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玉蔻
- 選任辯護人
- 羅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玉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玉蔻係電視節目主持人,明知僅屬傳聞,無相當事由確信為真實之消息,無論取捨稿件、節目之標題或新聞談話之內容,理應先查證傳聞內容是否符合事實,且傳聞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才可加以適度報導,竟在未經適當查證下,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民國94年6月13日晚間11時,主持台灣電視公司「新台灣高峰會」之談話性節目時,以「擺爛大王」為討論題目,談論有關台中大甲鎮瀾宮董事長鄭銘坤被綁架案,傳述「黑道立委,謝銀黨應該把顏清標找來約談... 你中間搞什麼鬼啊,你們搞這些私了的事情... 並談到一個社會記者所講的最大內幕,是鎮瀾宮錢多多,一直拿不出來,因為鄭銘坤不是說他家沒錢,據說顏清標他的財務也很困難,然後就想辦法搬錢出來,所以鄭銘坤跟顏清標可能就自導自演,演一個綁架案,把3000萬元從鎮瀾宮搬出來,用這種最快、最新不經過ATM的洗錢方法」等語,惡意公然指摘、傳述顏清標為擺爛大王、黑道立委,並誣指顏清標與鄭銘坤自編自導自演綁架案,以挪用鎮瀾宮錢財等言論,足以貶抑他人對顏清標人格評價而毀損顏清標及鄭銘坤(未據告訴)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顏清標之指訴、被告於新臺灣高峰會節目上所為言論之錄影光碟1片及節目譯文乙份、東森早餐新聞節目光碟1片及譯文乙份證明93年6月13日早上記者林朝鑫受專訪時反駁上開綁架案係自導自演的說法、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緝字第592號起訴書、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680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鄭銘坤確實遭嫌犯林明樺、黃博廷、李嘉軒、紀俊毅等人擄人勒贖且拘禁達11日,於取得贖款後始獲釋放、證人林朝鑫證述其接受被告專訪時反駁被告所提出之綁架案自導自演之說法、證人楊憲宏證述其在該節目中並未影射顏清標是擺爛大王及黑道立委,在前一天的大話新聞節目中僅參與討論該案議題,認為此綁架案後離奇及被告周玉蔻供稱其確於上開節目中有光碟所示之言論,為其論據。
三、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因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立法者藉由刑法第310條之規定,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其係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衡。從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權衡的作法及其結論,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因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若將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的責任,更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基本原則,為避免上開違憲狀態之發生,吾人實應對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做嚴格之認定,而對第310條第3項規定,作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因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大法官蘇俊雄於同號解釋文之協同意見書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刑法第311條就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外而不予處罰之規定,亦可認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因之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質惡意」原則。亦即,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
(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四、訊據被告周玉蔻堅決否認涉有誹謗犯行,辯稱:該節目是做政治評論,其並無誹謗任何人之意,亦未造成當事人的名譽損失等語,經查:
(一)本院勘驗被告主持之台灣電視公司「新台灣高峰會」談話光碟之譯文、「東森新聞早餐會」光碟之譯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大話新聞」節目之譯文,經本院提示被告及公訴人,雙方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於上開節目中公開發表之言論曾以「擺爛大王」為討論題目,談論有關台中大甲鎮瀾宮董事長鄭銘坤被綁架案,傳述「黑道立委,謝銀黨應該把顏清標找來約談... 你中間搞什麼鬼啊,你們搞這些私了的事情...並談到一個社會記者所講的最大內幕,是鎮瀾宮錢多多,一直拿不出來,因為鄭銘坤不是說他家沒錢,據說顏清標他的財務也很困難,然後就想辦法搬錢出來,所以鄭銘坤跟顏清標可能就自導自演,演一個綁架案,把3000萬元從鎮瀾宮搬出來,用這種最快、最新不經過ATM的洗錢方法」等語,而認被告係惡意公然指摘、傳述顏清標為擺爛大王、黑道立委,並誣指顏清標與鄭銘坤自編自導自演綁架案,以挪用鎮瀾宮錢財等言論,足以貶抑他人對顏清標人格評價而毀損顏清標及鄭銘坤(未據告訴)之名譽,然經本院勘驗該節目光碟,上開起訴書之記載並不完整,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應係:「謝銀黨他應該把這個顏清標來約談,你中間搞什麼鬼啊,你們搞這些私了的事情,你們弄了什麼東西,不法的事,簽了什麼奇奇怪怪的這個.. 合約,那都應該告訴我們政府對不對,結果警政署是真的沒有沒有出面。」(見本院勘驗筆錄(一)第13頁)、「我今天聽一個社會記者講的,最大內幕呢,他是公開講的,他是說,有人猜啦,是鎮瀾宮錢多多,然後一直都拿不出來,所以呢,鄭銘坤跟顏清標可能就自導自演,兩個人就演一齣綁架案,設一個局,把那個三千萬從鎮瀾宮搬出來,因為鄭銘坤,不是說他家沒錢嘛?那據說其實顏清標,他的財務也很困難,然後就想辦法搬錢出來,那用這種方式,那以後這個,這就叫洗錢,你知道嗎?這是最快、最新奇的,最那個不經過ATM的洗錢方法,如果是這樣不是很可怕嗎」(見上開勘驗筆錄第23頁),綜觀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於節目中所發表之言論,係對於轉述他人之報導而以疑問、猜測之語氣對鄭銘坤綁架案提出質疑,與起訴書斷章取義所陳之肯定言論截然不同。
(三)被告周玉蔻所轉述有人猜測上開綁架案可能係鄭銘坤跟顏清標就自導自演,從鎮瀾宮取出3000萬元之言論,確曾於其主持上開節目前之94年6月12日在「大話新聞」節目中討論此議題時,有來賓楊憲宏表示:其覺得這是一個以綁架為名的一個互相要錢的方法而已,是自己協調好,講一個講法,讓這件事有個了結,如果警察能接受這件案子就這樣了結,那警察不是被人當笨蛋一樣耍?如果這樣出來喬可以拿錢,變成台灣的另一種詐騙方法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46號第13頁大話新聞譯文),於94年6月13日早上「東森新聞早餐會」節目訪問時報周刊之記者林朝鑫時,林朝鑫曾陳述:這四個槍擊要犯,為亡命之徒,一開口就是要1億,他當時想到鎮瀾宮大廟,弄個1億應該是輕而易舉,金塊金條那麼多條,隨便搬搬也有。歹徒就算是亡命之徒,但怎麼可能不知道他是顏清標的人?但怎麼衝著顏清標來,當中是不是人家外面有所解讀說,是不是你們這些人在自導自演?那有人被抓住11天還拿藥給你吃,對你那麼好,是不是有什麼債務糾紛,透過這樣一個綁架的方式來拿錢呢? 顏清標當然不可能那麼多錢嘛, 事實上也是負債累累,比如說廟裡面每年都有人捐香油錢嘛,就這樣子弄啊等語(見本院勘驗筆錄(二)第17-18頁),而證人林朝鑫於偵訊中亦證稱其於大話新聞節目中曾聽到主持人在討論綁架案自編自導之可能性,其在節目中曾提出反對的看法,有這樣的訊息,但不是從其這邊得來,而是在大話新聞中來賓在討論等語(見95年偵字第1646號卷第47 頁),則被告所引述「有人猜」之上開言論,尚難謂非有所依據而為。
(四)被告雖未查證上開言論內容之真實性,然其所為言論係以他人猜測為前提引述猜測之情節後而為意見之表達,並非僅引述該等情節遽然認定上開內容為真而為事實陳述,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僅係以陳述該等內容為真之事實陳述,尚有所不符。
(五)上開綁架案衍生治安、社會亂象之相關議題,在當時已受社會大眾矚目,顯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被告係依據引述上開他人公開發表之言論為基礎,而以假設性之語氣質疑如所傳述之內容為真,不是很可怕嗎?乃係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予以評論,為意見之表達,其整體對話內容,被告之言論重心係在於警方不應坐視此類重大治安事件,任憑以私了方式解決,並對警政署、立法委員之消極態度有所批評,係認該等官員為「擺爛大王」,並非指告訴人顏清標,聽者尚難因此誤信其係陳述該等內容為真實而達誹謗告訴人顏清標名譽。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節目中所為之報導內容為攸關社會公共利益之事項,而與私德無涉,且被告所指摘之內容並非全然無據,亦非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目的,難認其有何誹謗之故意,且在「意見表達」之言論部分,又均與其所具體指摘之各該事實有關,且未逾合理評論之範疇,尚難以誹謗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誹謗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