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ELIS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30、8466、8666、10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41號論罪科刑確定)於民國92年間某日,因經營頂好人力仲介公司之丙○○(另由本院審理中)之招攬,收取不詳之代價後,同意擔任乙○○以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地區之人頭。乙○○明知與甲○○間並無結婚真意,仍與甲○○、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2年12月16日,與甲○○同往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宗教事務所,辦理結婚手續,於同年12月17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後,即由丙○○持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待甲○○返回臺灣,再於93年2月9日,持之向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其與乙○○之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93年3月28日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核發之「停留簽證」搭機來臺,甲○○即委由不知情之宏偉旅行社員工蘇俊昇,持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乙○○「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3年4月30日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予乙○○。嗣於96年2月2日下午4時許,乙○○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基隆市服務站申辦護照遺失手續,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意見: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乙○○均不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又本件辦理結婚登記及入境作業等經過,亦核與證人丙○○、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96年11月2日印尼領字第0960000 6360號函暨所附乙○○申請赴台簽證資料、結婚呈報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見本院卷2第93頁以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2月1日移署移居爾字第09710607450號函暨檢附乙○○之外僑居留資料、外僑口卡、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本院卷2第190頁以下)可稽,足認被告於審理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3 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於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甲○○及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共同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宏偉旅行社員工蘇俊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與甲○○並無結婚之事實,竟為入境臺灣地區而與甲○○等人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並斟酌其在我國境內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嗣始自白犯罪之態度,又本件傳拘未到、經通緝後始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10月26日始遭通緝,有通緝書與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憑,並非同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自無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於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故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