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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11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黃雅芬王幸華胡宗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賴玉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五七號)及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編號WH03B0000000號及編號WH03B0000000號載貨證券各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丁○○為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一號五樓之五之永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世泰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因永世泰公司營運發生狀況,需款孔急,遂向地下錢莊大量借款,丁○○為清償地下錢莊債務,明知經營地下錢莊之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蔡先生」、「麥可」之二名成年男子所提供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名義、編號WH03B0000000號及編號WH03B0000000號載貨證券(俗稱提單)各一件均係偽造,永世泰公司亦未曾與提單上之買受人或萬海公司進行交易,竟與該經營地下錢莊之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蔡先生」、「麥可」之二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由丁○○指示不知情之永世泰公司管理部經理戊○○持前揭偽造之二件提單佯至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八五號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臺中商銀臺北分公司)申請出口押匯各美金十七萬元、二十三萬元,致臺中商銀臺北分公司誤信上開萬海公司出具之提單為真正而陷於錯誤同意其申請,並據以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三日核撥貸款各新臺幣(下同)五百七十四萬七千七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八百七十五萬七千七百元)及七百七十七萬六千三百元計一千三百五十二萬四千元,丁○○得手後即將詐得之前述貸款交予永世泰公司之債務人即經營地下錢莊之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蔡先生」、「麥可」及其等指示之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等人,以清償永世泰公司之欠款,嗣經國外銀行拒絕兌現付款,臺中商銀函詢提單簽發名義人萬海公司確認前揭二件提單均係偽造,悉始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臺中商銀台北分公司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於前開時地自經營地下錢莊之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小蔡」、「麥可」之二名成年男子處取得之上開偽造之萬海公司名義、編號WH03B0000000號及編號WH03B0000000號提單二件,明知永世泰公司未曾與提單上之買受人或萬海公司交易,仍指示不知情之永世泰公司管理部經理即證人戊○○持前揭偽造之提單前往臺中商銀臺北分公司申請出口押匯各美金十七萬元、二十三萬元,致臺中商銀臺北分行誤信上開二件提單為真正之萬海公司出具之提單而陷於錯誤,據以分別核撥貸款各五百七十四萬七千七百元、七百七十七萬六千三百元計一千三百五十二萬四千元,被告得手後即將取得之前述貸款交予永世泰公司之債務人即經營地下錢莊之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小蔡」、「麥可」等人,以清償永世泰公司之欠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經營地下錢莊之蔡先生、麥可提供之提單是偽造的,伊叫戊○○去台中商銀申請出口押匯,取得的錢都交給這些地下錢莊的人,之後他們就沒再來催債了,洵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犯行。」云云。惟查:

(一)上開萬海公司名義、編號WH03B0000000號及編號WH03B0000000號提單二件,確為偽造乙節,業據證人即萬海公司之顧客服務業務人員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詳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五七號卷第二六、二七頁及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且有萬海公司出具確認上開二件提單確係偽造之萬海公司提單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萬海(九十三)企字第一三八號函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證人即本件台中商銀台北分公司押匯承辦人甲○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件係與永世泰公司第一次交易,由該公司謝經理(證人戊○○)送件,申請書蓋有公司大、小章,連同商業發票、包裝單、提單一起送件辦理,形式上符合信用狀統一慣例UCP500第十五條規定,就准貸撥款,審單人員不負審查真偽之責任,出口押匯總質權書係辦理押匯貸款核准前由銀行對保人員所作之對保程序,後來國外銀行以永泰公司修改信用狀為由拒絕付款,台中商銀查詢後始知萬海航運之二件提單為偽造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號卷第三九、四十頁及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永世泰公管理部經理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係受被告之指示持前揭偽造之二件提單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八五號向臺中商銀臺北分公司申請出口押匯,老闆(被告)拿正式的信用狀去調錢,其聽老闆說信用狀可以調現,信用狀是被告指派公司會計填寫完整交給其去銀行辦理,當天地下錢莊的小陳開車載其去銀行辦,錢撥下來馬上提現金交給小陳,當時公司常有地下錢莊人員出入,平時公司大小章由被告親自保管,公司財務出問題後,大小事還是被告決定等語(詳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衡諸證人甲○、戊○○與被告均無仇怨,諒無設詞誣攀之理,其等之證言亦互核相符,應均堪採信。再參以被告亦自承其為永世泰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公司大小章一直至公司倒閉為止均由被告保管,且公司大小事大部分亦由被告決定,本件台中商銀台北分公司對保人員向永世泰公司對保時,被告亦親自在出口押匯總質權書上簽名等情(詳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豈有不知上開二件提單為偽造之理?益徵被告確明知其經營之永世泰公司未曾與上開二件提單上之買受人或萬海公司進行交易,竟為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逃避地下錢莊之糾纏以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小蔡」、「麥可」之二名成年男子處取得之上開偽造之萬海公司名義提單二件向臺中商銀臺北分公司申請出口押匯各美金十七萬元、二十三萬元,致其誤信上開二件提單為真正之萬海公司出具之提單而陷於錯誤,據以分別核撥貸款各五百七十四萬七千七百元、七百七十七萬六千三百元計一千三百五十二萬四千元,被告得手後即將取得之前述貸款交予永世泰公司之債務人即經營地下錢莊之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小蔡」、「麥可」等人,以清償永世泰公司之欠款,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空言否認知悉上開二件提單為偽造云云,與常情有違,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上揭事實復經告訴人代理人乙○○、林業修指述綦詳,且有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出押匯質權書、本票、交易明細、廠商基本資料、經濟部國貿易局進出口廠商登記卡等資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三倍或三十倍,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1、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其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分別為「銀元三千元以下」或「銀元一千元以下」,係分別提高為銀元三萬元(即新台幣九萬元)以下、銀元一萬元(即新台幣三萬元)以下,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均應為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以上,而依上開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台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七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將罰金刑調整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3、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是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該載貨證券即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即BILLOF LANDING,簡稱B/L),關於其權利之行使與提單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得以背書轉讓,屬於有價證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二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上開偽造之萬海公司提單供作擔保而向台中商銀台北分公司申請出口押匯各美金十七萬元、二十三萬元,並非直接行使票據上權利,是其借款行為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行使二件偽造提單詐貸款項,侵害單一法益,應以單純一罪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六號判決參照)。被告與經營地下錢莊之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小蔡」、「麥可」之二名成年男子就行使偽造提單以詐貸款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因經營之永世泰公司財務困難,屢遭地下錢莊逼債,竟為逃避地下錢莊之糾纏,與地下錢莊業者即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小蔡」、「麥可」之二名成年男子共謀行使偽造提單向台中商銀台北分公司詐貸款項達一千三百五十二萬四千元,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偽造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編號WH03B0000000號及編號WH03B0000000號載貨證券各一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為永世泰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底某日,在台北市○○區○○路二八號,向告訴人香港商銀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己○○誆稱欲出售十五吋液品螢幕一千台,並出示偽造之萬海公司名義、編號WH03B0000000號載貨證券一紙,致告訴人代表人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貨款美金十七萬元,詎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在美國取貨時發現貨櫃內所裝載之物品竟為垃圾,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曾與告訴人交易,號辯稱:「己○○所述前後矛盾,既然提單是假的,何以告訴人能取到貨,而發現貨是垃圾,且被告從未去過告訴人所說的簽約地點,洵無此部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提出台灣省商業會產地證明書、發票及包裝貨物明細、偽造之萬海公司名義之編號WH03B0000000號提單、萬海公司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萬海(九十三)企字第一三八號函等影本為證;惟告訴人代表人己○○於警詢時所指之與被告簽約地點即台北市○○區○○路二八號,然證人黃炳三於偵查中證稱該址係其岳父所有之房屋,九十一年起出租他人開設機車行,其不知曾有香港公司到該址簽約購買液晶螢幕之事,亦不認識被告等語,告訴人僅提出台灣省商業會產地證明書、發票及包裝貨物明細等影本,且其代表人己○○屢經本院傳拘未到,本院無從辨識其所指述曾與被告交易之真假,況告訴人代表人己○○於警詢中既供稱其上開萬海公司名義之編號WH03B0000000號之提單為偽造,豈有可能收到貨櫃,而發現貨櫃內之貨物為垃圾?故其前後所述不一,且與常情有違,亦不足採信。故雖本院認定被告曾持上開偽造之萬海公司名義之編號WH03B0000000號之提單向台中商銀台北分公司詐騙貸款如主文所示,惟不足以此推定告訴人遭被告詐騙貨款十七萬美金。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併辦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無從合併審理,爰退回由原承辦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11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