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八○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號),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起,即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入監執行完畢,旋於八十七年間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強制工作部分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免予繼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始執行完畢,仍不思悛悔,因傷失業又積欠交通罰鍰,竟:
㈠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如附表一(除編號七外)所示之陳國松、尹章祥、「木瓜」、「小李」(「木瓜」、「小李」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袁公玨、李志雄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以如附表一(除編號七外)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除編號七外)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朋分花用。嗣先⑴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地竊盜時,適鄰居乙○○聽聞異聲前來察看,丙○○、陳國松、「木瓜」見機敗露遂四散奔逃陳國松、「木瓜」則不知去向,丙○○則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松江路、建國北路口,為乙○○沿途追躡逮捕,並於丙○○身上扣得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除禮券外)及陳國松所有、供犯罪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⑵後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時、地,丙○○、陳國松、李志雄等人推由李志雄按門鈴測試時,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偷竊所使用之工具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螺絲起子四支(於丙○○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於陳國松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於袁公玨駕駛之車號BX—七四五號營業小客車上扣得)。再循線至臺北市○○區○○街一八三號三樓李志雄住處內,搜得陳國松購得、預備供竊盜工具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
㈡再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⒈先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至臺北市○○路○段五二號華南銀行文山分行提款機等自動付款設備,持前開附表一編號六竊得之林觀妹提款卡,以冒用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接續五次、每次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方式,提領現金十萬元。
⒉另再分計二次、每次十萬元之方式,以同法將存款轉帳至其所有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⒊復連續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號板信商業銀行及款機等自動付款設備,用林觀妹之提款卡以上開方法,接續五次、每次二萬元之方式,提領現金十萬元。
⒋提款後,再以轉帳方式,將林觀妹存款五萬四千元轉至前開自己所有之帳戶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保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另:
㈠就附表一編號一之部分:
⒈被害人黃銘信於警訊之指述;
⒉將現場取得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比對法、電腦比對法為鑑定,結果與被告之指紋卡右中指、右食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刑紋字第○九二○一六六七五八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㈡就附表一編號二之部分:
⒈被害人丁○○之指述;
⒉於被害人住宅遭竊鐵盒內採得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為電腦、人工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右環指指紋相合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刑紋字第○九二○一六九九二九號鑑驗書及指紋卡在卷可稽(見偵查二卷第十五、十六頁);
⒊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幀。
㈢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⒈被害人戊○○、證人乙○○證述明確;
⒉扣案螺絲起子一支、扳手三把、手套三只;
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於被告身上扣得之物亦經被害人指認係失竊物品後領回。
⒋照片八幀。
㈣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⒈被害人陳淑卿證述明確;
⒉將現場取得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電腦比對法為鑑定,結果與被告之指紋卡右環指、右中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九三○○一六三六七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㈤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⒈被害人邱垂宇指述歷歷;
⒉扣案之葉明琪,其中葉明琪
⒊報案三聯單。
㈥就附表一編號六及事實欄㈡之部分:
⒈被害人甲○指述明確;
⒉提領現款、轉帳之監視翻拍照片三幀;
⒊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林觀妹存款簿影本(見偵查卷三第十六頁)、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丙○○帳戶往來明細(見偵查卷三第十七頁)、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ATM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三第二一頁)。
㈦就附表一編號八部分:
⒈被害人廖佳音證述;
⒉指認照片;
⒊共犯李志雄之供稱。
㈧就附表一編號九之部分:亦有被害人廖樹錚之證述在卷可查。
㈨是依上開被害人、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各詳見附表一所載)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得利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國松、尹章祥、「木瓜」、「小李」(「木瓜」、「小李」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袁公玨、李志雄等人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詐欺取財得利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附表一編號二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查被告前於自民國八十三年起,即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入監執行完畢,旋於八十七年間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強制工作部分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免予繼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載明就被告附表二編號三之行為提起公訴,惟被告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其餘犯罪事實,業經其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在卷,二者既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補充,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經竊盜案件經執行徒刑、強制工作,且甫出獄即再犯本件,素行不良,惟於本院審理已坦然悔悟,深切表示悔悟,並衡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或其餘共犯陳國松、袁公玨所有,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三、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尚涉犯附表一編號七之犯行,與本件有罪部分具概括之犯意,而有連續犯關係等語。然前開併辦部分,除據被告堅詞否認,並供稱:因無法開啟大門而未入內等語,核與共犯李志雄之供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號偵查卷第七一頁):由陳國松以六角扳手破壞門鎖,伊負責把風,但僅破壞門鎖,未入內行竊等情相合,且被害人蔡淑惠亦證稱:(見同上卷第七七頁背面)並無財物損失,大門有被破壞,故未報警等語明確,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七八、七九頁),是本件被告既尚未著手加重竊盜犯行,尚難認與本件有罪部分有何概括之犯意;綜上,本件有罪部分與前開併辦部分之事實,既無概括之犯意,自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案已起訴部份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移送併辦部份,本院尚不得對該移送部份予以審究,自應退回原移送併辦單位,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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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 │地點(被│犯罪行為 │行為人│損失財物 │所犯法條│
│號│ │害人) │ │ │ │(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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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二年八│桃園市中│由「小李」提供│丙○○│卡拉OK點│刑法第三│
│ │月十六日下│寧里中寧│其所有、客觀上│「小李│唱機一組(│百二十一│
│ │午一時許 │街十二巷│足供兇器使用之│」 │包括主機、│條第一項│
│ │ │二十之四│螺絲起子破壞門│ │擴大器、無│第二、三│
│ │ │號(黃銘│鎖後進入屋內竊│ │線麥克風、│款 │
│ │ │信住處)│取(毀損、侵入│ │,約值三萬│ │
│ │ │ │住宅部分未具告│ │元) │ │
│ │ │ │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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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二年八│臺北市士│由陳國松提供其│丙○○│女用手錶一│刑法第三│
│ │月二十二日│林區士東│所有、客觀上足│陳國松│支、五兩黃│百二十一│
│ │上午 │路二二二│供兇器使用之T│尹祥華│金條一條、│條第一項│
│ │ │號五樓(│型扳手、螺絲起│ │金手鐲二對│第二、三│
│ │ │丁○○住│子各一支破壞門│ │、金項鍊十│、四款 │
│ │ │處) │鎖後,陳國松、│ │條、南洋耳│ │
│ │ │ │丙○○二人進入│ │環二個、翡│ │
│ │ │ │屋內竊取,尹祥│ │翠戒一個、│ │
│ │ │ │華在場把風(毀│ │白金項鍊一│ │
│ │ │ │損、侵入住宅部│ │條、紀念金│ │
│ │ │ │分未具告訴) │ │幣三個、紀│ │
│ │ │ │ │ │念銀幣六套│ │
│ │ │ │ │ │、三個(總│ │
│ │ │ │ │ │計價值四十│ │
│ │ │ │ │ │八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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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十二年十│臺北市農│由陳國松提供其│丙○○│現金五千四│刑法第三│
│ │一月十一日│安街二二│所有、客觀上足│陳國松│百元、紀念│百二十一│
│ │十一時許 │七巷三四│供兇器使用如附│「木瓜│幣一百枚、│條第一項│
│ │ │號四樓(│表所示之螺絲起│」 │金項鍊二條│第二、三│
│ │ │戊○○住│子、扳手等工具│ │、金戒指二│、四款 │
│ │ │處) │,破壞門鎖後,│ │只、金胸針│ │
│ │ │ │由陳國松、黃宇│ │一只、銀項│ │
│ │ │ │緯二人進入竊取│ │鍊一條、銀│ │
│ │ │ │,另由「木瓜」│ │胸針三只、│ │
│ │ │ │於一樓把風(毀│ │手錶一只、│ │
│ │ │ │損、侵入住宅部│ │禮券。 │ │
│ │ │ │分未具告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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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十二年十│臺北市松│由陳國松提供其│丙○○│金幣四個、│刑法第三│
│ │二月三十一│山路五四│所有、客觀上足│陳國松│金項鍊、金│百二十一│
│ │日下午二時│○巷十八│供兇器使用如附│ │手鍊五條、│條第一項│
│ │許 │號四樓(│表所示之六角扳│ │外幣六千元│第二、三│
│ │ │陳淑卿住│手等工具,破壞│ │、手錶二支│款 │
│ │ │處) │門鎖後,二人進│ │、皮包一只│ │
│ │ │ │入竊取 │ │、禮券三千│ │
│ │ │ │ │ │元(約值十│ │
│ │ │ │ │ │二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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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十三年二│臺北市民│由陳國松提供其│丙○○│歐元二百元│刑法第三│
│ │月三日上午│生東路五│所有、客觀上足│陳國松│、美金六百│百二十一│
│ │十時許 │段六九巷│供兇器使用如附│「木瓜│元、人民幣│條第一項│
│ │ │四弄十六│表所示之螺絲起│」 │二百元、葉│二、三、│
│ │ │號四樓(│子、扳手等工具│ │明琪身分證│四款 │
│ │ │邱垂宇住│,破壞門鎖後,│ │一張、太平│ │
│ │ │處) │人進入竊取,另│ │洋禮券一百│ │
│ │ │ │由「木瓜」於一│ │元二十張、│ │
│ │ │ │樓、丙○○於四│ │新光三越禮│ │
│ │ │ │樓門口把風(毀│ │券千元二十│ │
│ │ │ │損、侵入住宅部│ │張、大潤發│ │
│ │ │ │分未具告訴) │ │禮券五百元│ │
│ │ │ │ │ │二十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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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九十三年二│臺北市興│由尹章祥攜帶其│丙○○│林觀妹所有│刑法第三│
│ │月三日上午│隆路四段│所有、足供兇器│尹章祥│之木柵郵局│百二十一│
│ │十一時許 │四四巷十│使用之螺絲起子│ │提款卡(帳│條第一項│
│ │ │四之一號│、老虎鉗破壞門│ │號:○四七│第二、三│
│ │ │二樓(林│鎖後,二人共同│ │○○○○八│款 │
│ │ │觀妹住處│進入屋內(毀損│ │四六七五七│ │
│ │ │) │、侵入住宅部分│ │號,另含提│ │
│ │ │ │未具告訴) │ │款密碼紙一│ │
│ │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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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九十三年二│臺北市成│由袁公玨負責接│丙○○│無 │無 │
│ │月十七日下│功路二段│送,將其餘三人│陳國松│ │ │
│ │午二時三十│二五○巷│載至現場後即離│李志雄│ │ │
│ │分許 │二三弄十│去,由陳國松提│袁公玨│ │ │
│ │ │四號一樓│供其所有、客觀│ │ │ │
│ │ │(蔡淑惠│上足供兇器使用│ │ │ │
│ │ │住處) │之螺絲起子破壞│ │ │ │
│ │ │ │門鎖,惟因無法│ │ │ │
│ │ │ │開啟門鎖而作罷│ │ │ │
│ │ │ │離去(毀損部分│ │ │ │
│ │ │ │未據告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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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九十三年二│臺北市成│(袁公玨於將三│丙○○│護照一本、│刑法第三│
│ │月十七日下│功路二段│人載至編號五現│陳國松│金戒指六個│百二十一│
│ │午三時許 │二五○巷│場後即行離去)│李志雄│、金項鍊三│條第一項│
│ │ │二三弄六│由陳國松提供其│袁公玨│條、手錶一│第二、三│
│ │ │號二樓(│死有、客觀上足│ │支。 │、四款 │
│ │ │廖佳音住│供兇器使用之六│ │ │ │
│ │ │處) │角板手,由黃宇│ │ │ │
│ │ │ │緯、陳國松二人│ │ │ │
│ │ │ │破壞門鎖後進入│ │ │ │
│ │ │ │屋內竊盜,李志│ │ │ │
│ │ │ │雄於門口把風(│ │ │ │
│ │ │ │毀損部分、侵入│ │ │ │
│ │ │ │住宅部分未據告│ │ │ │
│ │ │ │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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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九十三年二│基隆市安│由袁公玨將其餘│丙○○│無 │無 │
│ │月十八日上│一路三一│三人載至現場即│陳國松│ │ │
│ │午十一時許│九號四樓│行離去,由李志│李志雄│ │ │
│ │ │(廖樹錚│雄按電鈴測試、│袁公玨│ │ │
│ │ │住處) │尚未著手即為警│ │ │ │
│ │ │ │察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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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一、螺絲起子壹支。
二、板手叁支。
三、白色手套叁個。
四、螺絲起子肆支。
五、螺絲起子貳支、板手貳支、白色手套壹雙。
六、白色手套玖雙、螺絲起子柒支、臺北縣市地圖叁張。
七、螺絲起子肆支、T型板手肆支、L型六角板手叁支、魚口鉗固定板手貳把、鐵鋸
壹支(含肆支鋸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