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3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廖紋妤邱蓮華吳麗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4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悔改,五年以內,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丙○○所借用,車牌號碼四九五八-GU號之台塑廠牌MATIZ型自用小客車進入臺北市○○區○○路八九號之「一號交易廣場」地下三樓停車場停放後,自逃生梯潛入隔壁棟之臺北市○○區○○路九七號「群益金融大樓」,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上至該棟大樓七樓之「山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意公司)」,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螺絲起子,撬啟破壞「山意公司」大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破壞「山意公司」負責人黃貴貞所使用之鐵櫃,竊取鐵櫃內黃貴貞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共值約二百七十萬元之三克拉、二克拉鑽戒各一只、一克拉鑽戒二只、值約二十萬元之三克拉黃寶石鑽戒一只、值約四萬餘元之LV皮包一個、值約七萬餘元之CHANEL皮包一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一本暨金融卡一張及黃貴貞印章一枚。得手後,旋於同日上午十二時許離開「山意公司」,搭乘電梯下至「一號交易廣場」地下三樓停車場,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於翌日下午二時許,「山意公司」員工甲○○返回公司時,見大門遭人破壞侵入行竊報警處理,經警向負責上開「第一交易廣場」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及「群益金融大樓」保全工作之「宏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保全公司)」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清查竊賊之潛入路徑後,依竊賊駕車進入「一號交易廣場」停放及行竊後駕車離去之時點,過濾出竊賊所使用之該張停車票卡後,將該張停車票卡及在「山意公司」大門外側上方及「群益金融大樓」七樓逃生門門把上方採集指紋送驗比對結果,在該張停車票卡上所留存之指紋,經核與乙○○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㈡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至臺北縣永和市○○路二號十六樓之一,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不詳工具,撬啟破壞該處公司大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行竊,正值乙○○翻箱倒櫃搜尋財物之際,所幸公司員工賴正倫接獲該址大樓管理員通知即時趕回,乙○○始未得逞,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前往案發現場,在遭破壞之大門底部下方以及公司內之木盒子上採集指紋送驗比對結果,其中遭破壞大門下方所採得之指紋,經核與乙○○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在九十三年間,因受雇於清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有在信義區一帶推展業務,但無先後於上開地點行竊之情事,不知為何留有其指紋云云。經查:

㈠「山意公司」確有於上開時、地遭二名身穿襯衫、長褲、打領帶上班族打扮之成年男子,以持工具撬啟大門門鎖後,入內破壞「山意公司」負責人黃貴貞所使用之鐵櫃,竊取鐵櫃內黃貴貞所有之現金十萬元、共值約二百七十萬元之三克拉、二克拉鑽戒各一只、一克拉鑽戒二只、值約二十萬元之三克拉黃寶石鑽戒一只、值約四萬餘元之LV皮包一個、值約七萬餘元之CHANEL皮包一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一本暨金融卡一張及黃貴貞印章一枚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即發現遭竊之「山意公司」員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偵查卷第一八頁至第二0頁),並經證人陳頌慶即案發當日負責值勤之「宏盛保全公司」人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至「山意公司」行竊之二名成年男子,係先於案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台塑廠牌MATIZ型自用小客車進入上開「一號交易廣場」地下停車場,利用逃生梯至位在隔壁棟「群益金融大樓」七樓之「山意公司」,自公事包內取出螺絲起子撬啟「山意公司」大門後入內行竊。得手後,再循潛入路徑,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五十六分四十二秒搭乘電梯下至「一號交易廣場」地下三樓停車場取車,同日十二時五十八分五十二秒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事後並業依竊賊駕車進入「一號交易廣場」停放及駕車離場之時間點,過濾出該張停車票卡持交警方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偵緝卷第九八頁),經將該張停車票卡送交鑑驗比對結果,在該張停車票卡上所留存之指紋,經核與被告指紋相符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刑紋字第0九三0一三七一0三號鑑驗書暨停車票卡及指紋卡片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0頁至第三二頁),而該輛符合監視錄影畫面中竊賊所駕駛之台塑廠牌MATIZ型,車號前四碼四九五八二項特徵,經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偵查卷第一六頁),登記車主王俞芳,車牌號碼為四九五八-GU號之自用小客車,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稱:確曾向案外人丙○○借用四九五八-GU號自用小客車等語不諱(偵緝卷第三六頁),並經證人王俞芳於警詢時證稱:僅曾將四九五八-GU號自用小客車借予友人即案外人丙○○等語屬實(偵查卷第一五頁)。據此,足徵被告即係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四九五八-GU號自用小客車,夥同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山意公司」行竊之人無誤,被告辯稱並未至「山意公司」行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失竊物品明細表、樣式圖、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份、停車票卡照片二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上開自用小客車照片四張、刑案現場照片十八張(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第二八頁、第二九頁、第三三頁至第四三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行竊經過照片三十七張(偵緝卷第三九頁至第七六頁)附卷可按。是以,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㈡另證人賴正倫所任職,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二號十六樓之一之公司,並有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遭竊賊以破壞大門門鎖之方式,入內翻箱倒櫃行竊,所幸證人賴正倫在接獲大樓管理員通知後即時趕回公司,該名竊賊始未得逞一節,亦經證人賴正倫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併案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且經警據報後在上開案發現場遭破壞之公司大門下方所採得之指紋送驗比對結果,復核與被告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四0一0二0五二號鑑驗書暨指紋卡片一份在卷可稽(併案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九頁),以採得該枚指紋之位置,係在公司大門底部下方,有採證卡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一附卷足憑(併案偵查卷第七頁、第一0頁),並非一般訪客造訪時可能碰觸留下指紋之地點,而依附卷之現場照片所示(併案偵查卷第十一頁),該址大門門鎖亦位在大門底部下方等情觀之,該枚指紋顯係被告在撬啟該址大門門鎖時不慎碰觸後所留存無誤。被告辯稱未至該址行竊云云,亦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同至上開「山意公司」行竊時,係攜帶螺絲起子撬啟破壞「山意公司」大門門鎖,業經證人陳頌慶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偵緝卷第九八頁),已如前述,以一般市售之螺絲起子,均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尖銳,持之朝人體敲、擊或刺、劃,均足以傷害身體,危及性命,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當然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無疑。至被告嗣於上開時、地至證人賴正倫之任職公司行竊時,則係持不詳工具撬啟破壞大門門鎖方式為之,該不詳工具雖未扣案,然以該工具既足以撬啟破壞大門門鎖,非質地堅硬,形狀尖銳之器,無法為之,持之朝人體敲、擊或刺、劃,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當然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

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至上開「山意公司」行竊之犯行間,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至「山意公司」行竊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上開先後二次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如事實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經起訴,然因與被告上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事實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於八十七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徵,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正值壯年,不知戮力工作,付出勞力、時間獲取報酬,反先後二次為本案之竊盜犯行、竊得上開財物價值甚鉅、在光天化日之下,毫無顧忌持螺絲起子及不詳工具撬啟大門門鎖後入內行竊之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固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惟被告係犯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罪,且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敘明。至被告先後二次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分別持用之螺絲起子及不詳工具,雖係被告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本院依法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7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