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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四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四九號撤銷原審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二號更為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前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上開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八日,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見臺北縣新店市○○路四十一巷八號三樓丙○○住宅之窗戶疏未關閉,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攀爬至三樓,推開該處未關閉之窗戶進入住宅(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自該住宅房間梳妝臺抽屜內之首飾盒中,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戒指七只及耳環二付(價值新臺幣十一萬元),得手後將之持往跳蚤市場變現花用;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一時二十五分許之夜間,見臺北縣新店市○○路二十三巷六號一樓乙○○之家中無人,乃推開該住宅一樓未上鎖之落地窗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洋酒五袋,得手後攜至屋外正欲離去之際,適為乙○○之鄰居徐章燿發覺可疑,而上前詢問,甲○○因心虛,乃將該五袋洋酒置放該住宅門口,旋即搭乘顏豊所駕駛車號五四六—CG號之計程車逃逸。嗣丙○○、乙○○發現家中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分至前揭住宅採證,將採得之DNA及指紋送鑑後,發現與甲○○之DNA型別及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丙○○、被害人乙○○之鄰居徐章燿、計程車司機顏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反面),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足認前揭證人之證詞,均適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九二○○三五○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參照)。本案所採集之DNA及指紋,係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依上開程序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八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並與證人徐章燿、顏豊證述被告至乙○○家中行竊遭發覺及逃逸之經過吻合(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而經警在丙○○、乙○○前址住宅所採集之DNA及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與被告之指紋及DNA型別相同,亦有該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刑醫字第○九六○一二二九八五號、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刑紋字第○九六○一五四四六三號、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刑醫字第○九六○一四九七七三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五十六頁),復有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七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二號判決參照),丙○○住宅之窗戶、乙○○住宅之落地窗均為住宅防閑之安全設備,被告侵越該等安全設備進入住宅內行竊,已屬踰越安全設備無疑。次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此徵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至為明顯(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滬上字第六三號判例參照),被告至乙○○家中行竊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一時二十五分許,自屬夜間。核被告至丙○○、乙○○家中行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四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四九號撤銷原審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二號更為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前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上開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八日,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二十頁),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竟謀不勞而獲,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害被害人,且危害社會治安匪淺,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二次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孫萍萍

書 記 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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