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 上訴人
- 乙○○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王景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6日所為97年度簡字第11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2 月1日中午12時35分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四維巷8 弄1 號4 樓辦公室應徵時,見甲○○所有皮包置在辦公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印鑑、身分證、健保卡、存摺、信用卡、支票等物品)後逃離該公司;再於同年3 月6 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94號7 樓之4 瑞珣股份有限公司應徵之際,見丙○○所有皮包(內有現金4 千元、證件、信用卡、駕照等)及丁○○皮包(內有現金5 千元、證件、金融卡等)置放在辦公室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2 皮包欲逃離該公司之際,經丙○○當場發覺,通知警衛攔阻並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2 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提起上訴,堅決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
㈠伊從未犯竊盜行為,亦未至警局或地檢署應訊;㈡伊身分證曾遺失,本案係遭他人冒用身分應訊,請求鑑驗指紋;㈢請求撤銷原判決,洗刷清白等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丙○○、丁○○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贓物照片8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為其論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某男子於上開時、地犯有竊盜罪嫌,雖據該男子為警當場查獲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內勤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15、59至60頁),且據告訴人甲○○、丙○○、丁○○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6至18、19至24、25至27、28至30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現場照片4 張、贓物照片8 張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1至34、36至37、49至50、51至53頁),堪以認定。惟據告訴人甲○○、丙○○、丁○○於本院當庭指認結果,3 人一致證稱被告並非當場查獲之竊盜嫌犯,並請求重新追查真正犯人(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且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將當場查獲嫌犯於警詢時所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結果,核與檔存李訓維(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指紋卡指紋相符,有該局97年5 月19日刑紋字第0970072274號鑑驗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再對照監視錄影器所攝得之嫌犯,確與被告之長相、身材明顯不同,此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嫌犯指認現場照片1 張、嫌犯照片1 張及犯嫌提出之駕駛執照所附2 吋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4、55、44、50、57頁);而被告身分證曾於94年1 月2 日申請補發,駕駛執照曾於95年1 月6 日申請補發等事實,亦經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7年5 月5 日北市投戶字第09730353600 號函、臺北市監理處97年5 月6 日北市監北字第09761151300 號函覆屬實,並分別檢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6至17、21至21-1頁),復有被告申請補發後之身分證、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5至37頁),應堪認定被告乙○○並非本案竊盜犯嫌,而係遭李訓維冒名。本案爭點在於:⑴被告乙○○之上訴是否合法;⑵本院應如何處理。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不得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判決無罪;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固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94 號、70年臺上字第101 號判例、95年度臺非字第178 號、95年度臺非字第274 號、94年度臺非字第41號、93年度臺非字第39號、92年度臺非字第48號、92年度臺非字第107 號、92年度臺非字第193 號、92年度臺非字第357 號、91年度臺非字第68號、91年度臺非字第139 號、90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90年度臺非字第332 號、87年度臺非字第81號、86年度臺非字第346 號判決等、司法院院字第569 號、第1729號解釋)。惟查:
⑴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94 號判例認為:「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犯罪,既經第二審查明,即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予以訂正,乃原判決徒以被告冒名仍不失為犯罪主體之故,遽將檢察官本此理由之上訴駁回殊難謂合」,可見一審判決後,始發現被告冒名者,二審法院應有訂正之義務,非單純令原審法院裁定更正姓名資料即可。再參諸司法院72年4 月30日(72)廳刑一字第376 號函、73年10月24日(73)廳刑一字第962 號函、76年9 月12日(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雖亦採「裁定更正」之見解,惟均強調因被告始終在押,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姓名僅係其人之識別而已,法院裁定更正其姓名即可。申言之,之所以得由法院以「裁定更正」被告姓名資料,無非以:該人始終於檢察官、法官面前接受訊問、審判為前提,既其人已歷經完整之偵審程序,為避免訴訟程序之浪費,無須再從頭重複一遍,僅須裁定更正其姓名資料即可,此乃便宜作法。依此,倘若冒用他人姓名之犯罪嫌疑人並未在押、從未至法院應訊並接受審判,甚至因其一併冒用他人地址,致一審判決亦未合法送達其人,則該冒名之人無異從未歷經偵審程序,此時不但沒有前述浪費程序之顧慮,更應保障其人受合法、適法審判之權利,不得輕率逕以裁定更正,將一審判決效力強加於其人。從而,在真正被告從未至法院應訊、亦未合法收受一審判決之情形下,前揭「裁定更正」姓名資料之見解,能否一體適用,顯有疑問。
⑵按「關於公訴人起訴及法院審理對象之確定,為求客觀確定起訴及審理之對象,以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通說兼採表示說或行動說據為認定標準。本案乙於偵查程序中始終未曾到庭應訊,而在偵查階段公訴人對偵查對象之認知,僅存在於公訴人內心,如被告並非於偵查中在押,則法院僅得以表現在具有對外公示作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準繩,據以認定起訴及審理之對象,而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年籍資料之記載,已明顯對外宣示其追訴對象為乙,而且實際上亦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年籍資料所載之乙其人,法院之審理傳喚對象也係針對乙,乙本人更曾出庭應訊而為訴訟上之攻防,則無論採表示說或行動說之理論,本院審理之對象均可確定係乙,而非甲,為考量訴訟程序之安定及被冒名者之權益,起訴之對象既為乙,乙本人亦到庭接受審理,且經本院調查及審理結果,乙並未為本案之犯行,是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認定乙犯罪,尚有未當,應由二審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乙無罪。至甲涉犯公共危險罪及偽造文書罪部分,應另由公訴人依法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11月26日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參照)。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以不訊問被告為原則,法院逕依檢察官聲請之被告人別資料及犯罪事實,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時,法院係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姓名、年籍資料為據,認定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而非以當庭應訊之人作為判斷標準,且法院之簡易判決亦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地址送達。因此,法院簡易判決效力之對象,應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姓名、年籍、地址所特定之人為準。是以,本案原判決係送達被告乙○○住所,而非送達於李訓維,倘依最高法院向來見解,僅李訓維有權上訴,而乙○○不得上訴糾正原判決,對遭冒名之乙○○而言,保障不周,顯不合理。
⑶再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乙○○、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被告乙○○,係無前科紀錄之人,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反觀冒名之人李訓維則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通緝在案,迄未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則原審論罪科刑時,所斟酌刑法第74條是否得宣告緩刑、第57條各款量刑事項,均以被告乙○○之前科資料為據,而非李訓維。凡此足認原判決之刑罰權對象應係被告乙○○,而非李訓維。
⑷況假設,本院以被告乙○○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而檢察官之上訴期間早已屆滿,縱將原判決之被告姓名年籍裁定更正為李訓維,重新送達李訓維,但對李訓維而言,原判決之輕刑及緩刑宣告,對伊有利,李訓維亦無上訴之動機,可以預料原判決將因此確定在案。然而,被告乙○○與李訓維之前案紀錄既有不同,業如前述,倘依前揭最高法院向來採取之「裁定更正」作法,即便原審以裁定將被告更正為李訓維,但論罪科刑之依據仍不相同,原判決主文宣告緩刑,即屬違法,不得以裁定更正予以糾正。此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36 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於科刑時『從重量刑』,適用刑法第57條第6 款規定審酌被告之品行部分,所引用前科資料與被告身分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致適用法令違誤,事涉被告所受科刑之輕重,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揭示斯旨明確。是以本案情形而言,倘採取最高法院向來之「裁定更正」見解,將使原判決違背法令確定在案,僅能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 項但書規定,仍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無異使李訓維平白獲得緩刑宣告,而無從對李訓維科以適切之刑。
⑸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為原簡易判決之刑罰權對象應係被告乙○○,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應屬合法;再斟酌本案被告乙○○與冒名之李訓維之前科紀錄,導致論罪科刑之差異,更不宜逕令原審裁定更正被告為李訓維。故最高法院向來採認:刑罰權對象為李訓維、應以裁定更正姓名之見解,在本案情形,已失便宜目的,反使罪刑不相當,應不予適用。
五、綜合上述,被告乙○○既非本件竊盜犯罪之行為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有何竊盜犯嫌,其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未究明上情,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為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李訓維部分,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追訴,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