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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91號

電信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江俊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4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名共拾捌枚、指印共拾捌枚,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共貳枚,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共肆枚、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因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判刑確定,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6年8月確定,於民國85年6月26日入監執行,於87年3月26日假釋出監,其後假釋經撤銷,於88年5 月6 日起執行殘刑3 年7 月又16日,於91 年10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丁○○復於92年5 月間至92年7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㈠先於92年5 月間,由丁○○以自己之照片提供予綽號「小寶」之人,並由綽號「小寶」之人將該照片貼於「李如山」(後更名為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並予以影印,而變造數目不詳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數紙(未扣案),製作完成後,於不詳時、地交由丁○○使用,丁○○即於92年7 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未經李如山同意或授權,以李如山之名義,先後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4 支手機門號,丁○○除在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用戶申請書貼用上開「李如山」名義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行使外,並在服務申請書、用戶申請書(含同意書、聲明書)之申請人欄位上,連續偽造「李如山」之署押,而連續偽造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用戶申請書,偽造完成後,復持以行使,向和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泛亞公司申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並交由綽號「小寶」之人使用(此部分行動電話門號有按期繳納通信費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如山,及和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泛亞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資料之正確性(各次偽造文書之時間、申請之門號暨所屬電信公司、及偽造之署押、文書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丁○○與綽號「小寶」之人又承前犯意聯絡,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由綽號「小寶」之人於不詳時、地偽刻「丙○○」、「李如山」之印章各1枚(如附表二所示),再於92年7月28日,由丁○○持上開變造之「李如山」國民身分證影本,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設高雄市○○區○○路200 號,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佯稱其為「李如山」,而行使該變造之「李如山」國民身分證影本,並稱其為丙○○之代理人,並在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新用戶簽章欄位上偽造「丙○○」印文3 枚、署名1 枚、「李如山」之印文1 枚,而偽造市內電話服務申請書,復持以行使,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門號共3 號,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丙○○」使用該等市內電話門號,而提供通信服務,自92年8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共同詐取免繳納通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43,674元,足生損害於李如山、丙○○、中華電信公司及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資料之正確性(各偽造之文書、署押、印文,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俟丙○○接獲中華電信公司之上開催繳電訊費用通知後,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高雄地方法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一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資佐證:㈠證人乙○○(原名李如山)、丙○○、朱靜芬、許志嘉、甲○○之證述;㈡和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泛亞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用戶申請書;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門號申請書,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客戶欠費明細清單;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 月6 日刑紋字第0930160426號鑑驗書1 紙。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 年 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 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第2 項)。」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丁○○與綽號「小寶」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正犯,即應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本件被告再犯本件之罪,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亦應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進而行使,其共同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小寶」之人,就偽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及行使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各次向和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泛亞公司及中華電話公司申請電話門號時,均係以一個行為同時偽造附表

一、三所示被冒名人名義之私文書,各係單純一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各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共同偽造「李如山」印章、印文部分起訴,惟該分犯行係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冒名申請電話門號共7 支,並與綽號「小寶」之人共同使用冒名使用而獲取43,674元之不法利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前經通緝,迄於96年9 月8 日方遭緝獲(見本院96年度他字第222 號卷第1 項之通緝案件移送書),因被告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並不得依該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在此敘明。又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印章、印文,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至被告與綽號「小寶」之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五、又被告係共同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情形迥不相侔,此觀乎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即明,是本案尚無將被告繩以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餘地,起訴書原認被告係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罪嫌,亦經檢察官於審理中予以更正。另查:㈠被告於92年間,因與王志宏之妻陳曉芬交往,為使王志宏與陳曉芬所生之子之戶籍地址能遷至高雄市,於92年3月6 日,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9 月24日以92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決,認被告犯偽造公印文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另被告於93年1 月起至93年3 月底止,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之「統一超商」處,向吳宗霖等人收購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共約100 本後,將帳戶販賣給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決,認為被告犯連續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在卷可稽。本件犯行與被告前揭㈠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就時間有所間隔,目的亦不同,罪名更屬不同;而本件與前揭㈡經判決確定之事實,於行為態樣並不相同,不能認為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故均不能認為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俊彥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申請行動│被冒名│行動電話│行動電話號│偽造之文書      │應沒收之署│
│號│電話門號│人    │門號所屬│碼        │                │押        │
│  │日    期│      │電信公司│          │                │          │
├─┼────┼───┼────┼─────┼────────┼─────┤
│一│92/07/15│李如山│和信公司│0000000000│和信公司行動電話│其上偽造之│
│  │        │      │        │號        │服務申請書(一式│簽名共5枚 │
│  │        │      │        │          │四聯,即客服聯【│、指紋共5 │
│  │        │      │        │          │白色】、代理商聯│枚。      │
│  │        │      │        │          │【紅色】、經銷商│          │
│  │        │      │        │          │聯【黃色】、用戶│          │
│  │        │      │        │          │聯【錄色】)及同│          │
│  │        │      │        │          │意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92/07/17│李如山│臺灣大哥│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其上偽造之│
│  │        │      │大公司  │號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簽名共5枚 │
│  │        │      │        │          │(一式四聯,即公│、指紋共5 │
│  │        │      │        │          │司使用聯【白色】│枚。      │
│  │        │      │        │          │、客戶留存聯【紅│          │
│  │        │      │        │          │色】、代理商使用│          │
│  │        │      │        │          │聯【黃色】、經銷│          │
│  │        │      │        │          │商使用聯【藍色】│          │
│  │        │      │        │          │)及同意書。    │          │
├─┼────┼───┼────┼─────┼────────┼─────┤
│三│92/07/17│李如山│泛亞公司│0000000000│泛亞公司行動電話│其上偽造之│
│  │        │      │        │號        │用戶申請書(一式│簽名共4枚 │
│  │        │      │        │          │三聯)及聲明書。│、指紋共4 │
│  │        │      │        │          │                │枚。      │
├─┼────┼───┼────┼─────┼────────┼─────┤
│四│92/07/17│李如山│泛亞公司│0000000000│泛亞公司行動電話│其上偽造之│
│  │        │      │        │號        │用戶申請書(一式│簽名共4枚 │
│  │        │      │        │          │三聯)及聲明書。│、指紋共4 │
│  │        │      │        │          │                │枚。      │
│  │        │      │        │          │                │          │
└─┴────┴───┴────┴─────┴────────┴─────┘
附表二:應沒收之印章
1.未扣案之「丙○○」印章1枚。
2.未扣案之「李如山」印章1枚。
附表三:
┌─┬────┬────┬────┬─────┬───────┬─────┐
│編│申請市內│被冒名人│電話門號│市內電話號│偽造之文書    │應沒收之印│
│號│電話門號│        │所屬電信│碼        │              │文、署押。│
│  │日期    │        │公司    │          │              │          │
├─┼────┼────┼────┼─────┼───────┼─────┤
│一│92/07/28│丙○○、│中華電信│00-0000000│市內電話業務申│其上偽造之│
│  │        │李如山  │公司    │號        │請書。        │「李如山」│
│  │        │        │        │          │              │印文1枚、 │
│  │        │        │        │          │              │「丙○○」│
│  │        │        │        │          │              │印文1枚、 │
│  │        │        │        │          │              │「丙○○」│
│  │        │        │        │          │              │署名1枚。 │
├─┼────┼────┼────┼─────┼───────┼─────┤
│二│92/07/28│丙○○  │中華電信│00-0000000│市內電話業務申│其上偽造之│
│  │        │        │公司    │號        │請書。        │「丙○○」│
│  │        │        │        │          │              │印文1枚。 │
├─┼────┼────┼────┼─────┼───────┼─────┤
│三│92/07/28│丙○○  │中華電信│00-0000000│市內電話業務申│其上偽造之│
│  │        │        │公司    │號        │請書。        │「丙○○」│
│  │        │        │        │          │              │印文1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91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電信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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