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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1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劉嶽承胡宗淦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4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係德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國商業銀行)臺北辦事處代表人,與戊○○、乙○○為上司、下屬關係,至89年5 、6 月間始離職,嗣甲○○並於同年9 月起至91年7 月間,就讀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治大學)經營管理碩士學程(即EMBA);詎甲○○竟㈠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1年4 月30日、同年5 月16日某時,以政治大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之ADSL(IP:21 1.23.75.46及61.219.195.108 )電腦設備上網,連接至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所建立、維護之免費電子郵件申請網頁,佯以戊○○、乙○○名義,在雅虎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申請網頁填寫其二人之姓名、生日、ahoo.com.tw、[email protected] 供己使用,足生損害於戊○○、乙○○及雅虎公司處理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性。㈡復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概括犯意,於91年5 月至7 月間,假冒戊○○、乙○○名義發表「我們是德國商業銀行的員工,自從丁○○先生來擔任我們的首席代表後,他一直希望擠走我們..梁先生未來本行前,任職於台灣工銀,聽說工銀早就想請他走路,但是工銀還算厚道,給他充裕的時間找到下個工作,不料梁先生在來本行後,第一件事就是接受媒體訪問,大肆批評工銀,真不知道工銀做何感想!梁先生光臨本行後,坐領高薪之餘,對於本行到底增加了多少業務,我們是不清楚,我們只要決心表明,我們決不離職,請大家用力轉寄這封信」、「下面提供梁先生行動電話及伊媚兒,希望大家幫我們壯大聲援,讓他不要太過份」等文字,並利用上開電子郵件帳號多次轉寄予不特定之人;又於91年5月24日,以其個人向政治大學申請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轉寄上開電子郵件,而散布於眾,足生毀損於丁○○之名譽。經戊○○、乙○○發覺可疑,報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任職德國商業銀行擔任代表人之主管職務,而可取得告訴人連慧君、乙○○之人事、年籍資料;又確於89年9 、10月至91年7 月間就讀政治大學EMBA,並使用該校網路,且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在正常情況下係其個人使用。惟辯稱:學校網頁會公布帳號即學號、密碼即,學號則可自當時之准考證號碼查得,亦即,連結上政治大學網站就可看到學號,因學號係按錄取分數高低排序,故自榜單可知考第幾名云云,此外,

㈠告訴人乙○○所提出之電子郵件非為自伺服器直接列印之正本,而為影本,有可能遭竄改、增刪:

⑴偵卷第12頁之電子郵件影本,係傳聞證據,且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乃屬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上寄件者為署名芸娟<[email protected]>之人,而收件者亦為<[email protected]>,即寄件者與收件者為相同之人,換言之,該封電子郵件並未自「芸娟」之電子信箱中寄出,或有寄出但亦僅有寄給署名芸娟之人,不可能出現於丁○○之電子郵件信箱中,此對照同偵卷第11頁之電子郵件寄件者為Kevin Shan(單應翔)<[email protected]>,而收件者為<[email protected] >,為不同之人,及同卷第13頁寄件者為Wendy<[email protected]>,收件者為<[email protected]>,亦為不同之人自明。另署名lawrance 者為丁○○,從而,上述第11頁、第13頁收件者分別為lawrance.liang及lawrancecb為丁○○無疑,然第12頁從Lawrance Liang(即該頁左上角)信箱中影印出之電子郵件,其上收件者並非為lawrance.liang或lawrancecb而係署名芸娟之人,從而該頁是否真實呈現丁○○之電子信箱實況,顯有疑問,況依丁○○於93年4 月13日庭訊時證稱其並不確定偵卷第12頁之電子郵件是否係從其電子郵件信箱中直接列印等語,而該頁之電子郵件亦未經郵件空間提供者之驗明,則該郵件是否為真實,或已經竄改、增刪,顯有疑問,自不能僅憑真實性並不確定之電子郵件影本即論斷該郵件係由被告所發。

⑵本件如為寄件者於寄件時不顯示收件者之電子郵件信箱而造成,則應為偵卷第13頁中Original Message由署名乙○○所發出之郵件內,其中收件者(即顯示「To:」之欄位者)之訊息應顯示為Undisclosed Receipents方為正常,而非顯示件者與收件者為同一之情形,則若非寄件者寄件予自己,當不會顯示寄件者與收件者同一之情形,從而,該第12頁由署名芸娟所寄出之郵件,依其正常之路徑應僅有寄予芸娟自己,而未對外寄出,則該郵件出現於丁○○之電子郵件中,顯已違常理,若非有人予以竄改,該郵件即屬偽造而成,該頁電子郵件應欠缺本案之證據能力。

㈡被告非為本案之行為人:

⑴被告與丁○○並不認識,且被告於89年5 月自德國商業銀行離職時,丁○○亦未到任(係於90年2 月1 日起任職),二人並無任何利益衝突或工作上過節,被告何要散布誹謗丁○○之電子郵件?況觀之該些誹謗之電子郵件內容,斯時被告早已離職,對德國商業銀行內部之事又如何知情?且丁○○於德國商業銀行究為何事、與員工相處如何?又是否有員工被逼迫離職,亦均與被告無關,被告何需介入。是依常理判斷,被告並無任何動機為本案行為,況被告不識丁○○,亦無其行動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信箱,又如何將之散布?反係當時任職於德國商業銀行之員工較有動機為本案,而乙○○、連慧君當時適為該銀行員工,且乙○○於案發之時正辦理離職,其有與丁○○相處之時間與機會,當可知其行動電話與電子郵件信箱,亦可知丁○○之為人,從而,該此電子郵件是否真係有人冒用乙○○、連慧君二人名義散發,顯有疑問,反倒是被告政治大學EMBA之電子郵件遭冒用之機率較高。

⑵偽造文書部分,雅虎公司函覆有關帳號hung561001之人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基本資料,其中申請之IP位址為61.219.195.108,該IP位址非為政治大學IP位址:211.23.75.46,公訴人起訴被告冒用乙○○名義以政治大學之電腦設備向雅虎公司申請電子郵件,即有錯誤。且依證人丙○○於93年4 月13日庭訊時之證詞可知,任何人只要自行攜帶電腦設備即可於政治大學開放空間之電腦結點,利用電腦設備上網,而若為政治大學學生,更可於政紿大學任何空間內以政治大學申請之ADSL結點、電腦設備上網,則一天當中利用政治大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IP位址上網者,不下數萬人,若僅以IP位址而認定被告冒用連慧君、乙○○名義申請電子郵件信箱,則於當時利用該IP位址上網之學生或校外人士均為本案偽造文書罪之嫌疑人,卻未見公訴人予以傳喚訊問或列為被告,顯見若僅以政治大學之IP位址即遽而認定被告冒用乙○○、連慧君名義申請電子郵件,顯有疑問。另觀之連慧君、乙○○申請電子郵件之基本資料,其等分證字號,則若非其自己所親自申請該電子郵件,外人又如何得知其真實之曾為連君及乙○○之上司,曾經管理該公司人事,但該等電子郵件申請之時(即91年4 月30日、同年5 月16日)距被告離職之89年5 月已有近2 年之久,被告毫無道理仍會知悉其等告申請,則何來偽造文書。

⑶誹謗罪部分,被告並無任何動機誹謗丁○○,已如上述㈡⑴;又被告並無任何散布誹謗丁○○電子郵件之行為,亦即,如上述㈠⑴、⑵所述,偵卷第12頁署名芸娟之電子郵件,本即不足採為證據,退步言之,縱該封署名芸娟之電子郵件係由被告所書寫,但被告自行書寫誹謗丁○○之內容,又僅將該信件寄給自己,並未將該封電子郵件寄出,如同自己於心中抒發、咒罵對某人之不滿,刑法之處罰界線不該無限擴張而論及處罰人之思想,否則即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從而,縱該封署名芸娟之電子郵件係由被告所書寫,亦不足構成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另偵卷第33頁自丁○○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中列印之電子郵件影本,係由嚴力凱寄予丁○○之信件,而嚴力凱係於91年9 月30日以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應徵信函至德國商業銀行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而當時被告早已離開該銀行,且該銀行所有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據證人丁○○於93年4 月13日庭訊時證稱該信箱登入需密碼,而該密碼有管制,僅有連慧君可以進入使用,換言之,嚴力凱寄信予德國商業銀行應徵之事,僅有連慧君與德國商業銀行內部人員知悉,外人無從知悉,而後將誹謗丁○○內容之信件寄予嚴力凱者係從<[email protected]>信箱寄出,則當可合理推斷,該誹謗信並非被告所寄出,而係由連慧君自行寄出,因該信箱僅有戊○○擁有密碼、可以使用,而於91年9 月30日誹謗信件既係由連慧君自行寄出,則同年5 月2 日署名Elaine Lien<[email protected]>之信件亦是由連慧君自行寄出,亦即上揭<[email protected]> 之電子郵件信亦為連慧君自行向雅虎公司所申請,而非公訴人所指由被告冒名申請。再者,偵卷第13頁署名乙○○之郵件,係由<[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寄出,該信箱係由頂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頂源公司)所申請使用,而該公司係由乙○○之姐所開設,並由乙○○掛名董事長,雖乙○○證稱其有交付聲明書予被告,被告知道該電子郵件信箱,惟知道該信箱,並不代表即可使用該信箱,因欲使用該信箱仍必須知道該信箱設定之密碼方可進入使用,乙○○為頂源公司之負責人,該信箱係由乙○○家人使用,其可進入使用該信箱之機率當比被告為高,則該封誹謗丁○○之郵件究由乙○○自行寄出或由被告寄出,其理自明。而該封誹謗丁○○之郵件既由乙○○所寄出,則署名乙○○、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之電子郵件亦由乙○○自行所寄出,而向雅虎公司申請之電子郵件當亦由乙○○自己所申請,非為被告冒名所申請,誹謗丁○○之電子郵件亦係由乙○○自己所書寫,當屬無疑。至乙○○雖於93年4 月13日庭訊時稱<[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可經由電腦設定而顯示,而非原本寄件人之信件,惟若為如此,是否以同一標準,亦可說明偵卷第12頁署名芸娟之信件亦可經由電腦設定而顯示,而非原本寄件人之信件?

二㈠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轉寄如上列事實欄㈡所示文字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在正常情況下乃其個人使用,該網址沒有問題發生過(見92年1 月27日訊問筆錄)等語,且該電子郵件信箱之申請人確係被告,亦有政治大學91年6 月19日()政秘字第4987號函附卷可資佐證,再者,證人即政治大學EMBA資訊處助理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正常使用方式是依學生學號發給每個人不同帳號,預設密碼是每次學校編排會有一定方式..因學校會通知,故他們知道是以那個方式處理帳號、密碼..(問:在政大EMBA網頁就有可能使用該網址?)網頁上看不到每個人的帳號、密碼,但可能會提示帳號是學號前加「g 」、密碼就是碼,但只是提示,不能直接進入,故正常使用會是每個人個人專用..(問:你們學校榜單是否就會有學號?)不會,只有准考證跟姓名」(見偵卷92年4 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93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而政治大學89學年度EMBA榜單僅公布錄取考生之准考證號碼及姓名,另學號係於錄取考生辦理報到階段始進行編號,故放榜時並無該項資料可公布,亦有該校93年4 月29日政教字第0930003641號函在卷可按,且依上開函之附件即該校89學年度碩士班暨在職進修碩士專班招生考試錄取名單觀之,其中經營管理碩士學程資訊管理組在職生正取之第一行第三列乃登載「A35094甲○○」,初無任何關於被告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即學號00000000之記載甚明;又如學號係按錄取分數高低排序,則以被告姓名所在位置,以行排名應為該組該學年度第3 名、如以列排序則為第8 名,顯亦難認與其學號00000000間有何數理上之邏輯排序關係。本院復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問:你唸政大EMBA時,有無其他朋友就在政大唸?)有,但是他們都不知道我的)等語,也即,被告之政治大學同學雖可能得知被告學號,惟其等並不知被告之郵件信箱之密碼);至告訴人連慧君縱知悉被告之碼,惟尚無何證據證明其可如被告所辯自政治大學網站輕易查得被告學號(即:可據而登錄被告上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進而使用)已如前述等情狀綜合判斷之,已足認定上揭[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確由被告使用無疑。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並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就有證據能力者,以法律明定之。惟上揭規定應以「陳述」,即以人之言詞所陳述之事實內容為證據者,為其範疇,應不待敘。本案偵卷第12頁其上寄件者芸娟<[email protected]>並記載如事實欄㈡所示文字之電子郵件,並非所謂「陳述」甚明,從而,尚與上揭規定所示之傳聞法則無涉,被告辯稱其係傳聞證據,更進而稱其有違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云云,容有未洽。再查,上揭偵卷第12頁之電子郵件,其上收件者雖亦記載<[email protected]>,惟此種情形在電子郵件之傳送上,尚非少見,也即,該情況之發生,極有可能係因被告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收受他人之電子郵件(即被告為該電子郵件之「收件者」)後,未加載任何文字而隨即自同一信箱再轉寄他人電子郵件信箱(即為轉寄之電子郵件之「寄件者」),故而在受轉寄之第三人開啟時會顯示收件者與寄件者均同一人,此觀偵卷第11頁、第35頁之寄件者Elaine Lien<[email protected]>其收件者亦同為<[email protected] >,第41頁、第46頁、第56頁之寄件者(From)乙○○<[email protected] >其收件者(To)亦同為<[email protected]> 均可資參佐,而非被告所指該電子郵件係未寄出,或僅寄給署名芸娟之人云云。至證人丁○○於93年4 月13日本院審理受辯護人反詰問時,初固證稱:無法確定第12頁信件係從其信箱列印下來等語,惟嗣經公訴人覆主詰問及辯護人覆反詰問時,則證述:「(問:偵卷第12頁左上角有Lawrance你能否確認是由你信箱開啟?)可以..(問:第12頁信箱除了上面這個名字可以看出是從你信箱列印,從內容有無方法辨識?)這份信件的確是從我的信箱列印出來的,因為所有信件只有這份有寄件者的名字出現」明確,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被告徒擷取證人丁○○證詞之一部遽以為其有利之主張,顯無可採。又上揭電子郵件係自證人丁○○<Lawrance Liang>電子郵件信箱列印,再交予證人即告訴人連慧君、乙○○提出告訴,且其等對該郵件均未為增刪修改等情,業據其等於93年4 月13日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明確,證人連慧君同日並證稱卷內第11頁至第14頁所附之電子郵件均為原本無訛,從而,被告空言指摘該電子郵件可能經竄改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殊嫌無據。

㈢被告以上揭[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所寄發之上開電子郵件,其內附有署名「乙○○」、「連慧君」之原始信件(Original Message),而查,該寄件者(From)為乙○○[mailto:[email protected]] 之原始信件,核與偵卷第11頁寄件者Elaine Lien<[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其內容完全相同,而告訴人連慧君、乙○○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未申請[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等語纂詳,詎上揭二相同內容之電子郵件竟由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自屬有疑;再經審酌被告自承可取得連慧君、乙○○之年籍資料,且向雅虎公司申請該二電子郵件信箱日期分別為91年4 月30日、同年5 月16日,相距僅半月餘,備用信箱均登載[email protected],又其登入IP各係211.23.75.46、61.219.195.108,而此二IP位址之用戶均為政治大學,有雅虎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帳號申請資料及中華電信公司之用戶資料附卷可按;且據證人即政治大學電算中心技術師蔡憶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九十年間還沒有無限上網的建置,都是有線,有線上網可分成比較嚴格的管制,有一些是分配給使用單位,可以由使用單位自行使用。無線上網建置是92年以後才開始建置..(問:你所謂有線上網的管制與分配各是何涵意?)比較嚴格管制的部分是屬於宿舍網路,就是一個學生一個固定的IP,如果非宿舍就是採取使用單位跟電算中心申請,電算中心會區分是需要好幾個還是一整塊的IP,各單位可能會有開放空間上網,例如圖書館,我們只分配這個IP給圖書館,至於管制部分則由該單位自己去做控管。(問:所謂開放空間上網是何意?)例如圖書館,圖書館有一些讓使用者查詢看書的地方,使用者可以帶自己的電腦設備,接上網路線使用,或者使用者可以在圖書館內設置電腦的地點,自行使用該電腦,再來就是各系所設置給研究生使用,其他大部分都非開放空間。(問:你所謂使用開放空間上網,使用者有無任何限制?)開放空間的限制,剛剛提到的圖書館,他只要知道該網路的IP設定好就可以使用,但是圖書館在入口有管制身分,必須要符合身分才能進入圖書館,進而使用電腦,或者是以自行的設備上網..但是前提是要可以進入該空間..(問:進入圖書館的身分限制,你是否知道?)在校學生要看學生證..(問:各個系所開放空間有無可以上網的結點?)據我所知沒有,例如走廊沒有,一定是在研究室的室內。」、「(問:211.23.75.46這個IP是在校內哪一層樓?)這個IP是政治大學區網中心整體連線學校所使用代理伺服器線路之IP,代理伺服器是為了要節省頻寬加快速度,如果是要查詢透過代理伺服器上網的真實IP,必須確認發生事件的時間點,且要在發生的短時間內就開始查詢才可以確認,並且縮小使用者的範圍,但是所有區網中心連線學校的成員都可以使用..(問:前所示IP所有區域連線學校學員都可以使用,這句話的意思?)這是指政治大學的校園網路任何點都可以使用,以及其他區網連線成員,如世新等30所學校。」(見94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顯足推知在本案發生斯時,欲使用政治大學申請之IP連結網路,僅有有線上網之方式,亦即需透過定點設置之網路點始可為之,而欲使用該網路點,縱使所謂之開放空間如圖書館、各系所研究生室等,在進入時實均仍有身分上之控管;其在使用對象上,更受所謂區網中心整體連線學校成員30所之限制,並非任何人自行攜帶電腦設備即可任意進出政治大學設有網路點之處,進而連結上網,是綜合上情整體判斷之,堪認該二帳戶乃被告取得連慧君、乙○○之年籍資料後,藉其為政治大學研究生之身分,進入該校設有網路點之空間,進而利用該校之區○○路連結雅虎公司而為申請,嗣並冒用連慧君、乙○○名義,偽造上開屬電磁紀錄並足生誹謗於丁○○之原始信件,復利用上開電子郵件信箱散布該原始原件。

㈣至辯護意旨雖主張偵卷內所附郵件中有<[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分別與告訴人連慧君、乙○○有關,然告訴人連慧君、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登入各該郵件伺服器寄發信件之情,退步言之,縱上該二電子郵件信箱確與告訴人連慧君、乙○○有關,仍無礙於被告冒名申請[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二電子郵件信箱,並偽造電磁紀錄,再以之散布足以毀損丁○○名譽之犯行。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佯以連慧君、乙○○名義,申請[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並冒用其等名義,偽造足以毀損丁○○名譽之電磁紀錄,再以上該電子郵件散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誹謗之行為,時間緊接,並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意旨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另觸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罪,為想像競合犯。然依該法第三條第二款就個人資料檔案之定義,乃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之集合,從而,該法第三十四條之行為態樣,自係指對於該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其正確,亦即,該個人資料乃業已儲存於電磁紀錄或其他類似媒體,而行為人對之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等非法行為,是自與本件被告乃冒用連慧君、乙○○名義,在雅虎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申請網頁鍵入其二人之姓名、生日、人個人資料,據而申請電子郵件信箱之行為有間,公訴人援引該條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意旨認與被告上揭誹謗丁○○部分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外,公訴意旨以被告冒用連慧君、乙○○名義發表「我們是德國商業銀行的員工,自從丁○○先生來擔任我們的首席代表後,他一直希望擠走我們..梁先生未來本行前,任職於台灣工銀,聽說工銀早就想請他走路,但是工銀還算厚道,給他充裕的時間找到下個工作,不料梁先生在來本行後,第一件事就是接受媒體訪問,大肆批評工銀,真不知道工銀做何感想!梁先生光臨本行後,坐領高薪之餘,對於本行到底增加了多少業務,我們是不清楚,我們只要決心表明,我們決不離職,請大家用力轉寄這封信」、「下面提供梁先生行動電話及伊媚兒,希望大家幫我們壯大聲援,讓他不要太過份」等文字,亦足生毀損連慧君、乙○○及德國商業銀行,然細閱全篇文字,除文末署以連慧君、乙○○名義,及於文內表明其等為德國商業銀行員工外,全無足以認為有毀損德國商業銀行、連慧君及乙○○名譽之陳述,公訴人認上揭電子郵件亦足生毀損於連慧君、乙○○及德國商業銀行之名譽,應係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11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