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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徐千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六年、五月、三年十月、十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確定,與前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三年二十七日合併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五月十五日,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強制戒治期滿,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晚間九至十時許,在基隆市○○路三八之十二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逾一次之施用犯行)。嗣於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經警在臺北市○○○路與農安街口查獲,扣得已遭其施用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六公克)。

三、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證據增載:(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二)尿液檢體委驗單、贓證物品清單各一紙。(三)扣押筆錄各一份及扣案物照片一幀。(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如下:(一)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有前述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及有強制戒治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可知其再犯係陷於毒癮難以自拔,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本次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難認無悔意,依此斟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一零七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二公克驗罄,驗餘淨重零點一零六八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八頁及本院卷同上日審判筆錄),復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可稽,足認定其乃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塑膠夾鍊袋)一只,雖因包裹毒品與之密切接觸,惟檢驗時既可將毒品與之分離、單獨鑑析秤重,有前述鑑定書可按,應認包裝袋非毒品之一部,既屬被告所有,為包裝、盛放毒品、避免毒品潮濕、逸漏,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97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59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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