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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李英豪張永宏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前科,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告確定,甫於91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復於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2萬2000元,於94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告確定,於94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前於92年10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街某處,由友人孫信用(已歿)無償提供仿貝瑞塔(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藏置於臺北市南港區○○○路○段150巷1弄2號3樓住處。嗣甲○○因與人發生糾紛,隨身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防身,於95年2月9日凌晨2時許,持前揭槍、彈偕同友人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3巷9號「花蝶卡拉OK」包廂內消費時,取出前揭槍彈把玩炫耀,不慎觸擊扳機,致子彈射出穿透包廂內服務人員林惠珍左膝蓋、右大腿(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救治後,自其右腿內取出彈頭1顆。嗣甲○○見難逃偵查機關追緝,乃於95年2月22日中午12時許,持前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投案,為警扣得上述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證人林惠珍、張鳳珠、吳春輝、孫永治、陳美璇等人在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所製作之報告,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屬於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證人供述時並無違法取供情形,且彼此供述互核相符,另上開扣案槍枝係採性能檢驗法所做鑑驗,認其作成之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馬偕紀念醫院提供病患林惠珍病歷影本,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亦得為證據。

三、至扣案改造手槍既係經被告主動繳出,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件被告被訴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7至32頁、第98至100頁、聲羈卷第6頁、本院95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月2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林惠珍、張鳳珠、吳春輝、孫永治、陳美璇等人證述情節相符(林惠珍見偵卷第25至38頁、第121頁,張鳳珠見第41至47頁、第122頁,吳春輝見第49至53頁、第122頁,孫永治見55至59頁、第122頁,陳美璇見69至72頁、第123頁),扣案之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由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3月21日刑鑑字第0950027505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併有指認照片、槍彈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多幀及馬偕醫院95年3月14日馬院醫骨字第0950000826號函送病歷影本在卷為憑,復有扣案上開改造手槍1支、彈頭1個為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1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持有槍彈期間把玩炫耀槍枝不慎傷及他人,對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及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另警方查扣之彈頭1顆,係被告不慎誤觸扳機射擊被害人林惠珍後,經送醫急救取出,應已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7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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