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羅玉龍署押(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8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7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4年11月25日凌晨4時50分許,因未經許可持有道具槍1枝(槍管未開通,此部分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子彈3發(因不具殺傷力,另經公訴人以94年度偵字第22897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小包(另案偵辦中),而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2巷27號前盤查時,竟為逃避刑責,冒用其弟「羅玉龍」之身分資料,以「羅玉龍」名義應訊,基於接續犯意,先在警員所交付具同意書性質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如附表編號1)上同意受搜索人欄內,偽造「羅玉龍」之簽名署押及指印署押各4枚,表示自願同意於94年11月25日4時50分許接受警察搜索其身體、背包、車牌號碼2998-KC號自小客車,復於警員所交付具確認書性質之「尿液採樣書」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羅玉龍」之簽名署押及指印署押各1枚,表示於94年11月25 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採尿室採集之尿液2瓶,確認係本人親自清洗、採集親自封籤,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還承辦警員收執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遭冒名之羅玉龍及犯罪偵審機關偵查審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復接續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及不用通知家屬各1份)、羅玉龍之口卡片提示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11月25日第1次警詢筆錄、第2次警詢筆錄等文件上,接續偽造「羅玉龍」之簽名署押計17枚及指印署押計43枚(詳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羅玉龍及犯罪偵審機關偵查審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因甲○○於自願搜索同意書上同意受搜索人簽章欄、扣押筆錄上執行之依據項受搜索人簽名欄及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冒名偽造羅玉龍簽名於書寫第二個字時,有先寫「耳」、「聖」再塗改另書寫「玉」字之情形,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告在自願搜索同意書、尿液採樣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提示頁、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逮捕通知書、羅玉龍之口卡片提示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第1次警詢筆錄、第2次警詢筆錄上所為羅玉龍簽名署押及指印署押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
⒈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自願搜索同意書係表明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不使用搜索票搜索,而尿液採樣書係被採樣人表明所採尿液是其親自清洗、採集、封籤,經其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是該等文書即分別具有表示同意搜索、確認所採尿液係親自清先、採集、封籤等意思之證明,分別具有同意書、確認書之性質;是上開2份文件,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⒉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尿液採樣書,以「羅玉龍」名義偽造簽名及指印署押,分別係表示業已同意接受無搜索票之搜索及確認所採集之尿液2瓶係親自清洗、採集親自封籤等意思之證明,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前揭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提示頁、權利告知書、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及不用通知親友各1份)、羅玉龍口卡片提示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11月25日第1次警詢筆錄、第2次警詢筆錄等文件上,偽造「羅玉龍」之簽名署押、指印署押之行為,因分別係承繼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分別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僅論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
㈡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此係執行刑事訴訟法之公務員於訊問被告前依法應告知之權利事項,使被告知曉其法律上的權利,以保障其在法律上應有之利益,此項告知係辦理刑事訴訟公務員之法律上義務,被告於警察所交付之「夜間訊問同意書」上簽名,僅係表示被告知悉之事實而已,且此項作法之目的僅在證明警察確實有告知而已,故被告於「夜間訊問同意書」上偽造他人名義之簽名,僅構成偽造署押罪,而非偽造私文書。至被告在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自僅屬偽造署押之範疇(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偽造羅玉龍署押持交警員所為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8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7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持有海洛因殘渣袋經警查獲為逃避刑責而冒用其弟羅玉龍名義應訊,對於司法偵查之正確性及被冒用人之權益可能造成巨大之損失,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1所列偽造之「羅玉龍」簽名署押及指印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