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九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載有信用卡卡號之紙張壹張、電腦壹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卯○○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友人林宗正(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卯○○將其先前因經營藥房所取得之客戶信用卡簽帳單資料,及琦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琦永公司)向網路服務業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所付費申請而未同意他人擅自使用之撥接服務帳戶帳號(chtycoon)及該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林宗正,由林宗正依據該簽帳單上記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持卡人等資料,自九十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縣新莊市「克萊姆」網路咖啡店及其他不詳處所上網,其上網方式,或係使用前揭卯○○提供之琦永公司帳號密碼,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帳戶申請人琦永公司連結上網,而提供網路撥接服務之利益,嗣再向琦永公司請求撥接費用;或係使用網路咖啡店提供之上網服務。林宗正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即上網連結至大眾國際電信加值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公司)所設置之網奇網站(網址為:http://www.iplus.net.tw),點選「EZ-payA點大作戰」項目後進入申購網頁,明知未得附表所示各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仍偽以各該持卡人之名義向大眾公司購買認證ID點數(即網路虛擬貨幣),並於網頁上輸入各該持卡人之姓名(所輸入者或為持卡人真實姓名,或為任意杜撰之名稱)、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資料,以此方式偽造各該持卡人申購認證ID點數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持卡人向大眾公司確認各該筆信用卡交易,並據以請求如附表所示發卡銀行撥付各該筆消費款項之旨,再將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均予以傳送刷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持卡人本人、發卡銀行及大眾公司,並致大眾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將相當於各該筆消費金額之認證ID點數悉數加至林宗正、卯○○個人線上帳戶內,林宗正、卯○○因此共同詐得上開認證ID點數之不法利益。嗣二人再於「大蕃薯遊戲網站」(網址:http://www.gamestation.com.tw)上將詐得之認證ID點數換購為線上遊戲點數,林宗正並於該網站上刊登廣告出售上開線上遊戲點數,不知情之林明珠等人與其接洽後,林宗正乃將部分線上遊戲點數售予林明珠等人獲利。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林宗正、卯○○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七○巷十弄七號十六樓查獲,並扣得載有信用卡卡號之紙張一張、電腦一套。
二、訊據被告卯○○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琦永公司代表人癸○○、大眾公司代理人未○○、被害人未○○、乙○○、戊○○、巳○○、申○○、庚○○、丙○○、甲○○、壬○○、辰○○、丑○○、子○○、己○○、辛○○、午○○等人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中華電信公司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回覆單、網際網路系統客戶主檔查詢資料、撥接上網紀錄、大眾公司出具之遭盜刷電腦資料、被盜刷卡號清冊、乙○○、戊○○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丁○○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爭議款消費明細、寅○○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庚○○之匯通銀行信用卡帳單、丙○○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甲○○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單、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壬○○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帳單、授權書、丑○○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子○○之臺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繳款單、己○○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辛○○之誠泰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午○○之匯通銀行消費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及扣案為被告及共犯林宗正所有,供其等犯罪使用之載有信用卡卡號之紙張一紙、電腦一套可資佐憑。另而卯○○與林宗正就前開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情,林宗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在案。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與林宗正利用電腦設備,未經琦永公司同意輸入其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帳號密碼撥接上網,及在大眾公司所設置之網頁內輸入附表所示持卡人之姓名、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等資料,以購買認證ID點數,上開電磁紀錄均係表示帳戶申請人申請撥接上網及持卡人確認信用交易、請求發卡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意旨,顯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僅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經到庭實施公訴之公訴人當庭補充上開法條);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林宗正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同)詐欺得利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以一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同詐欺得利罪論處,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非輕,惟實際獲利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載有信用卡卡號之紙張一紙、電腦一套,均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