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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4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碩芳律師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所有坐落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西勢仙洞湖小段(起訴書誤載為勢仙洞湖小段)一二一地號等如附表所示五十一筆土地,連同坐落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西勢仙洞湖小段一四○之五地號、同小段一四三地號二筆土地遭林錦源等人共同偽造私文書,再由林錦源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訴請將上開五十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英芳,因丙○○未接獲開庭通知,致使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誤信林錦源所提出之不實資料,陷於錯誤,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七號判決上揭五十三筆土地應移轉登記予李英芳,林錦源等人待該民事判決確定後,委託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林麗枝持該民事確定判決書等資料,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將該五十三筆土地移轉登記至李英芳名下(林錦源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十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乙○○○為林錦源之母親,甲○○則係林錦源之友人,其二人均明知並未向李英芳購買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土地,亦未將該土地出售予徐國彰,為使林錦源等人能順利取得上揭土地,竟分別與林錦源(另由檢察官移送最高法院併案審理)、李英芳、徐國彰(李英芳、徐國彰二人現由檢察官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等人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述㈠、㈡所示行為,致使不知情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下述㈠、㈡所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丙○○:

㈠乙○○○明知伊並未向李英芳購買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一所示土地,竟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農地承買人承諾書」上用印,以示乙○○○向李英芳購買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一所示土地,並承諾將遵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現已刪除)辦理,連同李英芳九十年八月八日向臺灣省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李英芳戶籍謄本、乙○○○戶籍謄本、基隆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基府建農字第○九九三六四號函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資料,由林錦源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麗枝持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予乙○○○,致使不知情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將「李英芳因買賣而將附表編號三至五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乙○○○復明知伊並未將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一所示土地出售予徐國彰,竟承前同一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以示乙○○○將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一所示土地出售予徐國彰,由林錦源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戴成功持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予徐國彰,致使不知情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將「乙○○○因買賣而將附表編號三至五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徐國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丙○○。

㈡甲○○明知伊並未向李英芳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以示甲○○向李英芳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連同甲○○身分證及基隆市七堵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資料,由林錦源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麗枝持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予甲○○,致使不知情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將「李英芳因買賣而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丙○○。甲○○復明知伊並未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出售予徐國彰,竟承前同一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以示甲○○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出售予徐國彰,連同甲○○身分證、徐國彰身分證、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基隆市七堵區公所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基七經字第○九五○○○三六六一號函附基隆市七堵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資料,由林錦源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麗枝持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予徐國彰,致使不知情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將「甲○○因買賣而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徐國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坦承並未向李英芳購買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一、一至二所示土地,亦未將上揭土地出售予徐國彰等情,惟辯稱伊等就林錦源等人與丙○○關於上揭土地之糾紛一無所悉,僅同意借名予林錦源登記為上揭土地所有權人,伊等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況借名登記本屬現今社會不動產交易常態,伊等借名予他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云云。經查:

㈠坐落於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西勢仙洞湖小段一二一地號等如附表所示五十一筆土地,連同坐落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西勢仙洞湖小段一四○之五地號、同小段一四三地號二筆土地原係登記為告訴人丙○○所有,遭林錦源等人共同偽造私文書,再由林錦源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訴請將上開五十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英芳,因丙○○未接獲開庭通知,致使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誤信林錦源所提出之不實資料,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七號判決上揭五十三筆土地應移轉登記予李英芳,林錦源等人待該民事判決確定後,委託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林麗枝持該民事確定判決書等資料,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將該五十三筆土地移轉登記至李英芳名下,林錦源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十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三號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七至一一○頁)。

㈡被告乙○○○坦承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農地承買人承諾書」上用印,以示伊向李英芳購買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一所示土地,並承諾將遵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現已刪除)辦理,連同李英芳九十年八月八日向臺灣省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李英芳戶籍謄本、被告乙○○○戶籍謄本、基隆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基府建農字第○九九三六四號函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資料,由林錦源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麗枝持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將「李英芳因買賣而將附表編號三至五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內容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又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以示伊將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一所示土地出售予徐國彰,由林錦源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戴成功持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予徐國彰,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將「被告乙○○○因買賣而將附表編號三至五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徐國彰」等內容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情屬實,並有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見九十五年度他字卷㈠第七一七七號卷第四六至一九四頁及第一九九至三四五頁)、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一七七號卷㈡第一五一、一五二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一七七號卷㈡第一五三至一六一頁)、李英芳戶籍謄本(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一七七號卷㈡第一六三頁)、李英芳印鑑證明(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一七七號卷㈡第一六四頁)、被告乙○○○戶籍謄本(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一七七號卷㈡第一六五頁)、基隆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基府建農字第○九九三六四號函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一七七號卷㈡第一六六至一七二頁)、農地承買人承諾書(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一七七號卷㈡第一七四頁)、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一七七號卷㈡第二三一、二三二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一七七號卷㈡第二三三至二四一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自堪採信。

㈢被告甲○○坦承伊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以示伊向李英芳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連同甲○○身分證及基隆市七堵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資料,由林錦源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麗枝持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將「李英芳因買賣而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甲○○」等內容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以示伊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出售予徐國彰,連同甲○○身分證、徐國彰身分證、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基隆市七堵區公所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基七經字第○九五○○○三六六一號函附基隆市七堵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資料,由林錦源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麗枝持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予徐國彰,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將「甲○○因買賣而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徐國彰」等內容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等情,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一七七號卷㈠第四二至四四頁及第一九六至一九八頁)、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一七七號卷㈡第三五八、三五九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一七七號卷㈡第三六○至三六三頁)、被告甲○○身分證影本(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一七七號卷㈡三六四頁)、基隆市七堵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一七七號卷㈡第三六五頁)、九十五年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一七七號卷㈡三六七、三六八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一七七號卷㈡三六九、三七○頁)、徐國彰身分證影本(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一七七號卷㈡第三七一頁)、被告甲○○身分證影本(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一七七號卷㈡第三七二頁)、被告甲○○印鑑證明(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一七七號卷㈡第三七三頁)、基隆市七堵區公所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基七經字第○九五○○○三六六一號函附基隆市七堵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一七七號卷㈡第三七四、三七五頁)等資料在卷可證,堪信屬實。

㈣被告乙○○○、甲○○雖辯稱渠等僅借名予林錦源登記為上揭土地所有權人,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亦未造成損害云云。惟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被告等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乙○○○、甲○○均坦承伊等並未向李英芳購買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一、一至二所示土地,亦未將上揭土地出售予徐國彰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猶同意出借渠等名義予林錦源等人,以買賣為由登記為上揭土地之所有權人,復以買賣為由,將上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國彰,其主觀上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其等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之管理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而上揭土地原係屬告訴人丙○○所有,遭林錦源等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移轉登記予李英芳,復以買賣為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甲○○,再輾轉移轉登記予徐國彰,被告乙○○○、甲○○上揭行為,顯已影響告訴人丙○○追回上揭土地,對告訴人丙○○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是被告乙○○○、甲○○辯稱其無犯罪故意,亦未造成損害云云,顯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自難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該條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於被告二人行為後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罰金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論處。

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乙○○○、甲○○不論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與林錦源等人構成共同正犯,依前揭說明,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乙○○○、甲○○分別與林錦源、李英芳、徐國彰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與林錦源等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麗枝、戴成功為之,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生效,該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本件被告乙○○○、甲○○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無適用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是乙○○○、甲○○所為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乙○○○、甲○○均明知並未向李英芳購買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土地,亦未將該土地出售予徐國彰,為使林錦源等人能順利取得上揭土地,竟分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上揭土地之所有權人,復以買賣為由,將上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國彰,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並對告訴人丙○○造成損害,渠等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移轉登記土地之數量、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二人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已刪除)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二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㈥被告乙○○○、甲○○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被告乙○○○減為有期徒刑三月,被告甲○○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土地地號                 │ 編號 │      土地地號                  │
├───┼────────────────┼───┼────────────────┤
│一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二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      │121號土地                       │      │122地號土地                     │
├───┼────────────────┼───┼────────────────┤
│三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四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      │123號土地                       │      │124地號土地                     │
├───┼────────────────┼───┼────────────────┤
│五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六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      │125之5號土地                    │      │125之6地號土地                  │
├───┼────────────────┼───┼────────────────┤
│七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八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      │125之7號土地                    │      │125之8地號土地                  │
├───┼────────────────┼───┼────────────────┤
│九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十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      │125之9號土地                    │      │127地號土地                     │
├───┼────────────────┼───┼────────────────┤
│十一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十二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      │129號土地                       │      │130地號土地                     │
├───┼────────────────┼───┼────────────────┤
│十三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十四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      │131號土地                       │      │134地號土地                     │
├───┼────────────────┼───┼────────────────┤
│十五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十六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      │134之2號土地                    │      │134之3地號土地                  │
├───┼────────────────┼───┼────────────────┤
│十七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十八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      │135號土地                       │      │136地號土地                     │
├───┼────────────────┼───┼────────────────┤
│十九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二十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      │137號土地                       │      │137之1地號土地                  │
├───┼────────────────┼───┼────────────────┤
│二一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二二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      │137之2號土地                    │      │137之3地號土地                  │
├───┼────────────────┼───┼────────────────┤
│二三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二四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      │138號土地                       │      │138之2地號土地                  │
├───┼────────────────┼───┼────────────────┤
│二五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二六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      │139號土地                       │      │140地號土地                     │
├───┼────────────────┼───┼────────────────┤
│二七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二八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      │140之1號土地                    │      │140之2地號土地                  │
├───┼────────────────┼───┼────────────────┤
│二九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三十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      │140之3號土地                    │      │140之4地號土地                  │
├───┼────────────────┼───┼────────────────┤
│三一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三二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      │141號土地                       │      │142地號土地                     │
├───┼────────────────┼───┼────────────────┤
│三三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三四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      │142之1號土地                    │      │142之2地號土地                  │
├───┼────────────────┼───┼────────────────┤
│三五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三六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      │142之3號土地                    │      │143之1地號土地                  │
├───┼────────────────┼───┼────────────────┤
│三七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三八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      │145號土地                       │      │145之1地號土地                  │
├───┼────────────────┼───┼────────────────┤
│三九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四十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      │145之2號土地                    │      │145之3地號土地                  │
├───┼────────────────┼───┼────────────────┤
│四一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四二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      │145之4號土地                    │      │145之5地號土地                  │
├───┼────────────────┼───┼────────────────┤
│四三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四四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      │145之6號土地                    │      │145之7地號土地                  │
├───┼────────────────┼───┼────────────────┤
│四五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四六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      │145之8號土地                    │      │146地號土地                     │
├───┼────────────────┼───┼────────────────┤
│四七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四八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      │146之1號土地                    │      │146之2地號土地                  │
├───┼────────────────┼───┼────────────────┤
│四九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五十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      │147號土地                       │      │147之1地號土地                  │
├───┼────────────────┼───┼────────────────┤
│五一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                                │
│      │148之1號土地                    │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4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