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0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40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拆卸工具(含一字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6年11月23日22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乙○○明知由甲○○攜帶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拆卸工具(含一字型、十字型螺絲起子)1組,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一同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與新生南路之「大安森林公園」人行道上,由甲○○使用老虎鉗剪斷腳踏車鎖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李坤蓬所有之YOUNGNOBEL腳踏車1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所有之GIANT腳踏車、ASAMA腳踏車各1輛,交由乙○○保管後得手,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由甲○○、乙○○分別騎乘所竊得腳踏車2輛,並由甲○○牽帶另1輛腳踏車,前往臺北市○○○路○段路邊欲變賣處分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於臺北市○○○路○段與南海路口查獲,而發現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支、拆卸工具(含一字型、十字型螺絲起子)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坤蓬之指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6至29頁),且有腳踏車相片16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至32頁、本院卷㈠第29頁),復有老虎鉗1支、拆卸工具(含一字型、十字型螺絲起子)1組扣案可稽,又扣案老虎鉗長度約22公分、手柄部分以紅色塑膠皮包覆,為金屬鈍器,另扣案拆卸工具中有一字型及十字型的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尖端銳利,均屬堅硬之物,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是該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共同被告甲○○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拆卸工具1組,均為金屬材質,屬堅硬之物,且被告既能用老虎鉗破壞被害人所持有腳踏車之車鎖,如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以被告乙○○所犯屬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被告乙○○知悉行竊時,共同被告甲○○攜帶有老虎鉗1支、拆卸工具1組,可作為行竊工具之用,業據被告自承於卷,是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引法條稍屬有誤,惟此部分已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97年2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無庸再為變更法條之諭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就上開加重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竊取3輛腳踏車之行為,侵害李坤蓬及不詳年籍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一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參與犯行程度,所竊得財物為腳踏車3輛,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共同被告甲○○持以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老虎鉗1支、拆卸工具(含一字型、十字型螺絲起子)1組,為甲○○所有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本件扣案之LED手電筒1支,固於甲○○身上扣得,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竊盜犯行有關,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