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0 分鐘讀完全文 23,9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吳孟良傅中樂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告
寅○○
選任辯護人
癸○○律師
選任辯護人
戊○○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
被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被告
丑○○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建榮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庚○○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二號、第二四九三七號、第二四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刑壹年,偽造於普通王錦和」國民身分證上己○○之相片壹張、品海洛因,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陸顆(合計淨重貳佰零壹點叁玖公克、空包裝重壹佰壹拾玖點伍貳公克、純質淨重壹佰伍拾點零陸公克)、伍拾玖顆(合計淨重貳佰伍拾叁點捌陸公克、空包裝重壹佰零叁點肆壹公克、純質淨重壹佰玖拾點肆伍公克)、伍拾陸顆(合計淨重貳佰叁拾捌點玖公克、空包裝重壹佰貳拾貳點捌伍公克、純質淨重壹佰捌拾點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陸顆(合計淨重貳佰零壹點叁玖公克、空包裝重壹佰壹拾玖點伍貳公克、純質淨重壹佰伍拾點零陸公克)、伍拾玖顆(合計淨重貳佰伍拾叁點捌陸公克、空包裝重壹佰零叁點肆壹公克、純質淨重壹佰玖拾點肆伍公克)、伍拾陸顆(合計淨重貳佰叁拾捌點玖公克、空包裝重壹佰貳拾貳點捌伍公克、純質淨重壹佰捌拾點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偽造於普通「王錦和」署押壹枚、己○○之相片壹張、變造「王錦和」國民片壹張、寅○○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陸顆(合計淨重貳佰零壹點叁玖公克、空包裝重壹佰壹拾玖點伍貳公克、純質淨重壹佰伍拾點零陸公克)、伍拾玖顆(合計淨重貳佰伍拾叁點捌陸公克、空包裝重壹佰零叁點肆壹公克、純質淨重壹佰玖拾點肆伍公克)、伍拾陸顆(合計淨重貳佰叁拾捌點玖公克、空包裝重壹佰貳拾貳點捌伍公克、純質淨重壹佰捌拾點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寅○○被訴違反壬○○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陸顆(合計淨重貳佰零壹點叁玖公克、空包裝重壹佰壹拾玖點伍貳公克、純質淨重壹佰伍拾點零陸公克)、伍拾玖顆(合計淨重貳佰伍拾叁點捌陸公克、空包裝重壹佰零叁點肆壹公克、純質淨重壹佰玖拾點肆伍公克)、伍拾陸顆(合計淨重貳佰叁拾捌點玖公克、空包裝重壹佰貳拾貳點捌伍公克、純質淨重壹佰捌拾點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丑○○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陸顆(合計淨重貳佰零壹點叁玖公克、空包裝重壹佰壹拾玖點伍貳公克、純質淨重壹佰伍拾點零陸公克)、伍拾玖顆(合計淨重貳佰伍拾叁點捌陸公克、空包裝重壹佰零叁點肆壹公克、純質淨重壹佰玖拾點肆伍公克)、伍拾陸顆(合計淨重貳佰叁拾捌點玖公克、空包裝重壹佰貳拾貳點捌伍公克、純質淨重壹佰捌拾點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陸顆(合計淨重貳佰零壹點叁玖公克、空包裝重壹佰壹拾玖點伍貳公克、純質淨重壹佰伍拾點零陸公克)、伍拾玖顆(合計淨重貳佰伍拾叁點捌陸公克、空包裝重壹佰零叁點肆壹公克、純質淨重壹佰玖拾點肆伍公克)、伍拾陸顆(合計淨重貳佰叁拾捌點玖公克、空包裝重壹佰貳拾貳點捌伍公克、純質淨重壹佰捌拾點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甲○○無罪。

事實

一、寅○○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壬○○於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丑○○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妨害自由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

二、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四月確定,為能順利出境至港澳地區旅遊避免遭警查緝,竟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與「劉彥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後申請己○○將本人相片四張交予「劉彥巖」後,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王錦和國民通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予以行使,致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貼有己○○相片之「王錦和」及王錦和(並再以「王錦和」之時,扣得己○○所使用之「王錦和」

三、寅○○、己○○以及「劉彥巖」於九十二年間起共同謀劃由運送人以吞服毒品搭機入境之方式,自柬埔寨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以牟取不法利益,而「劉彥巖」負責柬埔寨來回機票、食宿及購買毒品費用,運送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國後每人可獲得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報酬,寅○○、己○○則可分紅,經議定後即由「劉彥巖」與柬埔寨之大陸人「小楊」之成年男子聯絡接洽購買毒品事宜,寅○○聯絡柬埔寨之大陸人「小顏」之成年男子安排接洽運送人在柬埔寨期間之交通食宿事宜,己○○、寅○○並負責尋覓吞服海洛因入境之運送人,嗣經己○○覓得壬○○、乙○○願意擔任運送人,而寅○○覓得丑○○願意擔任運送人,己○○並與壬○○、乙○○言明,另寅○○與丑○○言明,渠等擔任運送人無庸負擔機票及食宿費用,且運輸海洛因回國後可獲得十萬元報酬,而經壬○○、丑○○、乙○○應允而共同為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乃由己○○將取得之壬○○、乙○○、與欲同往柬埔寨旅遊之甲○○(另為無罪之諭知,容後述)、以及渠所使用之「王錦和」向丑○○取得買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往柬埔寨及預定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返台之長榮航空公司機票及劃位事宜,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壬○○、丑○○、乙○○、甲○○前往與己○○會合,次日並由寅○○駕車載送五人前往中正機場,搭乘長榮公司BR—二六五號班機飛抵柬埔寨,即由「小顏」負責安排住宿及食宿,並帶己○○前去以美金九千元與「小楊」交易海洛因(取得海洛因磚二塊,有部分破裂成細塊狀及粉狀),己○○取回海洛因磚後,乃於飯店房內由其與壬○○、丑○○、乙○○共同將之研磨成粉狀後再用塑膠手套及保鮮膜,包裝成球狀共計分裝一百七十一顆(四人於研磨包裝期間,並有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施用),之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搭機前一小時許,由壬○○、丑○○、乙○○吞服海洛因球以便搭機運輸返台,但因壬○○吞服後嘔吐,而丑○○亦未能吞服完畢,致無法按原訂計畫前往機場搭機返台,己○○即與寅○○電話聯絡延後返台機票與住宿事宜,經寅○○聯絡「小顏」另安排住宿以及聯絡子○○改機位,但因台北無法取得補位機位,故改由己○○在柬埔寨候補取得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返台機位,當日登機前壬○○、丑○○、乙○○乃再吞服海洛因球,壬○○吞服五十六顆(合計淨重201.39公克、空包裝重119.52公克、純質淨重150.06公克),丑○○吞服五十九顆(合計淨重253.86公克、空包裝重103.41公克,純質淨重190.45公克),乙○○吞服五十六顆(合計淨重238.90公克、空包裝重122.85公克、純質淨重180.13公克)後,己○○、壬○○、丑○○、乙○○及甲○○等五人於是日自柬埔寨搭乘長榮公司BR—二六六號之班機返台入境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查獲並戒護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以X光檢查發現壬○○、丑○○、乙○○三人之胸、腹腔藏置大量異物,因三人稱毒癮發作且身體不適,經送往台北市立療養院治療及排毒,壬○○、丑○○、乙○○三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將上揭海洛因球排出體外,另經台北市調查處人員循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查獲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己○○對於前揭以變造之「王錦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劉彥巖」負責所有費用、運送人報酬以及被告己○○、寅○○紅利,並與「小楊」聯絡,被告寅○○與「小顏」聯絡,之後被告己○○覓得被告壬○○、乙○○,被告寅○○覓得被告丑○○,並均已告知報酬十萬元而獲得應允後,被告己○○即將被告壬○○、被告乙○○、被告甲○○及「王錦和」之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會合後,由被告寅○○駕車送往中正機場搭乘長榮公司BR—二六五號班機,至柬埔寨後由「小顏」負責安排住宿及食宿,並帶被告己○○與「小楊」交易海洛因磚二塊,於飯店內被告己○○、壬○○、丑○○、乙○○共同將之研磨成粉狀後包裝成球狀共計分裝一百七十一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由被告壬○○、丑○○、乙○○開始吞服,但因被告壬○○吞服後嘔吐,被告丑○○亦未能吞服完畢致無法搭機返台,被告己○○即與被告寅○○電話聯絡,經被告寅○○聯絡「小顏」安排住宿,被告己○○於柬埔寨排候補取得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之機位,當日被告壬○○吞服五十六顆,被告丑○○吞服五十九顆,被告乙○○吞服五十六顆後搭機返台之事實坦認屬實;被告丑○○、乙○○對於其為獲得十萬元之報酬而與之共同基於自柬埔寨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台之犯意聯絡,與被告己○○、壬○○、甲○○一同前往柬埔寨,於飯店內與被告壬○○、丑○○共同將之研磨成粉狀後包裝成球狀共計分裝一百七十一顆,並於登機前由被告壬○○吞服五十六顆,被告丑○○吞服五十九顆,被告乙○○吞服五十六顆後搭機返台之事實亦坦承不諱;被告壬○○亦對其於柬埔寨飯店內與被告壬○○、丑○○共同將之研磨成粉狀後包裝成球狀共計分裝一百七十一顆,並於登機前由被告壬○○吞服五十六顆,被告丑○○吞服五十九顆,被告乙○○吞服五十六顆後與被告己○○一同搭機返台之事實坦白事實;被告寅○○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被告壬○○辯稱:係到柬埔寨之後,購買毒品海洛因吸食,但吸食不完,所以幫被告己○○帶回來,想說可以向他要一些以便吸食用等語,被告寅○○則辯稱:伊僅是因被告己○○之要求幫忙定機票而已,被告己○○等人出國之後,才從「小顏」處得知被告己○○等人購買毒品吸食,且吸食不完又要帶回台灣,伊再和被告己○○通電話時,還勸他不要帶回來等語。然而:

(一)關於被告己○○違反彥巖」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後申請片四張交予「劉彥巖」後,由不明人變造「王錦和」和」署押及黏貼被告己○○之相片,以偽造「王錦和」之普通再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員工持向外交部領事局申請取得核發之「王錦和」,並再以「王錦和」之述明確,並有普通影本在卷可稽,以及「王錦和」

(二)關於被告壬○○、丑○○、乙○○三人於柬埔寨飯店內與被告己○○共同將海洛因磚研磨成粉狀後,包裝成球狀共計分裝一百七十一顆,再由被告壬○○吞服五十六顆,被告丑○○吞服五十九顆,被告乙○○吞服五十六顆後,與被告己○○一同搭機自柬埔寨返台之之部分:

⑴被告壬○○於調查局時稱:「(排出之毒品)這些毒品不是我的,是王錦和的,王錦和在柬埔寨要我以吞入體內夾帶方式幫他走私返台入境」、「機票、住宿旅費及旅遊期間花費均由己○○支付」、「己○○與該三人碰面後,即取得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二塊海洛因磚,隨後即在我等五人用餐完畢返回住宿房間上電梯時,己○○即在電梯內將上述二塊海洛因磚交給我,我隨即便和乙○○、『阿龍』及己○○等四人在房間內,由我及乙○○和『阿龍』三人將海洛因磚研磨成粉狀,再將海洛因粉末均分成三等分後,由我及於乙○○與『阿龍』將均分之海洛因粉末及事先購買好之保鮮膜在各自住宿之房間內包裝成橢圓形狀共約一百七十幾粒海洛因丸,在要入境回台之日早上在由我與乙○○和『阿龍』各自均分吞服至體內返台入境」、「己○○答應要給我們每人十萬元做為報酬」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七號卷第二十七頁),至於被告壬○○所辯係因吸食不完才要帶回來等語,與被告己○○、丑○○、乙○○等人所述之情節全然不服,顯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⑵被告丑○○於調查局時稱:「(排出之毒品)該批毒品係我在金邊皇朝飯店時,綽號『小楊』之大陸籍男子交給王錦和(綽號志哥,按即被告己○○,下同)再轉交給我,當時是塊狀,由自己壓成粉末,再以保鮮膜包裝成球狀,我再裹以奶油配清水吞服至體內,我係應『志哥』之要求以此種方式將上述毒品夾藏返台,代價為新台幣十萬元」、「我所夾帶之毒品即為他(王錦和)要求我帶回台灣」、「當時『小楊』來飯店交付毒品時,總共有二塊,由我、乙○○與壬○○三人一起將這二塊毒品磨成粉,再平均分成三等分,由我們各別帶回房間以保鮮膜包裝成球狀,等到返台前再吞服入體內」、「(二塊海洛因磚何時交付?)『小楊』係在十一月二十九日,我們抵達金邊皇朝飯店後在王錦和房間交付給我們的,當時我、乙○○、壬○○、王錦和及甲○○五人都在場,當時由我、乙○○、壬○○三人,當場把二塊海洛因磨成粉再各自帶回房間包裝」、「我此次赴柬埔寨都是由王錦和替我安排所有行程及機票」、「我除了王錦和外,其他人我在出國前並不認識」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七號卷第五頁)。

⑶被告乙○○於調查局時稱:「(排出之毒品)這些以保鮮膜包裝之海洛因球不是我的,我係幫綽號『阿志』之男子吞的,『阿志』此次係與我們同班機前往柬埔寨……接機男子離開後,我有看到『阿志』攜帶約二塊海洛因毒品……至十二月二日下午,『阿志』拿這些以保鮮膜分裝好之海洛因交給我與壬○○各五十餘顆,要我與壬○○將海洛因球吞食至體內夾帶回台灣,不過當時壬○○吞了一半,受不了又吐出來,趕不上回國班機,只好將回國的時間延後一個星期至十二月十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阿志』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說好,他說叫我幫他從國外帶海洛因毒品返台,事成後將給我十萬元報酬(尚未拿到),於是我將我的搭飛機前二天(十一月二十七日),『阿志』通知我整理行李,並於十一月二十八日深夜與壬○○、甲○○三人搭車從高雄北上,約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四、五點抵達台北市,隨即與『阿志』及戴慶隆等五人前往機場搭機出境」、「我前往柬埔寨之機票及住宿費全部由『阿志』支付,我不知道費用多少」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七號卷第十七頁)。

⑷被告壬○○、丑○○、乙○○於偵查中稱:「(毒品來源?)被告丑○○:綽號小楊之人拿給志哥當時我們五人均在場,志哥再將毒品分給我們三人,先將毒品敲碎然後磨粉再包裝吞食,是我們三人將毒品敲碎研磨,志哥與甲○○在旁觀看。被告乙○○:經過與丑○○所言相同,但包裝是由志哥包裝。被告壬○○:如他二人所言。」、「(吞食運送毒品之代價為何?)三人:十萬元」、「(毒品帶回後交予何人?)交予志哥」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七號卷第五十五頁)。

⑸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稱:「海洛因是幫己○○帶的,不是自己要吸食的::有幾個應該是大陸人,到那邊時,幾個大陸人來接我,後來我們留飯店,己○○跟大陸人一起出去,己○○回來時,我看到兩塊海洛因::那時叫我們自己用保鮮膜包裝」、「(分裝海洛因跟塞進肚子過程,是否跟你在調查局說的一樣?)對,調查局說的是事實」、「(誰磨?)我、壬○○、己○○、丑○○一起磨」、「(出發遇到寅○○?)對。(一起作何事?)他帶丑○○去己○○住處,我才看到他,寅○○載我們去機場,用廂型車」、「第一天到後,第二天開始磨,開始包裝,到上飛機前一個小時才開始吞食,我說吸食是指在磨成粉後,如果要用的就可以拿來施用,我們四人磨一個晚上,我們原來預計去三天,第一天換房間,第二天磨,第三天帶回來」、「包裝時,是己○○先包教我們,我們包時,他在旁邊幫忙,看我們包,在場的人就是我們三人一起包,己○○在旁邊看」等語(本院二卷第一八二頁);另被告乙○○雖稱到柬埔寨之前,只知道要幫被告己○○帶東西回來且有報酬,但攜帶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報酬為十萬元,均係到柬埔寨之後才知道等語,然而,被告乙○○此部分供述情節,與被告己○○所證述之情節並不相符(容後述),又審酌被告己○○、乙○○等人一到達柬埔寨之後,被告己○○即和「小顏」一同外出與「小楊」碰面交易毒品後,被告己○○隨之返回飯店房間,並與被告乙○○等人開始研磨海洛因磚,期間除外出用餐外,並未到柬埔寨其他地區遊歷等情,業經被告乙○○、己○○等人陳述明確,則以其行程以觀,顯見其至柬埔寨之唯一目的即係要運輸海洛因回國,應可認定,是被告乙○○前揭供述部分,與事實並不相符,附此說明。

⑹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誰提議要去柬埔寨將毒品海洛因用吞食方法帶進來國內?)之前劉彥巖跟我說的,還有寅○○講,所以我才去找壬○○等人」、「(這個計劃中,你負責何事情?)劉彥巖他交代我去幫他找二到三人。(這二、三人是否負責吞食海洛因的?)是。劉彥巖叫我吞,但我後來沒有吞食。(負責找誰吞毒品?)乙○○、壬○○、丑○○,之前跟他們比較好,他們三人願意後,我們才去柬埔寨的。出發前,在國內說好的。(代價?)劉彥巖叫我跟他說一人十萬元。(機票、吃飯、住宿費誰出?)劉彥巖交給我,去那邊的錢也是用這些錢。」、「(寅○○有無主動打電話給你?)我們去時,我打電話跟他說我們到了,他說他有安排朋友叫小顏的,有安排住宿及行動及當地交通,第一天,我們到的當天,小顏帶我們去皇后飯店,那天我就有再跟寅○○說那家皇后飯店設備很差,請他跟小顏聯絡,幫我們換一家當晚小顏我們換到皇朝飯店,帶我們去皇朝時,後來要回來那天,就是日期忘了,我們搭飛機回來台灣那天,乙○○、壬○○、丑○○要吞食毒品時,壬○○、丑○○身體不適,沒有完全吞下來,那天沒有吞完時,我打電話跟寅○○說飛機趕不回去」、「(最後決定十二月九日回來,誰決定的?誰去改機位的?)我那時先打電話跟羅說,趕不回來,羅說,他聯絡旅行社看看,他後來打電話給我,說機位沒有,會再聯絡小顏,後來是小顏打電話給我,在我去當地航空公司排機位,這段時間有打電話跟羅說」、「我跟他們三人確認後,他們都願意之後,我才去安排之後買機票的事情。當時我跟他們說,我朋友,我是指劉先生,但我沒有說劉先生的事情,要請他們帶東西回來,帶的東西就是毒品,他們二人都願意。剛開始我就有說要帶毒品,他們二人都願意。」、「當天被告丑○○、被告壬○○都沒有吞完」、「給他(丑○○)的金額十萬,是出國前就說好了。被告乙○○、被告壬○○也是,金額在台灣就說好了,也有告訴他們。都是十萬元,三人都是。」、「他們用手套,類似手術用的手套,他們把毒品磨成粉狀後,先把手套的指頭剪下來,再將毒品放在手套的指頭裡面,然後綁起來,外面包著保鮮膜。劉彥巖之前就跟我說了,我有跟被告丑○○、被告乙○○、被告壬○○他們說,我說了後,也是他們三人願意的,所以才作這事。」、「(告壬○○、我、甲○○的交給寅○○,我沒有過手」、「(毒品誰交付給你的?)小楊。(為何知道去跟小楊拿毒品?)之前劉彥巖說我們去柬埔寨就會有人找我們。(小楊部分誰安排的?)應該是劉彥巖,我們去那邊後,小顏幫我們安排飯店,小楊自己去飯店跟我們聯絡。(何時、地接到小楊交付的兩包海洛因?)我們去到柬埔寨那天的傍晚,在皇后飯店。(給毒品時,小楊如何表示?)他說這是有人交代的,叫我把錢交給他。那時候說一萬美金,後來殺價到九○○○元美金。因為他說那是我朋友交代他的,叫我把九千元給他,他把毒品給我,我當時問他是否劉彥巖交代的,他說是,我就接過來」等語(本院三卷第二二一頁以下)。

⑺另被告壬○○、丑○○、乙○○於返國後遭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查獲後,經送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以X光檢查發現三人之胸、腹腔藏置大量異物等情,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二號卷第三十六之一頁)以及當時所拍攝之X光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壬○○、丑○○、乙○○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治療及排毒後所排出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被告壬○○,五十六顆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201.39公克(空包裝重119.52公克),純度74.51%,純質淨重150.06公克」;「被告丑○○五十九顆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253.86公克(空包裝重103.41公克),純度75.02%,純質淨重190.45公克」;「被告乙○○五十六顆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238.90公克(空包裝重122.85公克),純度75.40%,純質淨重180.13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七號卷第八十三頁)。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證述之情節,核與被告丑○○所證述之情節、被告乙○○所供述情節相符,且與被告己○○在案發前後與被告寅○○電話聯絡之情節可資吻合(容後述),從而其確有共同自柬埔寨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台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關於被告寅○○與被告己○○、壬○○、丑○○、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

⑴被告寅○○替被告己○○、壬○○、丑○○、乙○○、甲○○五人訂購柬埔寨來回機票,以及駕駛箱型車載五人至機場搭機出境之事實,為被告寅○○所是認,經核與證人子○○證述之情節(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七號卷第三十五頁、第二四九五二號卷九十四頁、本院三卷第二0四頁)、證人即其女友殷玉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寅○○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子○○通話內容之監聽錄音帶暨本院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⑵被告寅○○參與本件事實之部分,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誰提議要去柬埔寨將毒品海洛因用吞食方法帶進來國內?)之前劉彥巖跟我說的,還有寅○○講,所以我才去找壬○○等人」、「(寅○○負責何事?)他負責幫我買機票,送在本件事情若是成功,有何好處?)劉彥巖會分紅給他」、「(購買機票、簽證的錢,有無交錢給寅○○?)有,他跟我說八萬元,所以我交八萬元給他」、「(劉彥巖交代你的任務,告訴寅○○?)有,出國之前說的。」、「(劉彥巖如何交代毒品事情,你說寅○○可能劉彥巖會分紅給他?)劉彥巖有跟我說過,後來寅○○也跟我說過。(劉彥巖、寅○○有無說過分紅事情,確定嗎?)應該會。(他們如何說?)劉彥巖跟我說,若有事情不了解,可以跟寅○○研究看看。(劉彥巖是否有跟你說毒品如何分紅?)他有說會分給我,如何分沒有說。(劉彥巖對寅○○說要分紅,如何分,知道否?)不知道,我們也沒有說要如何分,只是說,有好處不會少給我。」、「(你們去要買毒品回來,寅○○知道否?)知道,我有告訴過他。」、「(寅○○有無主動打電話給你?)我們去時,我打電話跟他說我們到了,他說他有安排朋友叫小顏的,有安排住宿及行動及當地交通,第一天,我們到的當天,小顏帶我們去皇后飯店,那天我就有再跟寅○○說那家皇后飯店設備很差,請他跟小顏聯絡,幫我們換一家當晚小顏我們換到皇朝飯店,帶我們去皇朝時,後來要回來那天,就是日期忘了,我們搭飛機回來台灣那天,乙○○、壬○○、丑○○要吞食毒品時,壬○○、丑○○身體不適,沒有完全吞下來,那天沒有吞完時,我打電話跟寅○○說飛機趕不回去」、「(通電話過程寅○○有無勸你不要把毒品帶回來?)出發之前有說,後來電話中沒有說。(出國前有說,出國後沒有?)對。(他出發前,為何請你不要把毒品帶回來?)他說這種事情蠻危險的。(他勸你不要把毒品帶回來,是在買機票前還是之後?)就是沒有出國前,那時錢還沒有給他。」、「(最後決定十二月九日回來,誰決定的?誰去改機位的?)我那時先打電話跟羅說,趕不回來,羅說,他聯絡旅行社看看,他後來打電話給我,說機位沒有,會再聯絡小顏,後來是小顏打電話給我,在我去當地航空公司排機位,這段時間有打電話跟羅說」、「(出發前,寅○○勸你們不要把毒品帶回,你如何說?)我說劉彥巖錢都已經給我了,不做不行,後來才商量如何去」、「(寅○○透過朋友介紹丑○○讓你認識,寅○○知道介紹他要去柬埔寨運輸毒品?)當初介紹認識,後來才跟戴提這件事。」、「(你跟丑○○談要去把毒品帶回來時,寅○○在場否?)是寅○○他先跟丑○○提過,問要帶毒品,寅○○他在場,且寅○○之前先問丑○○願不願意,丑○○願意後,才跟他拿「(十二月二日監聽譯文第七部分,提到小傑提到不要吞太多?)寅○○的朋友。(他是指誰?)丑○○。(當時丑○○如何說?)他說只吞三十個,那天他也沒有吞,只有吞一部分,就沒有再吞了,當天要回來之前,我們再房間裡面,乙○○先吞好,壬○○、丑○○只有吞一部分,所以那天趕不上飛機」、「(九那段,提到小傑他說一回到台北就要拿錢給他?)對啊,他說一回到台北就把錢給他,他回來台灣之後,劉彥巖把錢交給我後,我就會交給他,給他的金額十萬,是出國前就說好了」、「(小傑是)寅○○的朋友,我見過幾次面。(被告丑○○誰介紹?)寅○○。丑○○就是小傑的朋友,小傑介紹給寅○○,寅○○介紹的。(介紹被告丑○○經過?)我、寅○○、丑○○,小傑在咖啡廳碰面,互相介紹認識,後來中間沒有什麼聯絡,後來劉彥巖跟我說要吞食毒品運回來,我跟寅○○那邊有無認識的人,願意吞食毒品運回來,寅○○他說要跟丑○○說,丑○○說他願意。(誰告訴你的?)之前是寅○○先去問的,寅○○跟我說,被告丑○○願意,我們才又跟寅○○碰面後,他跟我說丑○○願意,我們就去安排機票、出國。(有無再跟被告丑○○接頭?)沒有,就是出國前碰面,一起出國。(被告丑○○知道可以拿十萬?)我那時有跟寅○○說過,寅○○確實有跟被告丑○○說,吞食回來十萬元的事情。(如何知道寅○○確實有跟被告丑○○說?)出國前,寅○○開車載我們去機場,出發前,上廂型車前,我有跟被告丑○○說過,被告丑○○問我是否有十萬元,我回答是的,有十萬元。(你的意思是說,你沒有跟被告丑○○接觸,後來上車前,丑○○跟你確認有十萬元,所以你知道寅○○有跟他說十萬的事情?)對。(關於要去找被告丑○○,如何告訴寅○○的?)我問說有無認識的朋友認識,願意去柬埔寨帶東西回來,十萬元也有說,他說他去問問看,後來才又問到丑○○。(說去柬埔寨帶這東西回來,有無跟寅○○說是毒品?)都知道,應該有跟他說過,吞毒品。(你自己本身有無跟寅○○他說要吞食毒品,代價十萬?)對。(你跟他說的時間點?交出國之前,因為我們是先問到被告丑○○他們願意後,才出去。」、「(都是從你這邊直接交給寅○○?交幾本?)被告乙○○、被告壬○○、我、甲○○的有過手」、「(交該知道。(如何知道?)因為劉彥巖打電話叫我要幫他弄好,我有再告訴寅○○這件事。(他如何說?)我告訴他之後,才去安排被告丑○○、被告乙○○、被告壬○○」、「(提到劉彥巖有要你跟寅○○研究,有無找他去研究?研究什麼?)我們去柬埔寨後,誰來接機,要住哪裡。(跟寅○○研究?)對。出國前,寅○○有告訴我他有安排小顏去機場接機,他說我有什麼事情,要出門還是吃東西,跟小顏說就好。(到柬埔寨之前認識小顏否?)有聽別人說過,但不認識。(在台灣時,出國前,曾經跟小顏聯絡過?)沒有,都是寅○○聯絡的。(去柬埔寨之前認識小楊?)不認識。(在台灣有人聯絡小楊?)我不知道,我去那邊後才見到小楊,小顏也是。(毒品誰交付給你的?)小楊。(為何知道去跟小楊拿毒品?)之前劉彥巖說我們去柬埔寨就會有人找我們。(小楊部分誰安排的?)應該是劉彥巖,我們去那邊後,小顏幫我們安排飯店,小楊自己去飯店跟我們聯絡。」、「(劉彥巖)他說事成後,給我一份紅。劉彥巖叫我們研究,小顏接機事後,我們才過去。(照你所言,劉彥巖告訴你後,你就找寅○○說要把毒品弄回來的細節?)是。我找他研究細節,我的部份沒有要給他任何報酬。」等語(本院三卷第二二一頁以下),則依照被告己○○證述之情節以觀,「劉彥巖」係要被告己○○、寅○○相互研議自柬埔寨運輸第一級毒品返台,並允諾事成之後將分紅予被告己○○、寅○○二人,而被告己○○剛開始曾經猶豫並詢問被告寅○○意見,被告寅○○亦認為此行為具有危險性,但再經「劉彥巖」說服,被告己○○即下定決意自柬埔寨運輸第一級毒品返台,並與被告寅○○研討細節以及尋覓運送人,嗣即由被告寅○○聯絡「小顏」負責安排運送人於柬埔寨之食宿交通,被告寅○○並經由小傑之介紹認識被告丑○○後,被告寅○○並詢問被告丑○○是否願意擔任毒品之運告壬○○、乙○○一同前往柬埔寨之情形,可以認定。

⑶被告寅○○以其行動電話於案發前後,與被告己○○及他人之通話內容,經本院勘驗監聽錄音帶,致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寅○○、己○○對於經閱覽勘驗筆錄後,亦承認該部分內容係其當時對話之內容無訛,而其對話之時間與內容情形為(電話監聽譯文之數字編號為勘驗筆錄之順序編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⑨被告寅○○(偉)打電話給男性友人(傑)對話稱:「(偉):……,對,你認不認識旅行社?問看看有沒有票到金邊去。(傑):他們跟人家拿都好貴喔!(偉):你問看看,因為我這邊要到二十九號才有票。全部都滿啊!而且都要不到票。你問看看你那邊的旅行社看要不要得到票,這幾天的問一問。好不好?(傑):好。(偉):今天已經禮拜五了,等一下下班你先趕快打電話問他,看他們有沒有辦法訂禮拜一或是禮拜二的。好不好?(傑):好。」;⑩男性友人(傑)打電話給被告寅○○(偉)對話稱:「(傑):這個禮拜天有啊!總統的。(偉):禮拜幾回來?(傑):不知道。(偉):你回程也要確定!因為我這邊也是禮拜天有,可是回程只剩兩個機位而已。你問他那個回程是禮拜幾。(傑):你現在是確定幾個人?(偉):五個啊!你跟他要五張票,回程三天的那種,如果禮拜天出發,那禮拜三回來嘛!你跟他確認一下,如果回程有五張票,你就跟他訂。(傑):那要有英文名字。(偉):對,這邊我就給他。你電話給我,我就打過去。」;⑫男性友人(傑)打電話給被告寅○○(偉)對話稱:「(傑):他那邊也是沒有啊!打下去以後,回來也是都沒位子。(偉):去的有位子,回來沒位子?(傑):對。(偉):他回來連一個位子都沒有?(傑):有幾個我不知道。(偉):這樣子。我這邊回來是有兩個位子,還欠三個,看他那邊能不能找到三個位子。(傑):還是你要不要打電話過去問?(偉):好,我打過去。」。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④被告己○○(志)打電話給被告寅○○(偉)對話稱:「(志):喂!阿偉!(偉):你到機場了沒?(志):我現在趕不…機…機…沒有,今天趕不回去了。(偉):為什麼?(志):對啊!因為?還沒弄好。(偉):啊?你說怎樣?(志):時間來不及呀!(偉):為什麼?(志):對啊!因為…禮拜四它還有班機嘛!(偉):可是沒有位子啊!(志):沒有位子喔!(偉):一定沒位子的啊!(志):要不我就禮拜四去那邊後補STANDAY。(偉):這樣子喔!你…你如果沒排到怎麼辦?(志):啊?(偉):沒有排到怎麼辦?(志):我現在也不曉得啊!(偉):他那邊是還沒做好是不是?(志):對啊!(偉):是喔!沒辦法做喔?(志):不是啦!來不及啦!那個…弄好、弄得差不多了,來不及那個啊!(偉):是喔!那你們決定今天不回來喔!(志):因為現在趕去機場的話,我怕時間也來不及啦!而且他們還有一大堆…還有將近一半都沒那個啊。(偉):是喔!好啊!好啦!那我再打電話給那個看看,我晚點我再打給你。(志):好啊!我等你電話。」;⑤被告己○○(志)打電話給被告寅○○(偉)對話稱:「(偉):喂?(志):喂!阿偉。我下午我等你電話,媽的,這小子這樣子,真是給他氣死,操他媽的。(偉):他怎麼樣?(志):做事情慢吞吞的,媽的,叫他幹什麼七拖八拖的,操他媽的,拖到時間都過去了。媽的一肚子火。逼人家…人家叫他們做事情,一下子就趕快巴結一點就弄好了,操他媽的,跟女孩子一樣,要弄不弄的,操你媽的,真被他氣死。(偉):那…那就罵他就好了。(志):我知道啊!罵他也是這樣子啊!動作慢吞吞的,他現在拖到飛機時間,趕去機場來不及了,真是喔,快吐血了。(偉):他現在…喔!好了,我下午再打!我先打給旅行社好了。(志):好!那我等一下有時間,晚一點先跟小顏講,叫他再幫我找飯店。(偉):是喔!(志):要不然這間已經住好幾天了。(偉):好。(志):那我等你電話。」;⑦被告寅○○(偉)打電話給被告己○○(志)對話稱:「(志):喂?這樣聽得到嗎?(偉):你講。(志):我剛打去航空公司啊,他說要下個禮拜二才有機位吔。(偉):九號喔?(志):對啊!他講是九號啊!這個禮拜啊!那我就要再看啊!我剛打啊…他現在都沒有接…最少要再停一個禮拜啊。那就要等到下個禮拜二啊!(偉):那是怎麼…他是還沒包裝好喔?(志):不是,都弄好了,結果小傑他叫的那個有沒有,他只肯吞三十個而已啦!其他多的他不要。(偉):那…那…那有吞了嗎?(志):啊?(偉):有吞了嗎?(志):現在叫他們重新弄出來啊!這樣,他們七拖八拖,拖到時間來不及呀!當初小傑叫的這個他如果不要的話,當初早講就好了啊!不要說現在事到臨頭了他說不要喔。(偉):這是每一個…他總共是有幾個?(志):不是,不是,不是說有幾個的問題你知不知道。當初小傑他跟…他交代這個小孩他說不用嗑太多啦,他這樣跟他交代,說叫他不用嗑太多,啊結果等於是他現在不肯再嗑啦!對啊!變成這個樣子啊!如果這樣子的話,他也不講,然後這邊東拖西拖的,拖到時間過啦!(偉):那些全部都弄好了就對了?(志):對啊!(偉):那其他每個人吃多少?(志):他們平均總共是一百八十多個。(偉):喔!(志):對啊!這樣東拖西拖拖到來不及呀!現在變這情形…我不曉得要怎麼辦。他現在才在講,他講說這樣子的情形,我覺得這樣子早講就好了,害我這邊東摸摸、西摸摸,拖到班機時間DELAY。他現在臨時不要嘛!就變成這樣子啊!(偉):嗯!我改好我叫小傑打給你好了。(志):好。」;⑧被告己○○(志)打電話給被告寅○○(偉)對話稱:「(志):喂?我明天再叫小顏帶我去旅行社。(偉):那其他那二個人全部吃進去了是不是?(志):現在又吐出來了啊!(偉):那個你…那個應該反正有二個就二個先回來就好了,其他的就擺在那邊就好了。(志):那時候,欸!也不知道要怎麼講,電話裡也講不清楚。(偉):是喔!我想說其實他如果…真的就丟在那邊就好啦!拿給小顏叫小顏…你現在…。(志):沒辦法,因為小顏他早上才回去睡啊!那個打他電話打不通啊!(偉):是喔!(志):對啊!想說明天再叫他帶我去旅行社,去那個航空公司改機票。(偉):那總共是有一百六十個就對了?(志):一百八十多個啦!(偉):一百八十多個,等於平均一個人要六十幾個。(志):對啊!那剛好其他二個六十幾個都吃下去了。(偉):那就只有差這三十個後面不吃?(志):對啊!(偉):是喔!好吧!那晚點我等一下跟小傑聯絡,接下來再打給你看怎樣。(志):好,沒關係,看怎樣我等你電話。」;⑨被告己○○(志)打電話給被告寅○○(偉)對話稱:「(志):喂!因為我叫小顏帶我去航空公司,那個…旅行社好像是買月票。(偉):嗯!應該是月票。我跟你講,你明天就去候補,如果他不要的話就都不要,就先放小顏那邊,就都先回來,你知不知道?然後你先候補,如果說…他如果說不要吃這麼多那就算了,就先放小顏那邊,反正人先回來,然後如果說只有二個或三個位子,就你自己看,看誰要…。(志):小傑那個小孩子他講怎樣你知不知道?他叫我一回到台北我就要拿錢給他。(偉):那都無所謂,那到時候叫小傑自己處理掉,那都沒關係。你知不知道?反正人不要留在那邊,能夠回來就先回來,如果…你候補的話…。(志):我剛打去航空公司問了,他說他們禮拜四已經超賣十六個了,那我明天過去的時候,我就順便叫他幫我排我候補看看。(偉):對啊!那一樣如果說只有二個或幾個,你就先看一下誰先回來就先回來。(志):好,我知道了。(偉):那你不用跟那個小伙子講太多,他如果不要就不要了。(志):我剛剛就跟他講了,就不要啊!(偉):那就不要了,那都沒有關係。(志):對啊!我真的被他氣得都快吐血了,他還跟我講說叫我要給他多少給他多少,我說放屁啦!(偉):好,那你再自己處理就好。」;⑩被告己○○(志)打電話給被告寅○○(偉)對話稱:「(志):等一下你叫小顏打電話給我,好不好?(偉):好。」。依上揭被告寅○○之電話談話內容以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被告己○○因為被告丑○○等吞服海洛因球時發生狀況,故無法於預定時間吞服完畢趕赴機場搭機返台,所以用電話與被告寅○○聯絡告知此情形及將延後返台(之④),之後被告己○○再向被告寅○○抱怨由「小傑」所介紹之運送人即被告丑○○不願意吞服海洛因球以致遲誤預定班機之事,被告寅○○乃詢問包裝數量(當時為一百八十多個)、其他二人吞服狀況、被告丑○○不願吞服數量後,即向被告己○○陳稱,當時應該讓二個(被告丑○○以外)先回來,其他東西(海洛因球)先放在「小顏」處,就被告丑○○部分,被告寅○○則表示會和「小傑」聯絡之後,再打電話給被告己○○看應該如何處理(之⑤⑦⑧),被告寅○○隨之與旅行社子○○聯絡機票事宜,之後電話聯絡時,被告寅○○再向被告己○○表示如果被告丑○○不願意吞服,剩餘海洛因球就放在「小顏」處,排到候補機位人就要先回來,關於被告己○○所說被告丑○○表示一回台北就要拿錢之部分,被告寅○○則向被告己○○表示,錢的部分沒關係,到時候叫「小傑」自己處理掉,被告寅○○並且要被告己○○不要跟被告丑○○講太多,如果不要吞服就不要等語(之⑨),可資認定。從而,就被告寅○○知悉被告丑○○因為不願意吞服海洛因球致不及按時登機返台時,即向被告己○○表示當時應該先讓其他人回來,剩餘毒品先放置在「小顏」處,而若候補到機位時亦要如此處理,被告丑○○部分,被告寅○○先表示會和「小傑」聯絡後,再打電話告訴被告己○○如何處理,經聯絡之後,被告寅○○與被告己○○通電話時,則要被告己○○不要跟被告丑○○說太多,由被告丑○○決定,錢的部分到時候「小傑」自己處理掉等等之部分,被告寅○○能詳予被告己○○關於候補處理方式之指示以及聯絡「小傑」後,告知被告丑○○部分之處理方式等情形,經核與被告己○○證述「劉彥巖」係要被告己○○、寅○○自柬埔寨運輸第一級毒品返台並允諾分紅等情,二人即尋覓運送人以運輸毒品,而被告丑○○係由被告寅○○覓得之運送人等情,全然相符,應堪確定,尤其,在被告寅○○詢問被告己○○所包裝海洛因球因球之數量,經被告己○○告知有一百八十多個之後,被告寅○○明知前往柬埔寨之人數共計五人,然而其卻能立即接著對應稱:「一百八十多個,等於平均一個人要六十幾個」等語(之⑧),顯見被告寅○○早已知悉吞服毒品之運送人僅有三人,而被告己○○、甲○○二人並不吞服,因此予以扣除,亦徵被告寅○○與被告己○○、「劉彥巖」共犯本件運輸毒品之行為,是被告寅○○所辯前詞,應不足採,被告丑○○所稱:伊係被告己○○聯絡運輸毒品等語,亦顯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寅○○共同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計畫與施行,可資認定。

二、核被告己○○、寅○○、壬○○、丑○○、乙○○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己○○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違反被告己○○、寅○○、壬○○、丑○○、乙○○與「劉彥巖」間,就運輸毒品罪部分,被告己○○與「劉彥巖」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國民以申請造「王錦和」之署押為偽造普通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變造國民身分證以申請以申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領龍、乙○○所犯運輸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間,被告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申請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申請,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壬○○於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被告丑○○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妨害自由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本應加重其刑,惟所犯運輸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爰不再加重)。被告己○○所犯上開運輸毒品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申請予分論併罰。又運輸毒品固然屬重大犯罪情節,但被告壬○○、丑○○、乙○○三人於本案中係擔任運送人之工作,負責吞食毒品運輸入境,其本身冒著海洛因毒品包裝破裂,將導致毒品中毒而死亡風險,卻各僅獲得區區十萬元之報酬,就運輸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情形以觀,顯有法重情輕以及犯罪情狀可資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壬○○、丑○○、乙○○三人所涉之運輸毒品罪之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死刑減輕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己○○、寅○○、壬○○、丑○○、乙○○五人,被告己○○、寅○○犯罪動機目的在於獲取運輸毒品之高額不法利益、被告壬○○、丑○○、乙○○僅得十萬元利益、被告己○○、寅○○之犯罪手段將導致被告壬○○、丑○○、乙○○死亡之危險、所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犯罪對於國家社會所生之危險甚鉅、被告己○○、丑○○、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不執行他刑,又被告己○○、寅○○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①五十六顆(合計淨重201.39公克、空包裝重119.52公克、純質淨重150.06公克)、②五十九顆(合計淨重253.86公克、空包裝重103.41公克,純質淨重190.45公克)、③五十六顆(合計淨重238.90公克、空包裝重122.85公克、純質淨重180.13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己○○、壬○○、丑○○、乙○○供承在卷,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被告己○○所偽造之普通之,又普通己○○之相片一張,以及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⑴甲○○與寅○○、丑○○、乙○○、壬○○、己○○共謀計畫自柬埔寨地區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販售牟取不法利益,經寅○○與柬埔寨地區之毒梟商妥後,甲○○即與寅○○、己○○、丑○○、乙○○、壬○○共同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推由己○○等五人相偕搭乘長榮公司BR—二六五號之班機至柬埔寨與當地毒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將渠等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保鮮膜分裝一百七十一顆後,由丑○○吞食五十九顆,乙○○及壬○○各吞食五十六顆後,與己○○、甲○○五人自柬埔寨搭乘長榮公司BR—二六六號之班機返台入境;⑵己○○與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壬○○及甲○○之證及機票後,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己○○與前揭四人相偕自桃園中正機場搭乘長榮公司BR—二六五號之班機出境至柬埔寨等情,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嫌,被告寅○○違反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經查:

(一)關於被告甲○○所涉運輸毒品罪嫌之部分,⑴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稱:「(甲○○到底作何事?他去那邊玩,我不知道己○○有無跟他說,他跟己○○比較熟,偶爾去我們房間」、「(他有無幫你們買保鮮膜或是幫你們磨,或是吞食?)都沒有」、「(偵查中提到甲○○在柬埔寨時,知道帶毒品事實,不過他出國去玩、嫖妓,如何知道?)我想說他雖然沒有看到,想說他應該會,我們一起出去,他多少知道我們在幹嗎,我猜的,嫖妓他跟我說的。(甲○○不是第一次去?)好像也是第一次去」、「(第一次回不去,己○○、甲○○如何反應?)己○○抱怨,他說那麼簡單的事情,你們也做不好,就是抱怨,甲○○他那時不在那邊」、「(甲○○也沒有吞食,為何沒有照時間回來?)本來他們要回去,我想說可能己○○叫他留一個禮拜」、「(第一次要回來時,甲○○也把行李包好了?)對」、「(那兩塊磨成粉的放何處?)我房間。(甲○○是否有進來吃?)沒有看到」等語(本院二卷第一八四頁以下),⑵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那時一起去那邊玩,想說一起去玩,機票五人比較便宜」、「(甲○○部分,去是誰約的?)我約的。(有說好要吞食?)我們四人去不吉利,且五人去機票比較便宜,就找他。(磨毒品、吸食毒品,他人在否?)我們那時開兩間房間,我那時使用毒品,頭腦昏昏的,我沒有注意」等語(本院三卷第二二二頁以下),是依照被告乙○○、己○○所述之情節,被告甲○○並未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行為,且依照被告己○○與寅○○之電話監聽譯文所示,被告寅○○曾經詢問被告己○○總共海洛因球之數量,被告己○○告知有一百八十多個,被告寅○○立即答稱平均一個人要六十多個等語(之⑧),足見被告己○○與寅○○本來即未預定被告甲○○參與運輸毒品之行為。

(二)關於被告寅○○所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不清楚。(劉彥巖如何說要用假的份照。(劉彥巖跟你聯絡這件事,是否單獨跟你用電話聯絡?)有電話講,也有當面說。(寅○○在場否?交相片時?)因為之前劉彥巖跟我提過很多次,叫我趕快去把相片弄好,有時寅○○有在場,有時候羅不在場。(弄好偽造如何交給你?)劉彥巖叫人交給我的。(寅○○知道否?)後來知道我有這本偽造異維是否在場?)他交給我時,不在場。」、「(辦還是其他用途?)本來要出國用的,之前辦這本用的,想說要去香港、澳門玩時用的,辦等語(本院三卷第二二四頁以下),足見被告己○○於行使變造國民申請被告寅○○嗣後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所核發之「王錦和」機票事宜,即可認被告寅○○於申請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嫌。

(三)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涉有運輸毒品罪嫌、被告寅○○涉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宗欣所涉運輸毒品罪嫌之部分,被告寅○○所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罪嫌之部分,分別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二項、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 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蘇嘉豐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