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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9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周祖民吳麗英黃雅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子○○

        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子○○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竊取他人之動產恃以維生之犯意,或與丁○○(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壬○○(另由本院94年度易字第581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在案)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與丁○○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單獨行動,於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方式竊取丙○○、甲○○及戊○○等人之財物(各次犯罪時地、手法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得手後擬將之變賣以供己花用;又辛○○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竊取他人之動產恃以維生之犯意,並與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由子○○負責把風,並由辛○○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BENQ象牙白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犯罪時地、手法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得手後將之交由子○○持有。

二、庚○○及子○○二人明知辛○○所持有之BENQ銀灰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及OKWAP銀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各一支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按上開二手機係由辛○○於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時、地所竊得,詳如前述),詎庚○○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4月24日8時至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4巷13號樂苑旅社內,自辛○○處取得上開BENQ銀灰色手機供己使用而收受之;另庚○○明知辛○○所持有之DBTEL銀灰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按上開手機係由辛○○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所竊得,詳如前述),復承前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與武昌街口獅子林商業大樓內,自辛○○處取得上開DBTEL銀灰色手機供己使用而收受之;旋於同日17時許,由其與辛○○、丁○○、壬○○及子○○等人,持前開BENQ銀灰色手機及辛○○持有之OKWAP銀色手機,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36號1之38室之「展利通訊行」,由辛○○、丁○○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陳國彬後,庚○○及子○○並分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各自分得300元而收受之,並由丁○○分得1200元,餘款歸辛○○所有。嗣於94年4月24日17時40分,在臺北市萬華區○○○路與武昌街口,經警己○○及癸○○當場查獲,並分別於辛○○、丁○○、子○○及庚○○等人處扣得出售上開二手機款項計3300元及甲○○所有之現金225元,另自子○○及庚○○處扣得前開BENQ象牙白手機與DBTEL銀灰色手機各一支,並循線至展利通訊行,而自該處查扣前揭出售之OKWAP銀色手機與BENQ銀灰色手機各一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一、前揭收受贓物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子○○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國彬及壬○○分別於偵審中結證在卷,並經被害人丙○○、乙○○、甲○○及戊○○於偵審中證述無訛,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4年5月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4年4月25日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4年5月3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4年4月24日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陳國彬於94年4月25日出具之領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4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4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4年4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6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子○○及庚○○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持有前開OKWAP銀色手機,並持該手機與BENQ銀灰色手機售予不知情之陳國彬以得款花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竊盜犯行,辯稱:OKWAP銀色手機係其所拾獲,而其餘手機均非其行竊所得云云。經查:

(一)被告辛○○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業經證人即共犯壬○○及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BENQ銀灰色手機及BENQ象牙白色手機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辛○○雖稱該BENQ銀灰色手機係共犯丁○○所有,另BENQ象牙白色手機係被告子○○所拾獲云云,然該等事實均經證人即共犯丁○○及子○○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在卷,而依證人即共犯壬○○、子○○及陳國彬於偵審中所為之證言觀之,上開BENQ銀灰色手機係由被告辛○○持之出售,且販賣所得款項亦由被告辛○○分配予被告子○○,徵諸證人丙○○於本院95年3月22日審理中證稱:「(問:所以你上車前確定你的手機還在?)我6點20分左右搭車之前,等車等很久,我拿出來看時間後再等個十幾分才搭上車,搭上車之前我確定我的手機還在。」、「(問:你在搭車後直到回家為止,都沒有再動過你的手機?)沒有,所以哪時候掉的我不知道。」等語,足見該BENQ銀灰色手機確為被告辛○○所竊取;另依被害人乙○○於偵審中之陳述觀之,該BENQ象牙白色手機係其自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附近至臺北縣板橋市仁愛新村站間乘車途中所失竊,徵諸被告辛○○於警詢中所留存之現住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86號3樓等情,足認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應非虛言,是BENQ象牙白色手機確為被告辛○○及子○○所共同竊取無訛。又證人丁○○於偵審中並不否認其與被告辛○○共同出售手機而分得1200元等事實,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積欠證人丁○○款項,就出售手機所得款項總額3300元,被告辛○○自無無端交付證人丁○○1200元之必要;而證人丁○○於本院95年2月23日審理中亦證稱:「(問:是誰和陳國彬洽談關於賣手機的事宜?)應該是我跟老闆談的,因為我們比較熟。」、「(問:後來價錢是你和老闆談定的嗎?)對,因為老闆開的價錢,我有問過被告辛○○,他說可以,我才賣的,二支好像三千多元。」、「(問:老闆將錢交給誰?)我。」等語,徵諸證人壬○○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97號案件審理及本院95年2 月23日審理中均證稱當日係與被告辛○○及證人丁○○一起行竊該BENQ銀灰色手機等語,足認證人丁○○與被告辛○○及證人壬○○間就如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又被告辛○○所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業經證人即共犯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而被害人甲○○所有之DBTEL銀灰色手機係由被告辛○○交付被告庚○○乙情,亦經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徵諸證人癸○○於本院95年2月23日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看到證人丁○○、被告辛○○一起出來,被告辛○○他穿白色衣服,身上有塞著東西,後來被告辛○○、證人丁○○一起跑進去武昌街2段22巷口,我就馬上跟在後面監控,可以看到被告辛○○清理黑白相間的皮包,…」等語,足認該DBTEL銀灰色手機確為被告辛○○所竊取無訛。又證人丁○○於本院95年2月23日審理中證稱:「…而我當時在看海報,當時被告辛○○拿著包包從地下室往正門衝上去,我就追上去,才知道被告辛○○他拿人家的手提袋,好像是白色,衝到最後的巷子,我問他怎麼了,他說見者有份,我不收,為什麼我會追上去,是因為他欠我錢,所以我才追上去,…」等語,而其於偵查中亦自承係其引導員警尋獲被害人甲○○所有之黑白相間背包等語,另被告辛○○於本院95年2月23日審理中亦供稱:「我是有跟證人丁○○從萬國商場地下室一起上來…」等語,參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開證言,足徵被告辛○○與證人丁○○間就如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證人壬○○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97號案件審理中供稱:「(問:你們有幾人到萬國地下室?)四個,我、辛○○、庚○○、丁○○,原本是我們四人一起到地下室,在我去上廁所之前我們四人都走在一起,上完廁所後就看不到他們三人。」、「(問:丁○○跟辛○○在萬國地下室作何事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在地下室本來有看到辛○○、丁○○,後來我上完廁所後就沒有看到他們。」等語,徵諸證人丁○○於本院95 年2月23日審理中亦證稱:「(問:提示高院判決,94 年4月24日下午3時45分你有無和證人壬○○、被告辛○○一起到漢中街萬國廣場地下場竊取甲○○的包包,內含附表所載的物品及DBTEL手機?)當時證人壬○○根本不在場,她和被告庚○○人在後面,被告子○○人在中間看背包,…」、「(問:除了你看到被告辛○○拿著包包衝出去外,其他三人有無發現此事?)沒有,只有我一人追出去。」等語,尚難認證人壬○○與被告辛○○及證人丁○○間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被告辛○○另稱OKWAP銀色手機係其於發表會內所拾獲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95年2月23日審理中證稱:「(問:在94年4月間有無掉了一支OKWAP銀色手機?)有,我在西門町武昌街和漢口街屈臣氏前化妝品發表會,活動結束後,我自己發現手機不見了,之前我手機放在包包裡面,我的包包是雙肩的後背背包,我的手機放在包包四方形拉鍊口袋裡,當時拉鍊有拉上,所以我的手機不可能是掉出來的。」、「(問:是否可以確認你發現手機不見時,手機放在包包的位置,當時放手機的拉鍊是否有關住?)我發現手機不見時,拉鍊已經被打開了。」、「(問:手機是否放在衣服的口袋中?)不可能,我記得是放在包包內,而且活動結束後,我發現包包的拉鍊打開,手機已經不見了。」等語,徵諸證人己○○於本院同日審理中證稱:「…被告辛○○就往人群中走,被告子○○、被告庚○○、證人壬○○、證人丁○○在人群的最外圍,被告辛○○往人群中走,因為證人丁○○、證人壬○○認識我與證人癸○○,所以不能太靠近,證人癸○○離他們比較靠近正面,我們研判他們要行竊,所以盯住他們,大約10到15分鐘後,被告辛○○就轉頭,期間我沒有看到被告辛○○有低頭、彎腰的動作,我們只看到他在人群中擠來擠去,後來被告辛○○轉頭一出來,其餘四人就跟著被告辛○○一起走,走離開人群十公尺左右,被告辛○○就拿著手機給大家看…」等語,足認該OKWAP銀色手機應非被告辛○○所拾獲。又被告辛○○於本院95年3月22日審理中供稱:「(問:94年4月24日你們在西門町逛街時,你們相隔多少距離?)大家一下在一起、一下分開,我撿到手機時候我是一個人走,其他四個人在一家服飾店門口,但我不知道他們四人是否在一起的,我只知道我撿到手機出來後的地方跟他們的地方距離有10公尺了。」等語,而證人子○○於同日審理中亦證稱:「(問:94年4月24 日在逛西門町時,大家走的距離隔多遠?)我們各走各的,我跟庚○○、壬○○走在一起,我不知道辛○○、丁○○跟誰一起走我沒有看到。」等語,徵諸證人癸○○於本院95年2月23日審理中證稱:「(問:在屈臣氏化妝品展示會時,被告子○○、被告庚○○、證人壬○○、證人丁○○當時離被告辛○○多遠?)被告子○○、被告庚○○離被告辛○○大約1公尺,證人壬○○、證人丁○○離約2公尺,他們四人都在人群中,只是有隔一段距離。」等語,另證人己○○於同日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辛○○就往人群中走,被告子○○、被告庚○○、證人壬○○、證人丁○○在人群的最外圍,被告辛○○往人群中走,…」等語,自難逕認被告辛○○與證人丁○○及壬○○間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被告辛○○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職業為要件,亦不以行為人以此為唯一之職業為必要,兼營他業或以他業為掩護均足當之,只要行為人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有此主觀之意思暨客觀之事實表現即為已足。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將所竊得物品變賣花用,且其於數日內陸續行竊,顯有以反覆上開竊盜行為,而以此所得供生活所需之主觀意思,復有客觀之事實表現,足證其確係恃此為營生並以之為常業,是被告辛○○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前開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尚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本院95年2月23日審理中當庭更正應適用之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而被告子○○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另被告庚○○前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辛○○、子○○及共犯丁○○、壬○○間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之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庚○○前後二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子○○所犯上開竊盜及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辛○○、子○○及庚○○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然被告辛○○正值壯年仍不思向上,竟多次共謀竊取他人財物,並將竊得之財物變賣以牟利,而被告子○○竊取他人財物以供己用,另被告子○○及庚○○因一時失慮而收受上開贓物,影響所有人之權益,然渠等犯罪所得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且被告子○○及庚○○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而被告辛○○於偵審中狡詞卸責,毫無悔意,及其三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及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子○○部分應合併執行。又被告辛○○所涉上開竊盜犯行係於數日內陸續多次為之,且將行竊所得之財物變賣供其花用,足見其顯有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2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10款、第41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雅君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 罪 時 間 │行  為  人  │被害人│犯 罪 手 法 │查獲贓物處所│
│號│            │/          │      │/          │            │
│  │            │行  為  地  │      │犯 罪 所 得 │            │
├─┼──────┼──────┼───┼──────┼──────┤
│一│94年4月20日 │辛○○、    │丙○○│利用搭乘公車│94年4月24日 │
│  │18時20分至19│丁○○、    │   │之際下手行竊│17時許與編號│
│ │時20分許    │壬○○      │   │置放於隨身背│四之手機以  │
│ │      │/          │   │包外側手機袋│3300元出售予│
│ │      │自臺北市忠孝│   │內之BENQ廠牌│位於臺北市西│
│ │      │西路22號公車│      │銀灰色手機1 │寧南路36號1 │
│  │            │招呼站至臺北│      │支(序號:35│之38室「展利│
│  │            │市○○路、永│      │000000000000│通訊行」之陳│
│  │            │康街口間某處│      │0號)       │國彬        │
│  │            │(於22號公車│      │/          │            │
│  │            │上)        │      │BENQ廠牌銀灰│            │
│  │            │            │      │色手機1支( │            │
│  │            │            │      │序號:351608│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            │
├─┼──────┼──────┼───┼──────┼──────┤
│二│94年4月23日 │辛○○、    │乙○○│利用搭乘公車│94年4月24日 │
│ │22時許      │子○○      │   │之際下手行竊│17時40分許於│
│ │      │/          │   │置放於附有拉│子○○身上查│
│ │      │自臺北縣板橋│   │鍊之背包外側│獲          │
│ │      │市新埔捷運站│   │袋子內之BENQ│            │
│  │            │245號副線公 │      │廠牌象牙白手│            │
│  │            │車招呼站至臺│      │機1支(序號 │            │
│  │            │北縣板橋市仁│      │:0000000000│            │
│  │            │愛新村站間某│      │32311號)/ │            │
│  │            │處(於245號 │      │BENQ廠牌象牙│            │
│  │            │公車副線上)│      │白手機1支( │            │
│  │            │           │      │序號:354253│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三│94年4月24日 │辛○○、    │甲○○│利用被害人拍│手機於94年4 │
│  │15時許      │丁○○      │   │攝大頭貼未及│月24日17時40│
│ │      │/          │   │注意之際下手│分許自庚○○│
│ │      │臺北市萬華區│   │行竊置放於地│身上查獲,另│
│ │      │漢中街萬國商│   │上之黑白相間│由辛○○處取│
│ │      │業大樓地下3 │   │背包        │得現金225元 │
│ │      │樓          │   │/          │,而背包及皮│
│ │      │           │   │黑白相間色背│夾則自臺北市│
│ │      │      │   │包1個(內有D│武昌街2段20 │
│ │            │      │      │BTEL廠牌銀灰│巷口尋獲    │
│  │            │            │      │色手機1支【 │            │
│  │            │            │      │序號:351379│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水藍色皮│            │
│  │            │            │      │夾1個及現金 │            │
│  │            │            │      │225元)    │            │
├─┼──────┼──────┼───┼──────┼──────┤
│四│94年4月24日 │辛○○      │戊○○│利用發表會人│94年4月24日 │
│ │15時至16時許│/          │   │潮擁擠之際下│17時許與編號│
│ │            │臺北市○○街│   │手行竊置放於│一之手機以  │
│ │      │與漢中街口屈│   │附有拉鍊後背│3300元出售予│
│ │      │臣氏前      │   │包之外側手機│位於臺北市西│
│  │      │      │      │袋內之OKWAP │寧南路36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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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97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