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055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120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035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9047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因被告復為否認犯罪之陳述,本院認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庚○○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年間,均因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0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同年八月十七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在案,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為有犯罪習慣之人,竟仍不知悔改,五年以內,復因無業,缺錢花用,而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竊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將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現款,以及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物變賣予不知情第三人所得之款項,供己花用,並恃以為生。且在竊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內有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之行動電話一支後,復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概括犯意,自同日下午四時十六分五十九秒許起至同年日晚上七時十六分三十四秒許止,以將上開門號SIM卡換插在該支失竊手機內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方式,先後多次撥打該支行動電話對外通信,同日晚上某時許將該支行動電話售予不知情之手機攤商己○○前,又以將上開門號SIM卡抽出,換插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內之方式,承其上開概括犯意,自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五十九秒許起同年月六日晚上九時五十八分四十六秒許止,先後多次撥打該支行動電話對外通信,以無線方式盜用該支行動電話之電信設備通信,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為原申請人所使用,而提供通話服務,以此方式獲得免費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達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六十一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上開常業竊盜犯行,辯稱:其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時、地僅有打開放置於路邊之手提箱觀看,並未搬動,該手提箱亦非放置於車內云云,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其所拾得,並非行竊而來,亦未至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時、地行竊,且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遭人盜打,僅有九十四年五月四日部分係其所為云云。然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案件之警詢時及偵查中、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案件警詢時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分別坦認在卷(本院卷第二0頁、第三九頁背面),並經證人丙○○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以及在被告行竊後,自後幫忙追呼被告之證人翁蒼盛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無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五五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七頁,下稱起訴偵卷),且有查獲照片二張、竊取手機清冊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足憑(起訴偵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二號卷第七頁、第八頁,下稱甲○併案偵卷),且有證人乙○○所失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序號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在卷可稽(甲○併案偵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酌以證人丙○○遭竊之該箱手機,原係放置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自用小貨車上,嗣於被告逃離現場之過程中,遭被告棄置在「仁濟醫院」車道口處,亦據證人丙○○證述屬實,足徵被告辯稱其僅有開啟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裝有行動電話之手提箱觀看,並未搬動竊取該箱行動電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之失竊手機來源,於本院審理中,時稱其係向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商借云云(本院卷第四一頁、第六一頁),嗣又改稱係其所撿拾而得云云(本院卷第一四0頁背面),先後不一,互異其詞,堪認其辯稱其未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云云,亦無可採。
㈡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亦經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案件之警詢時、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案件之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戊○○、丁○○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四七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八頁,下稱士檢併案偵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二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七頁,下稱板檢併案偵卷;本院卷第三九頁背面、第四0頁、第八一頁、第八二頁),且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二0頁背面、第三九頁背面),而證人戊○○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遭竊之行動電話一支,在遭竊當日晚上確係遭被告持往臺北市○○區○○街夜市,以二千二百元之代價變賣予證人己○○一節,亦據證人己○○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訛(士檢併案偵卷第一七頁至第二0頁、本院卷第一四三頁),再酌諸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之女用皮包內,除有現款及其變賣予證人己○○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外,女用皮包內尚有支票及文件,以及其嗣變賣該支行動電話時,行動電話內並無SIM卡一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裡面除了手機之外,是不是還有支票、一些文件?)是,文件我沒有看。」、「(你賣行動電話時,裡面的SIM如何處理?)‧‧‧我賣給攤商時只有行動電話,裡面沒有SIM卡。」等情,核與證人戊○○、己○○上開所證相符,又被告就其為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竊方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福將檳榔攤的案件那個地方是一個店面‧‧‧我是從那個地方的後巷子的冷氣孔爬進去,先把蓋住冷氣孔的壓克力板拆下來才爬進去,當時冷氣孔裡面並沒有裝冷氣,從冷氣孔進去後就是廚房‧‧‧」、「‧‧‧我是從冷氣窗孔爬進去的,有鐵窗,我有沒有把鐵窗破壞我忘記了。」等節(本院卷第二0頁背面、第六0頁背面),亦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他沒有破壞鐵捲門,是從後面的冷氣口進去的。」、「(福將檳榔攤後面的冷氣孔遭竊當時有無放冷氣在那邊?)沒有,只有一個冷氣孔加裝鐵窗,裡面只有用壓克力板封住,顏色跟牆壁顏色一樣,要從外面看才知道‧‧‧」等節不謀而合(本院卷第四0頁),若非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豈有對於該二次所竊財物及入侵行竊方法為如此詳細供述之可能,是以,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屢屢翻異前詞之所辯,均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值採信。此外,復有消費者舊機回收表一份、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失竊手機照片四張及證人丁○○指認被告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十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卷可按(士檢併案偵卷第二三頁;板檢併案偵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三頁),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係因無業,缺錢花用,始先後為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並以其行竊所得之現款及香菸、手機變現所得款項度日,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先後坦承:「(為何行竊?)缺錢,找不到工作。」、「因為當時找不到工作沒錢,才會去偷,我當時會去偷車上的手機,是想偷來之後拿去變現,變現之後的錢拿來吃飯,因為當時身上沒有半毛錢,也沒有工作,也沒有親戚,所以才偷。」等語不諱(本院卷第二0頁背面、第四一頁),再以其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內,先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且均係四處遊蕩見有機可趁,及下手行竊等情觀之,足認被告係以靠變賣其所竊贓物之所得為其生活之重心與依恃,而賴以維生,為常業之竊盜犯。
㈣再被告在竊得證人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後,除將該支行動電話變現外,並有盜打該支行動電話對外通信之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士檢併案偵卷第一三頁、本院卷第八0頁背面),被告雖另辯稱僅有九十四年五月四日部分係其所盜打,該門號之SIM卡在其變賣該支行動電話時,即遭其丟棄云云,然以被告在行竊當日晚上將該支行動電話持往臺北市○○區○○街夜市內售予證人己○○時,該支行動電話內已無SIM卡,已如前述,且以證人黃碧華所有之該支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在被告自承係其所盜打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當日通話紀錄中,自九十四年四月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迄於同年日晚上七時十六分三十四秒許止,係以將上開門號SIM卡換插在證人黃碧華遭竊之該支手機內,抑即換插於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方式,先後多次撥打該支行動電話對外通信,嗣自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五十九秒許起同年月六日晚上九時五十八分四十六秒許止,則未再有以證人戊○○所失竊該支行動電話插放證人戊○○所申請租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對外通信之紀錄,而係將該門號SIM卡換插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撥打,是以其中「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序號,與先前被告自承盜打期間換插該門號之行動電話序號相同,此有證人戊○○所申請租用上開門號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徵(士檢併案偵卷第五0頁至第六四頁),是自此通訊事實觀之,自九十四年四月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迄於停話前之同年月六日晚上九時五十八分四十六秒許止,盜用證人戊○○所申請租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對外通信,均係被告所為,且其嗣係因證人戊○○所有遭竊之該支行動電話業遭其變現,始未再將該門號SIM插放在該支行動電話中撥打無疑,準此,被告辯稱僅有盜打九十四年四月五日部分通話,嗣即將該門號SIM丟棄云云,均係隨意編指之情,無可採信,其確有以無線方式盜用證人戊○○所申請租用之上開門號對外通訊,共計獲取二千四百六十一元之不法利益甚明。
二、至被告雖另抗辯其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始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下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請求本院對之進行精神鑑定,並提出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本院卷第七九頁背面、第八五頁),然被告至該院精神科門診之就診時間在八十九年間,距其本件常業竊盜之犯罪時間,業已相隔達五年之久,且其經診斷結果係屬「輕度智能障礙」,亦非所謂之「精神分裂症」之精神疾病,此核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自明,再以被告先後四次為警查獲後之警詢時,均得分別詳細供述其犯案經過,此有各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庭訊過程中,復均得以明確瞭解本院及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內容,切題回答,提出有利之抗辯,應答之間條理分明,與常人無異,並無神色怪異、語焉不詳、眼神呆滯、胡言亂語之舉措,且得供出其為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竊盜犯行之手法及動機,直至其在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時,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精神狀態之抗辯後,始開始就本院所詢問之問題,選擇性以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云云而為答覆,而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庭訊時,就其有無於看守所內按時服藥一節,固有言詞反覆之情形,惟以其於同次庭訊時,經本院質之對於延長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有何意見時,尚知立即當庭請求交保,甚而請求進精神鑑定,言語反應較於常人並無二致之情,殊難想像其在如常為上開陳述後,一經詢及與其甫所提出之精神抗辯相關之問題時,精神狀況隨即陷入錯亂,言詞反覆,況被告在上開二次庭訊後之本院歷次審理時,或有翻異前詞之供述,然均係切題回答,未再有上開以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云云之選擇性錯亂發生,此觀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歷次審判筆錄即明,綜上各節,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始在意識不清之狀態下為本件常業竊盜犯行云云,顯係其企圖以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為由,免除或減輕刑責之詞,不值採信。再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既無足採,且其上開犯罪事實已臻明瞭,則其據此提出進行精神鑑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開常業竊盜及違反電信法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盜打證人戊○○所申請租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對外通信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移送併案審理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此與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間,具有常業竊盜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及併案意旨認被告上開常業竊盜犯行部分,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恰,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應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再被告於九十年間,均因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0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同年八月十七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在案,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應就上開違反電信法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運用己之勞力與智慧,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行竊次數,竊取財物之價值、甚而堂而皇之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既取財物,復危及他人心理安全感之最終屏障即居家之安寧,易致受害人內心惶惴不安,常處驚怖之中,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可謂小,量刑本不宜輕及犯後飾詞狡辯,全然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至三年二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曾於九十年間,曾有二次竊盜前科,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能記取教訓,徹改前愆,循規蹈矩,謹守本份,又復萌故態,貪圖非份之念,一仍舊慣,再為本件常業竊盜犯行,顯係有竊盜犯罪習慣之人,且其既係憑竊盜以營生,據而可見其素行之惡質,品性之頑劣,因之,若僅單純施予刑罰處遇,顯難收矯劣治惡之功,爰依贓物犯竊盜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贓物犯竊盜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
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
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
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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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 竊 方 法 及 所 竊 財 物│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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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行經該處時,見在一旁忙於擺設攤位之丙○○所有│起訴部分│
│ │ │ │ │車牌號碼HN-三0八三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 │
│ │九十四年│臺北市萬│ │,有機可趁,隨即開啟該自用小貨車車門,以徒手│ │
│ │四月二十│華區廣州│ │方式竊取丙○○所有放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內,│ │
│ 一 │四日下午│街二四三│丙○○│內有如附表二所示,總值五十五萬四千五百元之行│ │
│ │六時三十│號仁濟醫│ │動電話共六十支之手提箱一只。得手後,旋即快跑│ │
│ │分許 │院門口前│ │逃離現場,惟因丙○○當場察覺高呼小偷,經陳姿│ │
│ │ │ │ │卉及其友人翁蒼盛自後追呼,遂將其所竊得之該只│ │
│ │ │ │ │手提箱棄置在仁濟醫院車道口處,逃至臺北市萬華│ │
│ │ │ │ │區○○街與西園路口時,為適於該路口值勤之員警│ │
│ │ │ │ │當場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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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行經國泰醫院病房外時,見病房內之病患及家屬林│臺灣臺北│
│ │九十四年│臺北市仁│ │慶隆均已熟睡,隨即入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地方法院│
│ │四月三日│愛路四段│ │置於病房內置物櫃上,西門子廠牌,CX-65型│檢察署九│
│ 二 │上午九時│二八號「│乙○○│,序號00000000000000號,市值約│十四年度│
│ │許 │國泰醫院│ │七千元之行動電話一支。嗣經乙○○報警處理後,│偵字第一│
│ │ │病房內 │ │經警調閱該支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一二0二│
│ │ │ │ │獲庚○○到案。 │號併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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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基於其曾在臺北市南港區域承接一八一巷十號一樓│臺灣士林│
│ │ │ │ │之「立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短暫任職,熟識該址│地方法院│
│ │ │ │ │地形及使用狀況之故,行經該處時,見該址一樓僅│檢察署九│
│ │ │ │ │有二名國小幼童在內把玩電腦,無大人陪伴,隨即│十四年度│
│ │ │ │ │入內佯裝詢問其父母是否在家後,見該二名幼童專│偵字第九│
│ │ │ │ │心把玩電腦無暇注意其行蹤之際,自該址一樓內梯│0四七號│
│ │ │ │ │上至二樓戊○○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併案 │
│ │ │ │ │徒手竊取戊○○所有放置於該址二樓住處房間內,│ │
│ │九十四年│臺北市南│ │內有摩托羅拉廠牌,V290型,內有中華電信股│ │
│ │四月五日│港區玉成│ │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三 │下午三時│街一八一│戊○○│一張之行動電話一支、現金八百五十元、安泰商業│ │
│ │四十七分│巷十號二│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二張、戊○○健保卡一張│ │
│ │許 │樓 │ │、印章一枚、資生堂化妝品、土地銀行金門分行發│ │
│ │ │ │ │票日九十四年四月十日,面額三十九萬九千元之支│ │
│ │ │ │ │票一張及支付命令三張及確定證明書等物品之女用│ │
│ │ │ │ │皮包一個。得手後,旋即快步離開現場,留取該皮│ │
│ │ │ │ │包內之現款及上開行動電話後,將該女用皮包及其│ │
│ │ │ │ │內之上開物品棄置在萬福公園內,同日晚上某時許│ │
│ │ │ │ │,將該支行動電話持往臺北市○○區○○街夜市內│ │
│ │ │ │ │,以二千二百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手機攤商闕忠│ │
│ │ │ │ │賢,得款供給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戊○○失竊之│ │
│ │ │ │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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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基於地緣關係,見其鄰居丁○○所經營之「福將檳│臺灣板橋│
│ │ │ │ │榔攤」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因丁○○舉家返鄉│地方法院│
│ │ │臺北縣板│ │暫停營業,有機可趁,隨即持質地堅硬足以破壞鐵│檢察署九│
│ │ │橋市四維│ │窗,在客觀上得持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十四年度│
│ │ │路三一0│ │威脅之不詳兇器,破壞丁○○上開住處後方屬安全│偵字第一│
│ │九十四年│號,前半│ │設備之冷氣孔鐵窗,卸下用以阻隔之壓克力板後,│0三五二│
│ 四 │六月一日│部作為經│丁○○│越過冷氣孔侵入丁○○上開住處內(侵入住宅及毀│號併案部│
│ │上午十一│營福將檳│ │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持該不詳兇器,破壞該處按│分 │
│ │時許 │榔攤之用│ │裝附著於大門玻璃門框內,屬於大門玻璃門一部之│ │
│ │ │,後半部│ │鎖、通往該棟公寓地下室,屬於安全設備之鐵門門│ │
│ │ │作為住家│ │鎖以及屋內辦公桌抽屜鎖頭後,竊取丁○○所有置│ │
│ │ │使用之住│ │於抽屜內之現金二萬餘元,以及屋內七星、大衛杜│ │
│ │ │宅 │ │夫、峰、長壽、萬寶路、百樂門、藍星等香菸,共│ │
│ │ │ │ │計約一百條之香菸。嗣經丁○○調閱監視錄影帶畫│ │
│ │ │ │ │面指認後循線查獲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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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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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查獲庚○○竊盜案竊取手機清冊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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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手 機 品 牌 名 稱 │數 量│價 值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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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NOKIA(諾基亞) │ 七 │六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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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SAGEM(御立) │ 五 │四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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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SONY ERICSSON(易利信) │ 五 │五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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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SAMSUNG(三星) │ 二 │三萬五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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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PANASONIC(國際牌) │ 一 │一萬二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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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ASUS(華碩) │ 一 │八千五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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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JMASE │ 一 │八千五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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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SHARP(夏普) │ 四 │四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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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OKWAP(英業達) │ 四 │三萬五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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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摩托羅拉 │ 四 │二萬五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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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GPLUS(括勤) │ 三 │三萬二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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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ELIYA │ 一 │八千五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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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LG │ 一 │一萬二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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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NEWGEN │ 一 │一萬二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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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INNOSTREAM │ 七 │六萬五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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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 │HITACHI │ 二 │二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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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 │UTEC │ 一 │八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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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 │仁寶 │ 一 │七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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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 │ALWAYS │ 一 │八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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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 │KPT │ 二 │一萬五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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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一 │飛利浦 │ 一 │一萬一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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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二 │ALCATEL │ 一 │八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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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三 │SANTEC │ 一 │一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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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四 │NEC │ 三 │三萬三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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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數:六十支 總價值新台幣:五十五萬四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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