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乙○○冒名:廖秋
(現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395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6153 、20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破壞剪壹支、鉗子參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破壞剪壹支、鉗子參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破壞剪壹支、鉗子參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拾參枚、指印貳拾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破壞剪壹支、鉗子參支、螺絲起子壹支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拾參枚、指印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再因犯強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以上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07號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 月,於96年9 月28日假釋出監,目前尚在假釋中。乙○○曾有詐欺及多次竊盜之前科,其於96年間因竊盜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乙○○二人仍不知悔改,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7年5 月15日18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82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將之插置於戊○○所有車牌號碼BBQ-590 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龍頭鎖,而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據為己用。嗣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7年5 月16日12時4 分許,由甲○○騎乘竊得之BBQ-590 號機車,後載乙○○至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29巷1 弄2 號前,推由乙○○下車,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白鐵水溝蓋5 片並搬運至機車上,得手後,甲○○騎乘機車搭載乙○○離去,後為警調閱該北新路2 段29巷1 弄2 號前之監視器,比對歹徒相關特徵,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同日20時2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後載廖秋月,至臺北縣新店市○○○街36號前,推由廖秋月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鉗子3 支、螺絲起子1 支,竊取丁○○所有之不鏽鋼電表蓋及不鏽鋼水表蓋各1 片(價值約新臺幣1 千元),甲○○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 支、破壞剪1 支、鉗子3 支、螺絲起子1 支等物。
三、乙○○遭逮捕後為規避刑責,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詢問時,向員警謊稱其為「廖秋月」而冒名應訊,並先後於當日在上開分局偵查隊員警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之調查筆錄上,偽造「廖秋月」之署押及按捺指印,表示「廖秋月」收受該等通知書及自願搜索同意書之意,而偽造各私文書後,持交警員收執存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偵查對象之正確性及廖秋月本人。
四、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其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1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警詢時、偵訊時冒用「廖秋月」名義應訊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公訴人始終係對被告乙○○實施偵查,雖誤以「廖秋月」之名提起本件公訴,僅為姓名錯誤,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為被告乙○○而非廖秋月,則公訴人聲請更正被告姓名為「乙○○」,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二人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亦併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㈠關於竊取機車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物在卷可證及扣案機車鑰匙1 支可資佐證。綜此,由前述相關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竊取不銹鋼電表蓋、水表蓋、白鐵水溝蓋部分,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警詢時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物在卷可證及破壞剪1 支、鉗子3 支、螺絲起子1 支等物可資佐證。綜此,由前述相關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秋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物在卷可證及破壞剪1 支、鉗子3 支、螺絲起子1 支等物可資佐證。綜此,由前述相關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破壞剪1 支、鉗子3 支、螺絲起子1 支,以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11395 號卷第37頁),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甚明。核被告二人於97年5 月16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36號前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甲○○於97年5 月15日竊取機車、被告甲○○與乙○○於97年5 月16日12時4 分許竊取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述97年5 月16日二次竊盜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前述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手法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3 、5-7 所示文件上偽簽「廖秋月」之署名或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廖秋月」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成立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 、4 所示文件上偽簽「廖秋月」署名或按捺指印,因該文件本有表示「廖秋月」對該等同意書、通知書為「收受」、「同意」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於附表編號2-3 、5-7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與其於附表編號1 、4 所示文件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97年5 月16日為警查獲該次,為逃避可能涉及之刑責,方為上開冒名應訊行為。是被告乙○○於附表各該次之行為,主觀上自始存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意思,上述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就附表所為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乙○○前述二次竊盜犯行與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觸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智識程度:被告甲○○係國小畢業之學歷,行為時無業,被告乙○○則係高中畢業之學歷,行為時以從事拾荒為業;㈡素行:被告二人前有多前科犯行,素行非佳,生活狀況亦非良好;㈢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二人係因經濟困窘,始竊取機車及水溝蓋,以及被告乙○○係擔心犯行爆發,始冒名應訊;㈣所生危害:被告二人所竊取之部分財物價值雖不高,且已經被害人領回,卻竟連水溝蓋、水表均加以竊取,且被告乙○○冒名應訊,造成案外人廖秋月應訊之煩,危害非輕;㈤犯後態度: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機車鑰匙1 支、破壞剪1 支、鉗子3 支、螺絲起子1 支,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13枚、指印共20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證據頁數 │ ├──┼────┼─────┼───────┼─────┼─────┤ │ 一 │97年5 月│臺北縣政府│通知本人及親友│「廖秋月」│97偵14303 │ │ │16日23時│警察局汐止│之通知書 │署押及指印│號第43、45│ │ │40分 │分局社后派│ │各2 枚 │頁 │ │ │ │出所 │ │ │ │ ├──┼────┼─────┼───────┼─────┼─────┤ │ 二 │同上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廖秋月」│97偵14303 │ │ │ │ │ │署押及指印│號第15頁 │ │ │ │ │ │各1 枚 │ │ ├──┼────┼─────┼───────┼─────┼─────┤ │ 三 │同上 │同上 │搜索扣押筆錄 │「廖秋月」│97偵14303 │ │ │ │ │ │署押及指印│號第24-25 │ │ │ │ │ │各3 枚 │頁 │ ├──┼────┼─────┼───────┼─────┼─────┤ │ 四 │同上 │同上 │自願搜索同意書│「廖秋月」│97偵14303 │ │ │ │ │ │署押及指印│號第18頁 │ │ │ │ │ │各1 枚 │ │ ├──┼────┼─────┼───────┼─────┼─────┤ │ 五 │同上 │同上 │警察詢問筆錄 │「廖秋月」│97偵11395 │ │ │ │ │ │署押3 枚及│號第10-12 │ │ │ │ │ │指印7 枚 │頁 │ ├──┼────┼─────┼───────┼─────┼─────┤ │ 六 │97年5 月│臺北縣政府│警察詢問筆錄 │「廖秋月」│97偵16153 │ │ │17日上午│警察局汐止│ │署押2 枚及│號第6-9頁 │ │ │4時許 │分局 │ │指印6 枚 │ │ ├──┼────┼─────┼───────┼─────┼─────┤ │ 七 │97年5 月│臺灣臺北地│檢察官訊問筆錄│「廖秋月」│97偵14303 │ │ │17日上午│方法院檢察│ │署押1枚 │號第56頁 │ │ │11時43分│署 │ │ │ │ ├──┼────┴─────┴───────┴─────┴─────┤ │合計│「廖秋月」署押共13枚、指印共20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