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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陳興邦蘇嘉豐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零三分許,甲○○在位於臺北市○○路二八之一號三樓之「戲骨網路咖啡店」內,得其女友劉幸珊概括授權,而以劉幸珊之帳號「SASA2673」、密碼登入由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經營「天堂」線上遊戲「英雄赫拉克勒斯」伺服器用以操作該帳號下代號為「Oo珊珊oO」之虛擬人物,並以前向張峰源購得之「00000000」帳號及登入密碼登入同一伺服器以操作該遊戲帳號下代號為「買賣qq」之虛擬人物,因見「Oo珊珊oO」所加入之「血盟」倉庫、個人倉庫及身上攜帶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分屬劉幸珊、黃欽義、陳飛揚等人所有無法複製之虛擬道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虛擬道具分別自「血盟」及個人倉庫領出,再移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二、四、六、七號、附表三編號一至九號、一七號之虛擬道具至其同時操作之「買賣qq」身上,並於遊戲中賣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

三、五號、附表三所示編號一○至一六號、一八號之虛擬道具(賣得七十七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個金幣),再移轉其中七十七萬零九百五十一個金幣與「買賣qq」,旋將上開虛擬道具及金幣,分別出售予不知情之劉宗明、朱俊宏、吳明鍾等人以竊取劉幸珊、黃欽義、陳飛揚等人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表彰擁有具現實生活財產價值虛擬道具之電磁記錄,共獲得新臺幣三萬六千元對價。嗣經劉幸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下午發現異狀,即向遊戲橘子公司查閱遊戲記錄後報警處理,甲○○則由劉幸珊陪同向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電腦組偵查員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幸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使用告訴人劉幸珊之帳號、密碼登入「天堂」線上遊戲之「英雄赫拉克勒斯」伺服器以操作「Oo珊珊oO」,未獲告訴人同意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虛擬道具自「血盟」倉庫及個人倉庫領出,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虛擬道具移轉至其所同時操作之「買賣qq」或在遊戲中出售與他人而獲得金幣,再將虛擬道具、金幣分四次出售他人,獲得三萬六千元之對價,且亦知悉「血盟」倉庫中之道具可能是別的盟友所有等情,惟辯稱:劉幸珊是伊女友,伊有花錢幫劉幸珊購買虛擬道具,伊是事後才知道賣的東西裡面有其他人的東西,且盟友是將不要的東西或可跟大家分享的東西放在盟倉,其他的盟友也可以拿裡面的東西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Oo珊珊oO」是伊請甲○○幫忙申請的帳號下之人物,甲○○比較少玩這個帳號,「Oo珊珊oO」身上及個人倉庫內之虛擬道具有的為伊所有,有的為朋友所有,來源有的是伊用新臺幣買的,有的是玩遊戲時獲得虛擬道具、金幣換購所得,因為朋友黃欽義比較常與伊一同玩該人物,所以黃欽義會將道具放在伊處,但伊未告知甲○○道具有的是別人所有,甲○○是可以賣伊的道具,但照理說甲○○要賣東西應該要事先告知,若是甲○○沒有事先告知就將道具賣掉,伊會緊張、生氣,後來因發覺道具不見而去報警,報警回來後,甲○○才告知出賣道具之事,伊遂陪同王招文去警察局自首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參以遊戲橘子公司出具之帳號證明書(見偵卷第七頁),可知登入「天堂」遊戲「英雄赫拉克勒斯」伺服器之帳號「SASA2673」及該帳號下代號為「Oo珊珊oO」之人物,均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平常係由告訴人所使用,被告甚少使用該人物,而該人物身上攜帶、倉庫中表彰擁有道具之電磁記錄亦為告訴人所有,盟倉中之道具則分屬告訴人及其他盟友所有,雖盟倉之設置目的係為盟友分享道具之使用,而被告因與告訴人具男女朋友關係而取得告訴人概括授權可以「Oo珊珊oO」登入伺服器使用該人物身上、個人倉庫及「血盟」倉庫之道具參與遊戲,然此授權應僅限於不致影響告訴人或其他盟友對於道具所有支配狀態之使用方式,並未包含處分該道具以致破壞告訴人或其他盟友對於道具所有支配之狀態。另參以遊戲橘子公司出具之遊戲歷程道具流向表及會員資料、證人劉宗明、朱俊宏於警詢之證言,被告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道具領出變賣處分之行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業已相符,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理相違,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電磁記錄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亦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明定;是電磁記錄雖為無體物,仍為竊盜罪之客體。次按竊盜罪中所謂竊取,係指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取電磁記錄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告訴人到庭陳稱可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罪動機尚為單純,犯罪對於他人所生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先前曾經替劉幸珊修改「天堂」線上遊戲帳號及密碼之機會,得知劉幸珊之帳號及密碼,而以前開帳號及密碼登入「天堂」線上遊戲伺服器,使遊戲橘子公司因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有權限者之使用行為,而提供該線上遊戲伺服主機供被告使用消耗劉幸珊以金錢所購買之遊戲時數,被告因此得以劉幸珊所有前開帳號下代號為「Oo珊珊oO」之虛擬人物,並同時以向不知情之張峰源所購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同一伺服器以操作代號為「買賣qq」虛擬人物,將「Oo珊珊oO」身上攜帶、個人倉庫及「血盟」倉庫中分屬劉幸珊、黃欽義及陳飛揚之虛擬道具移轉至「買賣qq」身上,此舉對遊戲橘子公司所維護之伺服器主機內電磁紀錄之處理產生干擾,並足以生損害於經營「天堂」線上遊戲之遊戲橘子公司、陳飛宏、黃欽義及帳號、密碼遭盜用之劉幸珊,因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干擾電磁記錄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係由被告為伊去開立「天堂」遊戲之帳號並購買遊戲點數,伊與被告均可使用該帳號去玩「天堂」遊戲,若是伊在場時,被告會告知要還伊的帳號及人物,但若伊不在場,被告可以自己開機自己玩,並不需特別去告知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核與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述情節亦均相符,足認告訴人業已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所有之「天堂」線上遊戲之帳號及人物,且查被告欲登入「天堂」遊戲伺服器僅需輸入帳號及密碼,並無須輸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是被告使用告訴人之帳號密碼而登入「天堂」遊戲伺服器之行為,核與詐欺得利罪及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二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爰就上開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查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干擾他人電磁記錄處理罪,依據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參諸本案情節,該罪名之告訴權人應僅限於有權處理電磁記錄之人即遊戲橘子公司,然該公司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既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故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唐于智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一(血盟倉庫中之虛擬道具)         附表二(個人倉庫中之虛擬道具)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一  │普通的+4保護者斗蓬一個      ││一  │普通的+0對武器施法的捲軸一個
├──┼──────────────┤├──┼──────────────
│二  │普通的+6保護者斗蓬一個      ││二  │祝福的+0瞬間移動捲軸一八三個
├──┼──────────────┤├──┼──────────────
│三  │普通的+0瞬間移動控制戒指一個││三  │普通的+0解除詛咒的捲軸五五六
├──┼──────────────┤├──┼──────────────
│四  │普通的+4ㄒ恤一個            ││四  │普通的+0對盔甲施法的捲軸一個
├──┼──────────────┤├──┼──────────────
│五  │普通的+7十字弓一個          ││五  │普通的+0復活捲軸一三四六個
├──┼──────────────┤├──┼──────────────
│六  │普通的+8細劍一個            ││六  │祝福的+0對盔甲施法的捲軸一個
├──┼──────────────┤├──┼──────────────
│七  │普通的+4鋼鐵手套一個        ││七  │祝福的+0對武器施法的捲軸二個
├──┼──────────────┤└──┴──────────────
│八  │普通的+6ㄒ恤一個            │ 附表三(代號為「Oo珊珊oO」之虛擬人?
├──┼──────────────┤         身上之虛擬道具)
│九  │普通的+8精靈鍊甲一個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一○│普通的+6艾爾穆的祝福一個    │├──┼─────────────┤
├──┼──────────────┤│一  │普通的+6精靈斗蓬一個      │
│一一│普通的+4鋼鐵長靴一個        │├──┼─────────────┤
├──┼──────────────┤│二  │普通的+5腕甲一個          │
│一二│普通的+4腕甲一個            │├──┼─────────────┤
├──┼──────────────┤│三  │普通的+4ㄒ恤一個          │
│一三│普通的+6精靈鍊甲一個        │├──┼─────────────┤
├──┼──────────────┤│四  │普通的+6艾爾穆的祝福一個  │
│一四│普通的+8精靈盾牌一個        │├──┼─────────────┤
├──┼──────────────┤│五  │普通的+4鋼鐵長靴一個      │
│一五│普通的+6鋼鐵長靴一個        │├──┼─────────────┤
├──┼──────────────┤│六  │普通的+7尤米一個          │
│一六│普通的+0瑪那魔杖一個        │├──┼─────────────┤
└──┴──────────────┘│七  │普通的+0金幣四五六四一八個│
                                      ├──┼─────────────┤
                                      │八  │普通的+6精靈鍊甲一個      │
                                      ├──┼─────────────┤
                                      │九  │普通的+0體質精靈短劍一個  │
                                      ├──┼─────────────┤
                                      │一○│普通的+0食屍鬼的指甲一個  │
                                      ├──┼─────────────┤
                                      │一一│普通的+0食屍鬼的牙齒一個  │
                                      ├──┼─────────────┤
                                      │一二│普通的+0龍龜的鱗片一三個  │
                          ├──┼─────────────┤
                                      │一三│普通的+0黑騎士的誓約一個  │
                                      ├──┼─────────────┤
                                      │一四│普通的+0古老的交易文件一個│
                                      ├──┼─────────────┤
                                      │一五│普通的+0治癒藥水三個      │
                                      ├──┼─────────────┤
                                      │一六│普通的+0信紙三個          │
                                      ├──┼─────────────┤
                                      │一七│祝福的+0瞬間移動捲軸二個  │
                                      ├──┼─────────────┤
                                      │一八│普通的+0自我加速藥水負二個│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