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戒治所執行強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不詳時、地拾獲丙○○之照片及中華民國護照,明知該等物品係丙○○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侵占入己(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業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消滅,未據起訴)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某時,持前開丙○○之照片及護照,前往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八六號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冒用丙○○之名義,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黏貼前開丙○○之照片,並於其上偽簽丙○○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表示丙○○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意,而偽造該申請書私文書後,連同前開拾得之丙○○護照,一併持向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佯以丙○○之身分證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街遺失為由,申辦補領丙○○之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丙○○之國民身分證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役政異動資料等公文書,並核發丙○○之國民身分證與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乙○○繼而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旁某處,冒用丙○○之名義,佯以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八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五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甲○○購買車號一四九0—DK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丙○○之署名,表示丙○○購買該車之意,而偽造該合約書私文書後,持向甲○○行使,並將前開丙○○之國民身分證交與甲○○,委由甲○○代刻丙○○之印章,一併持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使甲○○不疑有他,而於同年月十九日代為偽刻丙○○之印章一枚後,連同前揭丙○○之國民身分證,一併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並由甲○○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簽丙○○之署名及蓋用前開偽造之丙○○印章而偽造其印文,表示丙○○申請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為其所有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向該監理所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請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為丙○○所有,使不知情之該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將該車過戶為丙○○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動資料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乙○○繼而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向甲○○佯稱其住處遭竊,暫無資力繳清餘款五萬元,願分期給付尚積欠之購車價款五萬元云云,並冒用丙○○名義,填具「借據」,於其上偽簽丙○○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表示丙○○向甲○○借款五萬元之意,而偽造該借據私文書(以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位置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後,持向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甲○○,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在附表二所示由甲○○填妥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及票面金額等事項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偽簽丙○○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該等本票(偽造之本票詳如附表二所示)後,持向甲○○行使,致甲○○陷於錯誤而予收受,並交付上開車輛與乙○○。詎乙○○得手後,遲未依約支付餘款,甲○○至此始知受騙。嗣因丙○○先後接獲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及臺北區監理所通知,始知遭人冒用身分而報警處理,為警將乙○○冒用丙○○名義按捺於上開借據及本票上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與該局檔存之丙○○指紋卡片上之右手拇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反面至第三五頁),並經證人丙○○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一一至一五頁、第七三至七五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0九五00七一七六一號鑑驗書、申訴書、丙○○之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四三一四三三八00號函、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借據及本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六至二三頁、第二
七、二八、三0頁、第三四至三八頁、第四二至四五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度上字第四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被告為詐取甲○○之自用小客車而偽造本票向甲○○行使,並非直接行使票據上權利,則其詐欺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成立詐欺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甲○○偽造丙○○印章及偽造「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私文書持向監理機關行使,使監理機關承辦公務員將車輛過戶登記為丙○○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公訴人起訴事實誤載為被告偽刻丙○○之印章,應予更正。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前揭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⑶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⒉又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揆諸本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三十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又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現時有效法律裁判之原則,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則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十七、
十八、十九號研討結果參照)。
⒊至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酌減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茲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取財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委由甲○○代為偽刻丙○○之印章,連同被告所交付之丙○○國民身分證,一併持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並由甲○○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向該監理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使該承辦公務員將該車過戶為丙○○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動資料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並向甲○○詐得前開自用小客車等犯行,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又被告係因經濟困窘,一時貪欲失慮致罹刑章,所偽造之票據面額非鉅,對交易秩序並未生重大危害,復當庭表示出監後願還款與甲○○,並經甲○○當庭陳稱:伊願相信被告一次,如被告有誠意還款,伊願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反面),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利用拾獲丙○○之照片及護照之機會,冒名申領丙○○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借據、本票,持以詐得甲○○之自用小客車,迄未返還或賠償甲○○,對丙○○及甲○○之權益危害匪淺,然所偽造之本票面額合計僅新臺幣五萬元,所詐得財物價值亦非至鉅,犯後復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獲甲○○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附表一:應沒收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編 號│ 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 一 │偽造之「丙○○」印章一枚 │├───┼─────────────────────────────────┤│ 二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 ├──────┬────────────────────┬─────┤│ │印文署押名稱│ 印文署押位置 │ 數 量 ││ ├──────┼────────────┬───────┼─────┤│ │ 丙○○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丙○○」││ │ │ │欄 │署名一枚 ││ │ │ ├───────┼─────┤│ │ │ │領證核章欄 │「丙○○」││ │ │ │ │署名一枚 ││ │ │ ├───────┼─────┤│ │ │ │捺印指紋欄 │指印一枚 ││ ├──────┼────────────┼───────┼─────┤│ │ 丙○○ │汽車買賣合約書 │乙方(買方)欄│「丙○○」││ │ │ │ │署名一枚 ││ ├──────┼────────────┼───────┼─────┤│ │ 丙○○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新車主名稱(簽│「丙○○」││ │ │ │章)欄 │署名及印文││ │ │ │ │各一枚 ││ ├──────┼────────────┼───────┼─────┤│ │ 丙○○ │借據 │立據人欄 │「丙○○」││ │ │ │ │署名及指印││ │ │ │ │各一枚 ││ │ │ ├───────┼─────┤│ │ │ │內文 │指印二枚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應沒收之偽造本票 ┌──┬──────┬──────┬────┬────┬────┬──────┬──────┐ │編號│ 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載 │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票載付款日 │ 備 註 │ │ │ │ (民國) │ 發票人 │ │(新臺幣)│ (民國) │ │ │ │ │ │ │ │ │ │ │ ├──┼──────┼──────┼────┼────┼────┼──────┼──────┤ │ 一 │二八三五五二│九十四年八月│ 丙○○ │ 甲○○ │ 一萬元 │九十四年九月│含「丙○○」│ │ │ │十八日 │ │ │ │五日 │署名一枚及指│ │ │ │ │ │ │ │ │印二枚 │ ├──┼──────┼──────┼────┼────┼────┼──────┼──────┤ │ 二 │二八三五五三│九十四年八月│ 丙○○ │ 甲○○ │ 一萬元 │九十四年九月│含「丙○○」│ │ │ │十八日 │ │ │ │二十日 │署名一枚及指│ │ │ │ │ │ │ │ │印二枚 │ ├──┼──────┼──────┼────┼────┼────┼──────┼──────┤ │ 三 │二八三五五四│九十四年八月│ 丙○○ │ 甲○○ │ 一萬元 │九十四年十月│含「丙○○」│ │ │ │十八日 │ │ │ │五日 │署名一枚及指│ │ │ │ │ │ │ │ │印二枚 │ ├──┼──────┼──────┼────┼────┼────┼──────┼──────┤ │ 四 │二八三五五五│九十四年八月│ 丙○○ │ 甲○○ │ 一萬元 │九十四年十月│含「丙○○」│ │ │ │十八日 │ │ │ │二十日 │署名一枚及指│ │ │ │ │ │ │ │ │印二枚 │ ├──┼──────┼──────┼────┼────┼────┼──────┼──────┤ │ 五 │二八三五五六│九十四年八月│ 丙○○ │ 甲○○ │ 一萬元 │九十四年十一│含「丙○○」│ │ │ │十八日 │ │ │ │月五日 │署名一枚及指│ │ │ │ │ │ │ │ │印二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