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陳峰富律師
鄭惠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價買入證券、操縱證券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壹、乙○○曾任職立法委員多年,並擔任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委員,明知政府為確保證券市場機能之健全,並保護投資人之利益,制定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反操縱條款,庶以避免投資人誤解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狀況,且自己曾在民國86年間領銜提案修正該條文,竟出於抬高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之集中市場上市之三洋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纖公司)與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泰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並意圖造成該二檔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以誘使其他投資人買賣該二檔股票之目的,除利用自己開設於如附表一編號1-2 之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陽明分公司證券投資帳戶、台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證券)民生分公司證券投資帳戶外,再利用其不知情之弟弟丙○○所開設於富邦證券陽明分公司之如附表一編號3 之證券投資帳戶、不知情之友人庚○○、壬○○、辛○○○所開設於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之如附表一編號4-6 等證券投資帳戶,於91年4 月14日至6 月14日臺灣證券交易所查核之期間,自行及以丙○○等人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該等帳戶營業員丁○○、子○○,以該等帳戶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漲停價買入三洋纖及億泰公司股票,並連續從事沖洗買賣之行為。
貳、乙○○買賣三洋纖股票部分,於91年5 月14日至6 月14日查核期間共24個營業日內,計有91年5 月23、27、29、30、31日及6 月3 、4 、6 、10、14日等10個營業日,買進及賣出成交量占該公司股票當日成交量20% 以上;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該公司股票當日成交量20% 以上者,則有91年5 月14日等19個營業日;且有91年5 月20日等5 個營業日中,於收盤前約3 至10分鐘左右,在該檔股票並無漲勢強勁或買盤強勁之情況下,連續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三洋纖股票,致有影響各該日收盤價之情事,其詳細交易情形如附表二、三所示。於查核期間內又買又賣該檔股票而該當沖洗買賣之情事者,則有91年5 月15、23、27、29、30、31日及6 月3 、4 、10、11、12、13、14日等13個營業日,造成三洋纖股票活絡交易之表象,其詳細交易情形如附表四所示。乙○○以該等帳戶連續以漲停價買入並連續從事沖洗買賣,致三洋纖股票於查核期間,日平均成交量2,212 千股,較前一個月(91年4 月15日至5 月13日)日平均成交量137 千股,增加1,514%,其股票價格跌幅1.16% 、振幅22.09%;同期間同類股(紡織)指數漲幅3.57% 、振幅8.25 %、較前一個月日平均成交量減少49.57%,大盤股價指數跌幅3.36% 、振幅8.87% 、較前一個月日平均成交量減少35.81%,顯見三洋纖股票成交量明顯異常,且與同類指數呈背離走勢,振幅更明顯高於同類股及大盤指數。
參、乙○○買賣億泰公司股票部分,於91年4 月15日至91年6 月14日查核期間共44個營業日內,買進及賣出成交量占該公司股票當日成交量20% 以上者,計有91年5 月17、21、23、30日及6 月5 、6 、7 、13日等8 個營業日,而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該公司股票當日成交量20% 以上者,則有91年4 月25日等28個營業日;並於91年4 月29日等11個營業日中,於盤中或收盤前約3-10分鐘左右,在該檔股票並無漲勢強勁或買盤強勁之情況下,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或漲停價,委託買進億泰公司股票,致影響該股票各該日盤中價格或收盤價之情形,其詳細交易明細如附表五、六所示。於查核期間內又買又賣該檔股票而該當沖洗買賣之情事者,則有91年4 月23、26日及5 月2 、9 、17、21、23、24、29、30、31日與6 月5 、6 、7 、11、12日等16個營業日,造成億泰股票活絡交易之表象,其詳細交易情形如附表七所示。乙○○以該等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並連續從事沖洗買賣該檔股票,致億泰股票於查核期間,日平均成交量2,180 千股,較前一個月(91年3 月15日至4 月14日)日平均成交量915 千股,增加138. 25%,其股票價格漲幅23.72%,振幅46.04%;同期間同類(電器電纜)股指數跌幅5.71% 、振幅26.32%、較前一個月日平均成交量減少29.25%,大盤指數跌幅10.23%、振幅17.14%、較前一個月日平均成交量減少21.53%,顯見億泰公司股票指數走勢明顯背離同類(電器電纜)股及大盤走勢,且其振幅明顯高於同類股及大盤。
肆、臺灣證券交易所依法律授權所設置之電腦監視制度,發現乙○○有前述買賣股票異常之行為,造成三洋纖、億泰公司股價於前述查核期間發生異常變動,兼以發現在查核期間有以總統投顧、中新通訊社名義於報紙、廣播電視刊登該二家公司獲利大幅成長而推薦買賣之情形,遂依臺灣證券交易所實施之市場監視制度查核後,發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乙○○投資人集團關於三洋纖、億泰公司股票交易,有疑似違反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異常交易行為之情況,遂報請法務部調查局依法處理。
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95年8 月30日收受本案後,經多次準備程序,與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96年3 月5 日就爭執、不爭執事項達成合意,並安排完成證人詰問之順序及應行調查證據之事項後(本院卷㈡第2-5 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96年7 月6 日本院第一次審理程序時,竟推翻先前已整理完成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且重新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本院卷㈡第196 頁),如此訴訟策略與技巧,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嗣後如因此而造成訴訟遲延,延宕判決確定之時期,被告不得再行主張適時審判請求權。惟因為我國刑事訴訟法尚未有失權效規定,本院只得再開準備程序,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及決定證據調查之順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證人壬○○、丁○○、子○○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屬於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偵訊時之供稱,只要在法院審理時經過對質、詰問,即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詞之證明力,則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原則依法認定,此即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與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意旨所在。本件被告既已在審理時傳喚證人壬○○、丁○○、子○○對質詰問,且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證人壬○○等人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亦併敘明。
三、被告雖辯稱證人丙○○在調查局偵訊時之供述屬於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丙○○於94年8月19日前往調查局作證後,業已死亡,即無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惟其於接受調查局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詳下述),則參照前述規定所示,證人丙○○在調查局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雖辯稱臺灣證券交易所所製作之三洋纖公司股票於91年5 月14日至6 月14日查核期間及億泰公司股票於91年4 月15日至6 月14日查核期間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再按「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授權而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亦有明文。
㈡查臺灣證券交易所92年8 月25日所發之函文及檢附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性質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原應屬於傳聞證據。惟臺灣證券交易所係依照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設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目的之法人,其設置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受其監督,證券交易法第2 條、93條及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 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臺灣證券交易所雖非公務機關,但依相關法令規定,監視股票交易,乃係其法定業務,則本件臺灣證券交易所製作三洋纖、億泰公司於前述查核期間之交易分析意見書,暨其所檢附之三洋纖股票及億泰股票與同類股、大盤指數行情明細表、成交買進三洋纖股票及億泰股票前100 名投資人明細表、成交買賣較大證券商之較大投資人明細表、三洋纖與億泰股票成交價達異常標準明細表、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乙○○等5 名委託買賣、成交三洋纖與億泰股票明細表等文書記錄,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記錄文書,且均係以電腦作業予以記錄,均係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提出分析,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其誤差之機會極少。
㈢證人即負責審核前述交易分析意見書之臺灣證券交易所監視部組長甲○○,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請詳述查核流程?)我們有一個選案標準,依據選案標準選出達到標準之股票,我們內部有一個選案會議,經過會議決議後,開始分案查核,依據股票價量變化情形及公司有無重大消息公佈,來決定查核方向,查核完後,我們必須跟證券主管機關第三組討論。... (問:依這段時間價格走勢圖,億泰公司股票成交量1,500 張以上甚至有到3,000 張,並非只有單日?)... 我們有一個內部的選案作業標準,是由電腦系統配合,符合的股票會自動挑選出來,這種選案標準是不對外公開機密文件,所以外界無法查得到。... (問:本案是主動選案查核還是由司法機關要求查核?)從時間來看,可以發現我們主動選案,再由台北市調查處來文調案。」等語(本院卷㈥第30、31頁)。而由卷內證據資料,亦顯示本件之偵辦過程,係臺灣證券交易所於92年8 月25日函文檢附三洋纖、億泰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卷第59-99 頁)後,法務部調查局再進行傳喚證人、函調書證等偵查作為而移送公訴人偵辦。
㈣綜此,臺灣證券交易所雖對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交易情形設有監視制度,惟其本身並無司法調查權,該所依自身所定具有機密性質之選案標準,以電腦系統配合自動選案而製作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後,再將有涉嫌操縱股價疑慮之案件移送司法機關偵辦,顯見該意見書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應認為該分析意見書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該分析意見書中所謂被告等5 名集團成員「似有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之情事」之記載,非屬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意見,且基於憲法第80條所明定審判獨立之意旨,此部分意見僅係供本院之參酌,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亦不具證據能力,亦併敘明。
貳、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丙○○係自己之弟弟,如附表一編號1 、2 自己名義及編號4 庚○○名義之證券帳戶在91年4-6 月查核期間所購買之三洋纖、億泰公司股票,均係自己所下單買賣,且壬○○、辛○○○確曾簽立委託書予富邦證券公司,授權自己下單買賣股票,以及三洋纖、億泰公司在查核期間之交易情形,確有臺灣證券交易所所製作交易分析意見書所所指之日成交量增加與漲跌幅、振幅等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丙○○之證券帳戶在查核期間所買賣之三洋纖、億泰公司股票,係丙○○自己所買賣,伊所以在偵訊之初供承係自己所買賣,係因丙○○當時已罹患重病,為免其應訴之擾,才自己擔下來;㈡壬○○、辛○○○二人在查核期間所買賣之三洋纖、億泰公司股票,伊僅提供意見,由壬○○自己跟單所買賣,且自負盈虧,並非伊所決定;㈢伊所以在查核期間下單買賣三洋纖、億泰公司股票,係因為該二檔股票在91年間已轉虧為盈,伊看好該二檔股票之未來發展及獲利情形,才下單買賣;㈣臺灣證券交易所於91年7 月1 日始實施「揭露最佳一檔申報買賣價量資訊」,並直至92年1 月2 日起始再進一步對市場揭露未成交之最高五檔買進及最低五檔賣出之申報價格與張數之資訊,以供投資人參考,且當時盤中交易係採「買進、賣出之二檔揭示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之連續競價,配合電腦撮合所採行之價格優先與時間優先原則,則伊在買賣該二檔股票時,無從知悉成交價以外之委託買賣價量資訊,為求優先買進或賣出,當然會以較高價格或較低價格掛單,尚難因此認伊有不法炒作股價之犯行;
㈤三洋纖、億泰公司當時資本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 億9 千萬、10億多元,伊買賣股票之資金相當有限,不可能有能力操縱資本額上億元之公司股價,更不可能同時炒作二檔股票,況以查核時間之時點計算,伊買賣三洋纖、億泰公司股票,分別虧損700 多萬元及小賺90幾萬元,且有無獲利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構成要件,顯見伊並無利用拉抬後之股票價格,賣出該二檔股票而獲利;㈥三洋纖、億泰公司二檔股票在查核期間,股價跌幅分別為1.1%、4.1%,股價波動幅度小,臺灣證券交易所並未對該二檔股票發布任何警示,顯見被告交易情形根本未達股票交易異常情況,相較之下,三洋纖公司股價在91年2-4 月、億泰公司股價在91年3-5 月間,其漲幅分別幾乎高達300%、200%,亦即在此股價劇烈波動之時段,方有構成炒作之可能,而伊在此時段並無買賣該二檔股票,顯見伊並無操縱股價之可能;㈦投資人於盤中買進股票,因尚未收盤,故買進後股價可能走低,對投資人而言風險較高,如投資人預期股價後勢可期,則於接近收盤時買進,對投資人而言風險相對較低,如翌日股價開高即可掛單賣出,且外資最長慣用之買賣手法,即是於尾盤作價套利,彼等認為尾盤作價係屬於「策略性套利交易」機制,而我國政府基金亦常於尾盤逢低加碼,自不能因伊在尾盤買進股票,遽認伊有操縱股價之犯行;㈧我國證券交易市場係以電腦撮合成交,買進與賣出股票者無法透過電腦指令完成相對成交,伊所用以買賣之各證券帳戶所以有相對成交之情況,係因為伊純粹係以短線交易方法買賣該二檔股票,且依被告行為之當時,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反操縱條款並無處罰沖洗買賣之規定,而係於95年1 月修法時,始將之納入處罰規定,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據此科以被告刑責;㈨個股股票股價、同類股指數與大盤趨勢三者是否相同,亦非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4 款之構成要件,且個股係以收盤價統計,同類股及大盤係以指數統計,實不能逕自比較,況各別公司發展及獲利差異性極大,各產業類股指數與各別公司漲跌有失真之情況,亦不能逕自比擬;㈩依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分析意見書顯示,本件另有案外人蔡珮珊等27名投資人於查核期間大量買賣三洋纖、億泰公司股票並涉有影響股價之情形,自不能將該二檔股票股價及交易量變動情形全部歸屬被告交易所致云云。
二、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96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偕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其中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調查局偵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富邦證券公司提供之庚○○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授權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偵卷第117-126 頁)、庚○○之買賣三洋纖、億泰公司股票交易查詢明細表(偵卷第254-255 頁)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製作之三洋纖、億泰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偵卷第99頁)等件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㈠被告於91年4 月14日至6 月14日臺灣證券交易所查核期間,以自己所開設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證券投資帳戶及友人庚○○所開設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證券帳戶,自行及以庚○○名義,買賣三洋纖及億泰公司股票。
㈡三洋纖股票於查核期間,日平均成交量2,212 千股,較前一個月(91年4 月15日至5 月13日)日平均成交量137 千股,增加1,514%,其股票價格跌幅1.16% 、振幅22.09%;同期間同類股(紡織)指數漲幅3.57% 、振幅8.25 %、較前一個月日平均成交量減少49.57%,大盤股價指數跌幅3.36% 、振幅8. 87%、較前一個月日平均成交量減少35.81%,顯見在查核期間三洋纖股票成交量明顯異常,且與同類指數呈背離走勢,振幅更明顯高於同類股及大盤指數。
㈢億泰公司股票於查核期間,日平均成交量2,180 千股,較前一個月(91年3 月15日至4 月14日)日平均成交量915 千股,增加138.25% ,其股票價格漲幅23.72%,振幅46.04%;同期間同類(電器電纜)股指數跌幅5.71% 、振幅26.32%、較前一個月日平均成交量減少29.25%,大盤指數跌幅10.23%、振幅17.14%、較前一個月日平均成交量減少21.53%,顯見在查核期間億泰股票指數走勢明顯背離同類(電器電纜)股及大盤走勢,且其振幅明顯高於同類股及大盤。
三、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弟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證券帳戶於91年4-6 月間所購買三洋纖與億泰公司之股票,是否為被告所實際買賣?
㈡壬○○、辛○○○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證券帳戶於91年4-6 月間所購入之三洋纖與億泰公司股票,是委託被告代為下單,抑或被告以之作為受託帳戶而自行買賣?資金及盈虧是否歸屬於該二人?
㈢在臺灣證券交易所查核期間,被告自己或以辛○○○、壬○○、庚○○、丙○○之證券帳戶買賣三洋纖及億泰公司股票,是否有在盤中或尾盤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或漲停參考價之價格買進之情事?如有,是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
㈣在臺灣證券交易所查核期間,被告自己或以丙○○、庚○○、壬○○、辛○○○之證券帳戶買賣三洋纖及億泰公司股票,是否有「沖洗買賣」(wash sales)之情事?如有,是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之犯行?
參、關於爭執事項一:被告之弟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證券帳戶於91年4-6 月間所購買三洋纖與億泰公司之股票,是否為被告所實際買賣?
一、查證人丙○○業於94年8 月10日調查局偵訊時證稱:被告係伊之三哥,伊於78年間開設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證券投資帳戶,並於84年將該帳戶借給被告使用迄今,伊偶而還有使用該帳戶購買股票,如台積電、漢唐等,伊都是長期持有,該帳戶大多由被告以電話下單,該帳戶內之金錢亦係被告所有,如係出售伊自己之股票時,則會提現或轉匯至太太李婉菱之活期帳戶內,伊所有帳戶於91年4-6 月間所買賣之三洋纖、億泰公司股票,均係被告所下單交易,至於庚○○、壬○○、辛○○○則均不認識,其等於91年4-6 月間買賣三洋纖、億泰公司股票之事係何人所為,伊並不清楚,伊所有前述銀行帳戶與被告所有銀行帳戶在90、91年間互有金錢往來,應該係被告買賣股票所需,被告買賣哪些股票之詳情,伊並不清楚,居中替被告匯款之人洪淑芳,係被告之秘書,伊與之並無深交,亦無金錢往來等語(偵卷第30-34 頁),核與富邦銀行所提供客戶存提紀錄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防制洗錢交易備查簿記載(偵卷第38-41 頁)、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同意書(偵卷第101-115 頁)、丙○○證券帳戶買賣三洋纖、億泰股票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62-267 頁)等文書證據相符,顯見被告在90、91年間確有委託洪淑芳匯款多筆至丙○○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銀行帳戶,並自丙○○所有該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有帳戶之情事。
二、被告業於94年8 月19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丙○○係伊之弟弟,洪淑芳則係伊擔任陽明證券公司董事長任內之秘書,丙○○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證券帳戶,係伊在使用,91年4-6 月間丙○○所有該證券帳戶買賣三洋纖、億泰公司之股票,均係伊所為,由伊以電話聯絡營業員下單買賣,丙○○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銀行帳戶與伊之銀行帳戶間有金錢往來之情形,全係伊所為,由伊交代洪淑芳代為調度資金,與丙○○無關,因為伊使用丙○○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所以該交割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伊所有資金,遂均由伊自行運用等語(偵卷第5-9 頁);而被告於94年12月15日、95年4 月11偵訊時,亦供稱:伊自84年或86年就有使用丙○○之帳戶,丙○○之帳戶都是伊在使用,資金及盈虧都是伊的等語(偵卷第188 、245 頁);且被告於本院95年9 月20日、96年1 月15日、96年3 月5 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均不爭執丙○○之帳戶都是伊在使用(本院卷㈠第30-34 、296-300 頁、卷㈡第2-5 頁)。又被告所委任之辯護人在偵訊及本院96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前所為之辯護,亦均主張丙○○所有該證券帳戶均係被告使用,91年4-6 月間以丙○○所有該證券帳戶所購買之三洋纖、億泰公司股票,均係被告所為等語。綜此,顯見在被告之弟丙○○過世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供稱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證券帳戶所買賣之三洋纖、億泰公司股票,均係被告所下單買賣,核與前述證人丙○○在調查局偵訊時證稱之情節相符。
三、證人即負責幫被告下單買賣之營業員丁○○,雖於調查局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丙○○所有證券帳戶係親自下單云云(偵卷第49-50 頁、本院卷㈤第193-194 頁)。惟我國證券買賣以電話下單為常態,每位證券營業員所服務之客戶不知凡幾,能否清楚記得每位客戶之聲音,已非無疑;而依證人丁○○之證稱,證人丁○○係於90年間始進入富邦證券陽明分公司服務,且被告、丙○○均係原來之營業員離職後,始移交給他服務之客戶,二人大都以電話下單買賣股票,顯見證人與被告、丙○○本非熟識,兼以被告與丙○○為兄弟,兄弟間聲音之差異性,又較毫不相干之人為小,即有可能係證人丁○○誤認被告之聲音為丙○○所致;況證人丙○○、被告在偵訊時均供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證券帳戶係被告使用,該帳戶於91年4-6 月期間所買賣之三洋纖、億泰公司股票,均係被告下單,核與事實相符等情,亦已如前所示,則本院自不能以證人丁○○前述之證稱,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調查局偵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之初所為之供述,既與證人丙○○在調查局偵訊時供述之情節完全相符,且有前述客戶存提紀錄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防制洗錢交易備查簿記載等文書證據在卷可證,應認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證券帳戶於91年4-6 月間所購買三洋纖、億泰公司之股票,均係被告所實際下單買賣。被告事後於丙○○死亡後始翻異前詞,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肆、關於爭執事項二:壬○○、辛○○○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證券帳戶於91年4-6 月間所購入之三洋纖與億泰公司股票,是委託被告代為下單,抑或被告以之作為受託帳戶而自行買賣?資金及盈虧是否歸屬於該二人?
一、關於壬○○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 之證券帳戶部分,證人即壬○○之營業員子○○業於調查局偵訊時證稱:如壬○○之證券帳戶同時間買進之股票與庚○○相同,即由被告下單買賣,如不相同,即是由壬○○下單交易,壬○○曾簽具授權書,授權被告在其證券帳戶下單買賣,伊有至被告之辦公處所,請被告在授權書上簽名等語(偵卷第52、53頁),核與證人子○○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82 頁)。而證人壬○○於90年3 月28日在富邦證券公司辦理開戶事宜後,曾於91年3 月11日簽立授權書與富邦證券公司,委託被告代理其買賣證券及相關簽辦手續等情,亦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授權書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證(偵卷第128-130 、132 、134 頁)。又證人壬○○業於調查局偵訊時證稱:庚○○、辛○○○係伊之公婆,伊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6 所示證券帳戶均係自行開設,3 個帳戶之印章及存摺均由伊保管,該3 個帳戶在91年4-6 月期間買賣三洋纖、億泰公司股票,均係由被告決定,因為伊等經由家庭會計師之介紹而認識被告,遂簽立授權書與富邦證券公司,委託被告代客操作等語(偵卷第55-57 頁),核與證人壬○○在偵訊時結證稱:該3 個帳戶在91年4-6 月期間買賣三洋纖、億泰公司股票,均係由被告自行決定,伊並沒有向營業員下單買賣該二檔股票,伊等有簽立授權書,帳戶內之資金均是伊等的,但被告決定下單買賣股票時,並不用經過伊等之同意,伊等也可以自行使用該3 個帳戶買賣股票等情(偵卷第182-183 頁),均大致相符。另被告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有幫壬○○下單三洋纖、億泰公司股票等語(偵卷第244 頁),並有壬○○證券帳戶買賣三洋纖、億泰股票之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偵卷第260-261 頁)。綜此,證人子○○、壬○○在偵訊時之證稱與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之供稱互核一致,且有授權書等相關書證可資佐證,顯見證人壬○○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證券帳戶於91年4-6 月間買賣三洋纖、億泰公司之股票,確係被告所自行下單買賣。至於證人壬○○、子○○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人壬○○證稱可分為前、後期,前期伊及辛○○○有委託被告下單買賣,後期則是跟單,至於前後期之時間點已不記得,有無委託被告下單買賣,亦不記得等語(本院卷㈤第187-189 頁);證人子○○證稱證人壬○○、辛○○○在91年3月間簽訂授權書前,並未委託被告買賣,之後證人壬○○、辛○○○有委託被告買賣,亦有跟單即跟著被告買賣股票等語(本院卷㈤第190- 192頁)。經核對二人之證詞,顯見二人不僅記憶不清,且供稱無從確認時間點;況證人壬○○、辛○○○在91年3 月間才簽定委託書,委託被告下單買賣,而本件查核期間係在不久後之91年4-6 月間,又如何區分前、後期,則證人壬○○、子○○二人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二、關於辛○○○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 之證券帳戶部分,證人即辛○○○之營業員子○○業於調查局偵訊時證稱:辛○○○之證券帳戶係由被告下單買賣,辛○○○曾簽具授權書,授權被告在其證券帳戶下單買賣,伊有至被告之辦公處所,請被告在授權書上簽名等語(偵卷第52、53頁),核與證人子○○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82 頁)。而辛○○○於89年4 月13日在富邦證券公司辦理開戶事宜後,曾於91年3 月11日簽立授權書與富邦證券公司,委託被告代理其買賣證券及相關簽辦手續等情,亦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授權書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證(偵卷第131-134 頁)。又證人壬○○業於偵訊時證稱:庚○○、辛○○○係伊之公婆,伊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6 所示證券帳戶均係自行開設,3 個帳戶之印章及存摺均由伊保管,該3個帳戶在91年4-6 月期間買賣三洋纖、億泰公司股票,均係由被告決定等情,亦已如前所述。另被告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有幫辛○○○下單買賣三洋纖、億泰公司股票等語(偵卷第187 、241-242 頁),並有辛○○○證券帳戶買賣三洋纖、億泰股票之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258-259 頁)。綜此,證人子○○、壬○○之證稱與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之供稱互核一致,且有授權書等相關書證可資佐證,顯見證人辛○○○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證券帳戶於91年4-6 月間買賣三洋纖、億泰公司之股票,確係被告所自行下單買賣。
三、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等證據,壬○○、辛○○○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證券帳戶於91年4-6 月間買賣三洋纖、億泰公司之股票,均係被告所自行下單買賣,而非證人壬○○跟單所買賣。是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伍、關於爭執事項三:在臺灣證券交易所查核期間,被告自己或以辛○○○、壬○○、庚○○、丙○○之證券帳戶買賣三洋纖及億泰公司股票,是否有在盤中或尾盤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或漲停參考價之價格買進之情事?如有,是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款之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
一、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反操縱條款之保護法益,在於保護國家經濟秩序或整體經濟結構之安全及參與經濟活動者個人之財產法益,亦即其目的在保護證券市場機能之健全,並保護投資人之利益:按一個理想之證券市場應如經濟學上所稱之完全競爭市場(perfect competition market),證券市場內股票價格之漲跌取決於市場之供需關係,任何一位投資人都應是「價格之接受者」而非「價格之制定者」,由投資人自行決定買進或賣出,排除任何人為之干預,如有各別投資人或集團投資人以其個別之力,抬高、壓低或維持股票,亦即有所謂操縱股價,將妨害市場之公正性、公平性及投資人之信賴,影響整體經濟秩序之發展,自有明文禁止之必要。因操縱者扭曲市場價格機能,坐收差額利益,造成新購進者被套牢或新售出者損失,損人利己,其為證券市場違法脫序行為之根源,嚴重影響一國經濟之正常發展,各國證券交易法規為維護證券市場之自由運作與應有之正常功能,皆明文禁止股價操縱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並保護投資大眾。而自投資心理學或行為財務學之觀點而言,所有投資人皆會被心理因素或「心理偏誤所影響,而作出不正確、非理性或無效率之行為,「投資社會化」即為典型事例。所謂「投資社會化」(Investment Socialization)現象,係指投資人將自己之決策建立在其他投資人之行為上,此一過程將許多人之意見變成「共識之事實」,甚至產生一種「非這樣投資不可」之社會壓力,或「一窩蜂投資」之強烈情緒反應,其結果可能造成「行情看漲時更加樂觀,行情看跌時更加悲觀」之「心理乘數效應」。另在證券交易市場中,「投資社會化」之現象係時常出現,當此一現象係自然形成時,應被視為證券交易市場固有之風險,對投資人而言即為「宿命」,無從怪罪任何人,應由各個投資人承擔該風險;惟當此一現象乃人為故意形成時,由國家公權力所制定,用以規範證券交易秩序之證券交易法即應介入,避免「其他投資人誤解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狀況」,庶以保護「人為故意形成投資社會化現象」之超個人法益(吳元曜,論沖洗買賣條款之立法型式及其適用基準,法令月刊第55卷第1 期,第54頁)。參以我國證券交易法於57年制定當時,即參照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9 條第1 項、1948年日本證券交易法第125 條及我國當時之交易所法第52條與證券商管理辦法第57、58條等規定(此二法令均已廢止),而制定第155 條有關禁止有價證券操縱行為之規定(立法院秘書處,證券交易法案上冊,第497 頁)。該俗稱為「反操縱條款」規定中,其中除第1 款不履行交割、第6 款概括規定係屬於我國所獨有外,其他像是第2 款沖洗買賣(wash sales)、第3 款相對委託(matched orders)、第4 款連續交易(a seriesof transactions) 或稱不法炒作(price pegging) 、第5 款散布流言(touting) 等規定(以上各條款係以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說明),均係美、日等國反操縱條款所規範禁止之行為,其保護法益即為國家經濟秩序或整體經濟結構之安全及參與經濟活動者個人之財產法益,目的在保護證券市場機能之健全,並保護投資人之利益。惟所謂保障投資人,並非以防止投資人因證券交易而受損失,或確保其能獲得一定利益為目的,因證券投資其本質即具有投資風險,投資人以其個人之判斷所進行之證券投資,證券交易法並非保障其能獲得一定利益或填補損失為目的,而係以確保投資人能為公平從事證券交易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不法炒作係具體危險犯,法官應在具體個案中,判斷行為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特定行為,是否已引起「足以使其他投資人誤解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狀況」之危險結果,而加以認定:
㈠按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俗稱為不法炒作或連續買賣。該規定係仿自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及1948年日本證券交易法第125 條第2 項即現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係以自己或他人名義,針對特定股票,意圖抬高或壓低其價格而連續為買賣行為。惟本款規定並未如美、日法律,將「以誘使人他人買賣有價證券之目的」("for the purpose of inducingthe purchase or sale of such securities by others")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第443 頁),且日本法制亦認為須行為人之連續買賣行為,「將」使該有價證券之行情變動,亦即須行為人之連續買賣行為在客觀上有造成行情變動之危險性,始具備違法之客觀構成要件(林國全,從日本法之規定檢視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反操縱條款,政大法學評論第49期,第133頁)。我國法未有類似構成要件或理念,是否與現行有價證券交易制度相合,而無過度擴張本款之可罰性範圍,殊值研究。
㈡查關於不法炒作行為之犯罪性質,有論者認係屬於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有「連續」行為,以「高價」買進某種有價證券或「低價」賣出某有價證券之行為,毋待結果(股價抬高或壓低)之發生,即該當本款之行為(溫祖德,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五條「操縱股價」犯罪之研究,刑事法雜誌第46卷第1 期,第48頁)。而我國司法實務見解中,亦有不少判決採此看法。惟按所謂危險犯,係與實害犯相對立之概念,實害犯對於法律所保護之客體,造成現實上之侵害;危險犯則只對於行為客體或法益惹起危險狀態,或有可能惹起危險狀態。危險犯是現代科技文明與經濟文明的產物,主要在環境刑法、經濟刑法與交通刑法的範疇中,創設的主要理由,包括:處罰實害犯的未遂,在刑法保護上仍嫌不足;侵害結果難以認定,尤其是超個人法益的保護;行為人的責任難以認定;掌握過失實害犯所附麗的偶然因素(如酗酒駕車);警察的危險防禦作用(如參與組織犯罪)等。危險犯主要可區分為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抽象危險犯係指立法者依據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認為某一類行為對於法益有一般之危險性,故預定該行為有高度危險性,只要行為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即可任定有此危險,而無待法官作具體認定;具體危險犯則為結果犯,是在個案上已對行為客體帶來危險,此危險狀態之出現,是一個構成要件要素,法官必須就個案判斷,認定危險狀態是否已出現。目前國內附屬刑法之發展趨勢,可以發現抽象危險犯是立法者用來保護某種制度或機能之主要手段,在德國亦是如此。不過,在行為尚未發生實害或具體危險前,抽象危險犯即加以處罰,顯然係擴張可罰性之範圍,亦違反刑法之最後手段性,更可能違反罪責原則,因此如何予以適當節制,即成為值得深思之課題。相較於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關於特定行為是否引起,立法者委由法官判斷,應該更符合個案正義(林東茂,危險犯與經濟刑法,第3 頁以下)。另有論者認為為避免本罪構成要件欠缺明確性,可以刑法學理上之客觀歸責理論與社會相當性理論,來限縮本罪構成要件之適用。所謂客觀歸責性是指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對該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已形成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且此風險也確實產生法益侵害或危險之結果。因此,就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所保護之法益而言,在審查行為人所從事之行為是否已該當「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行為」時,必須檢驗其行為是否有可能拉抬或壓低集中市場上該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風險,以及此風險是否是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如係法所容許之風險,則不法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至於以社會相當性來作為行為是否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標準,在於該行為人所從事之「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行為」是否仍在社會規範容許範圍內,而屬於社會上正常之活動(廖大穎,論析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的構成要件與嘉義地院九二年金訴字第三號判決,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92期,第36頁)。
㈢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係採行「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競價交易,以滿足最大成交量之電腦撮合制度下,「以高於現價買入,低於現價賣出,甚至是漲停價買入跌停價賣出」下單,一般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乃是一種常態性之作法,不得遽以行為人有類此賣賣行為,即謂該當炒作股價之構成要件。畢竟目前我國集中交易市場電腦撮合採用價格優先原則,而買賣報價又有漲跌停板之限制,且委託申報需採限價申報,禁止市價申報,致正當投資人本於正當理財決策,如欲取得優先買進或賣出成交之機會,即需以漲跌停板價格申報,此已成為證券交易市場上之交易習慣,本身並無可責性可言(林國全,從日本法之規定檢視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反操縱條款,第133 頁)。因此,只要投資人並無操縱價格之意圖,縱使股價因其正當連續大量高買低賣而漲跌,亦係交易制度所致,並非投資人之本意,以此予以處罰,即有欠公平。又本法第155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市場供需及價格形成之自由機能,故須其行為故意危害此一機能,始應受處罰。因此如將現行規定解釋為抽象結果犯,則不論其結果有無致使價格上漲、下跌或交易活絡均予處罰,即有未當,而應將本款規定解釋為結果犯,同時對能證明其連續買進或賣出之交易有正當理由與必要者,排除在本款禁止行為之外,以免阻礙正當投資意願,影響經濟活動(李開遠,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4 款處罰股價操縱行為─「不法炒作」刑事責任之探討,銘傳大學法學論叢第2 期,第178-179 頁)。況本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其所描述之構成要件行為係:「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該規定中之「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只是描述出此類行為之不尋常性(通常此類行為只是操縱市○○○○○段),尚未完全呈現出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如要充足描述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不法,其內涵應加入「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不法結果,始顯現出刑事規範之立法目的,亦即唯有將上述行為手段與其結果結合一起,才能清楚描述此類行為之不法內涵。尤其在我國之集中交易市場上,臺灣證券交易所係採行「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競價買賣制度,於市場漲跌價範圍內,撮合買賣雙方委託,以滿足最大成交量作為其成交價格,「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與「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間之連結,無疑是一關鍵性指標(廖大穎,同上,第35、41頁)。
㈣通常,對於具體危險犯當中之危險行為,法律條文均有進一步之描述,我國刑法常見之描述係:某某行為,「致生公共危險」(如刑法第175 條)。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 款並無此一用語規定,是否意味無從解釋該款規定為具體危險犯?其實,刑法向來採取嚴格解釋,在文義範圍內作限縮性解釋係法所容許,而且即使刑法學上有所謂「類推適用禁止原則」,但有利於行為人之類推適用,則係法理所容許(廖大穎,同上,第36頁)。事實上,臺灣證券交易所為避免上市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與交易情形顯著異常,有影響市場交易、結算、交割秩序之虞,而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及該公司營業細則第9 條之1 、第28條之2 、第143條第3 項規定所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即以有價證券之漲跌幅度、成交量、週轉率、集中度等發生異常之情形,作為注意及處置之標準,並作為認定有無操縱股價嫌疑之標準,而決定逕行向犯罪偵查機關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依該相關監視制度,係以⑴持續一段時間、⑵買進、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或當月成交易量一定比例以上或⑶於同一營業日之相近時間,相對成交量占該股當日成交量一定比例以上,且超過一定之交易單位作為認定之基準,顯見實務上實際運作之結果,亦係採取「足以使其他投資人誤解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狀況」之危險結果為要素。
㈤綜此,基於反操縱條款係在保護「避免人為故意形成投資社會化現象」之超個人法益,如在此一整體法益已然受損之情形下,仍以欠缺得利意圖要素而認為不成立犯罪,顯然過度限縮可罰性範圍;而現行法「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規定中之「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要件,亦只是描述出此類行為之不尋常性,尚未完全呈現出行為之不法內涵。故為限縮其可罰性範圍,應以「足以使其他投資人誤解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狀況」之危險結果為要件要素。亦即,不法炒作行為為具體危險犯,法官應在具體個案中,判斷行為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特定行為,是否已引起「足以使其他投資人誤解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狀況」之危險結果,而加以認定。
三、不法炒作犯行之主觀構成要件,包括:第一、行為人對自己所為客觀不法要件之行為,具有故意;第二、出於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意圖;第三、以誘使他人買賣有價證券為目的:
㈠查證券流通市場係自由交易之場所,雖然「逢低買進、逢高賣出」係眾所周知之投資致勝金律,惟證券市場乃係基於買方及賣方間對立之投資解讀而交錯形成之市場,若無人「逢低賣出」,何人可「逢低買進」?若無人「逢高買進」,何人可「逢高賣出」?與「逢低買進,逢高賣出」此一原則「反向操作」之一方,是否就一定違法?如此一族群完全消失,則證券市場豈不成為一靜止之市場!即使有投資人以「連續高價買入」、「連續低價賣出」之手法操作股票,自甘虧損,法律又豈能介入。不法炒作之所以要加以處罰,並非僅出於外觀上之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行為而已,而係處罰行為人內心之不當影響股價之意圖,連續買賣之行為不過只是其手段而已(何曜琛,證券市場操縱行為之認定與要件─簡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97期,第233 頁)。而不法炒作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依一般通念,首先係行為人針對自己所為客觀不法要件之行為,具有故意,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構成要件故意」;其次,則是出於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意圖(廖大穎,同上,第35頁)。必須說明的是,不法炒作係以一系列之交易為手段,達其意圖影響股價自然形成之目的,則如價格本應下跌或上漲,意圖改變該價格趨勢之行為,自然應在禁止之列,因此所謂意圖抬高或壓低,自應包括所有操縱價格之情形,未必是由何種低價拉抬至如何之高價,亦未必是自何種高價壓低至如何之高價(曾宛如,操縱市場之禁止,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08 期,第305 頁)。
㈡另外,本款規定雖係仿自美、日立法例,但並未如美、日法律將「以誘使他人買賣有價證券之目的」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則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似乎意謂只要行為人有影響市場之意圖即可,並無同時須有誘使他人產生買賣之犯意。惟如此解釋適用,將使本款處罰範圍過大,犯罪構成要件有欠嚴謹,對證券投資者即有未妥。因本款之立法目的,原為禁止藉連續買賣以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價格,進而誘使他人買進或賣出之行為(李開遠,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 款處罰股價操縱行為─「不法炒作」刑事責任之探討,同上,第177 頁)。因此,國內學界之多數見解,均認為應參照美、日立法例,將「以誘使他人買賣有價證券之目的」作為該款主觀構成要件之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即謂:「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禁止『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行為;違反該項禁止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款之規定論處。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故必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而所謂炒作行為,乃就證券集中市場建制之公平價格機能予以扭曲,藉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而達操縱股票交易市場目的。故炒作行為人主觀上應有以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人為干擾,藉資引誘他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益之意圖。」亦可見我國司法實務係採取相同看法。
㈢在主觀構成要件之證明方面,本款規定為意圖犯,故應以意圖為起訴應證明之主觀要素。此項意圖之證明,雖有實際上之困難,惟所謂「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應以行為人有以高於揭示價之價格,連續以大量或分散為數筆方式買進,以致於將市場之買價持續抬高,在「價格優先,優先成交」之原則下,當有可能抬高現行交易市場之價格;反之,亦同。亦即,此項意圖在於行為人明明可以揭示價買進股票,卻偏偏要以高於揭示價或以漲停價買進股票,有違一般交易大眾欲以低價取得股票之心理;反之,亦同此理。故行為人若有此意向高掛其買進價或低掛其賣出價,應認具有本款之意圖(溫祖德,同上,第50頁)。而是否該當本款之主觀意圖,學者認為可以考量下列因素綜合判斷:⑴行為人屬性及交易動機、⑵交易前後之狀況、⑶交易型態、⑷交易占有率、⑸違反投資效率之交易判斷等(王志誠,連續交易之認定基準與實務爭議,月旦民商法雜誌第19期,第21-23 頁)。至於過去我國實務上據以認定行為人有「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意圖」之客觀事實,有學者歸納為:⑴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集中巿場走勢?⑵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同類股股票走勢?⑶行為人是否有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漲停價委託或以拉尾盤方式買入股票?⑷行為人有無利用拉抬後之股票價格賣出系爭股票獲得鉅額利益?⑸行為人介入期間,曾否以漲停價收盤?⑹有無變態交易之情形?(陳峰富,關係企業與證券交易,第161-170) ;亦有學者歸納為:⑴行為人有無拉尾盤之行為;⑵行為人是否於短期內,甚至於同一交易日內,有買進賣出之相對交易行為;⑶行為人是否利用大量人頭帳戶從事買賣;⑷行為人之交易量占市場交易量之比例是否足以影響股票價格變動(林國全,操縱行為之案例分析,證券暨期貨月刊第22卷第12期,第54-57 頁;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第445-446 頁)。
㈣綜此,由於主觀犯意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認知,除非行為人自行承認,否則難以直接判斷,且不法炒作之客觀要件亦各異其型態,因此,必須透過行為人之主觀因素與客觀行為及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至於前述學說或實務之見解,彼此並無扞格矛盾之處,而可以作為綜合判斷之參考。必須說明的是,買賣數量小並不足以據此認定無炒作之行為,因為買賣標的物為冷門股時,少量成交即足以左右股價(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第449 頁)。是如無上述人為原因,投資者認值得投資之股票而大量連續買進所造成之價量俱揚,尚難遽認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市場行情之意圖,而該當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要件。
四、不法炒作犯行之客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在一段時間內對該有價證券,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漲跌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或以低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賣出;至於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861號判決意旨「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之見解,在現今交易制度下,不宜再適用:
㈠由此款之文義規定可知,本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係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至於何謂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861號判決意旨雖謂:「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惟此一判決意旨作成之年代,集中交易市場尚係採用人工撮合制度,因此前述判決意旨固可說明當時之交易情形,但目前證券交易市場已完全採用電腦撮合制度,報價方式也與當時完全不同,因此該判決意旨對所謂「高價」、「低價」之解釋,有部分即已無法適用(如該判決意旨並未指明「買價」、「賣價」就係指「委託價」或「成交價」);兼以該判決作成後,證券交易法就該條款之規定,業已如附表八所示有所修正,即不宜再引用該判決意旨。況現行電腦撮合係採「價格優先」原則,為想優先成交買進最好採用「漲停價」買進,為想優先賣出,當然要採用「跌停價」委託賣出,如過分強調「高價」、「低價」,即有可能將本法所欲規範之操縱行為予以排除在外,而違反立法之意旨。事實上,如依證券交易實務經驗來看,所謂之「高價」、「低價」應係指「在一段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漲跌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或以低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賣出。」因此,應跳脫「高價」、「低價」之範疇,從被告之買賣行為是否合乎常理、股價是否因其行為出現不正常之波動、是否有不當之意圖及是否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等方面來判斷,才能作出較符合立法意旨之判決(甲○○,證券交易法反操縱條款之研析[ 下] ,證交資料第483 期,第55、56頁)。
㈡由此可知,是否構成不法炒作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主要應從行為人是否為價格之主導者、行為人對某種有價證券是否為市場之支配者或支配者、行為人若停止其買賣是否導致某種有價證券之價格暴跌等因素判斷之。而我國最常見之操縱手法,包括:⑴開盤前大量以高於當日開盤價格或當日漲停價格委託買進、⑵開盤後大量以接近當日漲停價或以漲停價買入、⑶於收盤前以當日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即俗稱「拉尾盤」)。至於所謂連續,非指行為人每筆委託、成交價格均係為高價,僅需其多數行為有概括之統一性即為已足,縱行為人委託買單中或有數筆為正常掛單或有為達成交易熱絡情形而為之低價掛單,亦不影響其連續高價之行為(王志誠,連續交易之認定基準與實務爭議,同上,第29頁)。
五、經查:
㈠查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91年5 月20、21、22日與6 月3 、7日等5 個營業日中,於收盤前約3-10分鐘左右,連續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三洋纖股票,致有影響各該日收盤價之情事,詳如臺灣證券交易所製作之交易分析意見書及其所檢附之三洋纖股票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7-91 頁、本院卷㈤第273-283頁) 。而被告於如附表六所示91年4 月29日與5 月2 、7、13、17、20、21日及6 月4 、6 、11日等10個營業日中,於盤中或收盤前約3-10分鐘左右,連續以高價或漲停價委託買進億泰公司股票,致有影響各該日盤中價格及收盤價之情事,亦詳如臺灣證券交易所交易分析意見書及其所檢附之億泰股票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2-99 頁、本院卷㈤第254-272頁)。又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依照分析意見書,有提到本案有拉尾盤之情形,請解釋何謂拉尾盤?)拉尾盤,並沒有明確定義,通常我們如果在分析過程中,發現在接近收盤時,有明顯較大數量之委託買進,對其成交價有影響上漲之情形,且其佔該盤百分比比例較高,我們就通常會認定這是拉尾盤之行為。(問:在本案中,有無符合所謂拉尾盤之情形?)在三洋纖股票部分,91年5 月20、21、22日及6 月3 、7 日都有發現快接近收盤時,有前述拉尾盤之現象;億泰公司股票之部分,91年5 月2 、7 、13、20、21日及6 月4 、6 、11日也都有類似情形,詳如意見書。」(本院卷㈥第29、30頁)。綜此,被告既有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於附表三、六所示期日,於盤中或收盤前約3-10分鐘左右,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或漲停價委託買進該二檔股票,致有影響各該日盤中價格及收盤價之情事,被告所為即該當不法炒作之客觀構成要件。
㈡查由附表二、五被告買賣三洋纖、億泰公司股票之成交數量資料,顯示被告在查核期間買進、賣出三洋纖股票占該股總成交比分別達27.52%、24.80%,買進、賣出億泰股票占該股總成交比分別達22.63%、20.26%,且其中有多日買賣成交量幾乎達到該二檔股票當日成交總數之50% 者,兼以依如附表
四、七被告沖洗買賣三洋纖、億泰公司股票之紀錄顯示(被告符合沖洗買賣之情形,理由詳下述),被告在買賣成交量較大之91年5 月15、23、27、29、30、31日與6 月3 、4 、10、11、13、14日(三洋纖部分)及91年4 月26日、5 月17、21、23、24、30、31日與6 月5 、6 、7 、11、12日(億泰部分)等日,均有相對成交之情況,亦即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又買又賣三洋纖、億泰公司股票,則被告如看好該二檔股票之行情,怎可能在同一營業日又買又賣,且買賣數量如此之大,更甚者係造成相對成交之情況。綜此,由被告買賣該二檔股票之市場占有率及其交易情形,顯示被告之交易行為異常,明顯有炒作股價之意圖。
㈢查依被告所提三洋纖股票各日成交資訊之記載(偵卷第268-269 頁),在查核期間前之91年5 月2-13日,三洋纖股票日成交量最多僅有595 千股,其餘大都時間均為數十千股不等;反之,在查核期間三洋纖股票之日成交量明顯放大,日成交量最少者亦有1,017 千股以上,甚至在91年5 月15日創下3,870 千股之大量。又依前述被告不爭執事項之記載,則顯示三洋纖股票於查核期間,日平均成交量2,212 千股,較前一個月日平均成交量137 千股,增加1,514%,其股票價格跌幅1.16% 、振幅22.09%;同期間同類股(紡織)指數漲幅3.57% 、振幅8.25 %、較前一個月日平均成交量減少49.57%,大盤股價指數跌幅3.36% 、振幅8.87% 、較前一個月日平均成交量減少35.81%。另依被告所提億泰股票各日成交資訊表之記載(偵卷第271-272 頁),在查核期間前之4 月1-14日,億泰股票日成交量僅有3 日超過1,000 千股以上,其餘均僅在數百千股之間;反之,在查核期間億泰股票之日成交量明顯放大,日成交量大都在1,000 千股以上,總計44個營業日中,扣除被告尚未開始買賣該檔股票之91年4 月15日、16日,僅有4 個營業日之日成交量在1,000 千股以下。再依前述被告不爭執事項之記載,億泰股票於查核期間,日平均成交量2,180 千股,較前一個月(91年3 月15日至4 月14日)日平均成交量915 千股,增加138.25% ,其股票價格漲幅23.72% , 振幅46.04%;同期間同類(電器電纜)股指數跌幅5.71% 、振幅26.32%、較前一個月日平均成交量減少29.25%,大盤指數跌幅10.23%、振幅17.14%、較前一個月日平均成交量減少21.53%。綜此,由被告買賣前後該二檔股票之日成交量、漲跌幅、振幅等情觀之,三洋纖、億泰股票之成交量明顯異常,且股票指數走勢明顯背離同類股及大盤走勢,其振幅更明顯高於同類股及大盤,顯見被告有造成該二檔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而誘使人他人買賣該二檔股票之目的之意圖。
㈣查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之91年5 月20日,已於13時25分02秒用自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以漲停價21.1元委託買入三洋纖股票100 千股,之後於13時25分28秒分三筆成交100 千股,成交價格為跌停價18.5元,被告遂以同一帳戶於13時27分02秒以跌停價18.5元委託買進三洋纖股票150 千股,並於13時27分08秒分10筆成交102 千股,成交價格亦為跌停價18.5元,此有成交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㈤第278 頁);乃被告已明知當時三洋纖股票之成交揭示價僅為18.5元,,亦無漲勢強勁或買盤強勁之情況,竟於如附表三編號1 之同日13時28分30秒、13時28分35秒,分別以辛○○○、庚○○證券帳戶以漲停價21.1元各別買進三洋纖股票30千股,致該二帳戶於13時29分00秒以18.6元、13時29分05秒以18.8元、13時29分56秒以19.0元分別買進該檔股票11千股、6 千股及43千股,造成該檔股票成交價由18.5元上漲至收盤價之19.0 元 ,被告所為之交易判斷顯有違常理甚明。又三洋纖股票於91年5 月21日13時24分53秒之成交價為跌停價17.7元,被告竟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13時25分38秒以漲停價20.3元委託買入100 千股,致該帳戶於13時25分43秒、13時25分48秒、13時26分33秒分別以17.7元、18.0元、18.2元,分三筆各成交68千股、18千股及14千股,造成該檔股票成交價由17.7元上漲至18.2元(本院卷㈤第278 頁);其後,被告再於同日13時28分03秒以漲停價20.3元委託買進50千股,致該帳戶於13時28分14秒、13時28分19秒、13時29分04秒分別以18.0、18.2、18.5元,分三筆各成交17千股、13千股、20千股,造成該檔股票成交價上漲至18.5元,則被告所為之交易判斷亦有違常理甚明。其他被告買進三洋纖股票有違「買低賣高」之交易常理,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綜此,被告在當時揭示制度下,既明知如附表三所示各日得以較低價格委託買進三洋纖股票,並無漲勢強勁或買盤強勁之情況,竟以異於常情之漲停價連續委託買進,而以拉尾盤方式逐步抬高該檔股票之成交價格,被告有基於抬高三洋纖股票股價而買進該檔股票之意圖及故意甚明。
㈤查被告於如附表六編號1 之91年4 月29日,已於12時43分32秒用庚○○證券帳戶以12.7元買進億泰股票100 千股,之後於12時44分17秒、12時45分06秒分二筆以12.7元成交23千股,亦即當時億泰股票成交揭示價僅有12.7元,且無漲勢強勁或買盤強勁之情況;其後,被告竟於12時46分34秒至13時01分06秒間,各以庚○○、辛○○○證券帳戶,分別以10筆及漲停價14.3元,各委託買進億泰股票100 千股,二個帳戶合計委託買進200 千股,之後分別各以12.8元、12.9元、13.1元、13.3元、13.1元、12.9元、13.2元、13.25 元、13.2元、13.3元、13.35 元、13.4元陸續成交,合計成交200 千股,造成該檔股票成交價由12.7元上漲至13.4元(本院卷㈤第265 、270 頁),被告所為之交易判斷即有違常理甚明。又被告於如附表六編號5 之91年5 月17日,於09時48分19秒以13.25 元委託買進億泰股票,已於09時52分53秒以13.25 元成交2 千股;其後,被告竟於當日09時57分15秒至10時12分35秒,各以庚○○、辛○○○、丙○○、乙○○證券帳戶,分別以3 筆、3 筆、1 筆、1 筆及漲停價14.15 元,各託買進億泰股票250 千股、350 千股、100 千股、100 千股,之後分別以13.3元、13.4元、13.5元、13.6元、13.7元、13.5元、13.7元、13.8元陸續成交,合計成交800 千股,造成該檔股票成交價由13.3元上漲至13 .8 元(本院卷㈤第255 、258-259 、266-267 、271 頁),則被告所為之交易判斷亦有違常理甚明。至被告所辯稱於如附表六編號8 之91年5 月30日09時04 分11 秒,用壬○○帳戶以漲停價14.75 元委託買進億泰股票90千股部分,億泰股票在09時04分03秒之揭示成交價,猶僅有13.5元,且無漲勢強勁或買盤強勁之情況,被告卻以壬○○帳戶於09時04分11秒以漲停價14.75 元委託買進,被告所為買進亦有違市場交易判斷常理甚明。其他被告買進億泰股票有違「買低賣高」之交易常理,均詳如附表六所示。綜此,被告在當時揭示制度下,既明知如附表六所示各日得以較低價格委託買進億泰股票,竟以異於常情之漲停價或高於成交揭示價甚多之價格,在盤中或以拉尾盤方式連續委託買進,而逐步抬高該檔股票之成交價格,被告有基於抬高億泰股票股價而買進該檔股票之意圖及故意甚明。
㈥被告雖辯稱所以在查核期間下單買賣三洋纖、億泰公司股票,係因為該二檔股票在91年間已轉虧為盈,伊看好該二檔股票之未來發展及獲利情形,才下單買賣,且各別公司發展及獲利差異性極大,各產業類股指數與各別公司漲跌有失真之情況,亦不能逕自比擬云云。惟查,「股市是經濟之櫥窗」,股價主要反應的是未來之經濟趨勢、景氣或個股未來前景,此即許多股票在利多消息發布時,卻往往利多出盡而下跌之主要原因。本件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所檢附三洋纖、億泰公司之最近三年營業收入及損益變動情形表(偵卷第76、77頁)及被告所提該二公司簡明損益表查詢資料(本院卷㈠第71、72頁),雖顯示該二公司在91年第一季均已轉虧為盈,惟依被告所提三洋纖、億泰股票之91年股價走勢圖(本院卷㈠第73、75頁),此題材業已在第一季股價中反應,此觀三洋纖股票股價從91年1 月之7.4 元漲至同年3 月之最高價21.91 元、億泰股票股價從91年3 月之7 元漲至5 月初之15元,甚至因股價漲幅過大,而被臺灣證券交易所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規定分別列為注意股票自明(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布注意股票資訊在卷可證,本院卷㈢第4-11頁) 。又三洋纖股票於本件查核期間雖有人以中新通訊社名義在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刊登該公司91年度每股盈餘有挑戰4 元之廣告,惟業經三洋纖公司發布重大消息,澄清該公司當年度並未編制財務報告預測,該等訊息純屬臆測等情,亦有三洋纖公司於91年5 月23日、6 月5 日發布之重大訊息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84-187 頁),則該等訊息既經澄清,亦非被告看法該檔股票股價而據以買進之事由。況被告如確實看好該二檔股票股價之發展,又為何有如前所述又買又賣之沖洗買賣情形。另所謂之股價異常波動,非謂每一營業日股價波動均為異常,必須擇取相當時期,並參酌公司之營運狀況及相關類股之波動方能加以綜合判斷,而三洋纖、億泰公司在查核期間並無其他重大利多消息之公布,則以同類股票及大盤之收盤價、成交張數、漲跌幅之數據比較,並無悖於股票交易常情之處,故以該二檔股票在查核期間之成交量、股價漲幅及振幅與其同類股及大盤指數作比較,應認為確有異常波動之情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㈦被告雖辯稱自己資金有限,不可能有能力操縱資本額上億元之公司股價,更不可能同時炒作二檔股票,且以查核時間之時點計算,伊買賣三洋纖、億泰公司股票,分別虧損700 多萬元及小賺90幾萬元,並無獲利,顯見伊並無利用拉抬後之股票價格,賣出該二檔股票而獲利云云。惟查,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價格而連續買入、賣出之犯罪行為,有此行為,不必事實上達到行為人所預期之高價或低價,其犯罪即應以既遂論,亦即是否於炒作後脫手獲利,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第398 頁)。本件三洋纖、億泰公司之資本額分別為6 億9千萬、10億多元,固有三洋纖公司90年度年報(偵卷第202-204 頁)、億泰公司90年年報(偵卷第205-207 頁)在卷可證,惟該二檔股票在查核期間之前一個月,其成交股數分別只有幾百千股,已如前述,顯見該二檔股票成交量小,為俗稱之冷門股,正是操縱股價者介入炒作股票之典型標的,此觀本件被告炒作資本雖僅有幾千萬元,卻有如附表二、五所示買賣該二檔股票成交量幾乎達百分之40至50之情況自明。又不法炒作為具體危險犯,本件被告意圖抬高三洋纖、億泰公司股票之股價,在如附表三、六所示時間分別連續以漲停價或高於揭示價甚多之高價買進該二檔股票,造成該二檔股票盤中或收盤價格上漲,業如前述,自不能因被告最後獲利有限或虧損,即謂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㈧被告雖辯稱依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分析意見書顯示,本件另有案外人蔡珮珊等27名投資人於查核期間大量買賣三洋纖、億泰公司股票並涉有影響股價之情形,自不能將該二檔股票股價及交易量變動情形全部歸屬被告交易所致云云。惟查,臺灣證券交易所於92年8 月25日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之該二檔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中(偵卷第74頁),固已指明被告疑似與中新通訊社、總統投顧有關聯之癸○○等27名投資人,均有涉嫌炒作該二檔股票之情事。惟經本院依職權指示臺灣證券交易所製作有關癸○○等27名投資人買賣該二檔股票之分析資料,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製作完成而於96年4月2 日函文所檢附之該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中(本院卷㈡第10-48 頁),業已指明癸○○等27人在查核期間買賣三洋纖股票時,並未發現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而本院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癸○○等27人涉有上開違法情事。至於癸○○等27人買賣億泰股票部分,臺灣證券交易所所製作之分析意見書中,固已指明癸○○等27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事,然依證人己○○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27號偵卷第137-143 頁、本院卷㈥第24-28 頁),癸○○等27人中之癸○○、戊○○、劉家祥、蘇美良、蔡苑凌等人,其實均是證人己○○之人頭,證人己○○證稱在本件查核期間購買三洋纖、億泰股票,其消息係來自被告,且被告所屬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與證人己○○所有人頭帳戶在查核期間亦有沖洗買賣之情況,足使本院有合理懷疑被告與證人己○○有共同炒作、沖洗買賣該二檔股票之情事,惟因證人己○○證稱係在某鐵板燒餐廳用餐中偷聽到被告買進該二檔股票之訊息,才私自買進該二檔股票,且公訴人不僅未起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己○○有共同炒作、沖洗買賣三洋纖、億泰股票之情事,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就「被告與證人己○○為共同正犯」部分才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尚不得據此主張自己並未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從事不法炒作之犯行。況依前所述,單獨依被告在查核期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買賣三洋纖、億泰股票之情形,確實已對於該二檔股票之股價振幅及交易量造成重大之變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㈨被告雖辯稱於如附表三、六所示期間,並非均連續以高價或漲停價買入三洋纖、億泰股票,期間亦有依限價買進之情形,且其成交價並非均以漲停價成交,況以漲停價「拉尾盤」為外資或政府基金常見之操作手法,即不符合不法炒作之要件云云。惟查,投資人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或等於當日收盤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於盤中或盤尾大量委託買進,將使一般投資人跟進,拉高當天成交價,亦影響股票當天收盤及次日開盤之價格,誤導一般投資人認該檔股票買賣熱絡,進而買賣該檔股票,拉抬該檔股票市場價格,此類市場價格之形成既係本於一定成員之刻意拉高或壓低,而非本於供需所形成,已扭曲市場價格機能,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4 款禁止之操縱行為,均已如前述,顯見並非均以漲停價買進,始謂為不法炒作行為。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三、六所示時間,有在盤中或尾盤以異於當時市場揭示交易價行情之高價或漲停價委託買進三洋纖、億泰股票之情形,均已如前述。況在被告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依其所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58條至第58-3條之電腦撮合制度下,大量之相對高價或漲停價委託買進,對該股成交價會造成立即且直接之影響,即使成交時未以委託之相對高價或漲停價成交,但價格之漲跌仍將依委託者之預期方向逐檔移動,因股價未達當日漲停價時,依正常交易判斷法則,被告在買進當時實無違反交易常態,選擇以漲停價或高於揭示交易價行情之高價委託買進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如附表一所示自己所有及人頭之證券帳戶,於查核期間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成交價)、接近或等於當日收盤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於盤中或委盤大量委託買進,以達三洋纖、億泰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以便誘使其他投資人買賣該二檔股票,被告欲炒作抬高該二檔股票股價之主觀意圖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不法炒作股價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陸、關於爭執事項四:在臺灣證券交易所查核期間,被告自己或以丙○○、庚○○、壬○○、辛○○○之證券帳戶買賣三洋纖及億泰公司股票,是否有「沖洗買賣」(wash sales)之情事行為?如有,該行為是否係被告行為時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反操縱條款所規範禁止之行為?
一、沖洗買賣係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反操縱條款所規範禁止之行為,即便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已刪除該法第155 條第2 款規定,「沖洗買賣」行為仍屬該條項第6 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概括條款所規範禁止之行為:
㈠由如附表八所示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71 條有關反操縱條款規定之修正沿革可知,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時,雖將該條第2 款「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之禁止規定予以刪除,惟有其刪除之正當化理由(詳下述)。且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反操縱條款既係參酌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9 條第1 項及日本證券交易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而制定,而美國該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完成交易而不移轉該有價證券之實質所有權(Beneficial Ownership)」及日本該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不移轉權利之虛偽買賣」之用語,即與前述我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款規定大致相符,惟美、日等國均無我國該條文第6 款:「其他直接或間接從事足以影響市場行情為目的之行為者」之概括禁止規定(賴英照,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三冊,頁379-381、387-389) 。綜此,既然我國證券交易法反操縱條款一方面係參酌美、日等國法制,他方面又有其特殊規定,則在解釋適用我國相關條文時,自應兼顧此一立法意旨。
㈡查我國89年7 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款「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之禁止規定,究其實質意義,即為學說上所稱之「沖洗買賣」(washsales) 。沖洗買賣行為之所以應予禁止,係因為在實際操作上,同一投資人在證券市場一面賣出又一面買入,以製造行情之詐騙性交易,亦即操縱行為人在相同或不同證券經紀商,利用不同帳戶連續為雙向買賣委託,利用互相轉帳沖銷方式進行交易,反覆「作價」,其買賣雙方之委託人皆同屬一人或同一集團所為,亦即真正買賣雙方當事人均屬實質同一委託人,形式上有移轉證券所有權之行為,但其結果不變更此證券之實質所有權(Beneficial Ownership),其除向證券經紀商辦理交割手續,付出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外,並非真正實質之成交買賣,僅虛構成交量值之記錄,由於此種沖洗買賣在市場上能夠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易使投資大眾對證券市場交易實況產生錯誤判斷,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交易行情(李開遠,從證券交易法之修正論刪除第一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處罰股價操縱行為─「沖洗買賣」刑事責任之探討,銘傳大學法學論叢創刊號,第203 頁),因此,如前所述包括美、日及我國在內之多數國家,均將沖洗買賣行為列為反操縱條款所規範禁止之類型之一,只是各國有其不同之規範模式及文字用語而已。
㈢由此說明可知,我國89年7 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 款之禁止規定,係參酌美、日等國規定而來,而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完成交易而不移轉該有價證券之實質所有權(Beneficial Ownership)」文字用語,在該國立法當時之人工撮合、交割時代,或有其存立基礎,兼以該國係採判例法國家,司法審判享有高度之司法造法空間,法律文字如有疑義,自可透過司法造法加以填補。反之,我國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明確性」之理念,司法解釋向有「始於文義、終於文義」之解釋傳統之拘束,兼以隨著環境時代之變遷及科技文明之發展,我國證券交易制度早已非反操縱條款制定之初所採行之人工撮合方式,而係採行電腦撮合,則「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之用語,在電腦撮合制度下實屬不可能,何況我國「不移轉證券所有權」之文字用語,顯與美國法「不移轉該有價證券之實質所有權」之概念有間。因此,衍生「不移轉證券所有權」究係指不移轉形式所有權抑或實質所有權之爭議,其中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98號與85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41 號與86年度訴字第284 號等刑事判決,即均採形式所有權之論點,認為行為人沖洗買賣之行為,並不該當「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之要件(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頁438-439);反之,採取實質所有權觀點之判決,亦不在少數(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其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即謂:「凡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一禁止規定,即一般所稱之『沖洗買賣』... 既係由同一人分別委託兩家以上之經紀商依一定之相同價格及數量,為相反方向之買賣,即屬此所稱之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行為,而我國集中交易市場即證券交易所,早即使用電腦自動撮合方式交易,事先無從掌控其成交之相對人究係何人,則同一人委由某證券交易商買入相同價格、數量之證券,無從掌握必係其委託另一證券經紀商賣出之同一證券,從而所謂『沖洗買賣』者,幾乎皆有形式上之證券所有權移轉行為;且為此種『沖洗買賣』之不法行為者,大多利用他人名義之所謂『人頭帳戶』為相互移轉證券行為,雖已完成交割之『形式所有權』移轉,但其『實質所有權』並未改變;況我國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證券所有權概念,除『形式所有權』外,尚包括利用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他人名義持有之『實質所有權』在內,此觀之同法第22條之2 第3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自明。本條款所稱不移轉證券所有權,倘僅侷限於『形式所有權』,則此一禁止規定,即形同具文,幾無適用之餘地,殊違立法之本旨。故凡有不移轉形式或實質所有權之偽作買賣行為,即合於本條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之規定論處。」
㈣有鑑於此,立法委員郭廷才於85年5 月18日所領銜提案、被告擔任連署人之證券交易法修正案(委員提案第1355號),主張刪除89年7 月19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1 、2 、3 、4 、6 款時,其中主張刪除第2 款之理由為:「㈠本款立法之目的原在規範同時作買進和賣出之相反交易,通稱為『沖洗賣賣』(WASH SALE) ,但在現行交割制度上,本款現行條文所稱『不移轉證券所有權』,無適用餘地。因為投資人在賣出股票後,即將股票交付證券商完成交割,股票所有權即告移轉;在買進股票後,由證券商取得股票,也完成另一次所有權的移轉,因此,同時買進和賣出股票必須經過二次所有權移轉,不可能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且在交割時間上,買進之股票,於成交後之第三日取得,賣出之股票須於成交日之次日交付,更足以說明『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規定的不適用。㈡本款所稱之『偽作買賣』,在現今電腦自動撮合交易制度下,由於買賣雙方之交易係經由電腦自動配對,當事人並無選擇之自由,且各筆買賣之委託一經撮合成交,買賣契約即告成立,故無發生之可能」;另外,被告於86年5 月17日領銜提出之證券交易法修正案(委員提案第1852號),亦主張刪除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2 、3 、4 、6 款,其中主張刪除第2 款之理由為:「第1 項第2 款乃對於不移轉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之禁止,因目前證券之交易皆透過電腦來進行,相關資料均入檔,並不致有空頭買賣之顧慮。而實務上,透過融券制度投資人可先賣再買,並可當日沖銷,此交易方式廣為證券交易者所用,行之已久並未有不合理或不當之批評,故此款規定實不符現實所需」(立法院第三屆第三會期第二十四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本院卷㈤第50-57 、60、61頁)。然而,沖洗買賣在市場上能夠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易使投資大眾對證券市場交易實況產生錯誤判斷,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交易之行情,因此,各國均將之列為明文禁止之行為,已如前述,如僅因原條文用語有所爭議,即刪除禁止「沖洗買賣」之禁止規定,本有所不當;況在最高法院採取「實質所有權」觀點後,前述爭議已不大,則立法委員主動提案刪除而非修正文字用語之作法,本就引起論者之批評(李開遠,從證券交易法之修正論刪除第一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處罰股價操縱行為─「沖洗買賣」刑事責任之探討,同上,第2-3 頁);況將其他各國所明文禁止之不法炒作、相對委託亦均予以除罪化,亦屬不當。正因為前述證券交易法修正案爭議過大,最後經由朝野協商之結果,僅刪除第155 條第1 項第2 款,其餘條文內容則均予以維持(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53期第173 頁,本院卷㈤第65頁)。
㈤按法律解釋學上所稱之「立法意旨」,應係指可探求之歷史上立法者之規定意向,亦即立法者之意思而言。而所謂立法者之意思,具體而言係指「已顯示之立法者之根本意向,即自立法團體或其委員會的討論中曾被提出並且無異議之想法」,至於認識這些想法之根源,主要包括:不同草案、討論記錄、草案中之理由說明及國會之報導等等(Karl Larenz著,陳愛娥譯,法學方法論,第233-234 頁)。本來,基於罪刑法定的原則,刑法對於罪刑相關規定的理念,應儘可能予以類型化,但立法上對於犯罪行為構成要件要素的相關事項,往往僅能採取抽象性規定,至於其具體之內涵或界限,則須委由司法者透過解釋或社會相當性之共識去釐清,此即所謂「法律概念之相對性」,我國刑法分則上多處使用「公然」用語之規定,即其適例。普通刑法都可能出現法律概念相對性之問題,其他專業領域之刑事特別法,更是如此。而經濟刑法為經濟法與刑法之重疊領域,一方面基於其經濟刑法之性質,為適應產業之發展及財經秩序之變遷,以發揮最大之規範效力,本應在規範上保持一定程度之彈性空間;另一方面為確保刑法保障人權的意旨,構成要件明確性及預測可能性,亦不可偏廢。因此,如何調和「規範彈性」與「構成要件明確性」兩大需求之衝突,即成為立法者必須妥善處理之問題。不過,由於經濟刑法概括條款係為有效保護「整體經濟秩序的安定性與公正性」之法益,難免使用具有「抽象」及「包含」性質之規定,即便是對世界各國證券交易法制影響深遠之美國,亦在反操縱條款中使用大量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有賴於法官造法在個案中予以具體化。我國作為大陸法系之一環,司法審判實應克盡立法者所課予之職責,善加運用法律之解釋方法,將反操縱條款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化,然後透過最高法院法律審之功能,逐步釐清並統一各項法律爭議問題之見解,俾以人民及行政部門有所遵循。
㈥查89年7 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將原條文第155 條第1項第2 款「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之禁止規定予以刪除,是否意謂其後行為人如有「沖洗買賣」之行為,即不得加以處罰?其實,由前述說明可知,我國證券交易法於57年制定之初,第155 條反操縱條款係參酌美、日等國而制定,而美、日等國或對各自規範之相關條文有所增修,但沖洗買賣始終列為禁止之行為(王志誠,沖洗買賣之認定基準,法令月刊第59卷第3 期,第27-34 頁);且依前述我國立法委員在85、86年提案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主要理由,主要在於原條文文字內容與實際交易制度有所扞格;況最後經黨團協商,修正通過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仍保留第6 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規定,且未言明將「沖洗買賣」行為予以除罪化,顯見立法委員僅係基於法律用語之不當,而將該法第155 條第1 項第2款予以刪除,至於「沖洗買賣」行為是否屬於反操縱條款所欲規範之行為,以及其行為態樣,則委諸司法實務之解釋。據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30號判決意旨即謂:「證券交易型態,乃係依隨經濟活動、社會生活方式而不斷演進,洵至今日電腦科技發達,某些舊式之人工交易方法業已不復存在。鑑於證券交易之市場機制,固應迅速、自由,尤須公平、正當,我國證券交易法為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機能,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並保護投資人,乃參考外國法制,制定『反操縱條款』,於第155 條第1 項先於第1 款至第5 款,採取列舉之基本規定,將常見典型之主要基本犯罪態樣逐一羅列,明文禁止規範,復惟恐未周,猶設第6 款之概括規定予以補充。倘行為人之同一行為違反本條項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同時充足第6 款規定之要件時,固應逕依各該第1 款至第5 款相關規定之罰則,即同法第171 條予以論處,而不適用第6 款之規定,此無非基於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及狹義法優於廣義法之法律適用原則之法理所當然,非謂其行為並不合乎第6 款之要件該當性。上揭第2 款關於『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之規定,雖於89年間業經修正刪除,考其立法理由,主要係證券交易實務已淘汰舊式人工撮合交易型態,改採現代電腦科技,將證券所有權資料存檔,透過電腦選擇,撮合成交,於形式上,不再有不移轉所有權之情形。可見並非既買又賣,造成交易熱絡假象之人為操縱實質內涵,已經不具有應予非難之可罰性。是於該款修正刪除前,如有在證券交易集中市場,大量既買又賣,操縱市場行情之行為,在修正後裁判時,仍有第6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相關規定罪刑之適用,要與單純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所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之情形有間。」亦即,最高法院認為89年7 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雖已刪除該法第1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惟行為人如有沖洗買賣之行為,仍可依該條項第6 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規定加以處罰。
㈦雖有論者以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論點,質疑第155條第1項第6款概括規定之構成要件過於模糊,顯欠缺合理性云云(陳峰富,關係企業與證券交易,第126 頁)。惟該條款係承襲50年證券商管理辦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而來,其制定目的係鑑於操縱市場之行為,態樣複雜,第155 條各款規定可能掛一漏萬,因此特加本款概括規定,以補不足,且從實際之案例(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73號),亦顯示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所明示列舉之各種反操縱條款犯罪態樣,往往無法含括全部犯罪事實,而須有一概括規定以資因應(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第459-463 頁)。事實上,我國此種立法模式與美國法授權該國證管會訂定規則補充立法不足,有相同之政策考量,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9 條第1 項第6 款即明定:「單獨或者與一個或更多的其他個人,為了限定、固定或者穩定在全國證券交易所登記註冊之任何證券之價格,影響購買和出售此種證券之一系列交易,違反委員會為了公共利益或者保護投資者而必須適當地制定之規則和規章」。因此,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構成要件明確性要求,我國之證券主管機關固應訂定職權命令,以提供更為明確之判斷標準,惟如前所述,禁止「沖洗買賣」行為係我國證券交易法於57年制定以來,即明文列為處罰之操縱行為,且為我國所繼受之美、日立法例所明文禁止處罰之行為,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一再釋明:「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明確性原則相違」之意旨(如釋字432 、491 、617 等號),尚難認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與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有違。
㈧綜此,沖洗買賣係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反操縱條款所規範禁止之行為,即便89年7 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已刪除該法第1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沖洗買賣行為仍屬該條第6 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所規範禁止之行為。至於95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所以增列第155 條第1 項第5款:「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基於操縱股價者經常以製造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藉以誘使他人參與買賣,屬操縱手法之一,經參考美、日等國立法例,爰增訂第5 款,將該等操縱行為之態樣予以明確化,以資明確」,無非係為使沖洗買賣有更為明確之規範而已,並杜絕89年7 月19日修法前因文字用語不當所可能造成之爭議,且由其以增列第5款而非直接恢復原在第2 款規定之情形以觀,立法意旨亦有避免讓人誤以為在89年7 月19日至95年1 月11日間並無相關條文規範沖洗買賣行為之情形,顯見該條款之增訂,並不影響前述在89年7 月19日至95年1 月11日間以原第155 條第1項第6 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規定,用以規範沖洗買賣行為之解釋適用結果。
二、沖洗買賣之主觀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具備構成要件故意及製造不真實或足以令人誤解其買賣達於活絡狀態之主觀意圖:查美、日等國關於沖洗買賣之規定,均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故意及製造不真實或足以令人誤解其買賣達於活絡狀態之意圖(王志誠,沖洗買賣之認定基準,同上,第29、32-33 頁),且其主觀意圖著重於是否具有誘使他人為該有價證券買賣而不當操縱市場行情之意圖(李開遠,從證券交易法之修正論刪除第一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處罰股價操縱行為─「沖洗買賣」刑事責任之探討,同上,第15頁)。而所謂構成要件故意,係指行為人必須對於沖洗買賣之所有情狀有所認識,並決意實現沖洗買賣之不法構成要件,至於所謂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從正常交易之角度而言,沖洗買賣通常為異常交易,因此檢察官應證明行為人所為有價證券之買賣是否具有異常性,作為推論基礎,則一旦能證明其異常性,主張非以使其他投資人誤解該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目的者,即應負舉證責任(王志誠,沖洗買賣之認定基準,同上,第33頁)。而我國證券交易法關於反操縱條款之規定,係繼受美、日等國而來,已如前述,則我國法亦應作同一解釋,認為沖洗買賣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故意及製造不真實或足以令人誤解其買賣達於活絡狀態之意圖,且具有誘使他人為該有價證券買賣而不當操縱市場行情之意圖。
三、沖洗買賣之客觀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且其買進、賣出之時間、價格、數量須有密切接近:
㈠行為人以自己名義買入,固無爭議;而所謂「以他人名義」,其文義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3 項:「利用他人名義」概念相當,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包括:「
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二、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三、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又所謂「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係指行為人自行開設二個以上帳戶或借用他人名義開設兩個以上帳戶,而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相互買賣成交。至於連續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則以證券自營商為規範對象,其所處罰之行為,亦為相互買賣成交(王志誠,沖洗買賣之認定基準,同上,第42頁)。
㈡關於沖洗買賣是否需時間、價格、數量完全一致方面,沖洗買賣既為同一人所為之相反買賣,從理論上而言,其時間、價格、數量自須完全相符,惟由於集中市場市價競價撮合成交之交易型態及漲跌停板之限制等市場因素,縱同一自然人於同一時間就同一數量、價格之特定證券所為之買賣委託,仍難免存有少許之差距,故在解釋適用上,仍應容許一定之差距存在(李開遠,從證券交易法之修正論刪除第一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處罰股價操縱行為─「沖洗買賣」刑事責任之探討,同上,第19、20頁)。又沖洗買賣係以誘使他人買賣股票為目的,原則上即不以委託買賣、賣出之數量完全一致為必要,除非係公司內部人因股票質押,為維持股價所進行之護盤行為,才有買進、賣出股票幾乎一致之情況(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30號刑事判決確定之國產車護盤事件)。畢竟,同一人利用不同之證券帳戶委託買進又賣出,自不可能在時間上完全一致;且從事沖洗買賣之行為人,對於電腦撮合制度及其運作往往知之甚詳,知悉委託買進或賣出數量、價格即便不完全一致,只要時間接近,亦有可能相對成交之情形,則如過於堅守數量、價格必須完全一致,反使最應受規範制裁之操盤老手,逸脫本罪之處罰,如此解釋顯不符立法意旨。況沖洗買賣之行為模式,經常出現的即是在短時間內同時以高價委託買入,又以低價委託賣出,以致於在電腦撮合後,自己買到自己或同一集團成員相對賣出之委託,產生相對成交之情形,此種情形對於行為人而言,除繳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外,並無獲利之情形,如此種情形一再重複發生,顯已違反一般人交易之常情,其操縱股價之意圖至為明顯,而具有應刑罰性。
四、經查:
㈠依前述說明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6 所示證券帳戶,均係被告實際使用之帳戶。而為避免因臺灣證券交易所採行「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競價交易,以滿足最大成交量之電腦撮合制度下,投資人正常買賣之行為,亦可能因時間相距過遠,卻仍有符合沖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情形,經本院以密接時間即30分鐘作為篩選標準,核對出被告在本件查核期間買賣三洋纖、億泰股票時,確有如附表四、七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反操縱條款所禁止之沖洗買賣之客觀行為。又由如附表四、七被告又買又賣三洋纖、億泰股票之情形,被告不僅在密接時間連續買進及賣出該二檔股票,且其實際使用之如附表一各帳戶間,有相當頻繁、密集之相對成交情況,甚至有同一證券帳戶買進同一證券帳戶所賣出該二檔股票之情形,如被告看好該二檔股票之股價行情,實不可能在查核期間之多數同日之密接時間內為又買又賣之交易行為,則由此異常交易之情形觀之,應認被告主觀上具備故意及製造足以令人誤解該二檔股票買賣達於活絡狀態之意圖,且具有誘使他人買賣該二檔股票而不當操縱市場行情之目的。
㈡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各證券帳戶所以有相對成交之情況,係因為伊純粹係以短線交易方法買賣該二檔股票,且投資人在現行電腦撮合制度下,交易相對人根本不知彼此,如何控制各證券帳戶相對成交云云。惟查,任何人在股票市場上進行買賣,目的無非係為獲利,亦即所謂「殺頭生意有人做,賠本生意無人幹」,因此,行為人之買賣行為產生相對成交之情形,已經違反一般人交易之常規。再者,如行為人經常性在短時間內同時以高價委託買進,又以低價委託賣出,則一個人對該上市櫃公司經營前景之看好或看壞,竟可以在短時間內發生劇烈變化,而且此種投資行為係一再重複發生,亦顯與一般投資人之交易常情有違。又我國證券交易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制度,已有數十年,廣為市場投資人所熟知,且亦將每種股票交易價、量變動情形,隨時透過資訊系統對外公開,則如有心製造活絡假象而操縱股價,只需在短時間內大量以高價委託買進,又以低價委託賣出即可達成其目的,亦即以當時相對大量之數量及相對較高之價格委託買進或以相對較低之價格委託賣出,在現行交易制度下自然優先成交,顯見電腦撮合並非無法操控,故行為人只要在一段期間內多次且經常性之出現此種交易行為,其目的即已昭然若揭(甲○○,證券交易法反操縱條款之研析[ 下] ,同上,第50、51頁)。況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證人己○○表示,本件係電腦撮合,無法造成相對成交之效果,你的看法?)這二支股票成交量都不大,所以如果要製造相對成交不困難,只要在很接近之時間內,用大量高價委託買進,且大量低價委託賣出,就可能達到相對成交之效果。」等語(本院卷㈥第34頁)亦可見因三洋纖、億泰股票之資本額及成交量均較小,被告確可以透過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數證券帳戶,相互委託買進及賣出,造成沖洗買賣之情況,以誘使他人買賣該二檔股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如附表一所示自己所有及人頭之證券帳戶,於查核期間又買又賣三洋纖、億泰股票而沖洗買賣之操縱行為,以達該二檔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以便誘使人其他投資人買賣該二檔股票,被告有操縱該二檔股票股價之主觀意圖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沖洗買賣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柒、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71 條亦均有如附表八所示之修正情形。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於93年4 月28日、94年5 月18日、95年1 月11日、95年5 月30日多次修正,其中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有關部分,其修正業如附表八所示,其中關於不法炒作、沖洗買賣規定之修正,業如前述;而就該法第171 條規定,於95年5 月30日修正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揭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刑度及適用之結果,應認行為時即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71 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本件被告分別炒作及沖洗買賣三洋纖、億泰股票之犯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原則上各次行為應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顯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論以一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及刑法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論罪: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例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因之,對於「某公司同一種」有價證券,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必以基於概括犯意,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二種以上不同之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該二種以上不同之有價證券,始有「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 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就其立法文義而言,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1 、3 、4 、5 款之規定,係列示不同類型之非法操縱行為,而同條項第6 款之規定,則為非法操縱行為之概括類型,但文義上仍應視為非法操縱行為之另一種類型,此應係證券交易市場之非法操縱行為,屬智慧型之經濟犯罪,其犯罪態樣複雜,立法上無法一一列舉所致。申言之,行為人之行為縱已該當該條項第1 、3 、4 、5 款中其中一或數款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如另有該當同條項第6 款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時,自非可置而不論,始符該法條為「反操縱條款」之立法目的。從而如行為人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或同時就多數集中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等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至行為人並非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同時就多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而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就集中市場個別不同之一種或多種有價證券,分別有該當上開法條各款所示非法操縱行為者,如在刑事法之評價上,各自獨立性,就個別不同之有價證券之非法操縱行為,非不可以連續犯論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即學理上所謂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構成犯罪要件內容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而言。而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係將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四種類型之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均併列於同一法條之罪名內,而其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故不論行為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其中一種或二種以上期貨服務事業者,其結果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自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最高法院有關期貨交易法之判決,其結論雖屬正確,惟是否因行為人之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即不該當想像競合犯,非無疑義,尤其在我國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之刑法廢除牽連犯、連續犯後,關於類此問題,向往之我國實務見解,即均有重新檢討之必要,其中關鍵問題,即在「一行為」或「數行為」之認定上。查所謂一行為,係指:人之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之一個複合之因果流程,一個複合之因果流程係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之因果事實所構成(許玉秀,一罪與數罪的理論與實踐㈡,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79期,第191 頁)。該定義之一行為,可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自然之行為單數與因構成要件結果不法單一性行為之行為單數。其中「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係指立法者在構成要件所規定之行為,不論在概念上、事實上,都係以數個各別行為作為前提要件,如繼續犯、意圖犯或構成要件之選擇(如加重竊盜犯)等;「自然之行為單數」則指諸如接續犯、接續行為等類型(陳志輝,九四/ 九五年度刑事判決評釋─競合部分,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90期,第194-198 頁)。而想像競合犯部分,學界通說及實務見解雖均認為應侵害數法益,惟在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子彈時,我國實務一向認為係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寄藏手槍罪,但法律處罰寄藏手槍、子彈罪所保護之法益,其實均僅係公共安全之維護,顯見我國司法實務亦並非均認為成立想像競合犯,一定以侵害數法益為前提要件。前述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規定部分,之所以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係因只成立一項單一之構成要件,因無論係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事業,皆係期貨服務事業之其中一種類型而已,立法者在此僅設計一項單一之構成要件,即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是最高法院以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而認為行為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其中一種或數種期貨服務事業時,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之意旨,即非正解(陳志輝,同上,第206-207 頁)。相同之理,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反操縱條款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確保證券市場機能之健全,並保護投資人之利益,該條項之各款規定,無非係操縱股價之各種行為類型之一而已,亦即從該項各款規定以觀,立法者早就預定操縱股價行為必須有數個買進或賣出行為(意圖犯、接續犯),始能該當,即符合前述「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自然之行為單數」之概念,應認為係一行為。另有關行為人違反該條項禁止規範之處罰規定,則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此正如同強盜罪之強盜行為,無論係透過強暴、脅迫、藥劑、催眠任何一種或一種以上之方法實現財物強取行為,均只合致一項單一之強盜罪構成要件之理。故被告如以一操縱股價行為同時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數款構成要件時,參照前述最高法院有關加重竊盜罪之判例意旨,應認只成立單純一罪,而非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至於在主文諭知方面,則應將該當操縱股價之各款行為加以揭明。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對於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以及違反同條項第6 款直接以沖洗買賣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子○○、丁○○遂行前述犯行,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利用如附表一所示6 個證券帳戶分別在密接時間多次為不法炒作及沖洗買賣三洋纖、億泰公司股票,其目的無非均係為達操縱該二檔股票之股價,其分別接續實施買進、賣出二檔股票,本均為接續犯,且其基於單一之決意所為之二種操縱行為類型(此由比對附表三、四及附表六、七,被告在91年6 月3 日與7 日同時有不法炒作及沖洗買賣三洋纖股票,在91 年5月2 、17、21、30日及6 月6 、11日有同時不法炒作及沖洗買賣億泰股票,即可得知),參照前述有關於「一行為」之說明所示,均應認為係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於查核之緊接期間內,分別不法炒作及沖洗買賣三洋纖、億泰公司二檔股票,雖時間並非完全相同,但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參照前述判決意旨所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科刑、減刑與沒收:
㈠爰審酌:⒈智識程度:被告係高中畢業之學歷,曾任職立法委員多年,並擔任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委員,對於政府制定證券交易法反操縱條款之立法目的及維護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之政策知之甚詳;⒉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眼見三洋纖、億泰公司股票股本小、交易冷清,且在本件查核期間前曾因轉機題材,股價有過一段期間之漲幅,為適合操縱股價之標的,遂意圖炒作而抬高該二檔股票之股價,以誘使其他投資人買賣,再伺機賣出而獲取利益;⒊犯罪手段:被告利用自己及其他親友之人頭帳戶,採取炒作及沖洗買賣之操縱行為,買賣方式明顯異常;⒋所生危害:被告操縱三洋纖、億泰股票,造成該二檔股票成交量明顯異常,且與同類指數呈背離走勢,振幅更明顯高於同類股及大盤指數,使其他投資人誤認該二檔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而參與投資,惟因為操縱手法不佳,自身未曾獲有重大利益;⒌犯後態度:被告於調查局、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且供詞反覆,造成訴訟之延滯,依卷內證據資料,本院無從認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3 項規定,即無從予以減刑。而如附表一所示各證券帳戶,其中編號3-6 部分並非被告所有,即無從宣告沒收;至於編號1-2 部分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並非用以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該帳戶仍作為被告大量正常買賣其他股票之用,此有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證),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且為免沒收該等帳戶所造成交易秩序之複雜,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丙○○、庚○○、辛○○○、壬○○等人所開設如附表一編號3-6 所示之證券帳戶,購買三洋纖及億泰公司之股票後,再利用其等之金融帳戶隱匿自己買賣之金額,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條例第2 條明定:「『洗錢』之定義為:⒈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同法第3 條第1 項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是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當然成立洗錢罪,而須上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且行為人基於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單純處分贓物,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之規定並不相符時,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嫌,除前述認定有罪之證據外,並未提出其他之證據資料,且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95年9 月20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並未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嫌(本院卷㈠第33頁),則被告是否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已非無疑。況被告利用丙○○、庚○○、辛○○○、壬○○等人所開設如附表一編號3-6 所示之證券帳戶購買三洋纖及億泰公司之股票,本為被告買賣股票行為之必經程序,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偵查機關得藉由款項匯入情形,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原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認定有罪之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171 條第1 款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171 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姓 名 │買賣之證券公司帳戶│交割股款之銀行帳戶│ ├──┼────┼─────────┼─────────┤ │ 1 │ 乙○○ │富邦證券陽明分公司│臺北富邦銀行 │ │ │ │帳號:438422 │帳號:000000000000│ ├──┼────┼─────────┼─────────┤ │ 2 │ 乙○○ │台證證券民生分公司│國泰世華銀行 │ │ │ │帳號:63851 │帳號:000000000000│ ├──┼────┼─────────┼─────────┤ │ 3 │ 丙○○ │富邦證券陽明分公司│臺北富邦銀行 │ │ │ │帳號:34288-0 │帳號:000000000000│ ├──┼────┼─────────┼─────────┤ │ 4 │ 庚○○ │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 │ │ │ │帳號:000000-0 │ │ ├──┼────┼─────────┼─────────┤ │ 5 │ 壬○○ │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帳號:│ │ │ │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 │ ├──┼────┼─────────┼─────────┤ │ 6 │辛○○○│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帳號:│ │ │ │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查核期間乙○○買賣「三洋纖」股票交易量詳情 ┌──┬─────┬─────┬─────┬──────┐ │日期│買進(千股│占當日成交│賣出(千股│占當日成交量│ │ │) │量百分比 │) │百分比 │ ├──┼─────┼─────┼─────┼──────┤ │5.14│ 1,500 │ 53.09 │ 0 │ 0.00 │ ├──┼─────┼─────┼─────┼──────┤ │5.15│ 830 │ 21.44 │ 739 │ 19.09 │ ├──┼─────┼─────┼─────┼──────┤ │5.16│ 0 │ 0.00 │ 100 │ 6.38 │ ├──┼─────┼─────┼─────┼──────┤ │5.17│ 72 │ 3.27 │ 314 │ 14.27 │ ├──┼─────┼─────┼─────┼──────┤ │5.20│ 522 │ 18.46 │ 32 │ 1.13 │ ├──┼─────┼─────┼─────┼──────┤ │5.21│ 262 │ 25.74 │ 27 │ 2.65 │ ├──┼─────┼─────┼─────┼──────┤ │5.22│ 1,033 │ 47.66 │ 200 │ 9.22 │ ├──┼─────┼─────┼─────┼──────┤ │5.23│ 1,030 │ 30.58 │ 1,241 │ 36.84 │ ├──┼─────┼─────┼─────┼──────┤ │5.24│ 478 │ 22.34 │ 75 │ 3.50 │ ├──┼─────┼─────┼─────┼──────┤ │5.27│ 969 │ 36.60 │ 1,288 │ 48.65 │ ├──┼─────┼─────┼─────┼──────┤ │5.28│ 392 │ 25.73 │ 224 │ 14.59 │ ├──┼─────┼─────┼─────┼──────┤ │5.29│ 370 │ 23.27 │ 752 │ 47.29 │ ├──┼─────┼─────┼─────┼──────┤ │5.30│ 449 │ 21.82 │ 1,003 │ 48.76 │ ├──┼─────┼─────┼─────┼──────┤ │5.31│ 1,144 │ 44.03 │ 799 │ 30.75 │ ├──┼─────┼─────┼─────┼──────┤ │6.03│ 870 │ 70.38 │ 433 │ 35.03 │ ├──┼─────┼─────┼─────┼──────┤ │6.04│ 1,070 │ 33.88 │ 1,439 │ 45.56 │ ├──┼─────┼─────┼─────┼──────┤ │6.05│ 360 │ 11.60 │ 160 │ 8.38 │ ├──┼─────┼─────┼─────┼──────┤ │6.06│ 484 │ 21.30 │ 1,070 │ 47.10 │ ├──┼─────┼─────┼─────┼──────┤ │6.07│ 591 │ 37.18 │ 48 │ 3.02 │ ├──┼─────┼─────┼─────┼──────┤ │6.10│ 857 │ 30.35 │ 1,144 │ 40.52 │ ├──┼─────┼─────┼─────┼──────┤ │6.11│ 289 │ 18.57 │ 358 │ 23.00 │ ├──┼─────┼─────┼─────┼──────┤ │6.12│ 269 │ 17.02 │ 105 │ 6.64 │ ├──┼─────┼─────┼─────┼──────┤ │6.13│ 245 │ 19.72 │ 713 │ 57.40 │ ├──┼─────┼─────┼─────┼──────┤ │6.14│ 523 │ 24.64 │ 805 │ 37.93 │ ├──┼─────┼─────┼─────┼──────┤ │ │ │佔總成交比│ │佔總成交比 │ │合計│ 14,609 ├─────┤ 13,169 ├──────┤ │ │ │ 27.52% │ │ 24.80% │ └──┴─────┴─────┴─────┴──────┘ 附表三:乙○○不法炒作「三洋纖」股票詳情 ┌───┬──────┬───────────────┬──────┐ │編號 │ 日 期 │ 炒 作 手 法 │ 卷證頁碼 │ ├───┼──────┼───────────────┼──────┤ │1 │91年5月20日 │辛○○○、庚○○2人帳戶於收盤 │(偵卷第87頁│ │ │ │前13時28分30秒至13時28分35秒之│、本院卷㈤第│ │ │ │間,以漲停價21.10元,分2筆委託│281頁及分析 │ │ │ │買進計60千股,該委託於13時27 │意見書檢附之│ │ │ │分08秒至13時29分56秒之間,分12│電子檔) │ │ │ │筆成交60千股,使成交價由18.50 │ │ │ │ │元上漲至19.00元,計上漲0.50元 │ │ │ │ │,影響股價達5檔。 │ │ ├───┼──────┼───────────────┼──────┤ │2 │91年5月21日 │⒈乙○○帳戶於收盤前13時25分38│(偵卷第88頁│ │ │ │ 秒,以漲停價20.30元,委託買 │、本院卷㈤第│ │ │ │ 進100千股,該委託於13時25分 │ 278頁及分析│ │ │ │ 43 秒至13時26分33秒之間,分3│意見書檢附之│ │ │ │ 筆全部成交,占同時段三洋纖股│電子檔) │ │ │ │ 票市場成交量之86.96%,使成交│ │ │ │ │ 價由17.70元上漲至18.20元,計│ │ │ │ │ 上漲0.50元,影響股價達5檔。 │ │ │ │ │⒉乙○○帳戶於收盤前13時28分03│ │ │ │ │ 秒以漲停價20.30元,委託買進 │ │ │ │ │ 50 千股,該委託於13時28分14 │ │ │ │ │ 秒至13時29分04秒,分3筆全部 │ │ │ │ │ 成交,占同時段三洋纖股票市場│ │ │ │ │ 成交量100%,使成交價由18.00 │ │ │ │ │ 元上漲至18.50元,計上漲0.50 │ │ │ │ │ 元,影響股價達5檔。 │ │ ├───┼──────┼───────────────┼──────┤ │3 │91年5月22日 │乙○○、庚○○、辛○○○3人帳 │(偵卷第89頁│ │ │ │戶於13時26分49秒至13時29分29秒│、本院卷㈤第│ │ │ │之間,以18.40元及漲停價19.60元│279、281頁及│ │ │ │,分7筆委託買進370千股,該委託│分析意見書檢│ │ │ │於13時27分22秒至13時29分24秒之│附之電子檔)│ │ │ │間,分8筆成交296千股,占同時段│ │ │ │ │三洋纖股票市場成交量83.38%,使│ │ │ │ │成交價由18.40元上漲至18.60元,│ │ │ │ │計上漲0.20元,影響股價達4檔。 │ │ ├───┼──────┼───────────────┼──────┤ │4 │91年6月3日 │乙○○、丙○○、庚○○、莊蔡惠│(偵卷第90頁│ │ │ │淑4人帳戶於收盤前13時24分12秒 │、本院卷㈤第│ │ │ │至13時28分27秒之間,以16.10元 │275、280、 │ │ │ │及漲停價18.40元,分8筆委託買進│282頁及分析 │ │ │ │530千股,該委託於13時24分27秒 │意見書檢附之│ │ │ │至13時29分34秒間全部成交,占同│電子檔) │ │ │ │時段三洋纖股票市場成交量86.32%│ │ │ │ │,使成交價由16.00元上漲至16.40│ │ │ │ │元,影響股價4檔。 │ │ ├───┼──────┼───────────────┼──────┤ │5 │91年6月7日 │乙○○、丙○○、庚○○3人帳戶 │(偵卷第91頁│ │ │ │於13時21分15秒至13時29分47秒之│、本院卷㈤第│ │ │ │間,以17.20元、17.30元、17.40 │276、280、 │ │ │ │元、17.50元、17.60元及漲停價 │282頁及分析 │ │ │ │18. 80 元,分9筆委託買進740千 │意見書檢附之│ │ │ │股,該委託於13時21分42秒至13時│電子檔) │ │ │ │30分00 秒之間,分13筆成交382千│ │ │ │ │股,占同時段三洋纖股票市場成交│ │ │ │ │量88.63%,使成交價由17.20元上 │ │ │ │ │漲至17.70元,影響股價5檔。 │ │ └───┴──────┴───────────────┴──────┘ 附表四:乙○○沖洗買賣「三洋纖公司」股票詳情 ┌──┬───┬──┬──┬────┬───┬──┬──┬────┬───┬──┬──┐ │日期│成交 │成交│成交│買受人 │委託買│千股│價格│出賣人 │委託賣│千股│價格│ │ │時間 │千股│價格│ │進時間│ │ │ │出時間│ │ │ ├──┼───┼──┼──┼────┼───┼──┼──┼────┼───┼──┼──┤ │5.15│09:10│ 13 │17.6│丙○○ │09:10│ 13 │17.6│乙○○ │08:52│274 │17.6│ ├──┼───┼──┼──┼────┼───┼──┼──┼────┼───┼──┼──┤ │5.15│09:10│ 15 │17.6│丙○○ │09:10│ 15 │17.6│乙○○ │同上筆│同上│同上│ ├──┼───┼──┼──┼────┼───┼──┼──┼────┼───┼──┼──┤ │5.15│09:11│ 15 │17.6│丙○○ │09:11│ 15 │17.6│乙○○ │同上筆│同上│同上│ ├──┼───┼──┼──┼────┼───┼──┼──┼────┼───┼──┼──┤ │5.15│09:12│ 15 │17.6│丙○○ │09:12│ 15 │17.6│乙○○ │08:52│400 │17.6│ ├──┼───┼──┼──┼────┼───┼──┼──┼────┼───┼──┼──┤ │5.15│09:14│ 15 │17.6│丙○○ │09:13│ 15 │17.6│乙○○ │同上筆│同上│同上│ ├──┼───┼──┼──┼────┼───┼──┼──┼────┼───┼──┼──┤ │5.15│09:14│ 14 │17.6│丙○○ │09:14│ 14 │17.6│乙○○ │同上筆│同上│同上│ ├──┼───┼──┼──┼────┼───┼──┼──┼────┼───┼──┼──┤ │5.15│09:15│ 1 │17.6│丙○○ │09:15│ 1 │17.6│乙○○ │同上筆│同上│同上│ ├──┼───┼──┼──┼────┼───┼──┼──┼────┼───┼──┼──┤ │5.15│09:18│ 13 │17.6│丙○○ │09:18│ 13 │17.6│乙○○ │同上筆│同上│同上│ ├──┼───┼──┼──┼────┼───┼──┼──┼────┼───┼──┼──┤ │5.15│09:20│ 12 │17.6│丙○○ │09:19│ 12 │17.6│乙○○ │同上筆│同上│同上│ ├──┼───┼──┼──┼────┼───┼──┼──┼────┼───┼──┼──┤ │5.15│09:21│ 13 │17.6│丙○○ │09:20│ 13 │17.6│乙○○ │同上筆│同上│同上│ ├──┼───┼──┼──┼────┼───┼──┼──┼────┼───┼──┼──┤ │5.15│09:21│ 12 │17.6│丙○○ │09:21│ 12 │17.6│乙○○ │同上筆│同上│同上│ ├──┼───┼──┼──┼────┼───┼──┼──┼────┼───┼──┼──┤ │5.15│09:22│ 11 │17.6│丙○○ │09:22│ 11 │17.6│乙○○ │同上筆│同上│同上│ ├──┼───┼──┼──┼────┼───┼──┼──┼────┼───┼──┼──┤ │5.15│09:23│ 12 │17.6│丙○○ │09:23│ 12 │18.4│乙○○ │同上筆│同上│同上│ ├──┼───┼──┼──┼────┼───┼──┼──┼────┼───┼──┼──┤ │5.15│09:24│ 14 │17.6│丙○○ │09:23│ 14 │18.4│乙○○ │同上筆│同上│同上│ ├──┼───┼──┼──┼────┼───┼──┼──┼────┼───┼──┼──┤ │5.15│09:25│ 7 │17.6│丙○○ │09:24│ 13 │17.6│乙○○ │同上筆│同上│同上│ ├──┼───┼──┼──┼────┼───┼──┼──┼────┼───┼──┼──┤ │5.30│10:50│ 60 │17.5│丙○○ │10:50│ 60 │18.6│庚○○ │10:46│299 │17.5│ ├──┼───┼──┼──┼────┼───┼──┼──┼────┼───┼──┼──┤ │5.30│10:55│ 70 │17.5│丙○○ │10:52│ 95 │18.6│庚○○ │同上筆│同上│同上│ ├──┼───┼──┼──┼────┼───┼──┼──┼────┼───┼──┼──┤ │5.30│10:55│ 90 │17.5│丙○○ │11:01│ 90 │18.6│庚○○ │同上筆│同上│同上│ ├──┼───┼──┼──┼────┼───┼──┼──┼────┼───┼──┼──┤ │6.03│13:24│ 39 │16.0│丙○○ │13:24│ 95 │18.4│乙○○ │13:14│ 45 │16.0│ ├──┼───┼──┼──┼────┼───┼──┼──┼────┼───┼──┼──┤ │6.03│13:24│ 26 │16.0│丙○○ │同上筆│同上│同上│乙○○ │13:15│380 │16.0│ ├──┼───┼──┼──┼────┼───┼──┼──┼────┼───┼──┼──┤ │6.03│13:24│ 95 │16.0│丙○○ │13:24│ 95 │18.4│乙○○ │同上筆│同上│同上│ ├──┼───┼──┼──┼────┼───┼──┼──┼────┼───┼──┼──┤ │6.03│13:24│ 90 │16.0│丙○○ │13:25│ 90 │18.4│乙○○ │同上筆│同上│同上│ ├──┼───┼──┼──┼────┼───┼──┼──┼────┼───┼──┼──┤ │6.03│13:27│ 22 │16.0│丙○○ │13:27│ 90 │18.4│乙○○ │同上筆│同上│同上│ ├──┼───┼──┼──┼────┼───┼──┼──┼────┼───┼──┼──┤ │6.04│09:00│ 67 │16.2│丙○○ │08:52│100 │17.1│丙○○ │08:52│450 │16.2│ ├──┼───┼──┼──┼────┼───┼──┼──┼────┼───┼──┼──┤ │6.10│09:15│ 18 │17.9│丙○○ │09:14│ 60 │18.9│乙○○ │09:11│ 34 │17.9│ ├──┼───┼──┼──┼────┼───┼──┼──┼────┼───┼──┼──┤ │6.10│09:15│ 32 │18.0│丙○○ │同上筆│同上│同上│丙○○ │08:51│373 │18.0│ ├──┼───┼──┼──┼────┼───┼──┼──┼────┼───┼──┼──┤ │6.10│09:45│ 25 │18.3│丙○○ │09:44│ 50 │18.9│乙○○ │09:43│150 │18.3│ ├──┼───┼──┼──┼────┼───┼──┼──┼────┼───┼──┼──┤ │6.10│10:12│ 30 │18.1│丙○○ │10:12│ 30 │18.9│庚○○ │10:07│335 │18.1│ ├──┼───┼──┼──┼────┼───┼──┼──┼────┼───┼──┼──┤ │6.10│10:16│ 44 │18.1│丙○○ │10:16│ 45 │18.9│庚○○ │同上筆│同上│同上│ ├──┼───┼──┼──┼────┼───┼──┼──┼────┼───┼──┼──┤ │6.12│09:10│ 30 │17.1│丙○○ │09:09│ 30 │18.1│乙○○ │09:04│ 85 │17.1│ ├──┼───┼──┼──┼────┼───┼──┼──┼────┼───┼──┼──┤ │6.13│09:11│ 22 │16.7│丙○○ │09:27│ 40 │17.3│庚○○ │09:06│ 90 │16.7│ ├──┼───┼──┼──┼────┼───┼──┼──┼────┼───┼──┼──┤ │6.13│09:34│ 40 │16.7│丙○○ │09:34│ 40 │17.3│庚○○ │同上筆│同上│同上│ ├──┼───┼──┼──┼────┼───┼──┼──┼────┼───┼──┼──┤ │6.13│09:38│ 17 │16.7│丙○○ │09:37│ 75 │17.3│庚○○ │同上筆│同上│同上│ ├──┼───┼──┼──┼────┼───┼──┼──┼────┼───┼──┼──┤ │6.13│09:38│ 58 │16.7│丙○○ │同上筆│同上│同上│庚○○ │09:06│ 90 │16.7│ ├──┼───┼──┼──┼────┼───┼──┼──┼────┼───┼──┼──┤ │6.14│09:30│ 14 │17.4│丙○○ │09:30│ 31 │17.4│乙○○ │09:21│ 14 │17.4│ └──┴───┴──┴──┴────┴───┴──┴──┴────┴───┴──┴──┘ ┌──┬───┬──┬──┬────┬───┬──┬──┬────┬───┬──┬──┐ │日期│成交 │成交│成交│買受人 │委託買│千股│價格│出賣人 │委託賣│千股│價格│ │ │時間 │千股│價格│ │進時間│ │ │ │出時間│ │ │ ├──┼───┼──┼──┼────┼───┼──┼──┼────┼───┼──┼──┤ │5.23│09:27│ 3 │18.9│乙○○ │09:27│ 3 │20.2│乙○○ │09:11│341 │18.9│ ├──┼───┼──┼──┼────┼───┼──┼──┼────┼───┼──┼──┤ │5.23│12:57│ 26 │19.1│乙○○ │12:56│ 30 │20.2│丙○○ │12:52│200 │19.1│ ├──┼───┼──┼──┼────┼───┼──┼──┼────┼───┼──┼──┤ │5.23│13:01│ 10 │19.1│乙○○ │13:01│ 20 │20.2│丙○○ │同上筆│同上│同上│ ├──┼───┼──┼──┼────┼───┼──┼──┼────┼───┼──┼──┤ │5.23│13:04│ 5 │19.1│乙○○ │13:03│ 30 │20.2│丙○○ │同上筆│同上│同上│ ├──┼───┼──┼──┼────┼───┼──┼──┼────┼───┼──┼──┤ │5.23│13:07│ 19 │19.1│乙○○ │13:07│ 20 │20.2│丙○○ │同上筆│同上│同上│ ├──┼───┼──┼──┼────┼───┼──┼──┼────┼───┼──┼──┤ │5.23│13:12│ 15 │19.1│乙○○ │13:12│ 20 │20.2│丙○○ │同上筆│同上│同上│ ├──┼───┼──┼──┼────┼───┼──┼──┼────┼───┼──┼──┤ │5.27│12:09│ 14 │18.3│乙○○ │12:09│ 30 │18.3│丙○○ │11:58│100 │18.3│ ├──┼───┼──┼──┼────┼───┼──┼──┼────┼───┼──┼──┤ │5.27│12:14│ 34 │18.3│乙○○ │12:11│ 40 │20.7│丙○○ │同上筆│同上│同上│ ├──┼───┼──┼──┼────┼───┼──┼──┼────┼───┼──┼──┤ │5.27│12:19│ 50 │18.3│乙○○ │12:18│ 50 │20.7│丙○○ │同上筆│同上│同上│ ├──┼───┼──┼──┼────┼───┼──┼──┼────┼───┼──┼──┤ │5.29│09:10│ 40 │17.2│乙○○ │09:08│ 40 │18.2│辛○○○│08:54│300 │17.2│ ├──┼───┼──┼──┼────┼───┼──┼──┼────┼───┼──┼──┤ │5.29│09:20│ 40 │17.2│乙○○ │09:19│ 40 │18.2│辛○○○│同上筆│同上│同上│ ├──┼───┼──┼──┼────┼───┼──┼──┼────┼───┼──┼──┤ │5.29│09:25│ 5 │17.2│乙○○ │09:22│ 30 │18.2│辛○○○│同上筆│同上│同上│ ├──┼───┼──┼──┼────┼───┼──┼──┼────┼───┼──┼──┤ │5.29│09:25│ 23 │17.2│乙○○ │同上筆│同上│同上│庚○○ │08:54│300 │17.2│ ├──┼───┼──┼──┼────┼───┼──┼──┼────┼───┼──┼──┤ │5.31│09:00│ 3 │17.4│乙○○ │08:58│ 99 │18.4│辛○○○│08:59│ 3 │17.4│ ├──┼───┼──┼──┼────┼───┼──┼──┼────┼───┼──┼──┤ │5.31│09:00│ 67 │17.4│乙○○ │09:00│ 99 │18.4│辛○○○│08:59│ 99 │17.4│ ├──┼───┼──┼──┼────┼───┼──┼──┼────┼───┼──┼──┤ │6.03│09:25│ 2 │16.4│乙○○ │13:28│ 50 │16.4│庚○○ │13:27│ 2 │16.1│ ├──┼───┼──┼──┼────┼───┼──┼──┼────┼───┼──┼──┤ │6.03│09:25│ 2 │16.4│乙○○ │同上筆│同上│同上│庚○○ │13:28│ 2 │16.2│ ├──┼───┼──┼──┼────┼───┼──┼──┼────┼───┼──┼──┤ │6.03│09:25│ 2 │16.4│乙○○ │同上筆│同上│同上│庚○○ │13:28│ 2 │16.3│ ├──┼───┼──┼──┼────┼───┼──┼──┼────┼───┼──┼──┤ │6.03│09:25│ 2 │16.4│乙○○ │同上筆│同上│同上│庚○○ │13:28│ 2 │16.4│ ├──┼───┼──┼──┼────┼───┼──┼──┼────┼───┼──┼──┤ │6.10│10:39│ 19 │18.1│乙○○ │10:39│ 20 │18.9│庚○○ │10:07│335 │18.1│ ├──┼───┼──┼──┼────┼───┼──┼──┼────┼───┼──┼──┤ │6.10│10:45│ 24 │18.1│乙○○ │10:45│ 25 │18.9│庚○○ │同上筆│同上│同上│ ├──┼───┼──┼──┼────┼───┼──┼──┼────┼───┼──┼──┤ │6.10│10:47│ 15 │18.1│乙○○ │10:47│ 20 │18.9│庚○○ │同上筆│同上│同上│ ├──┼───┼──┼──┼────┼───┼──┼──┼────┼───┼──┼──┤ │6.14│09:00│ 63 │16.8│乙○○ │08:59│ 80 │17.8│辛○○○│08:56│151 │16.8│ ├──┼───┼──┼──┼────┼───┼──┼──┼────┼───┼──┼──┤ │6.14│09:00│ 2 │16.8│乙○○ │同上筆│同上│同上│庚○○ │08:56│154 │16.8│ └──┴───┴──┴──┴────┴───┴──┴──┴────┴───┴──┴──┘ ┌──┬───┬──┬──┬────┬───┬──┬──┬────┬───┬──┬──┐ │日期│成交 │成交│成交│買受人 │委託買│千股│價格│出賣人 │委託賣│千股│價格│ │ │時間 │千股│價格│ │進時間│ │ │ │出時間│ │ │ ├──┼───┼──┼──┼────┼───┼──┼──┼────┼───┼──┼──┤ │5.23│09:15│ 50 │18.9│庚○○ │09:15│ 50 │20.2│乙○○ │09:11│341 │18.9│ ├──┼───┼──┼──┼────┼───┼──┼──┼────┼───┼──┼──┤ │5.29│10:35│ 20 │17.6│庚○○ │10:31│ 40 │17.6│乙○○ │10:11│152 │17.6│ ├──┼───┼──┼──┼────┼───┼──┼──┼────┼───┼──┼──┤ │5.31│09:15│ 15 │17.4│庚○○ │09:14│ 99 │18.4│庚○○ │08:56│ 15 │17.4│ ├──┼───┼──┼──┼────┼───┼──┼──┼────┼───┼──┼──┤ │5.31│09:15│ 43 │17.4│庚○○ │同上筆│同上│同上│辛○○○│08:58│ 99 │17.4│ ├──┼───┼──┼──┼────┼───┼──┼──┼────┼───┼──┼──┤ │6.03│13:26│ 50 │16.0│庚○○ │13:25│ 50 │18.4│乙○○ │13:15│380 │16.0│ ├──┼───┼──┼──┼────┼───┼──┼──┼────┼───┼──┼──┤ │6.03│13:26│ 30 │16.0│庚○○ │13:26│ 30 │18.4│乙○○ │同上筆│同上│同上│ ├──┼───┼──┼──┼────┼───┼──┼──┼────┼───┼──┼──┤ │6.11│09:00│ 1 │18.1│庚○○ │08:49│ 50 │19.2│庚○○ │08:51│124 │18.1│ ├──┼───┼──┼──┼────┼───┼──┼──┼────┼───┼──┼──┤ │6.12│09:17│ 15 │17.1│庚○○ │09:17│ 15 │17.1│乙○○ │09:04│ 85 │17.1│ ├──┼───┼──┼──┼────┼───┼──┼──┼────┼───┼──┼──┤ │6.14│09:02│ 87 │16.8│庚○○ │09:01│ 90 │17.8│庚○○ │08:56│154 │16.8│ ├──┼───┼──┼──┼────┼───┼──┼──┼────┼───┼──┼──┤ │6.14│09:12│ 35 │17.1│庚○○ │09:12│ 35 │17.8│丙○○ │09:07│345 │17.1│ └──┴───┴──┴──┴────┴───┴──┴──┴────┴───┴──┴──┘ ┌──┬───┬──┬──┬────┬───┬──┬──┬────┬───┬──┬──┐ │日期│成交 │成交│成交│買受人 │委託買│千股│價格│出賣人 │委託賣│千股│價格│ │ │時間 │千股│價格│ │進時間│ │ │ │出時間│ │ │ ├──┼───┼──┼──┼────┼───┼──┼──┼────┼───┼──┼──┤ │5.29│10:30│24 │17.6│辛○○○│10:29│ 30 │17.6│乙○○ │10:11│152 │17.6│ ├──┼───┼──┼──┼────┼───┼──┼──┼────┼───┼──┼──┤ │5.29│10:35│40 │17.6│辛○○○│10:34│ 40 │17.6│乙○○ │同上筆│同上│同上│ ├──┼───┼──┼──┼────┼───┼──┼──┼────┼───┼──┼──┤ │6.03│13:26│30 │16 │辛○○○│13:26│ 30 │18.4│乙○○ │13:15│380 │16.0│ ├──┼───┼──┼──┼────┼───┼──┼──┼────┼───┼──┼──┤ │6.12│09:18│ 6 │17.1│辛○○○│09:17│ 15 │17.1│乙○○ │09:04│ 85 │17.1│ ├──┼───┼──┼──┼────┼───┼──┼──┼────┼───┼──┼──┤ │6.14│09:07│28 │17.1│辛○○○│09:07│ 30 │17.8│丙○○ │09:07│345 │17.1│ ├──┼───┼──┼──┼────┼───┼──┼──┼────┼───┼──┼──┤ │6.14│09:13│26 │17.1│辛○○○│09:12│ 35 │17.8│丙○○ │同上筆│同上│同上│ └──┴───┴──┴──┴────┴───┴──┴──┴────┴───┴──┴──┘ 附表五:查核期間乙○○買賣「億泰」股票交易量詳情 ┌──┬─────┬─────┬─────┬──────┐ │日期│買進(千股│占當日成交│賣出(千股│占當日成交量│ │ │) │量百分比 │) │百分比 │ ├──┼─────┼─────┼─────┼──────┤ │4.17│ 0 │ 0.00 │ 101 │ 11.93 │ ├──┼─────┼─────┼─────┼──────┤ │4.18│ 8 │ 9.71 │ 0 │ 0.00 │ ├──┼─────┼─────┼─────┼──────┤ │4.19│ 366 │ 17.84 │ 0 │ 0.00 │ ├──┼─────┼─────┼─────┼──────┤ │4.22│ 265 │ 14.92 │ 0 │ 0.00 │ ├──┼─────┼─────┼─────┼──────┤ │4.23│ 340 │ 13.23 │ 318 │ 12.37 │ ├──┼─────┼─────┼─────┼──────┤ │4.24│ 48 │ 4.39 │ 77 │ 7.05 │ ├──┼─────┼─────┼─────┼──────┤ │4.25│ 469 │ 34.45 │ 0 │ 0.00 │ ├──┼─────┼─────┼─────┼──────┤ │4.26│ 589 │ 26.28 │ 380 │ 16.95 │ ├──┼─────┼─────┼─────┼──────┤ │4.29│ 510 │ 49.21 │ 0 │ 0.00 │ ├──┼─────┼─────┼─────┼──────┤ │5.02│ 181 │ 11.06 │ 241 │ 14.73 │ ├──┼─────┼─────┼─────┼──────┤ │5.03│ 8 │ 0.24 │ 696 │ 21.48 │ ├──┼─────┼─────┼─────┼──────┤ │5.06│ 0 │ 0.00 │ 1,222 │ 29.26 │ ├──┼─────┼─────┼─────┼──────┤ │5.07│ 85 │ 4.65 │ 0 │ 0.00 │ ├──┼─────┼─────┼─────┼──────┤ │5.08│ 596 │ 20.52 │ 0 │ 0.00 │ ├──┼─────┼─────┼─────┼──────┤ │5.09│ 465 │ 16.69 │ 356 │ 12.77 │ ├──┼─────┼─────┼─────┼──────┤ │5.10│ 535 │ 20.68 │ 108 │ 4.17 │ ├──┼─────┼─────┼─────┼──────┤ │5.13│ 676 │ 29.01 │ 5 │ 0.21 │ ├──┼─────┼─────┼─────┼──────┤ │5.14│ 230 │ 14.16 │ 0 │ 0.00 │ ├──┼─────┼─────┼─────┼──────┤ │5.15│ 780 │ 53.94 │ 0 │ 0.00 │ ├──┼─────┼─────┼─────┼──────┤ │5.16│ 543 │ 45.28 │ 0 │ 0.00 │ ├──┼─────┼─────┼─────┼──────┤ │5.17│ 2,345 │ 52.30 │ 2,647 │ 59.04 │ ├──┼─────┼─────┼─────┼──────┤ │5.20│ 320 │ 35.88 │ 0 │ 0.00 │ ├──┼─────┼─────┼─────┼──────┤ │5.21│ 967 │ 44.58 │ 1,021 │ 47.07 │ ├──┼─────┼─────┼─────┼──────┤ │5.22│ 42 │ 1.69 │ 1,059 │ 42.65 │ ├──┼─────┼─────┼─────┼──────┤ │5.23│ 751 │ 31.99 │ 484 │ 20.62 │ ├──┼─────┼─────┼─────┼──────┤ │5.24│ 332 │ 9.99 │ 1,192 │ 35.88 │ ├──┼─────┼─────┼─────┼──────┤ │5.27│ 305 │ 21.97 │ 0 │ 0.00 │ ├──┼─────┼─────┼─────┼──────┤ │5.28│ 652 │ 39.39 │ 2 │ 0.12 │ ├──┼─────┼─────┼─────┼──────┤ │5.29│ 100 │ 2.79 │ 1,328 │ 37.15 │ ├──┼─────┼─────┼─────┼──────┤ │5.30│ 1,300 │ 39.80 │ 1,349 │ 41.30 │ ├──┼─────┼─────┼─────┼──────┤ │5.31│ 902 │ 18.64 │ 925 │ 19.11 │ ├──┼─────┼─────┼─────┼──────┤ │6.03│ 90 │ 11.04 │ 0 │ 0.00 │ ├──┼─────┼─────┼─────┼──────┤ │6.04│ 575 │ 28.29 │ 0 │ 0.00 │ ├──┼─────┼─────┼─────┼──────┤ │6.05│ 804 │ 38.82 │ 1,256 │ 59.86 │ ├──┼─────┼─────┼─────┼──────┤ │6.06│ 1,658 │ 46.36 │ 1,346 │ 37.63 │ ├──┼─────┼─────┼─────┼──────┤ │6.07│ 1,037 │ 21.27 │ 1,864 │ 38.23 │ ├──┼─────┼─────┼─────┼──────┤ │6.10│ 273 │ 14.34 │ 180 │ 9.45 │ ├──┼─────┼─────┼─────┼──────┤ │6.11│ 515 │ 49.51 │ 181 │ 17.40 │ ├──┼─────┼─────┼─────┼──────┤ │6.12│ 820 │ 38.67 │ 400 │ 18.86 │ ├──┼─────┼─────┼─────┼──────┤ │6.13│ 650 │ 23.61 │ 696 │ 25.29 │ ├──┼─────┼─────┼─────┼──────┤ │6.14│ 424 │ 21.14 │ 0 │ 0.00 │ ├──┼─────┼─────┼─────┼──────┤ │ │ │占總成交比│ │占總成交比 │ │合計│ 21,706 ├─────┤ 19,434 ├──────┤ │ │ │ 22.63% │ │ 20.26% │ └──┴─────┴─────┴─────┴──────┘ 附表六:乙○○不法炒作「億泰公司」股票詳情 ┌───┬──────┬───────────────┬──────┐ │編 號 │日 期 │ 炒 作 手 法 │ 卷證頁碼 │ ├───┼──────┼───────────────┼──────┤ │1 │91年4月29日 │⒈庚○○、辛○○○帳戶於12時46│(偵卷第92頁│ │ │ │ 分34秒至12時51分38秒之間,以│、本院卷㈤第│ │ │ │ 漲停價14.30元分7筆委託買進70│265、270頁及│ │ │ │ 千股,該委託於12時46分51秒至│分析意見書檢│ │ │ │ 12時51分51秒之間,分9筆全部 │附之電子檔)│ │ │ │ 成交,占同時段億泰公司股票市│ │ │ │ │ 場成交量100%,使成交價由12.8│ │ │ │ │ 0元上漲至13.30元,影響股價10│ │ │ │ │ 檔。 │ │ │ │ │⒉庚○○、辛○○○帳戶於12時52│ │ │ │ │ 分53秒至12時54分55秒之間,以│ │ │ │ │ 漲停價14.30元,分3筆委託買進│ │ │ │ │ 30千股,該委託於12時53分26秒│ │ │ │ │ 至12時55分07秒之間,分5筆全 │ │ │ │ │ 部成交,占同時段億泰公司股票│ │ │ │ │ 市場成交量100%,使成交價由 │ │ │ │ │ 12.90元上漲至13.25元,影響股│ │ │ │ │ 價7檔。 │ │ │ │ │⒊庚○○、辛○○○帳戶於12時55│ │ │ │ │ 分28秒至13時01分06秒之間,以│ │ │ │ │ 漲停價14.30元委託買進90千股 │ │ │ │ │ ,該委託於12時56秒至13時01分│ │ │ │ │ 46秒之間全部成交,占同時段億│ │ │ │ │ 泰公司股票市場成交量100%,使│ │ │ │ │ 成交價由13.20元上漲至13.40元│ │ │ │ │ ,影響股價4檔。 │ │ ├───┼──────┼───────────────┼──────┤ │2 │91年5月2日 │庚○○帳戶於13時24分27秒以漲停│(偵卷第93頁│ │ │ │價13.70元委託買進50千股,該委 │、本院卷㈤第│ │ │ │託於13時24分55秒至13時26分40秒│266頁及分析 │ │ │ │之間全部成交,占同時段億泰公司│意見書檢附之│ │ │ │股票市場成交量84.50%,使成交價│電子檔) │ │ │ │由12.80元上漲至13.25元,影響股│ │ │ │ │價9檔。 │ │ ├───┼──────┼───────────────┼──────┤ │3 │91年5月7日 │庚○○、辛○○○帳戶於13時27分│(偵卷第94頁│ │ │ │19 秒至13時29分25秒之間,以14.│、本院卷㈤第│ │ │ │70元及15.00元,委託買進400千股│266、270頁及│ │ │ │,該委託於13時27分23秒至13時30│分析意見書檢│ │ │ │分00秒之間,成交85千股,占同時│附之電子檔)│ │ │ │段億泰公司股票市場成交量65.89%│ │ │ │ │ ,使成交價由14.55元上漲至14.7│ │ │ │ │5元,影響股價4檔。 │ │ ├───┼──────┼───────────────┼──────┤ │4 │91年5月13日 │乙○○、丙○○帳戶於收盤前13時│(偵卷第95頁│ │ │ │27分52秒至13時29分39秒之間,以│、本院卷㈤第│ │ │ │14.20元及漲停價16.20元,分3筆 │254、258頁及│ │ │ │委託買進230千股,該委託於13時 │分析意見書檢│ │ │ │28分40秒至13時29分47秒之間,成│附之電子檔)│ │ │ │交166千股,占同時段億泰公司股 │ │ │ │ │票市場成交量100%,使成交價由 │ │ │ │ │14.20元上漲至14.40元,影響股價│ │ │ │ │4檔。 │ │ ├───┼──────┼───────────────┼──────┤ │5 │91年5月17日 │⒈庚○○、辛○○○帳戶於10時01│(偵卷第96頁│ │ │ │ 分42秒至10時04分11秒之間,以│、本院卷㈤第│ │ │ │ 漲停價14.15元委託買進400千股│255、258-259│ │ │ │ ,該委託於10時02分16秒至10時│、266-267、 │ │ │ │ 05分41秒之間全部成交,占同時│271頁及分析 │ │ │ │ 段億泰公司股票市場成交量92. │意見書檢附之│ │ │ │ 81%,使成交價由13.30元上漲至│電子檔) │ │ │ │ 13.80元,影響股價10檔。 │ │ │ │ │⒉辛○○○、庚○○、丙○○3人 │ │ │ │ │ 帳戶於10時10分05秒至10時11分│ │ │ │ │ 14秒之間,以漲停價14.15元, │ │ │ │ │ 委託買進200千股,該委託於10 │ │ │ │ │ 時10分41秒至10時11分26秒之間│ │ │ │ │ ,全部成交,占同時段億泰公司│ │ │ │ │ 股票市場成交量99.50%,使成交│ │ │ │ │ 價由13.50元上漲至13.80元,影│ │ │ │ │ 響股價6檔。 │ │ ├───┼──────┼───────────────┼──────┤ │6 │91年5月20日 │辛○○○、庚○○、丙○○3人帳 │(偵卷第97頁│ │ │ │戶於13時28分14秒至13時29分43秒│、本院卷㈤第│ │ │ │之間,以漲停價14.55元委託買進 │259、267、 │ │ │ │120千股,該委託於13時29分12秒 │271頁及分析 │ │ │ │至13時30分00秒之間全部成交,占│意見書檢附之│ │ │ │同時段億泰公司股票市場成交量 │電子檔) │ │ │ │100%,使成交價由12.80元上漲至 │ │ │ │ │13.00元,影響股價4檔。 │ │ ├───┼──────┼───────────────┼──────┤ │7 │91年5月21日 │丙○○、庚○○、壬○○3人帳戶 │(偵卷第98頁│ │ │ │於13時27分38秒至13時29分45秒之│、本院卷㈤第│ │ │ │間,以12.90元及漲停價13.90元委│259、264、 │ │ │ │託買進310千股,該委託於13時27 │267頁及分析 │ │ │ │分39秒至13時30分00秒之間,成交│意見書檢附之│ │ │ │188千股,占同時段億泰公司股票 │電子檔) │ │ │ │市場成交量92.61%,使成交價由12│ │ │ │ │.75元上漲至13.00元,影響股價達│ │ │ │ │5檔。 │ │ ├───┼──────┼───────────────┼──────┤ │8 │91年5月30日 │壬○○帳戶於09時04分11秒,以漲│(偵卷第72頁│ │ │ │停價14.75元委託買進90千股,該 │、本院卷㈤第│ │ │ │委託於09時05分09秒至09時05分59│264頁及分析 │ │ │ │秒之間,全部成交,占同時段億泰│意見書檢附之│ │ │ │公司股票市場成交量88.24%,使成│電子檔) │ │ │ │交價由13.50元上漲至13.85元,影│ │ │ │ │響股價達7檔。 │ │ ├───┼──────┼───────────────┼──────┤ │9 │91年6月4日 │庚○○、辛○○○2人帳戶於收盤 │(偵卷第73頁│ │ │ │前13時28分28秒至13時28分35秒之│、本院卷㈤第│ │ │ │間,以漲停價13.65元委託買進200│268、271頁及│ │ │ │千股,該委託於13時28分33秒至13│分析意見書檢│ │ │ │時29分24秒之間全部成交,占同時│附之電子檔)│ │ │ │段億泰公司股票市場成交量99.50%│ │ │ │ │,使成交價由12.25元上漲至12.40│ │ │ │ │元,影響股價3檔。 │ │ ├───┼──────┼───────────────┼──────┤ │10 │91年6月6日 │乙○○、丙○○2人帳戶於收盤前 │(偵卷第73頁│ │ │ │13時24分51秒至13時26分34秒之間│、本院卷㈤第│ │ │ │,以12.45元及12.60元,委託買進│257、261頁及│ │ │ │計240千股,該委託於13時25分09 │分析意見書檢│ │ │ │秒至13時28分46秒之間,成交180 │附之電子檔)│ │ │ │千股,占同時段億泰公司股票市場│ │ │ │ │成交量90%,使成交價由12.45元上│ │ │ │ │漲至12.60元,影響股價3檔。 │ │ ├───┼──────┼───────────────┼──────┤ │11 │91年6月11日 │丙○○、庚○○、辛○○○3人帳 │(偵卷第99頁│ │ │ │戶於收盤前13時22分08秒至13時29│、本院卷㈤第│ │ │ │分51秒之間,以13.10元、13.20元│262、268、 │ │ │ │、13.40元及漲停價14.45元,分6 │272頁及分析 │ │ │ │筆委託買進計400千股,該委託於 │意見書檢附之│ │ │ │13時22分08秒至13時30分00秒之間│電子檔) │ │ │ │,成交238千股,占同時段億泰公 │ │ │ │ │司股票市場成交量94.44%,使成交│ │ │ │ │價由13.10元上漲至13.45元,影響│ │ │ │ │股價達7檔。 │ │ └───┴──────┴───────────────┴──────┘ 附表七:乙○○沖洗買賣「億泰公司」股票詳情 ┌──┬───┬──┬──┬────┬───┬──┬──┬────┬───┬──┬──┐ │日期│成交 │成交│成交│買受人 │委託買│張數│價格│出賣人 │委託賣│張數│價格│ │ │時間 │張數│價格│ │進時間│ │ │ │出時間│ │ │ ├──┼───┼──┼──┼────┼───┼──┼──┼────┼───┼──┼──┤ │5.21│09:00│ 16 │13.2│乙○○ │08:50│100 │13.2│丙○○ │08:49│400 │13.2│ ├──┼───┼──┼──┼────┼───┼──┼──┼────┼───┼──┼──┤ │5.21│09:38│ 30 │13.0│乙○○ │09:38│ 30 │13.9│乙○○ │09:25│400 │13.0│ ├──┼───┼──┼──┼────┼───┼──┼──┼────┼───┼──┼──┤ │5.21│09:41│ 50 │13.0│乙○○ │09:41│ 50 │13.9│乙○○ │同上筆│同上│同上│ ├──┼───┼──┼──┼────┼───┼──┼──┼────┼───┼──┼──┤ │5.23│09:16│120 │13.6│乙○○ │09:16│120 │14.4│丙○○ │08:56│458 │13.6│ ├──┼───┼──┼──┼────┼───┼──┼──┼────┼───┼──┼──┤ │5.24│12:11│ 14 │13.4│乙○○ │12:11│ 99 │13.4│丙○○ │12:09│ 95 │13.4│ ├──┼───┼──┼──┼────┼───┼──┼──┼────┼───┼──┼──┤ │5.24│12:15│ 66 │13.4│乙○○ │12:14│ 91 │14.5│丙○○ │同上筆│同上│同上│ │ │ │ │ │ │ │ │5 │ │ │ │ │ ├──┼───┼──┼──┼────┼───┼──┼──┼────┼───┼──┼──┤ │5.24│12:15│ 25 │13.4│乙○○ │同上筆│同上│同上│丙○○ │12:09│ 96 │13.4│ ├──┼───┼──┼──┼────┼───┼──┼──┼────┼───┼──┼──┤ │5.29│09:00│ 2 │13.7│乙○○ │08:58│ 50 │14.6│庚○○ │08:52│100 │13.8│ │ │ │ │5 │ │ │ │5 │ │ │ │5 │ ├──┼───┼──┼──┼────┼───┼──┼──┼────┼───┼──┼──┤ │5.30│09:01│ 76 │13.8│乙○○ │09:01│ 90 │14.7│壬○○ │08:54│100 │13.8│ │ │ │ │5 │ │ │ │5 │ │ │ │5 │ ├──┼───┼──┼──┼────┼───┼──┼──┼────┼───┼──┼──┤ │5.30│09:53│ 46 │13.8│乙○○ │09:52│ 90 │14.7│丙○○ │09:25│464 │13.8│ │ │ │ │ │ │ │ │5 │ │ │ │ │ ├──┼───┼──┼──┼────┼───┼──┼──┼────┼───┼──┼──┤ │5.30│09:59│ 46 │13.8│乙○○ │09:58│ 46 │14.7│丙○○ │同上筆│同上│同上│ │ │ │ │ │ │ │ │5 │ │ │ │ │ ├──┼───┼──┼──┼────┼───┼──┼──┼────┼───┼──┼──┤ │5.31│09:24│ 50 │14.1│乙○○ │09:24│ 60 │14.1│丙○○ │09:17│445 │14.1│ └──┴───┴──┴──┴────┴───┴──┴──┴────┴───┴──┴──┘ ┌──┬───┬──┬──┬────┬───┬──┬──┬────┬───┬──┬──┐ │日期│成交 │成交│成交│買受人 │委託買│張數│價格│出賣人 │委託賣│張數│價格│ │ │時間 │張數│價格│ │進時間│ │ │ │出時間│ │ │ ├──┼───┼──┼──┼────┼───┼──┼──┼────┼───┼──┼──┤ │4.26│09:10│ 72 │13.5│丙○○ │09:10│100 │14.3│丙○○ │08:48│380 │13.5│ ├──┼───┼──┼──┼────┼───┼──┼──┼────┼───┼──┼──┤ │5.02│10:29│111 │13.3│丙○○ │10:28│111 │13.7│庚○○ │10:21│499 │13.3│ ├──┼───┼──┼──┼────┼───┼──┼──┼────┼───┼──┼──┤ │5.09│09:00│100 │15.7│丙○○ │08:56│100 │16.5│庚○○ │08:54│267 │15.7│ ├──┼───┼──┼──┼────┼───┼──┼──┼────┼───┼──┼──┤ │5.17│09:07│120 │13.3│丙○○ │09:07│120 │14.1│辛○○○│08:57│226 │13.3│ │ │ │ │ │ │ │ │5 │ │ │ │ │ ├──┼───┼──┼──┼────┼───┼──┼──┼────┼───┼──┼──┤ │5.17│09:22│150 │13.3│丙○○ │09:22│220 │14.1│庚○○ │08:56│266 │13.3│ │ │ │ │ │ │ │ │5 │ │ │ │ │ ├──┼───┼──┼──┼────┼───┼──┼──┼────┼───┼──┼──┤ │5.17│09:22│ 70 │13.3│丙○○ │09:22│220 │14.1│丙○○ │08:59│467 │13.3│ │ │ │ │ │ │ │ │5 │ │ │ │ │ ├──┼───┼──┼──┼────┼───┼──┼──┼────┼───┼──┼──┤ │5.17│10:19│ 29 │13.7│丙○○ │10:19│ 66 │14.1│乙○○ │10:18│400 │13.7│ │ │ │ │ │ │ │ │5 │ │ │ │ │ ├──┼───┼──┼──┼────┼───┼──┼──┼────┼───┼──┼──┤ │5.21│09:07│ 39 │13.2│丙○○ │09:07│ 40 │13.9│丙○○ │08:49│400 │13.2│ ├──┼───┼──┼──┼────┼───┼──┼──┼────┼───┼──┼──┤ │5.21│09:11│ 31 │13.2│丙○○ │09:10│ 60 │13.9│丙○○ │同上筆│同上│同上│ ├──┼───┼──┼──┼────┼───┼──┼──┼────┼───┼──┼──┤ │5.21│09:26│ 22 │13.0│丙○○ │09:25│ 60 │13.9│乙○○ │09:25│414 │13.0│ ├──┼───┼──┼──┼────┼───┼──┼──┼────┼───┼──┼──┤ │5.21│09:30│ 35 │13.0│丙○○ │09:29│ 35 │13.9│乙○○ │同上筆│同上│同上│ ├──┼───┼──┼──┼────┼───┼──┼──┼────┼───┼──┼──┤ │5.21│09:35│110 │13.0│丙○○ │09:34│120 │13.9│乙○○ │同上筆│同上│同上│ ├──┼───┼──┼──┼────┼───┼──┼──┼────┼───┼──┼──┤ │5.21│09:35│ 5 │13.0│丙○○ │同上筆│同上│同上│乙○○ │09:25│400 │13.0│ ├──┼───┼──┼──┼────┼───┼──┼──┼────┼───┼──┼──┤ │5.24│09:00│ 76 │13.6│丙○○ │09:00│100 │14.5│庚○○ │09:00│100 │13.6│ │ │ │ │5 │ │ │ │5 │ │ │ │5 │ ├──┼───┼──┼──┼────┼───┼──┼──┼────┼───┼──┼──┤ │5.31│09:03│ 84 │13.8│丙○○ │09:03│ 99 │14.7│乙○○ │08:59│200 │13.8│ │ │ │ │5 │ │ │ │5 │ │ │ │5 │ ├──┼───┼──┼──┼────┼───┼──┼──┼────┼───┼──┼──┤ │6.05│09:20│ 79 │12.4│丙○○ │09:19│ 80 │13.0│庚○○ │09:05│499 │12.4│ │ │ │ │ │ │ │ │5 │ │ │ │ │ ├──┼───┼──┼──┼────┼───┼──┼──┼────┼───┼──┼──┤ │6.05│09:21│ 53 │12.4│丙○○ │09:21│ 70 │13.0│庚○○ │同上筆│同上│同上│ │ │ │ │ │ │ │ │5 │ │ │ │ │ ├──┼───┼──┼──┼────┼───┼──┼──┼────┼───┼──┼──┤ │6.06│11:10│ 80 │12.7│丙○○ │11:10│ 80 │13.3│辛○○○│10:51│305 │12.7│ ├──┼───┼──┼──┼────┼───┼──┼──┼────┼───┼──┼──┤ │6.06│11:10│ 58 │12.7│丙○○ │11:10│ 80 │13.3│辛○○○│同上筆│同上│同上│ ├──┼───┼──┼──┼────┼───┼──┼──┼────┼───┼──┼──┤ │6.06│11:26│ 41 │12.9│丙○○ │11:25│ 90 │12.9│乙○○ │11:23│ 41 │12.9│ │ │ │ │5 │ │ │ │5 │ │ │ │5 │ ├──┼───┼──┼──┼────┼───┼──┼──┼────┼───┼──┼──┤ │6.07│09:00│ 64 │12.6│丙○○ │08:55│ 90 │13.4│丙○○ │08:55│431 │12.6│ │ │ │ │5 │ │ │ │5 │ │ │ │5 │ ├──┼───┼──┼──┼────┼───┼──┼──┼────┼───┼──┼──┤ │6.07│09:18│ 28 │12.7│丙○○ │09:13│ 30 │13.4│庚○○ │09:03│200 │12.7│ │ │ │ │ │ │ │ │5 │ │ │ │ │ ├──┼───┼──┼──┼────┼───┼──┼──┼────┼───┼──┼──┤ │6.07│09:16│ 40 │12.7│丙○○ │09:15│ 40 │13.4│庚○○ │同上筆│同上│同上│ │ │ │ │ │ │ │ │5 │ │ │ │ │ ├──┼───┼──┼──┼────┼───┼──┼──┼────┼───┼──┼──┤ │6.07│09:19│ 90 │12.7│丙○○ │09:19│ 90 │13.4│庚○○ │同上筆│同上│同上│ │ │ │ │ │ │ │ │5 │ │ │ │ │ ├──┼───┼──┼──┼────┼───┼──┼──┼────┼───┼──┼──┤ │6.12│13:21│ 24 │13.6│丙○○ │13:20│ 50 │14.3│庚○○ │13:16│200 │13.6│ │ │ │ │ │ │ │ │5 │ │ │ │ │ ├──┼───┼──┼──┼────┼───┼──┼──┼────┼───┼──┼──┤ │6.12│13:21│ 26 │13.6│丙○○ │同上筆│同上│同上│辛○○○│13:16│200 │13.6│ └──┴───┴──┴──┴────┴───┴──┴──┴────┴───┴──┴──┘ ┌──┬───┬──┬──┬────┬───┬──┬──┬────┬───┬──┬──┐ │日期│成交 │成交│成交│買受人 │委託買│張數│價格│出賣人 │委託賣│張數│價格│ │ │時間 │張數│價格│ │進時間│ │ │ │出時間│ │ │ ├──┼───┼──┼──┼────┼───┼──┼──┼────┼───┼──┼──┤ │5.30│09:05│ 18 │13.8│壬○○ │09:04│ 90 │14.7│庚○○ │09:54│100 │13.8│ │ │ │ │5 │ │ │ │5 │ │ │ │5 │ └──┴───┴──┴──┴────┴───┴──┴──┴────┴───┴──┴──┘ ┌──┬───┬──┬──┬────┬───┬──┬──┬────┬───┬──┬──┐ │日期│成交 │成交│成交│買受人 │委託買│張數│價格│出賣人 │委託賣│張數│價格│ │ │時間 │張數│價格│ │進時間│ │ │ │出時間│ │ │ ├──┼───┼──┼──┼────┼───┼──┼──┼────┼───┼──┼──┤ │4.23│10:47│ 60 │13.1│庚○○ │10:47│ 60 │13.1│丙○○ │10:24│318 │13.1│ ├──┼───┼──┼──┼────┼───┼──┼──┼────┼───┼──┼──┤ │4.26│09:15│ 97 │13.5│庚○○ │09:15│100 │14.3│丙○○ │08:48│380 │13.5│ ├──┼───┼──┼──┼────┼───┼──┼──┼────┼───┼──┼──┤ │5.21│09:32│120 │13.0│庚○○ │09:31│120 │13.9│乙○○ │09:25│414 │13.0│ ├──┼───┼──┼──┼────┼───┼──┼──┼────┼───┼──┼──┤ │6.05│09:27│ 45 │12.4│庚○○ │09:26│ 65 │13.0│辛○○○│09:06│179 │12.4│ │ │ │ │ │ │ │ │5 │ │ │ │ │ ├──┼───┼──┼──┼────┼───┼──┼──┼────┼───┼──┼──┤ │6.05│09:29│ 36 │12.4│庚○○ │09:29│ 55 │13.0│辛○○○│同上筆│同上│同上│ │ │ │ │ │ │ │ │5 │ │ │ │ │ ├──┼───┼──┼──┼────┼───┼──┼──┼────┼───┼──┼──┤ │6.06│11:08│ 75 │12.7│庚○○ │11:08│ 90 │13.3│辛○○○│10:51│305 │12.7│ ├──┼───┼──┼──┼────┼───┼──┼──┼────┼───┼──┼──┤ │6.06│11:20│ 80 │12.8│庚○○ │11:20│ 80 │13.3│丙○○ │10:58│300 │12.8│ ├──┼───┼──┼──┼────┼───┼──┼──┼────┼───┼──┼──┤ │6.06│11:20│ 40 │12.8│庚○○ │11:20│ 80 │13.3│丙○○ │同上筆│同上│同上│ ├──┼───┼──┼──┼────┼───┼──┼──┼────┼───┼──┼──┤ │6.07│09:24│ 30 │12.7│庚○○ │09:24│ 30 │13.4│辛○○○│09:03│200 │12.7│ │ │ │ │ │ │ │ │5 │ │ │ │ │ ├──┼───┼──┼──┼────┼───┼──┼──┼────┼───┼──┼──┤ │6.07│09:28│ 30 │12.7│庚○○ │09:27│ 30 │12.7│辛○○○│09:04│110 │12.7│ │ │ │ │5 │ │ │ │ │ │ │ │5 │ ├──┼───┼──┼──┼────┼───┼──┼──┼────┼───┼──┼──┤ │6.11│09:00│ 50 │13.6│庚○○ │08:50│ 50 │14.4│辛○○○│08:53│310 │13.6│ │ │ │ │ │ │ │ │5 │ │ │ │ │ ├──┼───┼──┼──┼────┼───┼──┼──┼────┼───┼──┼──┤ │6.12│13:18│ 30 │13.6│庚○○ │13:18│ 30 │14.3│庚○○ │13:16│200 │13.6│ │ │ │ │ │ │ │ │5 │ │ │ │ │ ├──┼───┼──┼──┼────┼───┼──┼──┼────┼───┼──┼──┤ │6.12│13:21│135 │13.6│庚○○ │13:21│200 │14.3│辛○○○│13:16│200 │13.6│ │ │ │ │ │ │ │ │5 │ │ │ │ │ └──┴───┴──┴──┴────┴───┴──┴──┴────┴───┴──┴──┘ ┌──┬───┬──┬──┬────┬───┬──┬──┬────┬───┬──┬──┐ │日期│成交 │成交│成交│買受人 │委託買│張數│價格│出賣人 │委託賣│張數│價格│ │ │時間 │張數│價格│ │進時間│ │ │ │出時間│ │ │ ├──┼───┼──┼──┼────┼───┼──┼──┼────┼───┼──┼──┤ │4.26│09:15│ 71 │13.5│辛○○○│09:15│100 │14.3│丙○○ │08:48│380 │13.5│ ├──┼───┼──┼──┼────┼───┼──┼──┼────┼───┼──┼──┤ │5.17│10:02│ 82 │13.3│辛○○○│10:01│200 │14.1│乙○○ │10:00│ 84 │13.3│ │ │ │ │ │ │ │ │5 │ │ │ │ │ ├──┼───┼──┼──┼────┼───┼──┼──┼────┼───┼──┼──┤ │5.31│10:09│ 10 │14.0│辛○○○│10:09│ 30 │14.7│乙○○ │10:03│100 │14.0│ │ │ │ │5 │ │ │ │5 │ │ │ │5 │ ├──┼───┼──┼──┼────┼───┼──┼──┼────┼───┼──┼──┤ │6.05│09:14│ 90 │12.4│辛○○○│09:14│ 90 │13.0│庚○○ │09:05│499 │12.4│ │ │ │ │ │ │ │ │5 │ │ │ │ │ ├──┼───┼──┼──┼────┼───┼──┼──┼────┼───┼──┼──┤ │6.05│09:20│ 60 │12.4│辛○○○│09:19│ 60 │13.0│庚○○ │同上筆│同上│同上│ │ │ │ │ │ │ │ │5 │ │ │ │ │ ├──┼───┼──┼──┼────┼───┼──┼──┼────┼───┼──┼──┤ │6.05│09:22│ 43 │12.4│辛○○○│09:22│ 50 │13.0│庚○○ │同上筆│同上│同上│ │ │ │ │ │ │ │ │5 │ │ │ │ │ ├──┼───┼──┼──┼────┼───┼──┼──┼────┼───┼──┼──┤ │6.05│09:22│ 7 │12.4│辛○○○│同上筆│同上│同上│庚○○ │09:05│ 46 │12.4│ ├──┼───┼──┼──┼────┼───┼──┼──┼────┼───┼──┼──┤ │6.07│09:04│ 20 │12.6│辛○○○│09:04│ 30 │13.4│丙○○ │08:55│431 │12.6│ │ │ │ │5 │ │ │ │5 │ │ │ │5 │ ├──┼───┼──┼──┼────┼───┼──┼──┼────┼───┼──┼──┤ │6.07│09:06│ 39 │12.6│辛○○○│09:05│ 40 │13.4│丙○○ │同上筆│同上│同上│ │ │ │ │5 │ │ │ │5 │ │ │ │ │ ├──┼───┼──┼──┼────┼───┼──┼──┼────┼───┼──┼──┤ │6.07│09:27│ 58 │12.7│辛○○○│09:27│ 80 │12.7│庚○○ │09:03│480 │12.7│ │ │ │ │5 │ │ │ │5 │ │ │ │5 │ ├──┼───┼──┼──┼────┼───┼──┼──┼────┼───┼──┼──┤ │6.07│09:27│ 22 │12.7│辛○○○│09:27│ 80 │12.7│辛○○○│09:04│110 │12.7│ │ │ │ │5 │ │ │ │5 │ │ │ │5 │ ├──┼───┼──┼──┼────┼───┼──┼──┼────┼───┼──┼──┤ │6.11│09:00│ 50 │13.6│辛○○○│08:50│ 50 │14.4│辛○○○│08:53│310 │13.6│ │ │ │ │ │ │ │ │5 │ │ │ │ │ ├──┼───┼──┼──┼────┼───┼──┼──┼────┼───┼──┼──┤ │6.12│13:12│130 │13.6│辛○○○│13:19│130 │14.3│庚○○ │13:16│200 │13.6│ │ │ │ │ │ │ │ │5 │ │ │ │ │ └──┴───┴──┴──┴────┴───┴──┴──┴────┴───┴──┴──┘ 附表八:證券交易法關於反操縱條款之增訂、修正與其理由 ┌─┬─────────────────────┬───────────────┐ │時│ 條 文 內 容 │ 增 訂 或 修 正 理 由 │ │間│ │ │ ├─┼─────────────────────┼───────────────┤ │57│第155條: │ │ │04│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 │ │30│左列各款之行為: │ │ │制│一、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無實際成交意思,│ │ │定│ 空報價格,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接受而不│ │ │時│ 實際成交,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 │ │條│二、意圖影響市場行情,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 │ │文│ 作買賣者。 │ │ │ │三、意圖影響市場行情,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 │ │ │ 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 │ │ │ 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 │ │ │四、意圖影響市場行情,對某種有價證券,連續│ │ │ │ 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 │ │ │五、惡意散布足以影響市場行情之流言或不實資│ │ │ │ 料者。 │ │ │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以影響市場行情為目的│ │ │ │ 之行為者。 │ │ │ ├─────────────────────┼───────────────┤ │ │第171條: │ │ │ │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 │ │ │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 │ │萬元以下罰金。 │ │ ├─┼─────────────────────┼───────────────┤ │77│修正第155條: │ │ │01│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一、本條立法意旨原在防止證券價│ │29│ 左列各款之行為: │ 格受操縱,違反者,應依第一│ │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 百七十一條規定處以刑罰,惟│ │ │ 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 因第二款至第六款均以「意圖│ │ │ 序者。 │ 影響市場行情」為要件,何謂│ │ │二、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 「市場行情」,主管機關與法│ │ │ 買賣者。 │ 院見解,頗生歧異,致管理及│ │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 移罰效果不彰,爰將本條各款│ │ │ 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 作左列修正: │ │ │ 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 ㈠有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行為,即│ │ │ 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 足以破壞市場交易秩序及公平│ │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 ,爰予以修正之。 │ │ │ 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 ㈡將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 │ │ 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 「市場行情」均修正為「集中│ │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 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 │ │ 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 格」,並將第三款及第四款之│ │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 「意圖影響」參照美國證券交│ │ │ 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 易法第九條,修正為「意圖抬│ │ │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 高或壓低」,以資明確。 │ │ │券準用之。 │ ㈢於第四款增列「自行或以他人│ │ │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 名義」之主體要件,以資周延│ │ │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 。 │ │ │ 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㈣第五款「散布....之流言│ │ │ │ 言或不實資料」本屬惡意之行│ │ │ │ 為,則該款之「惡意」文字顯│ │ │ │ 屬贊詞,爰刪除「惡意」二字│ │ │ │ 及「足以」之要件。 │ │ │ │ ㈤第六款作文字修正。 │ │ │ │二、第二項新增。將現行第六十二│ │ │ │ 條第三項準用本條之規定,移│ │ │ │ 列為本條第二項,以資明確。│ │ │ │三、第三項新增。違反第一項及第│ │ │ │ 二項規定者,第一百七十一條│ │ │ │ 僅規定刑事責任,對善意之有│ │ │ │ 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賣人所受損│ │ │ │ 害並無實益,為有效防止證券│ │ │ │ 價格受操縱,增訂第三項,明│ │ │ │ 定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 │ │四、增訂第四項關於委託證券經紀│ │ │ │ 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 │ │ │ ,視為前項買入或賣出有證券│ │ │ │ 者之準用規定。 │ │ ├─────────────────────┼───────────────┤ │ │修正第171條: │ │ │ │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一、配合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修正,│ │ │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將「第一百五十五條」修正為│ │ │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 │ │ 二項」。 │ │ │ │二、本法現行規定之罰金、罰鍰數│ │ │ │ 額,係五十七年制定本法時所│ │ │ │ 定者,惟目前經濟情況已有變│ │ │ │ 更,其數額顯有偏低,不足以│ │ │ │ 達到法律上之目的,爰參酌七│ │ │ │ 十四年修正銀行法第一百二十│ │ │ │ 五條等調整罰金數額之標準,│ │ │ │ 將本條罰金上限提高為二十五│ │ │ │ 萬元。 │ ├─┼─────────────────────┼───────────────┤ │89│修正第155條: │ │ │07│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一、第一項第二款刪除。 │ │19│左列各款之行為︰ │二、第一項第三款係規範所謂「相│ │ │一、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 對委託」之交易行為,此種行│ │ │ 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 為亦製造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 │ │ 序者。 │ ,影響市場行情,實有必要予│ │ │二、(刪除)。 │ 以禁止;再者,本款與四款「│ │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 意圖」須與其刻意之炒作行為│ │ │ ,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 結合才有構成犯罪之可能;而│ │ │ 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 司法機關審理時,更須詳究其│ │ │ 為者。 │ 不法意圖之存在,始可認為該│ │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 當本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加以│ │ │ 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 定罪論刑,並不至於有浮濫或│ │ │ 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 擴張適用之虞。 │ │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三、為有效規範市場秩序,保障投│ │ │ 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 資人權益,修正第一項第六款│ │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某種│ 有嚇阻不法之徒利用各種操縱│ │ │ 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 手段或市場弊端不當影響市場│ │ │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 行情之功能。 │ │ │券準用之。 │ │ │ │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 │ │ │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二十│ │ │ │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 │ ├─────────────────────┼───────────────┤ │ │修正第171條: │一、本條原規範之刑責,其低刑度│ │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處罰金,顯不足以嚇阻違法│ │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爰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 條規定,提高其刑度,將罰金│ │ │ 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 刑修正為新臺幣。另就違反第│ │ │ 規定者。 │ 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刑事責任│ │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依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僅│ │ │ 、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 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形之│ │ │ 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 下,顯然無從發揮嚇阻犯罪之│ │ │ 公司遭受損害者。 │ 功能。爰將違反第一百五十七│ │ │ │ 條之一第一項禁止利用內部消│ │ │ │ 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之規定之│ │ │ │ 刑罰由第一百七十五條移列本│ │ │ │ 條第一款,並提高其最高刑度│ │ │ │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二、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 │ │ │ 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 │ │ │ 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 │ │ │ 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 │ │ │ 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 │ │ │ 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 │ │ │ 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 │ │ │ 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 │ │ │ 爰增列處罰。 │ ├─┼─────────────────────┼───────────────┤ │93│修正第171條: │ │ │04│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協商條文除│ │28│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作文字潤飾外,並未變動行政院修│ │ │罰金: │正草案之內容。行政院草案關於本│ │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條之修正理由如下: │ │ │ 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一、本條所規定之證券犯罪均屬重│ │ │ 第一項之規定者。 │ 大影響金融秩序,且常造成廣│ │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大投資人之重大損失,為使法│ │ │ 、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 益侵害與刑罰刑度取得衡平,│ │ │ 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 爰提高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 │ │ 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 下有期徒刑。此外鑒於此類證│ │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券犯罪多有藉機牟取鉅額不法│ │ │ 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 利益情事,為避免犯罪者不當│ │ │ 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 享有犯罪所得及嚇阻犯罪,爰│ │ │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 提高罰金為新台幣一千萬元以│ │ │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上二億元以下。 │ │ │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二、略。 │ │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三、略。 │ │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四、增訂第二項,理由如次: │ │ │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㈠有關重大證券犯罪之刑度,各│ │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國立法例並不一致,美國部分│ │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依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第三│ │ │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十二條之規定為二十年以下有│ │ │一。 │ 期徒刑,或科或併科五百萬元│ │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 以下美元罰金,法人為二千五│ │ │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百萬美元罰金;英國為處七年│ │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罰金│ │ │一。 │ (一九九三年犯罪審判法第六│ │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 十一條及二000年金融服務│ │ │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 及市場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日│ │ │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 本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或併科五百萬元以下日圓之罰│ │ │其財產抵償之。 │ 金(證券取引法第一百九十七│ │ │ │ 條)。 │ │ │ │ ㈡各種金融犯罪之危害程度有所│ │ │ │ 不同,對於嚴重危害企業經營│ │ │ │ 及金融秩序者,以犯罪所得金│ │ │ │ 額逾一億元為標準,因其侵害│ │ │ │ 之法益及對社會經濟影響較嚴│ │ │ │ 重,應有提高刑罰之必要,並│ │ │ │ 參考前述美國法例,爰增訂第│ │ │ │ 二項對嚴重金融犯罪者提高刑│ │ │ │ 度,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 │ │ 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 │ │ │ 五億元以下罰金。 │ │ │ │五、第二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 │ │ │ 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 │ │ │ ,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 │ │ │ ,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 │ │ │ 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 │ │ │ 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 │ │ │ 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 │ │ │ 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 │ │ │ ,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 │ │ │ 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 │ │ │ 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 │ │ │ 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 │ │ │ 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 │ │ │ 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 │ │ │ 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 │ │ │ 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 │ │ │ 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 │ │ │ │六、金融犯罪具有隱密性、技術性│ │ │ │ 且多為知識型犯罪,不易偵查│ │ │ │ 及發覺,且證據資料等亦常有│ │ │ │ 淹沒之虞,為使金融犯罪得早│ │ │ │ 日發覺並順利進行偵查、審判│ │ │ │ ,爰參照刑法第六十二條、貪│ │ │ │ 污治罪條例第八條,於第三項│ │ │ │ 及第四項增訂自首減輕或免刑│ │ │ │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並規定須│ │ │ │ 繳交犯罪所得或有查獲共犯等│ │ │ │ 具體行為方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 │ │ 。又該二項自首減輕規定係刑│ │ │ │ 法第六十二條但書所稱之特別│ │ │ │ 規定,以補充該規定不足之處│ │ │ │ ,故若行為人僅自首而未有繳│ │ │ │ 交犯罪所得或查獲共犯等具體│ │ │ │ 行為時,法官仍得斟酌其自首│ │ │ │ 情事,依刑法第六十二條為適│ │ │ │ 當減刑之宣告。 │ │ │ │七、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 │ │ │ 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參│ │ │ │ 考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爰於│ │ │ │ 第五項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 │ │ │ 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 │ │ │ 或第三人者外,或依本法第一│ │ │ │ 百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五│ │ │ │ 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應賠償善│ │ │ │ 意或正當投資人之責任金額者│ │ │ │ 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一律│ │ │ │ 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95│修正第155條: │ │ │01│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一、修正第一項,其理由如次: │ │11│下列各款之行為: │ ㈠因實務運作上委託買賣雙方經│ │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 撮合即為成交,並無不實際成│ │ │ 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 交之情形發生,爰刪除「不實│ │ │二、(刪除)。 │ 際成交」,並配合實務情形修│ │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 正「報價」、「業經有人承諾│ │ │ 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 接受」等用語,另考量交易市│ │ │ 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 場係採兩階段交易,包括投資│ │ │ 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 人委託證券商買賣及證券商申│ │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 報買賣,故不履行交割包括投│ │ │ 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 資人對證券商不履行交割,以│ │ │ 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 及證券商對市場不履行交割等│ │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 兩種態樣,爰修正第一款為「│ │ │ 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 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以資│ │ │ 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 資明確。本款之立意係為防範│ │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 惡意投資人不履行交割義務,│ │ │ 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 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至於一般│ │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 投資人若非屬惡意違約,其違│ │ │ 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 約金額應不致足以影響市場交│ │ │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 易秩序,不會有本款之該當,│ │ │準用之。 │ 自不會受本法相關刑責之處罰│ │ │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 。 │ │ │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 ㈡第二款未修正,第三款、第四│ │ │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款酌作文字修正。 │ │ │ │ ㈢基於操縱股價者經常以製造種│ │ │ │ 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藉│ │ │ │ 以誘使他人參與買賣,屬操縱│ │ │ │ 手法之一,經參考美、日等國│ │ │ │ 立法例,爰增訂第五款,將該│ │ │ │ 等操縱行為之態樣予以明定,│ │ │ │ 以資明確。 │ │ │ │ ㈣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為第六款│ │ │ │ ,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 ㈤現行第六款移列為第七款,另│ │ │ │ 鑒於操縱行為者對有價證券交│ │ │ │ 易價格之操縱,應不只限於個│ │ │ │ 股,尚包括同時影響多種股票│ │ │ │ 、類股或整體市場之行為,爰│ │ │ │ 刪除現行條文之「某種」二字│ │ │ │ 。 │ │ │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 │ │ 。 │ ├─┼─────────────────────┼───────────────┤ │95│修正第171條: │ │ │05│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一、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 │30│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 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修│ │ │罰金: │ 正第三項及第四項。 │ │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及第│ │ │ 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 六項未修正。 │ │ │ 第一項之規定者。 │ │ │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 │ │ 、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 │ │ │ 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 │ │ │ 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 │ │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 │ │ 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 │ │ │ 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 │ │ │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 │ │ │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 │ │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 │ │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 │ │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 │ │ │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 │ │ │其刑。 │ │ │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 │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 │ │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 │ │ │二分之一。 │ │ │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 │ │ │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 │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 │ │一。 │ │ │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 │ │ │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 │ │ │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