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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五二八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劉煌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五二八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三、一二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皆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大象彩色印刷製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象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二七巷十一弄八號二樓)之負責人,以經營策劃大象公司營運、召開並主持股東會議為責;丙○○為大象公司股東,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大象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時,擔任會議紀錄,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甲○○與丙○○二人明知於前揭時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全體股東八人(甲○○、劉臣功、林於克、丙○○、張淑玲、胡秋華、乙○○、董志平)中,僅有六位股東到場,乙○○、董志平二人並未出席,然因已與乙○○、董志平結算退股金完竣,為貪圖一時便利,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復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渠等業務上製作之大象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共同不實登載出席股東人數為八人,復決議改選甲○○、劉臣功、林於克為大象公司董事,丙○○為監察人等事項,並委由不知情合承會計師事務所之王忠偉會計師形式上製作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持之交付予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大象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而使臺灣省建設廳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大象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上,為上開不實內容之登載,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乙○○、董志平等人。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前揭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無誤(見偵查卷第十七、一三七、二一四、二三0頁、本院卷第十四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七、一三七頁),復據證人劉臣功、林於克於警詢時一致證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雖有召開大象公司股東臨時會,惟並無開會紀錄,只是形式上請會計師製作一份文書,要辦理董監事變更程序,才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且因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乙○○已簽下股權轉讓協議書,公司認定他已不具股東身分,所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並未通知乙○○到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此外,並有大象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丙○○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以為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三)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四)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五)綜合以上新舊法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刑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惟業據蒞庭檢察官予以更正,附予敘明)。被告二人就前開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會計業者登載不實並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係一時失慮,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平日素行尚佳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審酌渠等係因已與乙○○結算退股金完竣,因貪圖一時便利而犯本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劉煌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五二八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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