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原名廖秀卿
- 選任辯護人
- 李志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建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九二巷七弄一一號,登記負責人為甲○○,下稱建鎣公司)之股東兼會計人員,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止,登記為該公司(遷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八二號二樓)之名義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乙○○(通緝中)則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明知建鎣公司並無銷貨與附表ㄧ所示各該公司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委由不詳成年人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一月間止,在不詳地點連續多次以該公司之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張數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建鎣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公司分持該等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營業稅捐。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係建鎣公司股東,亦不否認其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止,登記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辯稱:伊在建鎣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負責協助業務經理處理原料、訂購原料、副料、安排船期及銀行押匯等事務,並未負責會計,伊雖曾擔任負責人,但並未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且公司開立發票均由乙○○及財務經理吳璨安負責處理,伊不知公司有無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甲○○、丁○○原均任職於金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絨公司),嗣因金絨公司發生財務問題,負責人長期滯留國外,甲○○乃於八十九年間設立建鎣公司,預備接收金絨公司毛衣工廠之業務,甲○○並擔任建鎣公司之負責人,嗣金絨公司於九十年間結束營業時,僅餘被告、甲○○、丁○○及李松林等四名員工,甲○○乃將建鎣公司交由乙○○接手經營,被告、丁○○及李松林則繼續在建鎣公司任職,而乙○○除投資建鎣公司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外,另要求被告、丁○○及李松林各出資十萬元,並指示被告擔任建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甲○○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四頁、第六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雖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止,登記為建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為乙○○,此亦據證人甲○○、丁○○及吳璨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六、八頁),並有建鎣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二五至三四頁)。而建鎣公司並無銷貨與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之事實,竟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一月間止,連續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張數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建鎣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公司分持該等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營業稅捐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所附建鎣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二二至二三頁、第五0至六一頁、第一六二至一六六頁)。
㈡又被告於前述期間,除擔任建鎣公司之股東及名義負責人外,尚兼該公司之會計乙職,此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偵卷二第三0ㄧ頁),核與證人即建鎣公司財務經理吳璨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八至ㄧㄧ頁),且被告出具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說明書亦載明:「本人原任於金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人員,因經營不佳,歇業,於九十年十月合夥投資並接任建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本人掛名擔任負責人……擔任會計人員」等語(見偵卷一第三六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當時國稅局人員調建鎣公司歷任負責人前去說明,要求伊講解伊擔任何工作,伊就說是會計人員,因ㄧ般認為有碰到帳的人就是會計人員,故伊在說明書上記載自己為會計人員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足證被告於擔任建鎣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確有處理該公司帳務等會計事宜。參以證人吳璨安證稱:被告屬於公司會計部門,就伊了解,被告之工作內容係會計內帳部分,乙○○交代被告處理之部分,被告就會處理。至於公司發票,銷貨部分伊拿回發票後,會交給會計部門,再由會計部門將收集之發票,交給外面的記帳業者,伊曾將發票交給被告;至於開立發票部分,亦由會計部門負責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八至ㄧㄧ頁),益證被告確有處理建鎣公司會計帳務相關事宜。
㈢查公司負責人,本即負有一定之法律責任,被告係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自應知之甚明,且被告於前述期間,除應乙○○之要求,掛名擔任建鎣公司負責人外,尚在該公司任會計乙職,而有經手公司帳務,其主觀上就乙○○所經營之建鎣公司於該段期間連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乙事,自難諉稱不知,其與乙○○間就以建鎣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自堪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令被告非建鎣公司實際負責人,且附表ㄧ所示之發票亦非由其本人開立,惟其就建鎣公司偽開該等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仍應與乙○○共同負責,所辯未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亦不知情云云,尚不足據為有利之認定。
㈣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在建鎣公司工作內容係毛衣業務助理、總務、採購、船務等行政工作,在伊擔任負責人期間,建鎣公司並無營業,也沒什麼帳,只是收集發票而已,乙○○有很多家公司,建鎣公司會計事務有專門會計處理云云(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五頁),證人丁○○亦證稱:被告在建鎣公司職稱是業務助理,負責行政處理、訂購主料、副料,公司會計都由乙○○臺北公司的人處理,伊等在鶯歌工廠並未接觸金錢問題,只有毛衣生產,鶯歌工廠只有零用錢帳目,例如電費、拜拜所需費用,如果伊在工廠,就由伊處理,伊不在時,由李松林處理云云(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六至七頁),惟查證人甲○○既自陳其離職前往大陸另謀發展後,已將建鎣公司交由乙○○接手經營(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四頁),則其就乙○○處理建鎣公司會計財務之模式及被告與乙○○間之職務分工關係,是否確實知悉,已非無疑,其所證乙○○經營建鎣公司,會計事務有專門會計處理云云,已難遽採;至證人丁○○之證言,不僅與證人吳璨安前開證述互核不符,且與被告自承在建鎣公司「擔任會計」、「有碰到帳」等情迥異,而證人吳璨安身為建鎣公司之財務經理,其就該公司之會計財務相關事宜,自知之甚詳,其證言應較為可信,是證人丁○○前開證言,亦難遽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在建鎣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並未負責會計,證人吳璨安之證述不實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再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被告係建鎣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一月間止並無銷貨之事實,仍由不詳成年人以該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附表ㄧ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再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三、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一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仍肯定共謀共同正犯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僅係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與乙○○既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㈥被告與乙○○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乙○○雖不具身分,惟依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任由他人以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惟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僅因一時失慮,而與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共同為本案犯行,尚非主導犯罪之人,且幫助逃漏稅捐之期間甚短,金額非鉅,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與乙○○共同連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與各該公司,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捐,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然查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即未繼續擔任建鎣公司負責人,改由乙○○繼任乙節,有建鎣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二五至三四頁),而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係九十二年四、五月份始開立,難認與被告有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建鎣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至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並無外銷之事實,竟以「假出口真退稅」之詐術,製作不實之出口報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業務上文書,向稅捐機關申報退還營業稅額而行使之,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就建鎣公司九十一年四月至十二月部分,已核准退稅一百十五萬五千零九十九元,其餘冒退稅額部分,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發覺有異,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製作前開業務上文書向稅捐機關申報退稅等事實,且證人吳璨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建鎣公司銷貨部分取得之發票,係由公司會計部門收集後,轉交民間記帳業者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第九頁),足證建鎣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係將公司稅務委外處理,尚難認被告有與乙○○共同製作前開不實文書向稅捐機關申報退稅以詐領稅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虛開發票之月份│張數│ 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額│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一 │臺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份│ 一 │二萬零八十九元│無(未持以申│
│ │ │ │ │ │報扣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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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加利實業有限公司 │九十一年十月份│ 五 │三百八十二萬八│十九萬一千四│
│ │ │ │ │千三百四十三元│百十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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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嘉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十│ 三 │二十四萬零五百│一萬二千零二│
│ │ │一月份、九十二│ │七十一元 │十九元 │
│ │ │年一月份 │ │ │ │
├──┴──────────┴───────┼──┼───────┼──────┤
│ 合 計 │ 九 │四百零八萬九千│二十萬三千四│
│ │ │零三元 │百四十六元 │
└─────────────────────┴──┴───────┴──────┘
附表二: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虛開發票之月份│張數│ 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額│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一 │太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份│ 一 │九百三十七元 │無(未持以申│
│ │ │ │ │ │報扣抵) │
├──┼──────────┼───────┼──┼───────┼──────┤
│ 二 │同駿有限公司 │九十二年四月份│ 五 │一萬二千八百元│無(未持以申│
│ │ │ │ │ │報扣抵) │
├──┼──────────┼───────┼──┼───────┼──────┤
│ 三 │泉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份│ 一 │七千五百元 │三百七十五元│
├──┼──────────┼───────┼──┼───────┼──────┤
│ 四 │仲哲有限公司 │九十二年四月份│ 三 │四千五百元 │無(未持以申│
│ │ │ │ │ │報扣抵) │
├──┼──────────┼───────┼──┼───────┼──────┤
│ 五 │忠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份│ 二 │六千四百元 │三百二十元 │
├──┴──────────┴───────┼──┼───────┼──────┤
│ 合 計 │十二│三萬二千ㄧ百三│六百九十五元│
│ │ │十七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0000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