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4年12月13日94年度簡字第29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5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72年易字第99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經本院73年易字第3553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75年5 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505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緩刑4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經同院92年簡字第29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二、甲○○○猶不知悔改,於94年11月22日晚間6 時40分,在臺北市○○區○○街10之1 號珍園燒臘店購買果汁時,因見服務員乙○○之黑色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2 萬2 百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信用卡2 張、金融卡3 張)置於工作檯下,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皮夾得手。惟於離去現場之際,為乙○○發現,經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冒名之「邱春蓮」涉犯竊盜罪嫌,經以94年度速偵字第59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988號判處「邱春蓮」拘役四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8日收受判決在案;惟嗣因邱春蓮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號案件審理,認定係本件被告於警、偵訊冒用邱春蓮名義應訊,本院乃另於95年9 月4 日以裁定更正上開94年度簡字第2988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姓名年籍之記載,該裁定嗣於同月13日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從而,斯時始得確認本件被告係冒名應訊,然以被告前科,檢察官如94年12月28日於收受判決時知悉其冒名應訊之情,必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為此於收受更正裁定5 日內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
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其聲請應予許可。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另按:
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銀元一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係屬72年6 月26日前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法律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原審因被告斯時冒用「邱春蓮」名義應訊,且查邱春蓮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僅判處拘役40日,固非無據。惟未能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所處如上所示之刑,核屬過輕,公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斟酌被告素行、本件犯罪所得並非甚鉅,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所竊財物並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改判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人移請併辦(95年度偵字第15467 號、第8928號、第11170 號、第13849 號、第13885 號、第15829 號、第18324號、第18325 號)部分,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陳述:「(問:本件你為何要偷?)當時我有欠錢,約50萬元,之前所偷的財物,我都拿去還債,本件我到那裡去買果汁,是臨時起意的,然後當場被抓..(問:你剛才說這個案子是臨時起意是何意?)當時我去雙城街買果汁,我在旁邊等的時候,看到包包放在那裡,當時我想說我還差別人20萬元,我知道我這樣做是不對的。」(見95年10月13日筆錄)、「(問:94年11月22日為什麼在珍園燒臘店偷?)我當天是要去燒臘店旁的果汁攤買果汁,當時我在等店員打果汁,就看到店員把皮包放在下面,因為我本來就賭博欠錢,又看到皮包放在那裡,臨時壞念頭就起來就順手拿走。」(見95年11月8 日筆錄)綦詳,足見本件係臨時起意所為,尚難認與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有何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予退回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