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樓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730號)及移送併辦(板檢95年度偵字第13394、16449、15719、9676、25187、15231、11084、26618、16561、13175、21466號,甲○95年度偵字第10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七所示之鑰匙共拾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五二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五五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五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三罪,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卻仍不知悔改,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自行(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一該次)或與鄭至翔(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二號判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七該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或發動之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汽車或車內財物,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查獲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竊取財物所用如附表編號四、五、七所示之鑰匙共十四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癸○○、丑○○、程柏翔、子○○、乙○○、丙○○、寅○○、辛○○、己○○、壬○○、柯蕙籃、卯○○等人分別於警、偵訊時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帥群、魏皓展、李素敏、李沛潔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目擊情節無誤。此外,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六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十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七份、行車執照兩件、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共十九張、自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十二張,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21日形紋字第0950046851號鑑驗書暨所附指紋採證照片六張、95年4月14日刑紋字第0950053294號鑑驗書暨所附指紋採證照片八張、95年5月17日刑紋字第0950070138號鑑驗書暨所附指紋採驗照片八張、95年9月20日刑紋字第0950140702號鑑驗書暨所附指紋採證照片二張、95年6月14日刑紋字第0950086665號鑑驗書暨所附指紋採證照片三張、95年7月10 日刑紋字第0950091180號鑑驗書暨所附指紋採證照片三張在卷可稽;另有附表編號四、五、七所示之鑰匙共十四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本罪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五千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一萬三千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三元(銀元一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業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是否為本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惟本案被告與鄭至翔均有在場實行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同為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案被告先後十四次竊盜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七⑵該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其餘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七⑵該次,已著手實行搜尋財物、開啟車門之竊盜行為,僅因遭車主友人制止致未得逞,為未遂犯。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七⑴、⑵兩次犯行,與鄭至翔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十三次之普通竊盜既遂及一次普通竊盜未遂犯行,均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犯,且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情節較重之共同竊盜既遂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為之犯行提起公訴,惟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與編號四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應遞加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後實質上輕重並無變更,自應適用現行法)。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卻仍再犯本案,可見前案之刑度科處,尚不足以使其警惕,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於五個月內連續竊盜十四件,足見其惡性不輕;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係以自備鑰匙行竊,行竊方式尚未具有強烈破壞性,且其竊取汽車代步後即丟棄於路邊,故有數輛汽車業經被害人領回而減輕損失,並參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有兩次竊盜前科,但該兩案均只竊盜一次,有各該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為憑;再被告本次竊盜與前次犯行業已間隔相當時日,且被告竊取之財物多為汽車,係作為代步工具而非藉此變賣謀生,尚難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爰不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七所示之鑰匙共十四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及財物 │查獲時間│查 獲 地 點 │扣案物品 │所 犯 法 條 │備註 │ ├─┼────┼──────┼───────┼────┼──────┼─────┼──────┼─────┤ │一│⑴95年1 │⑴臺北縣板橋│⑴戊○○所有之│95年2月 │臺北市大安區│ │同法第三百二│板橋地檢:│ │ │月31日下│市○○街55巷│紅色GD-9942號 │4日上午 │和平東路3段 │ │十條第一項 │95年度偵字│ │ │午7時30 │口 │自小客車1輛 │10時許 │308巷28號 │ │ │第13394號 │ │ │分起至同│ │ │ │ │ │ │ │ │ │年2月1日│ │ │ │ │ │ │ │ │ │上午5時 │ │ │ │ │ │ │ │ │ │30分止某│ │ │ │ │ │ │ │ │ │時 │ │ │ │ │ │ │ │ │ ├────┼──────┼───────┤ │ │ │ │ │ │ │⑵95年2 │⑵臺北市基隆│⑵癸○○所有之│ │ │ │ │ │ │ │月1日晚 │路2段209巷12│DB-7305號自小 │ │ │ │ │ │ │ │上10時至│號前 │客車1輛(車內 │ │ │ │ │ │ │ │同年月3 │ │財物包括現金五│ │ │ │ │ │ │ │日中午12│ │千元、電腦一部│ │ │ │ │ │ │ │時止某時│ │、證件) │ │ │ │ │ │ │ ├────┼──────┼───────┤ │ │ │ │ │ │ │⑶95年2 │⑶臺北市和平│⑶丑○○所有之│ │ │ │ │ │ │ │月2日凌 │東路3段212巷│ET-0518號自小 │ │ │ │ │ │ │ │晨3時許 │7號前 │客車1輛 │ │ │ │ │ │ ├─┼────┼──────┼───────┼────┼──────┼─────┼──────┼─────┤ │二│95年2月 │臺北縣板橋市│程柏翔所有之 │95年2月 │臺北縣中和市│ │同法第三百二│板橋地檢:│ │ │22日下午│文化路與介壽│5091-LW號自小 │23日 │中正路1167號│ │十條第一項 │95年度偵字│ │ │3時許 │路口 │貨車1輛 │ │前 │ │ │第16449號 │ ├─┼────┼──────┼───────┼────┼──────┼─────┼──────┼─────┤ │三│95年3月 │臺北縣板橋市│子○○所有之 │95年3月 │臺北縣新莊市│ │同法第三百二│板橋地檢:│ │ │18日下午│環河空地停車│3610-HE號自小 │20日上午│復興路2段113│ │十條第一項 │95年度偵字│ │ │3時至4時│場 │客車1輛 │2時20 │號前 │ │ │第15719號 │ │ │30分許 │ │ │ │ │ │ │ │ ├─┼────┼──────┼───────┼────┼──────┼─────┼──────┼─────┤ │四│95年4月 │臺北市文山區│三兆汽車商行所│95年4月 │臺北縣板橋市│車鑰匙2支 │刑法第三百二│95年度偵字│ │ │7日晚上 │辛亥路7段86 │有、乙○○使用│8日下午 │龍興街56號前│ │十條第一項 │第10730號 │ │ │5時30分 │巷前 │之GR-3897號自 │5時許 │ │ │ │ │ │ │至同年月│ │小貨車1輛 │ │ │ │ │ │ │ │8日上午 │ │ │ │ │ │ │ │ │ │9時許止 │ │ │ │ │ │ │ │ │ │某時 │ │ │ │ │ │ │ │ ├─┼────┼──────┼───────┼────┼──────┼─────┼──────┼─────┤ │五│95年4月 │臺北縣土城市│丙○○所有之K4│95年4月9│臺北縣板橋市│鑰匙5支 │同法第三百二│板橋地檢:│ │ │9日凌晨 │青雲路106號 │-8086號自用小 │日凌晨1 │館前東路與重│ │十條第一項 │95年度偵字│ │ │1時許 │前 │貨車1輛 │時40分 │慶路路口 │ │ │第9676號、│ │ │ │ │ │ │ │ │ │95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5187號 │ ├─┼────┼──────┼───────┼────┼──────┼─────┼──────┼─────┤ │六│95年4月 │臺北縣三重市│寅○○所有之 │95年4月 │臺北縣新莊市│ │同法第三百二│板橋地檢:│ │ │18日上午│湯城工業區內│4079-DT號自小 │18日中午│中平路216號 │ │十條第一項 │95年度偵字│ │ │10時許 │ │貨車1輛 │12時30分│前 │ │ │第15231號 │ │ │ │ │ │許 │ │ │ │ │ ├─┼────┼──────┼───────┼────┼──────┼─────┼──────┼─────┤ │七│⑴95年4 │⑴臺北縣中和│⑴由鄭至翔騎乘│95年4月 │臺北縣中和市│鑰匙1串共 │同法第三百二│板橋地檢:│ │ │月22日下│市○○路171 │機車搭載丁○○│24日下午│德光路71號前│7支 │十條第一項 │95年度偵字│ │ │午5時許 │巷15號前、 │至上址,以宋志│2時43分 │ │ │ │第11084號 │ │ │⑵95年4 │⑵臺北縣中和│偉之自備鑰匙竊│許 │ │ │ │ │ │ │月25日下│市○○路71號│取辛○○所有之│ │ │ │ │ │ │ │午2時43 │前(未遂) │6075-DB號自小 │ │ │ │ │ │ │ │分許 │ │貨車1輛。 │ │ │ │ │ │ │ │ │ │⑵由鄭至翔騎乘│ │ │ │ │ │ │ │ │ │機車搭載丁○○│ │ │ │ │ │ │ │ │ │至上址,兩人靠│ │ │ │ │ │ │ │ │ │近車窗往車內探│ │ │ │ │ │ │ │ │ │視後,由鄭至翔│ │ │ │ │ │ │ │ │ │在旁把風,宋志│ │ │ │ │ │ │ │ │ │偉持自備鑰匙準│ │ │ │ │ │ │ │ │ │備開啟車門,正│ │ │ │ │ │ │ │ │ │著手竊取辛○○│ │ │ │ │ │ │ │ │ │所有之4773-DS │ │ │ │ │ │ │ │ │ │號自小客車時,│ │ │ │ │ │ │ │ │ │為李素敏、李沛│ │ │ │ │ │ │ │ │ │潔發現而制止(│ │ │ │ │ │ │ │ │ │未遂) │ │ │ │ │ │ ├─┼────┼──────┼───────┼────┼──────┼─────┼──────┼─────┤ │八│95年5月 │臺北縣三重市│己○○所有之 │ │ │ │同法第三百二│板橋地檢:│ │ │11日凌晨│後竹圍街307 │7K-9482號自小 │ │ │ │十條第一項 │95年度偵字│ │ │2時許 │號前 │貨車1輛(車內 │ │ │ │ │第26618號 │ │ │ │ │床罩、枕頭、被│ │ │ │ │ │ │ │ │ │套、床包及衣服│ │ │ │ │ │ │ │ │ │) │ │ │ │ │ │ ├─┼────┼──────┼───────┼────┼──────┼─────┼──────┼─────┤ │九│95年5月 │臺北縣新莊市│壬○○所有之 │95年5月 │臺北縣板橋市│ │同法第三百二│板橋地檢:│ │ │16日上午│碧江街92之1 │CJ-5375號自小 │16日下午│南雅南路2段 │ │十條第一項 │95年度偵字│ │ │11時30分│號前 │客車1輛 │2時許 │18號旁 │ │ │第16561號 │ │ │許 │ │ │ │ │ │ │ │ ├─┼────┼──────┼───────┼────┼──────┼─────┼──────┼─────┤ │十│95年5月 │臺北縣板橋市│庚○○所有之 │95年5月 │臺北縣板橋市│ │同法第三百二│板橋地檢:│ │ │22日凌晨│公館街35號前│5C-5985號自小 │22日凌晨│公館街35號停│ │十條第一項 │95年度偵字│ │ │5時20分 │ │貨車內之高速公│5時30分 │車格旁 │ │ │第13175號 │ │ │許 │ │路回數票11張 │ │ │ │ │ │ ├─┼────┼──────┼───────┼────┼──────┼─────┼──────┼─────┤ │十│95年5月 │臺北縣板橋市│宏穎真空鍍金股│95年5月 │臺北縣三重市│ │同法第三百二│板橋地檢:│ │一│26日上午│龍興街99巷旁│份有限公司所有│26日下午│三民街97巷5 │ │十條第一項 │95年度偵字│ │ │7時許 │「天福社區停│,卯○○持有之│3時許 │號前 │ │ │第21466號 │ │ │ │車場」 │Z3-0286號自小 │ │ │ │ │ │ │ │ │ │貨車1輛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