替乙○○處理債務之機會,持有乙○○之夫丙○○所簽發、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而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四號前,所交付之記名支票十三紙,供償還乙○○債權人之用,除償還部分債權人外,竟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於內湖康寧郵局寄發存證信函字第七七九號函予乙○○表示上開支票中「支付楊玉芳、丁○○支票,其已收矣!」,而將受款人為楊玉芳、票號SS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十日、票面金額二十萬七千元,及受款人為丁○○、票號SS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十日、票面金額十一萬元之支票共二紙,予以侵佔入己,並於應交付丁○○之上開支票背面,偽簽「丁○○」之署押一枚,而偽造丁○○支票背書之私文書,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在板橋郵局發送予位在台中市○村路○段一二四巷五一號「易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永良」收受,用以清償其妹夫林福義積欠易圓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明勳之債務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丙○○,嗣因丁○○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申報票據遺失,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於警訊及偵審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於警訊及偵審時、吳明勳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甲○○收受丙○○簽發十三紙支票之收據及支票正面(含楊玉芳、丁○○支票正面)、甲○○寄予乙○○之內湖康寧郵局九十年七月六日第七七九號存證信函、甲○○以林福義名義寄上開受款人為「丁○○」之支票予「易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永良」之信封、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北票字第六0六七號函所附上開受款人為「丁○○」之支票正反面、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均為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被告在支票背面偽造「丁○○」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發票人丙○○(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佔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侵佔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論以侵佔罪,容有誤會)。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假釋後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罪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侵占支票票面金額非鉅且未獲兌現之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揭受款人為丁○○之支票背面上偽造之「丁○○」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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