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19號
- 聲請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傷害案件,於民國89年10月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易字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於90年1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上易字4404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以每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分別僱用乙○○為賭博清場及記帳、甲○○為賭博把風工作,渠等三人間共同基於意圖賭博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中旬起,並由丙○○提供先前以每月1萬3,000元之代價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202號7樓頂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在上開地點經營賭場,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並以每名賭客每賭贏1萬元抽頭400元之比例作為抽頭金營利。嗣於95 年3月29日凌晨4時25分,適有賭客林臣益、李文德、吳仁華、陳良銀、張清文、張志勇、張正潔、湯瑞芸、陳秋英、薛智仁、王延祥、吳仁榮等12人(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謢法處理)在上址賭博,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檯上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6顆、籌碼40個、賭資12萬8,600元、抽頭金2萬2,200元及現場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銀幕2台、帳單1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丙○○、乙○○、甲○○等三人對於事實欄所述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林臣益、李文德、吳仁華、陳良銀、張清文、張志勇、張正潔、湯瑞芸、陳秋英、薛智仁、王延祥、吳仁榮等12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6顆、籌碼40個、賭資12萬8,600元、抽頭金2萬2,200元及現場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銀幕2台、帳單1張等物扣案及照片8張在卷足參;綜此,本件事證明確,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現存之其他證據,已足認定渠等確有前開賭博之犯行,本院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賭博決意,為一個賭博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但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乙○○、甲○○2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賭桌清檯、記帳及帶客把風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渠2人與被告丙○○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三人前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丙○○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0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乃賭場負責人,負責主持抽頭,犯罪情節較重,並為累犯,至乙○○、甲○○僅係收取由被告丙○○每日給付之固定薪資,負責擔任賭桌清檯、記帳及把風等工作,所參與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復念被告等三人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賭檯上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6顆、籌碼40個、抽頭金2萬2,200元及現場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銀幕2台、帳單1張等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賭資12萬8,600元,因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非同法第266條之罪,自不能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且前開賭資係賭客林臣益等人所有,並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沒入在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5年4月7日北市警中分督字第09531261500號函在卷可稽,故本院依法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名 稱│數 量│ ├────┼────────┼────────┤ │1 │天九牌 │1副 │ ├────┼────────┼────────┤ │2 │骰子 │36顆 │ ├────┼────────┼────────┤ │3 │監視器鏡頭 │2臺 │ ├────┼────────┼────────┤ │4 │監視器銀幕 │2臺 │ ├────┼────────┼────────┤ │5 │籌碼 │40個 │ ├────┼────────┼────────┤ │6 │帳單 │1張 │ ├────┼────────┼────────┤ │7 │抽頭金 │2萬2,2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