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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4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林婷立林柏泓黃雅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國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甲○○」、「J C Chen」

之署名及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J C」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係甲○○之夫(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三七四號判決離婚確定),乙○○明知其經濟情況窘困、信用不佳,申辦信用卡恐遭發卡銀行拒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在台北市○○○路○段二號八樓之一住處冒用甲○○之名義,在國泰銀行(現改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甲○○」、「J C Chen」之署名,用以表示係甲○○本人向國泰銀行申請信用卡,持之向國泰銀行行使,致國泰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為甲○○本人所申請而陷於錯誤,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乙○○詐得上開信用卡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在前開信用卡背面偽造甲○○之英文姓名(即Julie Chen)之縮寫「J C」,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持前開信用卡連續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0二號二樓「英吉利鐘錶眼鏡」及美國等處著手刷卡消費各二筆、四筆,嗣因消費金額均鉅,經特約商店連線發卡銀行,發覺有「女卡男用」之違常情形,致未通過控管,而未取得原欲以此方式詐得之商品及服務而未遂,惟已足生損害於國泰銀行對於信用卡徵信業務及客戶資料之管理正確性及甲○○本人。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以甲○○之名義,向國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且簽署「甲○○」、「J C Chen」之署名於申請書「正卡人簽名欄」上,又在國泰銀行因此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背面簽署甲○○之英文姓名(即Julie Chen)之縮寫「J C」,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持前開信用卡連續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二號二樓「英吉利鐘錶眼鏡」及美國不詳地點等處著手刷卡消費,惟因女卡男用,未通過銀行控管致無法順利刷卡消費而未遂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未遂犯行,辯稱:「因伊無法申請信用卡,經甲○○之同意及授權,伊申請國泰信用卡刷卡消費,洵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其前妻即證人甲○○之名義,向國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且簽署「甲○○」、「JC Chen」之署名於申請書「正卡人簽名欄」上,又在國泰銀行因此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背面簽署甲○○之英文姓名(即Julie Chen)之縮寫「J C」,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持前開信用卡連續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二號二樓「英吉利鐘錶眼鏡」及美國不詳地點等處著手刷卡消費,惟因女卡男用,未通過銀行控管致無法順利刷卡消費而未遂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國泰銀行風險控管人員林孟宏在偵查中證稱因發現女卡男用之情形,先將信用卡控管住等語屬實(詳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四號卷第一0六頁),並有國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刷卡明細、客戶服務需求單各一件在卷可憑(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0七號卷第五九至六一頁),堪信為真。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申請信用卡時,其當時人在美國,從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向國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且並未接到被告告知要幫伊申辦信用卡的電話,況且,當時其與被告夫妻關係不太好,不可能同意被告幫其申請信用卡等語(詳本院卷二第十四頁反面);且九十二年二月間返國時,證人甲○○以電話向國泰銀行確認,始知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詳本院卷二第十六頁),經國泰銀行風險控管人員林孟宏在偵查中結證屬實(詳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四號卷第一0六頁)。再被告明知當時其妻即證人甲○○人在美國,其以證人甲○○之名義向國泰銀行申請信用卡的申請書上所留的地址、電話及帳單、信用卡的寄送地址均無法聯絡上證人甲○○(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0七號卷第五九頁),並且國泰銀行風險控管人員林孟宏在偵查中亦證稱:依申請書上所留的電話並無法聯絡上甲○○等語(詳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四號卷第一0六頁),又該申請書上所留的聯絡人蘇卿文,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不認識蘇卿文等語(詳本院卷二第十四頁反面),若被告果得證人甲○○之同意,應在申請書上填載容易取得甲○○同意之聯絡方式,以方便銀行之徵信作業,並迅速信用卡之發放,被告卻反而記載無法聯絡上證人甲○○之地址、電話及帳單、信用卡的寄送地址,讓國泰銀行無法向證人甲○○徵信、確認,益證被告以證人甲○○的名義向國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未得到其同意或授權。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國泰銀行上開信用卡部分)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未果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四行雖漏載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部分,惟已於同項第四至八行詳載被告施用前揭詐術詐取其冒用證人甲○○名義申請之上開信用卡部分犯行,此部分本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併予說明。被告偽簽「甲○○」、「J C Chen」、「J C」之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因一時貪利圖便,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請信用卡持之刷卡消費未遂,足生損害於國泰銀行對於信用卡徵信業務及客戶資料之管理正確性及甲○○本人,犯罪手段、並未順利刷卡消費,、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犯罪後又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國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甲○○」、「J C Chen」之署名及國泰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上偽造之「JC」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故得知告訴人甲○○所持有、由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發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及簽帳密碼,復基於前述犯罪事實一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十月二十五日止,未經甲○○之同意,即偽冒甲○○之名義,支付美國西南航空機票票款美金一百八十五元,及美國內陸灰狗巴士共三十六筆車資(每筆車資分別為美金三十八元、四十元或八十四.九五美元不等),使萬泰銀行陷於錯誤,支付上揭共計美金一千八百七十一.九五元之刷卡消費,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萬泰銀行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金卡字0九三九五五00四八號函附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網路消費紀錄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甲○○九十一年在美國共同生活期間,甲○○同意伊使用其萬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否則依網路刷卡消費之嚴格規定,伊不可能以前揭信用卡上網消費,洵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被告以告訴人甲○○之名義,支付美國西南航空公司票款一筆及美國內陸灰狗巴士車資三十六筆之事實,上開交易係被告以網路消費的方式進行交易,為被告自承不諱,且有萬泰銀行消費金融服務部信用卡中心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所出具之金卡字第09393550048號函及上揭交易的明細表在卷可稽(詳九十三年偵字第一0七0七號卷第七五頁至第八八頁)。

(二)按網路刷卡消費的方式,必需輸入完整的信用卡號及密碼、住所等個人私密資料方能完成交易,為使用者所周知,因密碼是屬於個人為避免帳戶遭第三人不法使用的防護措施,若無本人的告知第三人實難窺探,且信用卡的帳單上並沒有完整的信用卡號,縱如夫妻之親,如非本人告知,亦難知悉一般網路交易所須之個人資料,故證人甲○○證稱被告可能因家裏有信用卡帳單而知悉信用卡卡號及密碼云云(詳本院卷二第十五頁),委無可採。

(三)證人甲○○雖陳稱前揭小額美金的消費,多是被告從紐約市往返紐澤西州大西洋賭城的車資,且被告一星期約往返賭城二、三次等語,細觀前揭交易明細,多是美國內陸灰狗巴士的車資,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十五日、十九日、二十一日各一筆、同月十一日、十四日、十七日各六筆、同月十八日三筆及二十日八筆,計三十三筆(詳本院卷一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且依證人甲○○證稱:因從紐約市到紐澤西州大西洋賭城的車程時間,單趟約一至二小時(見本院卷一第十六頁),若如證人甲○○所言,係來往賭城之車資,何以單日會有三筆、六筆、八筆不等往返賭城之車資,豈有可能被告單日往返賭城三、四趟之理,證人甲○○此部分所證容有誤會。再如證人甲○○所言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十月在美國生活期間,並沒有工作且經濟情況不好,生活費用多係其所支付,且約二、三天往返賭城一次等語(詳本院卷二第十九頁),證人甲○○明知被告在前揭時日並無工作且經濟情況不佳,又常往返賭城賭博,衡情被告應得證人甲○○經濟上之奧援,否則無從支付日常生活支出。

(四)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十月間,連續三個月以證人甲○○之前揭萬泰銀行信用卡消費達三十六筆,且金額不少,前揭信用卡之帳單是寄送到台灣證人父親所開設之旅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詳本院二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一0七0七號卷第六二頁),證人對該信用卡的消費情形,理應知之甚詳,若證人未同意被告使用該信用卡,何以證人未即時制止被告此未經授權之行為,竟讓被告以該信用卡連續在三個月內消費達三十六筆,誠有疑義。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萬泰銀行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金卡字0九三九五五00四八號函附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網路消費紀錄僅足證明被告確以告訴人名義刷卡消費,不足以推論被告未得其授權,而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有如上所述之瑕疵而不足採,尚不足以遽此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47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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