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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57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柏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45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竟自不詳姓名」補充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之犯意,自不詳姓名」等字、第7行「金額共計418萬3450元」補充為「金額共計418萬3,450元,以之充當原松企業社之進項憑證(統一發票之日期、發票號碼、金額及稅額均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附表所示)」等字,同行「進項稅額20萬9173元」刪除,「甲○○即將此不實事項」更正為「甲○○並將該等發票委由不知情之成年記帳業者據以」,第9行「用以扣抵同額應納之銷項稅額」應更正為「用以扣抵89年11月、12月營業稅之銷項稅額20萬9,173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刑法第215條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15條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500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215條之修正後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1,000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關於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準此而論,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又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本件行為時係於95年7月1日前,然依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應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緩刑規定,併予敘明。

三、按營利事業填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而為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記帳業者從事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於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因此而受罰之商業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與商業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之金額、所生危害及犯後主動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諭知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利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已表示悔悟,經此次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
    ,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57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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