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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19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林春鈴林柏泓呂煜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19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甲○○
代理人
陳志揚 律師
代理人
張弘明 律師
被告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30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丙○○、丁○○涉嫌竊佔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6年5月8日以96年度偵字第736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96年6月23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06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7月6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7月1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高檢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3065號卷核閱無誤,尚未逾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述之1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⑴被告等並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竟擅自於建物屋外之共用通道部分加裝木、鐵門,渠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⑵系爭大廈之住戶就系爭大廈專用部分之使用約定多年來爭議不斷,且95年9月3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程序有諸多瑕疵,被告等加裝木、鐵門之行為顯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⑶原檢察官認定被告等所占用之公共通道部分,係屬該居住戶之私有面積,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仍得將共用部分約定為專用部分云云,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⑷告訴人業已舉證95年9月3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瑕疵,原檢察官除未傳訊相關人員以查明事實,甚而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未說明為何不採之理由,即行偵結而遽為不起訴處分,應有調查證據未盡能事之違誤。⑸聲請人就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之程序表示異議,並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見書,且縱然就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程序無爭執,然本案系爭大廈之各層樓梯間通道係不可約定為專用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違反此強制規定。⑹原處分書以系爭大廈之專用部分,自大樓興建完成後,即由住戶以現況使用,均無異議甚明,進而認定被告等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有約定專用部分云云;然系爭大廈住戶就此專用部分之使用約定並非無異議,而係爭議不斷,且住戶之沈默並不代表默示同意,故彼此間仍無約定專用部分。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故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如上所述,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即法院並無調查偵查中未顯現證據之權限,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固然須負法律上責任,以得事理之平,但仍將因行為人主觀意思、侵害態樣不同,分別由行政、民事、刑事法律制度予以規範,不可僅憑某人權利受損,即遽謂行為人係構成刑事上犯罪。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狀所載認被告乙○○、丙○○、丁○○涉有竊佔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⑴被告丁○○、丙○○係為兄妹,其分別購入臺北市○○路498號6樓、500號6樓之房屋後,將二戶房屋外之通道部分加裝木門,被告乙○○則購入臺北市○○路498號3樓、500號3樓二戶房屋後,亦將房屋外之通道部分加裝鐵門之事實,為被告乙○○、丙○○、丁○○所坦認,並經本院於94年度訴字第17 88號返還共有物事件中,至現場勘驗屬實,而所占用公用電梯間通道之面積均僅為3.36平方公尺,亦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又告訴人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49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各1份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9739 號卷第142、134頁)。

⑵依卷附95年9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提案討論事項七,就「本大廈(如附件圖示)專用部分之使用約定」決議:「均係自本大樓興建完成後,延續使用至今逾二十年,多年來均無異議,為此,本次會議再次同意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現況之使用」,有該次會議記錄可參(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9739號卷第37頁),此外,除被告外其餘住戶亦均有在門口之空間置放鞋櫃或踏墊等物,亦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49號判決所是認,是系爭大廈之專用部分,自大樓興建完成後,即由住戶以現況使用逾十餘年無誤,且該建物係75年間即興建完成,而依過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施行前,對於樓梯間之使用率多約由該層住戶於不妨礙公共安全下自行決定利用,且事實上公寓大廈住戶目前在樓梯間置放盆景、鞋櫃、另行加設鐵門、擺飾等乃相當普遍之現象,為社會公知之事實等情,則本件被告依既有樓梯間使用慣例而加裝門扇,核與社會上所慣常使用樓梯間方式無違,尚難認定被告等在主觀上具違法性認識。

⑶況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亦即行為人之主觀上必須出於故意,如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自不成立犯罪。是不問客觀上告訴人指訴全無分管約定存在是否可信,就被告3人主觀而言,既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已於95年9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再次同意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現況之使用,亦即二樓至七樓住戶門口的區域,為該住戶之專用部分,顯見參與該次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及被告等對於使用現況均有分管約定之認識,至告訴人就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之程序、分管約定之效力,縱有爭執,然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經撤銷前,難謂該決議不生效力,被告係以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而再次確認係合法使用,即若該決議後經廢止或因程序瑕疵經撤銷,亦僅屬被告等對該決議效力之誤認,於主觀上自難認有何竊佔故意可言。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呂煜仁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19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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