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庚○○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1238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26285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社會扶助協會(設臺北市○○區○○路1段101號5樓之2,下稱社扶會)理事長,乙○○係社扶會前理事長及現任秘書,庚○○為乙○○之配偶,並為社扶會前理事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前經理,辛○○為新光人壽人力資源部協理(另行審結)。甲○○、乙○○、庚○○、辛○○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間起至94年間止,利用社扶會名義對外及庚○○、辛○○曾服務於新光人壽之機會,以社扶會捐贈收據金額之百分之8至15不等之價格販售捐贈收據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捐贈人,及以不詳代價委由辛○○覓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捐贈人,再由乙○○登載不實金額於社扶會之業務上作成之捐贈收據後交付予捐贈人,用以申報扣抵綜合所得稅扣除額,以此方人式連續販售不實之捐贈收據予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己○○、丑○○、丁○○、子○○、戊○○、丙○○、癸○○、壬○○等人(均另行審結),幫助上述納稅義務人以取得不實之捐贈收據,分別於93年、95年5月間持向財政部國稅局稽徵機關行使,用以申報扣抵92、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扣除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丙○○部分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並無逃漏額),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甲○○、乙○○承上幫助逃漏稅捐及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三、四、五所列之時間,以社扶會捐贈收據金額之百分之15 之價格販售捐贈收據予附表三、四、五所列之人,幫助買受捐贈收據者持向財政部國稅局稽徵機關行使,用以申報扣抵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扣除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理由
一、本件被告紅燕、乙○○、庚○○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已據被告3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高順、湯玉春、蕭振生、歐陽貴英、黃秀鑾、黃火木、許維娫、熊品沄、張文美、邱炤賢及同案被告辛○○、己○○、丑○○、丁○○(原名吳慶克)、子○○、戊○○、丙○○、癸○○、壬○○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壬○○、戊○○、子○○、歐陽貴英、吳慶克、己○○、蕭振生、林高順、丙○○、癸○○、丑○○、湯玉春之捐助社會扶助會收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4年5月2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940006275號函、社扶會函、對財政部賦稅署等四組95年10月31日賦四發字第0459號函及其附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6年5月23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960010545號函及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己○○違章欠稅查復表、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6年11月30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960011005號函及0961023554號函及其附件、對97年2月19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對丑○○、癸○○、丙○○之綜所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賦稅署第四組96年10月8日賦賦四發字第0379號函及其附件、熊品沄等坦承虛報捐贈台北市社會扶助協會自白書、社扶會開立予熊品沄、林春成、邱炤賢、張文美、王秀巒、周金明、林建瑋、鄭伯紀、劉金禮、黃火木、戴秀尾之捐助收據、熊品沄、邱炤賢、黃秀鑾、林建瑋、許維娫、劉金禮、黃火木等之度綜所稅核定通知書、94年7月28日、94年11月17日丑○○之社扶會捐款收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捐款收據影本及其等92年度、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繳款紀錄等相關資料影本、社扶會94年5月回覆臺灣省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文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6年11月30日北區國稅字三重二字第0960011005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傳真函覆之納稅義務人丑○○、丙○○、癸○○等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對丑○○、癸○○之處分書、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7年5月27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二字第09700 06237函檢送納稅義務人張國明等3人94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97年5月21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0970003500號函檢送納稅義務人熊品沄等13人以不實捐贈列報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5月23日財高國稅二字第0970029 044號函:檢送納稅義務人陳方月秋等3人94年綜合所得稅剔除捐贈台北市社會扶助協會捐款之補稅相關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7年5月20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二字第0970012605號函:檢送本轄納稅義務人張淑媛等3人94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捐贈收據、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7年5月22日財北國稅北投綄所二字第0970005106號函檢送納稅義務人洪克溫94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捐贈台北市社會扶助協會收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5月20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二字第0970006620號函檢送納稅義務人蘇溪濚94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7年5月26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二字第0970005526號函復稅義務人胡秀琴、顏成富、顏成定94年度以不實捐贈列報綜合所得稅乙案、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7年5月23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70020106號函檢送納稅義務人廖愛珠94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7年5月14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971013835號函檢送剔除納稅義務人蔡美真等2人捐贈台北市社會扶助協會之94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7年5月14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71016889號函檢送余瑞豐、李麗青等人94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捐贈台北市社會扶助協會相關資料、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7年5月13日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0971007696號函檢送范天華及其配偶刑雯霞等人94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申請剔除捐贈金額申請書等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7年7月7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二字第0970202622號函:檢送更正後之94年綜合所得稅列報捐贈台北市社會扶助協會納稅義務人名冊乙份 (納稅義務人張國民、林美櫻、葉瀞穗之補稅金額)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刑法第2條第1項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惟此所謂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790、6956號判決意旨足憑。又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雖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然觀諸最高法院前述決議內容,其所指應綜合比較新、舊法而一體適用之部分,當僅限於就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度及刑之加重減輕等有關罪、刑部分之事項,至針對法院為宣告刑後,就數個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因非屬須經綜合考量方得據以為刑之宣告之罪、刑事項,於適用時,與之不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縱各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不影響被告之犯行在法律上之評價,自不生應與罪、刑部分一體適用之問題,而應各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6年度上訴字第13 號判決、最高法院著有臺上字第3743號判決意旨可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列「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自屬刑罰可罰性之變更,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案被告3人之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輕重並無不同,是適用修正前第28條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⒉罰金刑: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被告所犯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其行為時之法定刑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法定刑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連續犯與牽連犯: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 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乃將被告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㈡.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1號)。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業務登載不實、幫助逃漏稅捐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又檢察官就被告甲○○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所列之犯行,與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所列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而被告乙○○所犯罪事實欄二所列之犯行雖未據起訴及移送併辦,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而附表一編號7丙○○部分因未逃漏稅,故被告不構成幫助逃漏稅罪,惟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開立之不實之捐贈收據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分別捐款公益團體(被告甲○○捐款新臺幣20萬元、被告乙○○捐款15萬元、被告庚○○捐款新臺幣10萬元),有捐贈收據可憑,並斟酌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依後述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故以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所涉情節較輕,經此次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名義捐│實際捐│捐贈日期 │捐款收據金額│逃漏稅額(新│ 備註 │
│號│贈人 │贈人 │ │(新臺幣) │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1 │丑○○│丑○○│94年7月28日 │20萬元 │ │※丑○○逃漏│
│ │ │ ├──────┼──────┤ │稅額檢察官誤│
│ │ │ │94年11月17日│15萬元 │ │繕為9萬4,891│
├─┼───┼───┼──────┼──────┤9萬4,891元 │元,依據財政│
│2 │湯玉春│丑○○│不詳 │10萬元 │(正確:9萬4,│部北區國稅局│
│ │ │ │ │ │520元) │新莊稽徵所 │
│ │ │ │ │ │ │97年1月4日97│
│ │ │ │ │ │ │年度財綜所字│
│ │ │ │ │ │ │第Z000000000│
│ │ │ │ │ │ │00號處分書載│
│ │ │ │ │ │ │漏稅額為9萬 │
│ │ │ │ │ │ │4,520元。 │
├─┼───┼───┼──────┼──────┼──────┼──────┤
│3 │吳慶克│丁○○│92年9月27日 │20萬元 │ │ │
├─┼───┼───┼──────┼──────┤14萬3,079元 │ │
│4 │歐陽貴│丁○○│92年7月26日 │40萬元 │ │ │
│ │英 │ │ │ │ │ │
├─┼───┼───┼──────┼──────┼──────┼──────┤
│5 │子○○│子○○│92年10月12日│15萬元 │ │ │
│ │ │ ├──────┼──────┤ 2萬6,000元 │ │
│ │ │ │92年11月10日│5萬元 │ │ │
├─┼───┼───┼──────┼──────┼──────┼──────┤
│6 │戊○○│戊○○│92年11月16日│13萬元 │ 1萬6,900元 │ │
├─┼───┼───┼──────┼──────┼──────┼──────┤
│7 │丙○○│丙○○│94年3月29日 │30萬元 │ │※捐贈台北市│
│ │ │ │ │ │ │社會扶助協會│
│ │ │ │ │ │ │100萬元列為 │
│ │ │ │ │ │ │列舉扣除額,│
│ │ │ │ │ │ │因該年度為台│
│ │ │ │ │ │ │北縣新莊稽徵│
│ │ │ ├──────┼──────┤ │所剔除,將所│
│ │ │ │94年6月22日 │20萬元 │ 無逃漏稅捐 │有列舉之捐贈│
│ │ │ │ │ │ │額核定為零,│
│ │ │ │ │ │ │是丙○○於94│
│ │ │ │ │ │ │年度並無逃漏│
│ │ │ │ │ │ │稅捐。 │
│ │ │ │ │ │ │(參:97年7月│
│ │ │ │ │ │ │2日97蒞字第 │
├─┼───┼───┼──────┼──────┤ │4779號檢察官│
│8 │林高順│丙○○│94年8月15日 │50萬元 │ │補充理由書) │
│ │ │ │ │ │ │ │
├─┼───┼───┼──────┼──────┼──────┼──────┤
│9 │癸○○│癸○○│94年7月31日 │30萬元 │ 6萬3,000元 │ │
│ │ │ │ │ │ │ │
├─┼───┼───┼──────┼──────┼──────┼──────┤
│10│壬○○│壬○○│94年8月26日 │20萬元 │ │ │
│ │ │ ├──────┼──────┤ 8萬4,000元│ │
│ │ │ │94年10月18日│20萬元 │ │ │
└─┴───┴───┴──────┴──────┴──────┴──────┘
附表二:
┌─┬───┬───┬──────┬──────┬──────┬──────┐
│編│名義捐│實際捐│捐贈日期 │捐款收據金額│逃漏稅額(新│ 備註 │
│號│贈人 │贈人 │ │(新臺幣) │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1 │己○○│己○○│92年6月8日 │30萬元 │ │ │
│ │ │ ├──────┼──────┤ │ │
│ │ │ │92年9月27日 │40萬元 │ 40萬元 │ │
├─┼───┼───┼──────┼──────┤ │ │
│2 │蕭振生│己○○│92年11月27日│30萬元 │ │ │
└─┴───┴───┴──────┴──────┴──────┴──────┘
附表三:
┌─┬───┬───┬──────┬──────┬──────┬───────┐
│編│名義捐│實際捐│ 捐贈日期 │申報捐贈臺北│逃漏稅額(新│ 備註 │
│號│贈人 │贈人 │(收據日期)│市社會扶助協│臺幣) │ │
│ │ │(收據│ │會之捐款金額│ │ │
│ │ │ │ │( │ │ │
│ │ │名稱)│ │ 新臺) │ │ │
├─┼───┼───┼──────┼──────┼──────┼───────┤
│ │ │熊品沄│94年2月4日 │35萬元◎ │ │ │
│ │ │ │ │ │ │ │
│1 │熊品沄├───┼──────┼──────┤ │ │
│ │ │ │ │ │ │ │
│ │ │熊品沄│94年12月24日│35萬元◎ │ │ │
│ │ │ │ │ │ 22萬9,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2 │滕春成│滕春成│94年10月28日│2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邱炤賢94年11│
│3 │張文美│張文美│94年8月4日 │3萬5,000元 │ │月25日捐贈金額│
│ │ │ │ │◎ │ │檢察官誤繕為50│
│ │ │ │ │ │ │萬元,正確金額│
├─┼───┼───┼──────┼──────┤ │為5萬元。 │
│ │ │邱炤賢│94年10月28日│30萬元◎ │ │ │
│ │ │ │ │ │ 6萬8,884元 │ │
│ │邱炤賢├───┼──────┼──────┤ │ │
│4 │ │邱炤賢│94年11月25日│50萬元◎ │ │ │
│ │ │ │ │(正確:5萬元│ │ │
│ │ │ │ │) │ │ │
├─┼───┼───┼──────┼──────┼──────┼───────┤
│ │ │ │ │33萬元 │ │ │
│5 │黃秀鑾│ │ │ │ │ │
├─┼───┼───┼──────┼──────┤ 7萬1,400元 │ │
│ │ │ │ │ │ │ │
│6 │周金明│ │ │ 7萬元 │ │ │
├─┼───┼───┼──────┼──────┼──────┼───────┤
│ │ │ │ │ │ │ │
│7 │林建瑋│ │ │ 30萬元 │ 11萬2,000元│ │
├─┼───┼───┼──────┼──────┼──────┼───────┤
│ │ │ │ │ │ │ │
│8 │林朝圳│林朝圳│94年8月16日 │20萬元◎ │ │ │
├─┼───┼───┼──────┼──────┤ │ │
│ │ │ │ │ │ │ │
│9 │許維娗│許維娗│94年7月25日 │20萬元◎ │ 4萬4,200元│ │
├─┼───┼───┼──────┼──────┼──────┼───────┤
│ │ │ │ │ │ │ │
│10│鄭伯紀│鄭伯紀│94年12月23日│20萬元◎ │ │ │
│ │ │ │ │ │ │ │
├─┼───┼───┼──────┼──────┤ 12萬2,097元│ │
│ │ │ │ │ │ │ │
│11│劉金禮│劉金禮│94年4月29日 │30萬元◎ │ │ │
├─┼───┼───┼──────┼──────┼──────┼───────┤
│ │ │ │ │ │ │ │
│12│黃木火│黃木火│94年10月19日│20萬元◎ │ │ │
├─┼───┼───┼──────┼──────┤ 10萬2,000元│ │
│ │ │ │ │ │ │ │
│13│戴秀尾│戴秀尾│94年11月24日│20萬元◎ │ │ │
└─┴───┴───┴──────┴──────┴──────┴───────┘
說明:
◎:表卷內有臺北市社會扶助協會以該名義捐款人為抬頭,
而就該筆款項開立之收據。
附表四:
┌─┬───┬───┬──────┬──────┬──────┬───────┐
│編│名義捐│實際捐│捐贈日期(收│申報捐贈臺北│逃漏稅額(新│ 備註 │
│號│贈人 │贈人(│據日期) │市社會扶助協│臺幣) │ │
│ │ │收據贊│ │會之捐款金額│ │ │
│ │ │助人名│ │(新台幣) │ │ │
│ │ │稱) │ │ │ │ │
├─┼───┼───┼──────┼──────┼──────┼───────┤
│ │ │ │ │ │ │※結算申報書檔│
│1 │范天華│范天華│ 91年6月25日│35萬元◎ │ │案核定前開80萬│
├─┼───┼───┼──────┼──────┤ │元之捐款為91年│
│ │ │ │ │ │ │度一般捐贈金額│
│2 │范天華│范天華│ 91年9月25日│35萬元◎ │21萬2,400元 │,檢察官誤繕為│
├─┼───┼───┼──────┼──────┤ │94 年度一般捐 │
│ │ │ │ │ │ │贈金額。 │
│3 │邢雯霞│邢雯霞│ 91年7月17日│10萬元◎ │ │ │
├─┼───┼───┼──────┼──────┼──────┼───────┤
│ │ │ │ │ │ │※結算申報書檔│
│4 │范天華│范天華│ 92年1月27日│20萬元◎ │ │案核定前開70萬│
├─┼───┼───┼──────┼──────┤ │元之捐款為92年│
│ │ │ │ │ │ │度一般捐贈金額│
│5 │范天華│范天華│ 92年1月29日│20萬元◎ │ │,檢察官誤繕為│
├─┼───┼───┼──────┼──────┤ │94 年度一般捐 │
│ │ │ │ │ │ │贈金額。 │
│6 │范天華│范天華│ 92年2月8日 │10萬元◎ │ │ │
├─┼───┼───┼──────┼──────┤18萬6,164元 │ │
│ │ │ │ │ │ │ │
│7 │邢雯霞│邢雯霞│ 92年3月31日│10萬元◎ │ │ │
├─┼───┼───┼──────┼──────┤ │ │
│ │ │ │ │ │ │ │
│8 │范天華│范天華│ 92年9月5日 │1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結算申報書檔│
│9 │范天華│范天華│ 93年6月25日│50萬元◎ │ │案核定前開80萬│
│ │ │ │ │ │ │元之捐款為93年│
├─┼───┼───┼──────┼──────┤ │度一般捐贈金額│
│ │ │ │ │ │ │,檢察官誤繕為│
│10│范天華│范天華│93年10月21日│20萬元◎ │21萬2,400元 │94 年度一般捐 │
│ │ │ │ │ │ │贈金額。 │
├─┼───┼───┼──────┼──────┤ │ │
│ │ │ │ │ │ │ │
│11│邢雯霞│邢雯霞│93年10月21日│1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范天華│范天華│94年2月22日 │15萬元◎ │ │ │
│12│ │ │ │ │ │ │
├─┼───┼───┼──────┼──────┤ │ │
│ │ │ │ │ │ │ │
│13│范天華│范天華│94年5月18日 │2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范天華│范天華│94年7月1日 │10萬元◎ │ │ │
│ │ │ │ │ │21萬2,400元 │ │
├─┼───┼───┼──────┼──────┤ │ │
│ │ │ │ │ │ │ │
│15│邢雯霞│邢雯霞│94年8月1日 │1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范天華│范天華│94年8月31日 │25萬元◎ │ │ │
│ │ │ │ │ │ │ │
└─┴───┴───┴──────┴──────┴──────┴───────┘
附表五:
┌─┬───┬───┬──────┬──────┬──────┬───────┐
│編│名義捐│實際捐│捐贈日期(收│申報捐贈臺北│逃漏稅額(新│ 備註 │
│號│贈人 │贈人(│據日期) │市社會扶助協│臺幣) │ │
│ │ │收據贊│ │會之捐款金額│ │ │
│ │ │助人名│ │(新台幣) │ │ │
│ │ │稱) │ │ │ │ │
├─┼───┼───┼──────┼──────┼──────┼───────┤
│ │ │ │ │ │ │ │
│1 │葉瀞穗│葉瀞穗│94年12月18日│30萬元◎ │ 9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2 │張國明│ │ │45萬元 │ 6萬5,787元 │ │
│ │ │ │ │ │ │ │
├─┼───┼───┼──────┼──────┼──────┼───────┤
│ │ │ │ │ │ │ │
│3 │林美櫻│ │ │60萬元 │ 23萬6,104元│ │
│ │ │ │ │ │ │ │
├─┼───┼───┼──────┼──────┼──────┼───────┤
│ │ │張淑媛│ 94年11月3日│15萬元◎ │ │ │
│4 │張淑媛│ │ │ │ │ │
│ │ ├───┼──────┼──────┤ │ │
│ │ │張淑媛│ 94年12月9日│5萬元◎ │ │ │
│ │ │ │ │ │17萬8,328元 │ │
├─┼───┼───┼──────┼──────┤ │ │
│ │ │詹朝棟│94年10月18日│35萬元◎ │ │ │
│ │ │ │ │ │ │ │
│5 │詹朝棟├───┼──────┼──────┤ │ │
│ │ │詹朝棟│94年11月6日 │5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6 │郭文在│郭文在│94年12月21日│40萬元◎ │ 7萬245元 │ │
│ │ │ │ │ │ │ │
├─┼───┼───┼──────┼──────┼──────┼───────┤
│ │ │ │ │ │ │ │
│7 │廖愛珠│廖愛珠│94年12月18日│30萬元◎ │ 11萬9,992元│ │
│ │ │ │ │ │ │ │
├─┼───┼───┼──────┼──────┼──────┼───────┤
│ │ │ │ │ │ │ │
│8 │張哲元│張哲元│94年11月22日│35萬元◎ │ 7萬3,500元 │ │
├─┼───┼───┼──────┼──────┼──────┼───────┤
│ │ │ │ │ │ │ │
│9 │張林來│ │ │20萬元 │ │ │
│ │好 │ │ │ │ │ │
├─┼───┼───┼──────┼──────┤ │ │
│ │ │ │ │ │ 8萬4,000元 │ │
│10│沈惠靜│ │ │20萬元 │ │ │
├─┼───┼───┼──────┼──────┼──────┼───────┤
│ │ │ │ │ │ │ │
│11│洪克溫│洪克溫│94年11月24日│30萬元◎ │ 3萬9,160元 │ │
│ │ │ │ │ │ │ │
├─┼───┼───┼──────┼──────┼──────┼───────┤
│ │ │蘇溪榮│ 94年8月27日│30萬元◎ │ │ │
│ │ │ │ │ │ │ │
│12│ ├───┼──────┼──────┤ │ │
│ │ │吳國君│ 94年9月14日│30萬元◎ │ │ │
│ │ │ │ │ │ │ │
│ │蘇溪榮├───┼──────┼──────┤ 48萬元 │ │
│ │ │蘇溪榮│94年10月13日│3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蘇溪榮│94年12月26日│3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胡秀琴│胡秀琴│94年8月16日 │2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顏成富│顏成富│94年9月23日 │20萬元◎ │ 9萬8,700元 │ │
│ │ │ │ │ │ │ │
├─┼───┼───┼──────┼──────┤ │ │
│ │ │顏成定│ │ │ │ │
│15│顏成定│(收據│ 94年7月21日│7萬元◎ │ │ │
│ │ │筆誤為│ │ │ │ │
│ │ │顏陳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16│薛德民│薛德民│94年10月22日│10萬元◎ │ │ │
│ │ │ │ │ │ │ │
├─┼───┼───┼──────┼──────┤5萬7,914元 │ │
│ │ │ │ │ │ │ │
│17│鄭美香│鄭美香│94年10月23日│20萬元◎ │ │ │
│ │ │ │ │ │ │ │
├─┼───┼───┼──────┼──────┼──────┼───────┤
│ │ │彭素美│94年10月19日│10萬元 │ │ │
│18│彭素美├───┼──────┼──────┤ 12萬元 │ │
│ │ │彭素美│94年12月30日│20萬元 │ │ │
├─┼───┼───┼──────┼──────┼──────┼───────┤
│ │ │ │ │ │ │ │
│19│蔡美真│蔡美真│ 94年6月26日│20萬元◎ │ 4萬2,000元 │ │
│ │ │ │ │ │ │ │
├─┼───┼───┼──────┼──────┼──────┼───────┤
│ │ │莊國棟│94年2月15日 │20萬元◎ │ │ │
│ │ │ │ │ │ │ │
│20│莊國棟├───┼──────┼──────┤ │ │
│ │ │莊國棟│94年5月27日 │20萬元◎ │ │ │
│ │ │ │ │ │ │ │
│ │ ├───┼──────┼──────┤31萬4,580元 │ │
│ │ │莊國棟│94年8月26日 │2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莊國棟│94年12月18日│2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21│余瑞豐│余瑞豐│94年12月21日│30萬元◎ │ │ │
├─┼───┼───┼──────┼──────┤20萬元 │ │
│ │ │ │ │ │ │ │
│22│李麗菁│李麗菁│94年5月18日 │20萬元◎ │ │ │
├─┼───┼───┼──────┼──────┼──────┼───────┤
│ │ │ │ │ │ │※結算申報書檔│
│23│李甘祥│ │ │18萬元◎ │ │案編號:李甘祥│
│ │ │ │ │ │ │為納稅人 │
├─┼───┼───┼──────┼──────┤1,185元 │094161W010205 │
│ │ │ │ │ │ │0032 │
│24│梁金珠│ │ │18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25│陳方月│陳方月│94年8月29日 │20萬元◎ │ │ │
│ │秋 │秋 │ │ │ │ │
├─┼───┼───┼──────┼──────┤ │ │
│ │ │ │ │ │7萬8,570元 │ │
│26│陳宗楠│陳宗楠│94年10月18日│20萬元◎ │ │ │
│ │ │ │ │ │ │ │
├─┼───┼───┼──────┼──────┼──────┼───────┤
│ │ │莫玉英│94年2月16日 │5萬元◎ │ │※結算申報書檔│
│27│莫玉英├───┼──────┼──────┤8萬4,503元 │案編號:莫玉英│
│ │ │莫玉英│94年3月22日 │20萬元◎ │ │為納稅人 │
│ │ │ │ │(正確:22萬 │ │094161E030380 │
│ │ │ │ │元) │ │0590核定前開30│
│ │ ├───┼──────┼──────┼──────┤萬元之捐款為94│
│ │ │莫玉英│94年4月7日 │5萬元◎ │6,000元 │年度一般捐贈金│
│ │ │ │ │ │ │額,嗣於96年10│
│ │ │ │ │ │ │月全數剔除,並│
│ │ │ │ │ │ │補稅8萬4503元 │
│ │ │ │ │ │ │,96.11.26繳納│
│ │ │ │ │ │ │。另於97年5 月│
│ │ │ │ │ │ │19日刪除捐贈2 │
│ │ │ │ │ │ │萬元,並核定應│
│ │ │ │ │ │ │補稅6,000元。 │
│ │ │ │ │ │ │ │
│ │ │ │ │ │ │※莫玉英94年3 │
│ │ │ │ │ │ │月22日捐贈金額│
│ │ │ │ │ │ │檢察官誤繕為20│
│ │ │ │ │ │ │萬元,正確金額│
│ │ │ │ │ │ │為22萬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