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921 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05月23日起至同年06月22日止,承租臺北市中山區○○○路159巷32號2樓住處,提供自己、自己所聚集前來或其友人自行前來之賭客多人,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之場所,賭博方式為以每次賭注新臺幣(下同)600元為底,100元為1 台,每1將抽頭800元,嗣於95年6月22日晚上7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賭客陳伯和、林進一、蕭長豐、徐孝鳴等人,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8萬4,7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7至20、54、5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復經證人即賭客陳伯和、林進一、徐孝鳴、蕭長豐證述綦詳(分別見偵卷第24至26、27至29、30至32、33至3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臨檢記錄表、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8萬4,700元扣案、現場照片4 幀、租賃契約書、帳單可資佐證(分別見偵卷第14至16、10至12、36至40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先就本案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原配合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最低度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最高額則為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而配合新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後,最高額均相同,惟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 千元。是就其法定罰金刑部分,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於修正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綜合上開罪刑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等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前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營利之犯罪動機,所為敗壞社會風氣,本應嚴懲,惟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犯罪之時間、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至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等並非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之易科罰金規定,就前開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上開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而抽頭金3200元,則為被告所有之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賭資8萬4,700元係分屬賭客陳伯和、林進一、徐孝鳴、蕭長豐等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自95年05月23日起至同年06月22日止,承租臺北市中山區○○○路159巷32號2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自己與不特定賭客多人,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經查,被告陳稱其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上開租屋處純係住家,並非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有時自己會參與賭博,但並沒有以賭贏的金錢作為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事實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1 │ 賭具麻將 │ 壹 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95年度綠保管字第30│ │ │ │ │36號編號1 │ ├──┼───────┼────┼──────────┤ │ 2 │ 帳單 │ 壹 張 │同上編號2 │ │ │ │ │ │ ├──┼───────┼────┼──────────┤ │ 3 │ 房屋契約書 │ 壹 份 │同上編號3 │ │ │ │ │ │ ├──┼───────┼────┼──────────┤ │ 4 │抽頭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同上編號4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