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辛○○
(另案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566號、第1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如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犯罪事實
一、辛○○、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乙○○駕駛車號CHT-816 號重型機車搭載辛○○,並攜帶乙○○所有,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老虎鉗及經辛○○磨製之板手各1 支外出,四處找尋作案目標,待選定作案目標及時機後,即由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前揭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乙○○則在遠處把風,得手後2 人隨即離去,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則作為渠2 人代步使用,直至汽油燃料耗盡,始隨機丟棄於路旁。嗣為警先後尋獲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遭竊之自用小客車,經採集車內遺留檳榔渣、菸蒂、飲料瓶口及吸管上之跡證送請鑑定結果,檢出同1名男性DNA-STR型別,發現俱與建檔之乙○○唾液DNA-STR型別相同,復於同年2月1 日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107巷23號1 樓執行搜索,查獲辛○○持有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被害人失竊之遠通電收過路e通機(含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1枚)、車號AR-6021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1 枚等物品,另於同年3月18日,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57巷16號1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被害人失竊之職業小型車駕照、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會員證各1 枚,而循線查獲。
二、辛○○明知己○○之身分證及駕照各1 枚,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於97年3月4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22號前遭竊),竟於同年3 月18日前之某日、時,在某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而予以收受,並將之藏放於其穿著之夾克口袋內。嗣為警於同年3 月18日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57巷16號1樓執行搜索,於辛○○所穿著之夾克口袋內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丁○○、丙○○、戊○○、庚○○、甲○○及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被告辛○○、乙○○對本案卷內人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辛○○固坦承與被告乙○○共同持前揭工具,由乙○○駕駛機車搭載伊四處尋找作案目標,於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四、六所示時、地,持前揭工具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其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地,持前揭工具竊取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警於97年3 月18日執行搜索時,在其穿著之夾克口袋內,查獲告訴人己○○失竊之身分正及駕照各1 枚之事實,惟辯稱:附表編號五部分係其1 人獨自前往竊取,被告乙○○並未一同前往,至告訴人己○○之身分證及駕照,係其於97年2 月中旬之某日、時,在當時其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57巷16號1樓之住處花園內拾得等語。被告乙○○亦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所示之時、地,駕駛機車搭載搭載辛○○前往等情,然以:被告辛○○下車後伊隨即離去,並未把風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共犯竊盜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所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部分之竊盜事實,業經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及告訴人丁○○、丙○○、戊○○、庚○○、甲○○等於警詢中陳述遭竊情形相符,復有:⑴(被害人壬○○遭竊部分)遠通電收電子收費服務申請表1 紙、贓物認領保1 紙單;⑵(告訴人丁○○遭竊部分)車輛尋獲勘查照片5 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失車紀錄1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97年4月15日刑醫字第0970031284號鑑驗書1紙、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現場勘驗紀錄1紙;
⑶(告訴人丙○○遭竊部分)車輛尋獲勘查照片3 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車輛尋獲電腦入單1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政署97年3 月31日刑醫字第097031301號鑑驗書1紙、勘查採證同意書1 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紙;⑷(告訴人黃加恩遭竊部分)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車輛尋獲電腦入單1紙;⑸(告訴人甲○○遭竊部分)行車執照1紙、汽車保險卡1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資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辛○○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先坦承此部分之犯行,並稱伊駕駛機車搭載被告辛○○前往作案地點,由被告辛○○持前揭工具下手行竊,伊在遠處把風等語,但其與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伊駕駛機車搭載被告辛○○前往,辛○○下車後伊隨即離去,並未把風等語。惟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經與被告乙○○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渠2 人早已協議下手偷竊,被告乙○○駕駛機車載伊出去逛逛,是去看有無理想之車子可以行竊,若有竊得汽車,即供渠2 人代步使用,彼此都知道,講好由伊下手行竊等語明確,堪認被告2 人係基於事前之謀議,由乙○○駕駛機車搭載被告辛○○外出,四處尋找作案目標,待選定下手行竊目標後,即由被告辛○○持前開工具行竊,足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難採信,其與被告辛○○共犯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犯罪事實一所載如附表編號五部分之竊盜事實,業經被告辛○○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屬實,然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則該稱該次竊盜犯行係由伊獨自前往,被告乙○○並未隨同前往,檢察官訊問時係將4、5個案子一起問,伊沒有講清楚等語,另被告乙○○亦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並無與被告辛○○一同前往等語。則被告辛○○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先後已不一致,然檢察官於97年7月8日訊問被告辛○○時,係就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所示之竊案,逐一提示犯案之時、地,按次就其犯罪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有無共犯、有無使用工具、行竊手法及行竊所得財物之處理等情形,分別加以訊問,被告辛○○尚能清楚辨別各該竊案發生之人、事、時、地、物等細節事項,並當庭向檢察官明確表示附表編號5 之竊案部分,警詢筆錄記載伊所使用之工具及行竊手法有誤,進而更向檢察官描述實情等情,有該次檢察官訊問筆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辛○○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其描述與被告乙○○間,如何事前謀議、使用何等交通工具前往作案地點、行竊時使用之工具及行竊手法等情節,較為詳實,應認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且此部分之犯行,亦有告訴人庚○○之駕照1 紙、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會員證1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事局97年2月15日刑醫字第0970017570號鑑驗書1紙、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共犯此部分竊盜犯行甚明。
⒊綜上,被告2 人共犯犯罪事實一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明確,殆無疑義。
㈡被告辛○○犯贓物罪部分:警於同年3月18日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57巷16號1 樓執行搜索,於被告辛○○所穿著之夾克口袋內扣得告訴人己○○之身分證及駕照各1 枚之事實,為被告辛○○所不否認,且有該次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在卷可資佐憑。而該等證件既為警於執行搜索時在其穿著之夾克口袋內扣得,應係被告辛○○刻意藏放其內,衡情該等證件一望即知為他人證件,其來路本屬可疑,而被告竟仍予以藏放所穿著外套之口袋內,其主觀上確有收受贓物之犯意。至被告辛○○辯稱該等證件係其於97年2 月中旬之某日、時,在當時其位於臺北市○○區○○路4 段57巷16號1 樓之住處花園內拾得等語,顯與常理有違,且其所稱拾得之時間為97年2 月中旬,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稱遭竊之時間係在97年3月4日等語迥異,益徵其所辯不足採信,其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2 人所為犯罪事實一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辛○○所為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事實,另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渠2 人對於犯罪事實一所載如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其2 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均屬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 月、10月、5月及1年6月確定,自94年4月26日起入監服刑,原應於96年6月5日縮刑期滿,嗣於95年7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經法院撤銷假釋,其殘刑6 月24日因法院裁定減刑,減少9 月後已無殘刑可執行,故無須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證,應視為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有多項竊盜、贓物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渠2人年輕力壯,不思以勞力、正途維生,其2人攜帶兇器竊盜手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物安全,再參酌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辛○○、乙○○分別自87年間、95年間起,多次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2 人前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有效遏止渠等再犯,且渠2 人長期沈溺竊盜犯行,致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並習以為常,足見渠等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施以刑罰尚不足以根絕渠等惡性,有予特別教化,助其養成勤勞習慣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並習得一技之長,改正偏差心態之必要,使渠等日後重犯社會,而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於行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參考法條:刑法第321條、第34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法│被害人│竊得財物│ ├──┼────┼────┼────┼───┼────┤ │ 一 │96年12月│臺北縣新│以一字型│壬○○│遠通電收│ │ │1日凌晨1│店市中興│螺絲起子│ │過路e 通│ │ │時許 │路2段233│將車窗撐│ │機(序號│ │ │ │號前(車│開,開啟│ │:040700│ │ │ │號AP-881│車門後進│ │051F9410│ │ │ │8號自用 │入車內行│ │011CCA85│ │ │ │小客車內│竊 │ │05號,含│ │ │ │) │ │ │高速公路│ │ │ │ │ │ │電子收費│ │ │ │ │ │ │卡1枚) │ ├──┼────┼────┼────┼───┼────┤ │ 二 │97年1月1│臺北縣深│以一字型│丁○○│車號CA-6│ │ │日8時30 │坑鄉北深│螺絲起子│ │698號自 │ │ │分許 │路3段361│將車窗撐│ │用小客車│ │ │ │號前 │開,開啟│ │ │ │ │ │ │車門進入│ │ │ │ │ │ │車內,利│ │ │ │ │ │ │用老虎鉗│ │ │ │ │ │ │將電門轉│ │ │ │ │ │ │開後,發│ │ │ │ │ │ │動引擎將│ │ │ │ │ │ │車駛離。│ │ │ ├──┼────┼────┼────┼───┼────┤ │ 三 │97年1月3│臺北縣新│同上 │丙○○│車號VK-8│ │ │日12時許│店市國校│ │ │488號自 │ │ │ │路36號前│ │ │用小客車│ │ │ │ │ │ │ │ ├──┼────┼────┼────┼───┼────┤ │ 四 │97年1月 │臺北縣新│同上 │戊○○│車號HV-0│ │ │13日凌晨│店市寶橋│ │ │662號自 │ │ │1時許 │便道 │ │ │用小客車│ ├──┼────┼────┼────┼───┼────┤ │ 五 │97年1月 │臺北縣淡│以特製扳│庚○○│車號A2-1│ │ │16日9時 │水鎮水源│手開啟車│ │935號自 │ │ │許 │街2段152│門進入車│ │用小客車│ │ │ │巷對面停│內,利用│ │、職業小│ │ │ │車場內 │老虎鉗將│ │型車駕照│ │ │ │ │電門轉開│ │、臺北市│ │ │ │ │後,發動│ │汽車駕駛│ │ │ │ │引擎將車│ │員職業工│ │ │ │ │駛離。 │ │會會員證│ ├──┼────┼────┼────┼───┼────┤ │ 六 │97年1月 │臺北縣新│以一字型│甲○○│車號AR-6│ │ │29日20時│店市寶橋│螺絲起子│ │021號自 │ │ │許 │路235巷 │將車窗撐│ │用小客車│ │ │ │內 │開,開啟│ │、行車執│ │ │ │ │車門進入│ │照、保險│ │ │ │ │車內,利│ │汽車責任│ │ │ │ │用老虎鉗│ │保險保險│ │ │ │ │將電門轉│ │證 │ │ │ │ │開後,發│ │ │ │ │ │ │動引擎將│ │ │ │ │ │ │車駛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