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李永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騎乘車號CGT—九七六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往福和橋方向行駛,行經福和橋八號燈桿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於超越同車道前方由丙○○所騎乘車號CXY—一一二號重型機車之際,不慎擦撞告訴人丙○○之機車後方,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後枕部血腫及撕裂傷、右前額擦傷、右上肢擦傷、右膝擦傷、左下肢擦傷。詎被告見狀,非但未下車查看並協助救護,反驅車離去,嗣經目擊事發經過之乙○○記下肇事車輛車牌,提供警方查證,始循線查獲。因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以使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所陳被害情形,以及對於被告之攻擊,必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迭經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及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況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疑似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當時確實有騎車牌號碼CGT—九七六號機車經過該處,但並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告訴人及證人乙○○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證人乙○○於偵查中業已合法具結,且其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四五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書證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固屬傳聞之證據,但如該文書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廖文聰所製作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文書、現場照片、告訴人車禍後所拍得之機車受損照片等證據,係承辦員警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警員基於職務製成,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其客觀上無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騎乘CXY—一一二號重型機車行經福和橋上往永和方向,因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後枕部血腫及撕裂傷、右前額擦傷、右上肢擦傷、右膝擦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固有告訴人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為被告所造成或被告是否有必要之救護義務,則為本案之爭點。
㈡就告訴人受傷之原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天有騎機車經過該處,我的右後方有機車跌倒」,「因為右後方機車他轉彎時車速過快,騎到人行道上的排水溝,因為排水溝處是斜的,之後才是人行道,右後方機車可能是擦撞倒人行道,才會跌倒,他完全沒有碰到我的機車。」「我是右轉車,對方是左轉車,二個轉彎車道會匯集成一個車道,我右轉時有看到對方的機車」,「他轉彎車速過快,機車向右倒向人行道,在對方車輛失去平衡時,我是與他處於平行狀態,我還回頭看他是如何跌倒等語。」(偵查卷第四二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到庭結證稱: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中午十二點半左右,我開計程車行經福和橋上往永和方向,上橋後約五十公尺到一百公尺處。我是唯一目擊到該處機車車道上機車擦撞車禍之情形,我有將車號CGT—九七六號記在紙條上。當時只剩下兩部機車,沒有其他車輛。我們是一起上橋,在車禍前就有看到這二部機車,車禍前車號CGT—九七六機車在前面,跌倒那部車在後面,前後順序都沒有變,後來兩部機車一左一右在靠近人行道的地方,速度都很快,跌倒那部車在右邊,可能擦到人行道石階邊緣,然後再向左騎回來原來的機車道,然後碰到車號CGT—九七六號那部車,那時兩部機車是平行的,如果跌倒那部車沒有擦撞到石階邊緣的話,兩部機車就不會發生擦撞。車號CGT—九七六號機車駕駛有向後看,但是沒有停下來,我很生氣,所以追上去記下車號,並且打電話到警廣,之前在偵查中作證說這兩部機車有發生碰撞,是基於車號CGT—九七六號機車的騎士有轉頭看,所以猜測兩部機車有擦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八至四四頁)。證人乙○○與告訴人、被告二人均互不相識,僅因見義勇為,提供疑似肇事機車車號供員警調查,且其供述業經具結,可資擔保證詞之信憑性,足堪採信。基此,顯然告訴人原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後方,後與被告平行而行駛於被告右方時,因不慎向右擦撞到路邊人行道石階邊緣,而導致行車不穩倒地受傷。反之,目擊證人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等情,然此僅係證人自行推測之詞,此據其於本院供證甚明,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故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非被告所造成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至於告訴人雖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要靠內側車道,我的機車後方似乎有被擦撞,車輛不穩,我有試圖要將機車導正,後來機車還是撞到人行道邊,我隨即倒地失去意識。」、「是何人從後方撞我,我也不確定是不是本件被告。」等語(偵查卷第五○頁),亦經證人乙○○到庭結證稱:當時機車道只有CGT—九七六號機車與跌倒之機車(即告訴人)二台機車,其他機車都已經跑到前面等語,而認定告訴人所言不實。況縱然告訴人確有遭他人從後方擦撞,亦絕非行駛於告訴人前方之被告所造成,故被告既未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縱然有向後回頭觀看告訴人之情形,此莫非一般人因察覺交通事故之正常反應,要不可以此推論被告即為肇事者,否則同在現場轉頭目睹車禍過程之證人乙○○,豈非應受同等擦撞告訴人之推測。被告既為單純目擊者,對於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未提供任何因果力,自然亦無對告訴人施以救護之義務,自難以刑法肇事逃逸之罪責相繩。
㈣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等書證,以及卷內告訴人機車擦痕之照片等,僅能證明員警抵達告訴人事故現場後處理之情形及現場狀況,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況紀錄表及疑似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上就肇事嫌疑車輛均記載「有不詳姓名男子0000000000向警廣電台提供CGT—九七六重機、黑色資料」等語,核對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相同,顯然員警即係依證人乙○○向警廣所提供車號,再查詢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後,而認定被告疑為肇事逃逸者。然被告既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業經本院詳查如上,則上開書證資料,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