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原名徐秀雲)自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起在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六十號之「愛幼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愛幼社公司)擔任派報生,同年三月間起與愛幼社公司負責人丙○○成為男女朋友,轉而負責愛幼社公司帳務記載及現金收支等業務,並持有愛幼社公司往來銀行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為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經辦人員。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述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未經丙○○同意,以其業務上持有愛幼社公司存摺、印章之機會,在取款憑條六紙上連續盜用愛幼社公司、丙○○之大小章後,據以領取愛幼社公司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現金(詳細金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元之款項,再轉存到其個人在台北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㈡、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某日止,利用掌管愛幼社公司帳務登載、現金收支暨保管愛幼社公司存摺、印章之機會,於登帳時故以短記收入金額(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所示)或虛增費用支出(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一二四所示)之方式,連續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而將其短記收入金額之差額共計二十萬四千一百四十元及虛增費用之差額共八萬零二百八十六元均侵占入己。
㈢、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同年九月止,明知愛幼社公司之銀行帳戶尚有餘額,足以支付各項費用,卻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連續在愛幼社公司流水帳上陸續登載支付利息費用,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累積計十一萬九千二百元(細目如附表六所示),並將該項利息費用侵占入己,均足生損害於愛幼社公司。
㈣、總計甲○○以前述方法侵占愛幼社公司款項達二百一十萬一千六百二十六元。俟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離職,丙○○經對帳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愛幼社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至愛幼社公司任職,後與該公司負責人丙○○成為男女朋友,在公司負責協助記帳、收錢、付款等事項,亦有將附表一所示支票轉存至其個人帳戶,附表二、三所示之流水帳確係其記載之內容,而有短記或增加費用之情形,亦有在附表六所示流水帳上記載利息費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盜用印章、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或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在公司未領薪資、未參加健保,僅以丙○○女友身份協助記帳,並非會計經辦人員;而公司在
九十、九十一年間積欠員工薪資,由丙○○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花蓮企銀)貸款一百萬元,其有幫公司還這些債務,平常也代付員工薪資,所以才將附表一所示支票存入自己帳戶,附表二流水帳雖有將匯款金額短記之情形,但最後會估一個金額再加進去,其每半個月會將帳冊給丙○○看,丙○○都說可以。附表三增加之金額,是因為要扣百分之五的稅,這些錢都拿去捐助他人,丙○○也有同意。附表六確實是還外面的利息,這些都有經丙○○同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在愛幼社公司任職,並與丙○○成為男女朋友,轉而負責愛幼社公司帳務記載及現金收支等業務,並掌管愛幼社公司往來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乙節,業據證人即該公司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乙○○證稱:進去公司時被告就已經在公司,她負責管帳,薪水也是她發,公司費用、雜支都是她支付,錢的事情都找被告,公司大小章也是她保管,當時被告與丙○○是男女朋友,後來丙○○有拜託我去向被告要帳冊資料,去被告家才拿到帳冊和幾十張影印紙等語詳盡(本院卷第八二至八三頁),可見甲○○確實在公司內負責帳冊記載、現金收支等事務,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經辦人員。且該公司自九十五年八月後才幫員工辦理勞保,業經乙○○證述明確,可見該公司未幫被告辦理勞保,係屬常態。況是否為公司會計經辦人員,應以行為人實際從事之職務為準,行為人有無參加該公司勞保、有無領取公司薪水、在該公司擔任何職,均無礙於是否為會計經辦人員之認定。故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㈡、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以其持有之愛幼社公司存摺、印章,在取款憑條六紙上蓋用愛幼社公司、丙○○之大小章後,據以領取愛幼社公司在台北銀行前述帳戶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共計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元之款項,再轉存到其個人在台北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各六份在卷可稽(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五六五號卷第一九七至二0八頁),自可認定屬實。被告雖稱存入被告帳戶後,係由被告個人在台北銀行開立之帳戶提領現金,或以信用卡償還公司之企業貸款、車輛貸款及發放薪資所用,然經本院向花蓮企銀函詢結果,該行稱並無愛幼社公司之貸款,僅有丙○○之個人借款,借款金額為一百萬元,繳息方式係每月償還三萬五千四百零四元,清償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等情,有該行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蓮銀中字第9600407號函暨所附之授信明細表及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八至四三頁)。參照被告在台北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查詢資料表,可知九十三年一月至九月,被告確有每月自帳戶轉出三萬五千四百零四元之紀錄(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四號卷第三二二至三三二頁),是上開貸款利息確由被告支付,總計金額為三十一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又依被告與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簽訂之切結書記載:花企徐秀雲為丙○○擔保一百萬元,保證人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更換完成。丙○○付給徐秀雲一百萬元,徐秀雲拿福合賞票八十七萬九千元正付予徐秀雲,另一十二萬一千元正,付予現金。徐秀雲爾後不得與丙○○及家人、公司做任何形式接觸,亦不得有任何怨氣及報復心等語(本院卷第三五頁),益見被告僅支付利息,本金部分係由丙○○日後自行處理,且被告於離開公司時已與丙○○就彼此金錢債務逐一結算。又被告辯稱公司有購買汽車,汽車貸款亦由其以台北銀行信用卡支付云云,但經本院向台北銀行調取被告申辦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函覆稱兩年前之交易明細已無保存等語,有該公司(96)字第1000號函一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四五頁)。再參酌被告之信用卡費用,業經被告記載在流水帳內自公司收入支領,有被告所記之流水帳冊及整理明細表各一份附卷為憑(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八六至一三三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四號卷第二五八頁),足見被告若有以個人金錢為公司支出費用,均會在流水帳中予以扣除。況被告辯稱以個人金錢發放薪資部分,並未提出付款明細以實其說。縱認被告所述屬實,亦即其於台北銀行前述帳戶之支出均係繳納公司費用,但經計算該帳戶自九十三年一月至九月間所有跨行轉出及提領現金之費用,總額為七十五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與前述切結書約定丙○○應返還被告一百萬元之金額約略相當,亦徵其等就被告代公司支付之金額已結算完畢,被告自無再行從公司帳戶領取金額轉入自己帳戶之權利。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㈢、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某日止,有於登帳時短記收入金額或虛增費用支出之情形,總計短記收入二十萬四千一百四十元,虛增費用八萬零二百八十六元,明細如附表二、三所示乙節,亦有被告所計之流水帳冊、台北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及員工薪資實領簽收帳目各一份附卷為憑(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五六五號卷第八六至一三三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四號卷第一二0至一二一、二0一至二二七頁),被告雖稱將尾數去掉後,會再估一個金額加計,但實際比對計算結果,確有上述短計與虛增情形,顯見被告未再行估算金額加入。被告又稱上開記帳方式業經丙○○同意,然為丙○○所否認,證稱被告離職前均未看過記帳資料(本院卷第八十頁),而與乙○○證述之情節吻合(本院卷第八三頁背面),足見丙○○並未授權被告以前開方式短記收入。被告又稱虛增員工薪資部分是要先扣百分之五的稅,又稱這些錢是捐給幫助需要的人。則上開差額究係稅款還是捐款?已值懷疑。再比對被告在附表三記載之金額與員工實領之金額,金額較大者之差距多非以百分之五之方式計算,則被告上開辯解,亦難遽信。況被告所提捐贈部分,業經證人丙○○到庭否認,表示是用另外之款項捐贈(本院卷第八一頁背面),且被告亦未提出捐贈之收據以實其說,亦難認定此部分辯解可採。被告既有前述短記收入與虛增支出情形,上開差額自係被告所侵占無誤。
㈣、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同年九月止,有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在愛幼社公司流水帳上陸續登載支付利息費用,累積計十一萬九千二百元(細目如附表六所示)等情,有流水帳冊一份在卷可查(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八六至一三三頁)。惟愛幼社公司當時在台北銀行之帳戶均尚有一百萬元左右之存款,應無庸向他人調度付息必要等情,業據乙○○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八二頁背面),復有愛幼社公司在台北銀行開設之前述帳戶交易明細一紙存卷可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四號卷第一三一至一四0頁),由此可知被告上開支付利息費用之記載,亦屬虛妄,此部分金額係由被告所侵占無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甲○○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上開條文於被告行為後,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將罰金提高為六十萬元以下,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該罪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三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九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三元(銀元一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九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先後數次盜用印章、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侵占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亦以舊法較為有利。故綜合比較結果,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㈢、核被告甲○○就附表一、二、三、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中附表一部分,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又附表二、三、六部分,同時觸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其先後數次業務侵占、盜用印章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且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業務侵占、盜用印章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又被告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思慮能力較差,且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期間與公司負責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丙○○對其金錢監督管理較為鬆散,方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情節惡性尚非重大,惟被告侵占之金額總計約二百餘萬元,數額不小,且其犯罪後未返還侵占金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擔任愛幼社公司帳務記載及現金收支職務之時,愛幼社公司客戶之付款支票均交由甲○○處理,甲○○乃利用此機會,將愛幼社公司所收取之客戶支票侵占入己,未歸還予公司(明細如附表四所示),造成愛幼社公司未能兌現該支票之損害計達六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且被告以愛幼社公司歸還其調度款之理由,將附表五所示之客戶支付貨款金額八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辯稱附表四部分客票均係禁止背書轉讓之劃線支票,只能存入公司帳戶,丙○○表示弄丟也沒有關係,且收取客票都是丙○○和其一起向廠商收取,丙○○對細目均很清楚,不可能侵占等語。參酌丙○○就客票之收存情形,先稱客戶開給公司的支票都有抬頭跟禁止背書轉讓,之後又改稱有的有禁止背書轉讓,有的沒有禁止背書轉讓(本院卷第八十頁背面),則丙○○此部分證言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再觀諸證人乙○○證述:公司客戶大部分以寄支票方式付款,有時被告會要我去存支票,我去存的支票上面都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等語(本院卷第八三頁);且依一般商業往來情形,客戶開給公司之支票均會以書立抬頭且禁止背書轉讓方式為之,故被告辯稱附表四之客票僅能存入公司帳戶等語,應屬可採。至被告在流水帳內雖未記入上開客票,但丙○○亦證述客票有些是客戶寄過來,有些是伊去收的,有些是伊與被告一起去收,帳款進來由伊把電腦資料銷掉(本院卷第八十頁背面),準此,收取客票部分幾乎全由丙○○監督管理,縱被告有漏記或誤記情形,亦無法遽認上開客票全為被告所侵占。況上開客票僅能存入公司帳戶,並非存入被告個人帳戶,則上開款項進入公司帳戶後,有無遭被告領出?縱經被告領出,該等款項係用於公司支出或私人用途,此部分均乏證據足以佐證,自難認定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行。
㈡、被告雖有將附表五所示之支票款項納為己有之事實,惟依被告與丙○○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簽訂之切結書記明:丙○○付給徐秀雲一百萬元,徐秀雲拿福和賞票八十七萬九千元正付予徐秀雲,另一十二萬一千元正,付予現金。徐秀雲爾後不得與丙○○及家人、公司做任何形式接觸,亦不得有任何怨氣及報復心等語,有前述切結書一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三五頁)。且丙○○復到庭證稱:伊與被告是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依當時流水帳冊伊有欠被告錢,所以簽切結書等語(本院卷第八一頁背面),可見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包含分手協議之補償。丙○○既於切結書表明同意將附表五之支票票款交給被告,則被告取得該筆票款,即無業務侵占可言。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就附表四、五所示之支票為業務侵占之行為,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故依前述法條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如果成立犯罪,與前述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