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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3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程暉高偉文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現在台灣台南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鄭炎生律師
被告
癸○○
被告
壬○○
上二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辛○○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鐘開榮律師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辛○○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壬○○、甲○○、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然於判決確定前,己○○因該案於九十一年間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期間而與子○○相識,得知子○○為人憨直,且與其前妻庚○○感情不睦且有糾紛,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具保出所後,多次向子○○佯表關心。

(一)己○○明知子○○並未積欠其任何金錢,與其本無債務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某日起,以不詳之方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克拉克九0手槍三把及子彈十九發,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欲作為強盜子○○財物之用。己○○並利用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某日,經由綽號「阿炮」之不詳姓名男子介紹,認識丁○○ (傳拘無著,由本院另行審結)並前往丁○○所承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三七九巷十九號二樓借住之機會,得知丁○○當時無工作,有金錢之需求,向丁○○佯稱子○○積欠其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如可催討得款,可共同朋分花用,致丁○○誤信為真而當場同意,並於事後轉告其亦不知實情之友人壬○○,經取得壬○○同意參與催討欠款之事後,遂於同年五月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五月十一日)由己○○駕駛T五─0三二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丁○○騎乘機車搭載壬○○前往臺北縣烏來鄉○○街八十六巷三十號子○○之住處,向丁○○、壬○○指明該址為子○○之住處,同時先行勘查烏來山區○○○○道路之地形環境,告知丁○○、壬○○二人如找到子○○,就將子○○帶到山區○○○○道路指定地方,俟因子○○外出而折返。

(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深夜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五月十一日),己○○再囑丁○○、壬○○前往烏來子○○住處討債,當日適巧子○○在家,遂由丁○○向子○○表示:「欠人家的錢趕快處理!」等語,惟因子○○當場表示並未積欠他人債務,要當事人本人來談,丁○○即先行離開並立即以電話聯絡己○○,經己○○指示丁○○、壬○○二人到附近溫泉路上之便利商店等候。同時間己○○則告知其同居女友癸○○要找人討債,囑癸○○找人幫忙,癸○○誤以為僅係幫己○○討債,而先以電話聯繫其友人乙○○,告知己○○有債務要處理,要找人幫忙等語,再由乙○○以電話聯繫友人甲○○,甲○○、乙○○亦均誤以為係幫人討債,便共乘機車趕往前開便利商店,己○○則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載同癸○○,共同前往子○○住處附近之前開便利商店與丁○○、壬○○、乙○○、甲○○會合。己○○當場指示丁○○、壬○○、乙○○、甲○○四人前往子○○家中,務必將子○○強押帶出後,聽其指示前往指定處所,並將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九O克拉克手槍二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十五發(手槍已裝填子彈)交由其四人共同持有,以伺機取用,隨後即與癸○○先行離去至附近等候,並隨時以行動電話指示丁○○。丁○○、壬○○、乙○○、甲○○即與癸○○、己○○共同基於持有前述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把及子彈與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乘己○○所提供之前揭T五─0三二0號自小客車前往子○○家中,先由丁○○將子○○引出後,持上開改造手槍槍脅迫子○○上車,再聽從己○○之電話指示,將子○○載往臺北縣新店市○○里○○路○段六十巷產業道路旁草叢,剝奪子○○之行動自由,再由其四人分別出手毆打子○○,或以前揭槍枝之槍托敲打子○○頭部,並以預藏之手銬銬住子○○之雙手,以膠帶綁住子○○雙眼,甲○○、乙○○並拾起路旁之木棍(枯木)敲打子○○之小腿,丁○○則向子○○恐嚇稱:「如果不好好配合,用槍把你打死在這裡,也不會有人知道。」等語,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子○○開立金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並聯絡癸○○持印泥前來會合。子○○因身體及小腿已多處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雙手亦遭手銬銬住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當場簽立金額各五十萬元之本票四張予丁○○,丁○○將本票交由癸○○先行帶回予己○○,約隔十餘分鐘,始將子○○之手銬解開並取下膠帶將子○○留置於該處,又警告子○○不得報警後,由壬○○駕車載同丁○○、甲○○及乙○○離開該處。

(三)嗣於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五月十二日)上午三時許,子○○自行步離該處,攔車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報警。己○○為接近、監控子○○以便順利取款,遂主動與子○○聯繫,經子○○告知被不明人士用槍押至山區毆打並簽立本票一事,己○○即佯稱要出面替子○○擺平此事,代其與歹徒聯絡及談判交款之事,並暗中指示丁○○多次打電話予子○○催促其籌款及約定交款之事宜。因己○○告知子○○如欲解決此事需配合交款,且於己○○每次向其詢問籌款情形後,不久歹徒即會來電,並同意己○○所提之建議,子○○因而懷疑係己○○幕後主使,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約己○○外出商討如何交款,並聯繫警方前來處理。己○○隨即將其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九O克拉克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已裝填子彈四發)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之自由時報包裝置於塑膠袋內隨身攜帶前往約定地點,並聯絡壬○○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甲○○及乙○○聽候其電話指示如何取款,因而為警循線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在烏來鄉忠治村堰堤七十一號二樓「烏來香餐廳」當場查獲己○○持有前揭改造九O克拉克手槍一支及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另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由另組警員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三民路口,當場查獲壬○○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甲○○及乙○○等四人,並在車內右前座椅下方起出其所共同持有供前述妨害子○○自由所用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九O克拉克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子彈十五發)及其與己○○所有供犯本案所用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六所示之物品;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由丁○○帶同員警至臺北縣板橋市○○街三七九巷十九號二樓租屋處,當場查獲癸○○,並在癸○○身上扣得己○○囑其保管之前開子○○所簽立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本票四張及附表三編號四至二十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子○○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扣案三把改造手槍均非伊所有,伊未碰過扣案之改造手槍,亦不認識丁○○、壬○○、甲○○及乙○○等四人,未參與強盜被害人子○○之行為。伊與被害人是好朋友,被害人委託其出面處理,卻又設局陷害,且查獲當日伊在烏來香餐廳準備下樓上廁所時,突遭便衣警察衝進來毆打,並將伊帶上樓,栽贓伊持有置於子○○身旁而以塑膠袋包裝之槍枝。該三把槍枝並伊無之指紋,復無證據證明查獲當日伊有帶槍至餐廳,自不得認定伊有持有槍彈之犯行云云,被告壬○○、乙○○、甲○○及癸○○對於其有共同持改造手槍二枝,強押被害人至烏來山區毆打並強迫其簽立四張本票之犯行則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丁○○、壬○○、甲○○及乙○○如何持槍將被害人子○○強押至新店小坑路二段六十巷產業道路,並加以毆打、恐嚇,致其不能抗拒而簽立本票四張之過程,業據被害人指述綦詳,核與被告乙○○、甲○○、壬○○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案發經過大致相符,且被害人指稱在伊被強押至烏來山區時,後來有一名女子前來,伊因眼睛被膠帶矇住,並不知道是誰,但聽該女子講話口音,懷疑是己○○的女朋友一節,亦與被告己○○之女友即被告癸○○坦承當天伊有前往烏來山區與被告丁○○、乙○○、甲○○、壬○○等人會合,取走本票等情相符。

(二)被告丁○○、壬○○、甲○○及乙○○乃係依己○○之指示對被害人為上開之妨害自由及強制其簽立本票之行為,被告癸○○亦係依己○○之指示購買印泥,攜往烏來山區供被害人簽發本票之用,並負責將本票帶回予己○○,其等作案用之前述二把改造手槍及自小客車等工具均係被告己○○所提供之事實,分據被告丁○○、壬○○、甲○○、慶忠及癸○○供承在卷:1、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伊與己○○等六人在烏來鄉○○街之便利商店碰面,由己○○提供改造手槍、子彈,是己○○提供作案工具及策劃的,己○○、癸○○都躲在現場附近以行動電話對丁○○下命令等語(見同偵卷一第二十一至二十六頁)。2、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槍枝是己○○提供,並敘述到山上後丁○○等己○○之命令等犯案經過,復稱應是己○○策劃(見同上偵卷二第一八五、一八六頁)。2、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本案由己○○策劃主謀,也是己○○命令押人,由己○○指使,於烏來山區第一次見面時柯某就以老大口氣命指揮要如何押人,期間並以電話遙控指揮,伊是心生畏懼才幫忙等語(見同上偵卷宗卷一五十七至六十三頁);是文龍(己○○之綽號)指使犯案,槍是文龍提供,是要向子○○要二百萬(見同上偵卷二第一八七頁)。3、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我是透過丁○○才認識己○○。大約認識他有二、三週。是己○○叫我們四人去烏來找欠他錢的人收款,由我當駕駛。」(見同上偵卷一第三十四頁);「己○○在要去找子○○收錢前一天白天有找我及丁○○去山區○○○路,告知我們如找到謝,就把謝帶到該山區○○○路指定地方。那天謝被押上車後,我開車載謝、丁○○及兩名我不認識的人去山區○○○路指定地方,丁○○及兩名我不認識的人將謝帶下車..... 」(見同上偵卷一第三十六頁);「查獲當天在出發之前,己○○將裝有兩把槍的手提包交給我,因我是開車,所以我就裝有槍的手提包置放在右前座下方。至今遭警方查獲時,我才知道當時第一次前去收款脅迫子○○簽下本票另兩名我不認識之人是乙○○及甲○○。我跟丁○○因為很久沒工作,且丁○○積欠房租有兩個月了,所以己○○跟丁○○說有錢賺,丁○○才會找我,沒想到有槍枝出現,我因畏懼怕槍枝,才會幫忙前去收款,當時僅以為是單純的欠錢不還而已,這事連丁○○也不知情。」(見同上偵卷宗一第三十八、三十九頁);「作案車輛及工具、槍枝都是文龍提供」(見同上偵卷宗二第一八五頁)。4、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我們四人會持槍強押被害人、毆打被害人並脅迫其簽立本票係經由綽號「文龍」之男子主使、策劃。文龍就是己○○。」(見同上偵卷一第四十四頁);「因為己○○向我們表示被害人積欠其新台幣二百萬元,所以才指使我們四人前往教訓謝某,並要脅謝某簽下本票,且指示一定要分成四張各新台幣五十萬元。」(見同上偵卷第四十五頁);「是己○○告訴我謝欠他錢,是某天晚上在我家客廳提起謝欠他錢。」(見同上偵卷二第二四四頁)。5、證人即被告癸○○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與己○○是男女朋友關係,甲○○、乙○○是以前的朋友,是經由己○○友人「阿炮」介紹在丁○○板橋租屋處借住才認識丁○○、壬○○二人,車號T五-0三二0汽車是己○○在使用,只有己○○有鑰匙,我沒有。案發當日,己○○說跟子○○有債務糾紛,所以要跟謝討債,己○○拜託丁○○、壬○○替他討回這筆債,是己○○說要找人幫忙,因此才打電話給乙○○,要乙○○前來幫忙,在電話中有告訴乙○○是要幫己○○討一筆債,但並未說要給乙○○什麼好處,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凌晨有到新店市○○○路六十巷產業道路去拿本票,因為己○○說子○○欠他錢,是己○○指使前往小坑二路拿本票。拿到本票後,要拿給己○○,但柯說不用,先放在我皮包就好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互核被告丁○○、乙○○、甲○○、壬○○及癸○○之陳述均一致指稱本案係被告己○○所主使策劃,並提供作案之工具,且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被告甲○○、癸○○筆錄是其所製作,都是按甲○○及癸○○說記錄,在查獲被告四人(指甲○○、乙○○、丁○○、壬○○)時,是隔離訊問,他們才說只是幫人討錢,不知道會涉及強盜案,四位被告講的一起指向被告己○○,他們串供的機會不太可能(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第十二至十四頁),又被告丁○○、乙○○、甲○○、壬○○三人原與被告己○○並不熟識,並無任何仇怨,衡情自無誣陷被告己○○之必要。復參酌證人歐正義、廖為義於警詢中證述本件之作案車輛即車號T五-0三二0自小客車,原係證人廖為義所有,廖為義將車子交給姪子廖信嘉使用,廖信嘉復將汽車轉賣證人歐正義,證人歐正義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中旬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0三巷口賣給綽號文龍之己○○使用,因己○○一直未付尾款,所以未過戶等情(見同上偵卷宗九十六、九十七、一0二頁),足以證明本件作案車輛確係由被告己○○所使用,是被告丁○○、乙○○、甲○○、壬○○及癸○○所供上情,應屬實情,堪信為真,被告己○○辯稱在前揭自小客車查獲之改造手槍二把及子槍並非其所有,其亦無參與其餘被告妨害自由及強制被害人簽發本票之犯行,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員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在在烏來烏來香餐廳二樓查獲以報紙及塑膠袋包裏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四顆係被告己○○所持有攜帶至烏來香餐廳之事實,業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當時他有提一個白底綠邊的塑膠袋,且用報紙包著,是否係槍我原不知道,在烏來香餐廳二樓時他接到一通電話就往下衝,他往一樓衝時並無將袋子帶著,袋子放在我座位及己○○座位之中間,警察逮捕己○○後,把他帶到二樓,查獲袋子裡有槍枝等語(見本院同上審理筆錄第九至十一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戊○○證稱:查獲當日我們到到鄉公所二樓直接從上面看到餐廳,柯有到該部摩托車置物箱拿一包東西,用塑膠袋包著,帶到二樓去,這期間,謝打電話給我說柯有在懷疑,我們就到餐廳一樓,沒有一分鐘,柯就衝下來,我們把他攔截帶到二樓去,把袋子打開,發現裡面是一把已經上膛的槍......,有看到己○○將在二樓查獲槍枝的袋子自摩托車的置物箱拿出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十五、十六頁),自堪信為真,是被告己○○辯稱在烏來香餐廳查獲之前揭槍彈並非其所持有,亦不足採。至於本案查扣之三把槍枝經送驗後,其上雖無指紋可供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0九四00八0七三0號鑑驗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惟持有槍枝之人,為避免遭查緝,刻意不在槍枝上留有指紋,乃屬常情,縱因觸摸槍枝而有指紋遺留,但因指紋分泌物自然(蒸發)消失或磨擦等各種不同因素影響,亦有可能造成無指紋比對之結果,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刑紋字第0九四0一二二四四三號函可參,從而,自不得以查扣之三把槍枝經送驗無被告己○○之指紋,即遽認該三把槍枝非被告己○○所持有。

(四)復查,在己○○使用之車號T五-0三二0號汽車右前座椅下方查獲二把改造九O克拉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十五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手槍認係由仿C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其中八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點九mm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七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九點一mm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在烏來烏來香餐廳2樓查獲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四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手槍認係由仿C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九點一mm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0八九三一九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二第二八二至二九0頁),則被告己○○所持有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亦堪以認定。

(七)又被害人子○○並無積欠被告己○○任何款項,與其並無債務糾紛,業據證人子○○證述明確(見本院同上審理筆錄第十一頁),是被告己○○對其餘被告佯稱被害人積欠其二百萬元,指使其等幫忙討債,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致其不能抗拒而簽發本票,被告己○○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甚為明顯。惟因其餘被告均供稱被告己○○係表示被害人有積欠其債務,要其幫忙催討,故其僅以為係單純之要債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均知悉被害人實際並無積欠被告柯坤款項,依罪疑採有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自應認其餘被告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忙被告己○○催討債務之意,而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其等與被告己○○間僅就持有在前揭自小客車內所查獲之二把改造手槍及子彈與妨害自由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與被告己○○間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僅係被告己○○利用作為實施加重強盜罪之工具,自不成立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八)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加重強盜、妨害自由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及被告乙○○、甲○○、壬○○、癸○○有共同妨害自由及持有槍彈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二、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0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被告乙○○、甲○○、丁○○、壬○○等四人以改造手槍強押子○○至烏來山區○○道路,剝奪子○○行動自由之時間甚長,亦非於定點為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已逾取財目的所必需,自非強盜行為所當然包括,依上說明,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剝奪他人刑動自由罪。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月二十八日施行;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條,原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則刪除。而經比較原第十一條第四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規定,及修正後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刑罰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應依修正前之第十一條第四項處斷。是核被告己○○持有扣案之三把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誤以為是幫忙討債之被告癸○○、丁○○、壬○○、乙○○、甲○○持改造手槍、子彈強押被害人子○○至山區毆打、強迫簽立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壬○○、甲○○、乙○○、癸○○誤以為係幫被告己○○討債,而共持改造手槍、子彈強押被害人子○○至山區毆打、強迫簽立本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玩具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強制被害人簽發本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對被害人施予恐嚇行為,係包含於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及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己○○利用主觀上誤以為係幫忙其討債之被告壬○○、甲○○、乙○○、癸○○實施加重強盜罪之行為,為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之間接正犯。被告壬○○、甲○○、乙○○及丁○○間就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子○○行動自由及非法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二把、改造子彈十五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己○○、癸○○就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及被告癸○○就非法持有改造玩具手槍、改造子彈行為部分,雖均未親自參與,惟其等與被告丁○○、壬○○、甲○○、乙○○係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妨害自由或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二把、改造子彈之犯罪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零九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二0三0號解釋,亦屬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子彈四顆之行為,乃係被告己○○之個人行為,其餘被告均不知情,與之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不構成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一個持有行為而犯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得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三號判決)。被告壬○○、甲○○、乙○○及癸○○係為妨害被害人之自由而共同持有在前揭自小客車內查獲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把及子彈十五發,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妨害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又因被告己○○否認其有持有本案扣案之三把改造玩具手槍之行為,致本院無從查證其開始持有此三把改造玩具手槍之確切時日,及持有之目的為何,是否為供本案犯罪之用而持有,或係持有後始另行起意犯本案之罪,則依罪疑採有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自應認被告己○○係同時持有扣案之三把改造手槍,且其目的係為供犯本案之用,是其所犯加重強盜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妨害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公訴人認為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所犯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與同年月十三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癸○○、壬○○、甲○○、乙○○主觀上並無與被告己○○間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就加重強盜罪部分,係立於共同被告己○○利用之工具地位,不構成此部份犯罪,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己○○則係成立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而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之加重強盜罪,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己○○利用誤信被害人有積欠其債務之其餘被告為妨害自由之犯行,以達成加重強盜之目的行為,且犯後矢口否認一切犯行,飾詞狡辯,推卸責任,犯罪後態度不佳,又以持槍強押被害人至山區○○段,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事後又向被害人偽稱可代為擺平此事,犯罪動機、手段均屬惡劣,被告癸○○、壬○○、甲○○、乙○○之犯罪動機,係受被告己○○之指使,誤係其僅係幫忙討債,其惡性較被告己○○為輕,惟其對被害人身心造成損傷非輕,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屬重大,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酌量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示懲儆。扣案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一之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改造手槍三枝、附表一編號三、編號四、附表二編號二之未經試射之改造子彈十三顆(見同前偵卷一第二一五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五至八之本票四張(見同前偵查卷 宗二第五五、一五六頁)係被告己○○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九至編號十六所示之物,係被告己○○所有或其他被告所有(見同前偵查卷宗二第216頁至220頁),已據被告己○○於警詢中或其他同案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供明,且均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係被告己○○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證人子○○證述明確,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備註欄載明「經試射」部分之子彈,該試射之子彈因不具子彈外形及功能,已非違禁物,所餘彈殼又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而不得諭知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至十九(見同前偵查卷宗二第二一六至二二0頁),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連性,且該等扣案物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改造90克拉克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
       (含彈夾)                 (0000000000)
 2     改造90克拉克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
       (含彈夾)                 (0000000000)
 3     改造子彈             5顆    未經試射
 4     改造子彈             5顆    未經試射
 5     本票                 1張    票號:000000
 0     本票                 1張    票號:000000
 0     本票                 1張    票號:000000
 0     本票                 1張    票號:000000
 0     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00    裝槍黑色手提包       1個    T5-0320號小客車內查獲
 11    手銬                 1付    T5-0320號小客車內查獲
 12    棉紗手套             3支    T5-0320號小客車內查獲
 13    膠帶                 1綑    T5-0320號小客車內查獲
 14    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00    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00    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改造90克拉克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2     改造子彈             3顆    未經試射
 3     綠色塑膠袋           1個    烏來香餐廳二樓查獲
 4     自由時報             2張    出刊日:92年2月26日
附表三(未宣告沒收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子彈                  3顆  (經試射,已無殺傷力)
 2    子彈                  2顆  (經試射,已無殺傷力)
 3    子彈                  1顆  (經試射,已無殺傷力)
 4    底火                  2盒   (185枚)
 5    電鑽                  1臺   (板橋市○○街查獲)
 6    桌上固定器            1臺   (板橋市○○街查獲)
 7    螺絲起子              6支   (板橋市○○街查獲)
 8    鑽石刀                3支   (板橋市○○街查獲)
 9    鑽頭                  6支   (板橋市○○街查獲)
 10   車牙刀                4支   (板橋市○○街查獲)
 11   梅花起子              1組   (板橋市○○街查獲)
 12   銼刀                  3支   (板橋市○○街查獲)
 13   尖嘴鉗                2支   (板橋市○○街查獲)
 14   啟動夾子              1支   (板橋市○○街查獲)
 15   鐵鎚                  1支   (板橋市○○街查獲)
 16   油表尺                1支   (板橋市○○街查獲)
 17   鋸尺版                1片   (板橋市○○街查獲)
 18   改造子彈半成品        1粒   (板橋市○○街查獲)
 19   己○○半身相片        2張   (板橋市○○街查獲)
 20   己○○印章            1個   (板橋市○○街查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37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