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九、九二一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三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欄1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一扣案物欄1、2所示之物及編號二應沒收之扣案物欄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欄2所示之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一應沒收之扣案物欄3、4、5所示之物及編號二應沒收之扣案物欄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欄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應沒收之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出所,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初某日時許起至同年六月底某日時許止,在其臺北市○○區○○街一○一巷五十號二樓住處及臺北市○○區○○路二七三巷六號五樓千賓商務套房五一七號房等地,以香菸包捲海洛因點火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初某日時許起至同年六月底某日時許止,在上開處所等地,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二度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始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七頁),且:
㈠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九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一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之海洛因殘渣袋五個內之殘渣,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內之殘渣,經檢驗結果,亦呈嗎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反應,有鑑驗報告單附卷足憑(見同上第六六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五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八○一八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又同日為警查扣之透明或白色晶體(驗餘淨重○‧八四公克),經檢驗呈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檢驗報告單附卷可佐(見同上第九二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此外,復有海洛因分裝杓、安非他命分裝杓、玻璃球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證。
㈢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出所,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六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同上第六六九號偵查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八頁)。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而被告再犯本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出於故意,則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均構成累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⒊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期最高度提高為三十年,顯較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二十年不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⒋綜上全部罪刑之而為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處被告罪刑。
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自九十五一月下旬起至同年三月九日晚間某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被告其餘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後,猶不知悛悔,復一再施用毒品,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末查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未修正,至於同條第三項將第一項第二款得沒收之物,由屬於「犯人」為限,修正為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僅屬用語之明確化,含義仍屬相同,故無因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欄所示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應沒收之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反面、第一三七頁),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七三公克,空包裝重○‧二○公克),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直接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查獲時間及地點│扣 案 物│應沒收銷燬之│ 應沒收之 │備 註 │ │ │ │ │扣案物 │ 扣案物 │ │ ├──┼───────┼─────┼──────┼─────┼─────┤ │ 一 │九十五年二月九│⒈海洛因殘│⒈海洛因殘渣│⒈海洛因殘│本案:九十│ │ │日下午三時十五│ 渣袋五個│ 袋五個內之│ 渣袋五個│五年度毒偵│ │ │分許,在臺北市│ (內含海│ 海洛因殘渣│ (不含海│字第六六九│ │ │大安區○○街一│ 洛因殘渣│ (量微無法│ 洛因殘渣│號 │ │ │○一巷五十號二│ ,量微無│ 秤重) │ ) │ │ │ │樓 │ 法秤重)│⒉安非他命殘│⒉海洛因分│ │ │ │ │⒉海洛因分│ 渣袋一個內│ 裝杓二支│ │ │ │ │ 裝杓二支│ 之安非他命│⒊安非他命│ │ │ │ │⒊安非他命│ 殘渣(量微│ 殘渣袋一│ │ │ │ │ 殘渣袋一│ 無法秤重)│ 個(不含│ │ │ │ │ 個(內含│ │ 安非他命│ │ │ │ │ 安非他命│ │ 殘渣) │ │ │ │ │ 殘渣,量│ │⒋安非他命│ │ │ │ │ 微無法秤│ │ 分裝杓一│ │ │ │ │ 重) │ │ 支 │ │ │ │ │⒋安非他命│ │⒌玻璃球吸│ │ │ │ │ 分裝杓一│ │ 食器二支│ │ │ │ │ 支 │ │ │ │ │ │ │⒌玻璃球吸│ │ │ │ │ │ │ 食器二支│ │ │ │ ├──┼───────┼─────┼──────┼─────┼─────┤ │ 二 │九十五年三月九│⒈海洛因一│⒈海洛因一包│⒈包裝前開│本案:九十│ │ │日下午七時三十│ 包(驗餘│ (驗餘淨重│ 海洛因之│五年度毒偵│ │ │分許,在臺北市│ 淨重○‧│ ○‧五九公│ 空包裝袋│字第九二一│ │ │大安區○○街三│ 五九公克│ 克) │ 一個 │號 │ │ │十九巷五十弄七│ ,空包裝│⒉安非他命一│⒉包裝前開│ │ │ │十三號前 │ 重○‧二│ 包(驗餘淨│ 安非他命│ │ │ │ │ 二公克)│ 重○‧八四│ 之空包裝│ │ │ │ │⒉安非他命│ 公克) │ 袋一個 │ │ │ │ │ 一包(毛│ │ │ │ │ │ │ 重一‧○│ │ │ │ │ │ │ 四公克,│ │ │ │ │ │ │ 驗餘淨重│ │ │ │ │ │ │ ○‧八四│ │ │ │ │ │ │ 公克) │ │ │ │ ├──┼───────┼─────┼──────┼─────┼─────┤ │ 三 │九十五年七月三│海洛因一包│無 │無 │併案審理部│ │ │日下午二時三十│(驗餘淨重│ │ │分:臺灣士│ │ │分許,在臺北市│○‧七三公│ │ │林地方法院│ │ │內湖區○○路二│克,空包裝│ │ │九十五年度│ │ │三七巷六號五樓│重○‧二○│ │ │毒偵字第一│ │ │(千賓商務套房│公克) │ │ │三一三號 │ │ │五一七室)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