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小包(均不含包裝袋,總淨重拾柒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伍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23日上午7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68巷3號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小包(總淨重17.97公克),及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嗣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1月16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排放採集之尿液,其送驗結果係呈現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頁),並有扣案白色透明晶體5小包可考,該晶體經警方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A包試劑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17.97公克),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7年9月23日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存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無訛。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及經刑之宣告及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有一定影響,然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小包(均不含包裝袋,淨重共17.9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包裝袋連同袋內盛裝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亦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以上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遭查獲時,雖同時經警扣得海洛因3小包、電子磅秤1個、研磨機1台、分裝袋1包等物,惟該海洛因與本件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無關,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而電子磅秤、研磨機及分裝袋等物,均據被告否認與本件施用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