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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90號

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5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丁○○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律師
被告
甲○○
5樓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8 、4742號)、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6417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5016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丁○○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訴字第567 號案件),被告甲○○則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易字第1281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3 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其3 人所為均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公訴人亦當庭陳稱沒有意見,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被告丙○○之部分:被告丙○○於民國91年7 月16日接任於88年間即依法設立登記之「連連興有限公司(下稱連連興公司)」之董事並辦妥變更登記(該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原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50號1 樓,迄於93年3 月間遷址至臺北市○○區○○路1 段156 號1 樓,後因自行停業超過6 個月以上,於96年5 月22日遭命令解散,並於同年10月4 日遭廢止登記),為公司法上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實際經營,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乙○○(不知情)於91年間並未在連連興公司任職,竟各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納稅義務人連連興公司不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2年5 月22日前之92年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0年間某日,應予更正),自行在連連興公司內,登載連連興公司給付乙○○於91年間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480,000 元之不實事項在乙○○之91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下稱綜所稅扣繳憑單)上,而作成該業務文書,並持以於92年5 月22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列報連連興公司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薪資成本扣抵項目,而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納稅義務人連連興公司即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所稅計120,346 元,足生損害於乙○○、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嗣因乙○○於95年間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補稅通知,始查悉上情。

㈡被告丁○○及被告甲○○之部分:被告丁○○係於86年間依法設立登記後遷址至臺北市○○區○○路2 段364 巷16號1 樓之「弘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在案之董事長為不知情之案外人李世昌,統一編號為00000000,存續中,設立登記時之原名為弘昌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該公司之實際經營,並以製作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被告甲○○於90年間並未在弘昌公司任職,亦明知乙○○(不知情)於91年間並未在弘昌公司任職,竟為幫助納稅義務人弘昌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所稅,在被告甲○○知情且配合提供個人資料之情況下,與之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於91年5 月申報營所稅前之91年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89年間某日,應予更正),自行在弘昌公司內,登載弘昌公司給付甲○○於90年1 月至12月間之薪資所得465,000 元之不實事項在被告甲○○之90年度綜所稅扣繳憑單上,而作成該業務文書,並持以於91年5 月間某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列報弘昌公司90年度之營所稅薪資成本扣抵項目,而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幫助納稅義務人弘昌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所稅計116,25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嗣被告丁○○又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5 月申報營所稅前之92年間某日,自行在弘昌公司內,登載弘昌公司給付乙○○於91年間之薪資所得共480,000 元之不實事項在乙○○之91年度綜所稅扣繳憑單上,而作成該業務文書,並持以於92年5月間某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列報弘昌公司91年度之營所稅薪資成本扣抵項目,而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乙○○、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但核計後,弘昌公司並未因此逃漏營所稅);嗣因乙○○及被告甲○○分別接獲補稅通知,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被告丙○○、丁○○)、追加起訴(被告甲○○)及移送併辦(被告丁○○對乙○○所為)。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之部分:1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67 號卷97年4 月21日筆錄)。2證人乙○○之偵訊證詞。3本院函調之連連興公司登記案卷兩冊。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6年10月15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一字第0961021248號函示之逃漏營所稅數額暨所附之乙○○91年度綜所稅薪資所得扣繳憑單、連連興公司9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等件。5乙○○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1年度未申報核定)影本。

㈡被告丁○○及被告甲○○之部分:1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67 號卷97年4 月21日筆錄)。2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81號卷97年5 月19日筆錄)。3證人乙○○之偵訊證詞。4弘昌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兩冊。5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9 月1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085735號函示之弘昌公司虛報被告甲○○90年度薪資之逃漏營所稅數額及所附之弘昌公司9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被告甲○○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弘昌公司90年度綜所稅BAN 給付清單、被告甲○○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90年度申報核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6年9 月27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一字第0960014368號函送之被告甲○○90年度於弘昌公司之薪資扣繳憑單等件。6乙○○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1年度未申報核定)影本。7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6年10月17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所字第0960014889號函示之弘昌公司就虛報乙○○91年度薪資之情,經核算該公司並未逃漏營所稅之旨。

四、比較新舊法: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3 人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同正犯、身分犯、連續犯、牽連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均有修正: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2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限縮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共同正犯之處罰,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係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3身分犯部分: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原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通常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4連續犯、牽連犯之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新法刪除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之規定及第55條後段關於「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牽連犯之規定,此涉及被告3 人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5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3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6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刑法第51條第5 款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此亦係影響行為人刑罰高低之法律變更。

㈢比較前述各該新舊法變更之結果,罰金刑之最低度限制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較被告3 人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且被告甲○○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均與被告丁○○成立共同正犯(詳下述),雖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增訂但書「得減輕其刑」,但非必減,然被告丁○○、甲○○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規定需論以數罪併罰,依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新法仍較為不利,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上限部分,亦係舊法之20年為有利;是綜合比較此部分變更結果且整體適用法律,就被告3 人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此部分之行為時法律。

㈣又無庸與前述修正部分整體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係行為時法為有利,故同上之理,亦應依被告3 人行為時之法律定其折算標準。

㈤末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11條由「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雖文字上略有修正,但均無礙於被告3 人之論罪科刑,並非刑法第2 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故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該條規定即可,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之部分:1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如公司)依所得稅法所製作之單據,為從事此製作、登載業務之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如有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係該當刑法第215 條之罪,且該罪屬於身分犯之一種,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91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營利事業填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2又按結算申報書上雖有不實記載,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尚難認被告作成不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加以行使,並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併予敘明。3查被告丙○○係連連興公司之負責人,且實際參與該公司之業務經營,並經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事宜,於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以填報連連興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虛列乙○○之91年度之薪資所得,據以製作扣繳憑單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而使連連興公司得以逃漏依法應繳納之營所稅達120,346 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就登載不實扣繳憑單部分,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其餘部分,卷內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涉犯相關之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4又按所得稅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而(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原因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丙○○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被告丙○○本身並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係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而代替連連興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被告丙○○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並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故被告丙○○所犯上開2 罪,自應分論併罰。5爰審酌被告丙○○身為連連興公司負責人,竟虛報他人不實薪資、行使業務上不實之文書以逃漏該公司之營所稅,造成被害人乙○○之損害,並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款之正確性,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6又被告丙○○犯罪之時間(92年5 月22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兩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故各減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各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丁○○及被告甲○○之部分:1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或受罰主體原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設該規定,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且依該規定,轉嫁處罰之對象乃限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如非屬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即不能令負該項刑責,其縱有參與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僅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93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84年度台上字第55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2查被告丁○○係弘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甲○○90年度不實之綜所稅扣繳憑單、被害人乙○○91年度不實之綜所稅扣繳憑單均為其所製作,則被告丁○○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定弘昌公司營所稅稅額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乙○○,但被告丁○○並非公司法上弘昌公司之負責人甚明(此與被告丙○○即有不同),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丁○○兩度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持以幫助納稅義務人弘昌公司用虛列員工薪資所得以求扣抵之不正當方法逃漏90年度營所稅(91年度營所稅則未逃漏),應係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90及91年度)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90年度,且該罪不罰未遂)。被告甲○○就90年度之部分知情且參與,是核其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罪。被告丁○○、甲○○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同上被告丙○○部分之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3被告丁○○與被告甲○○間,就前揭逃漏90年度營所稅所犯之該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於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甲○○雖不具從事製作、登載扣繳憑單業務之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丁○○間,仍成立共同正犯。且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幫助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是被告丁○○及甲○○就該罪亦成立共同正犯,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未論及被告甲○○之此罪,容有疏漏,惟因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甲○○可能涉犯此罪,自得併予論處。又被告丁○○先後兩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虛報被告甲○○及被害人乙○○薪資),行為模式相同,時間尚稱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甲○○共同以(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處斷。4爰審酌被告丁○○身為弘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兩度虛報他人不實薪資以逃漏該公司之營所稅,造成被害人乙○○之損害,並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款之正確性,被告甲○○知情且參與,亦礙及租稅核課之公平性,然犯後該2 人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可,暨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5末被告丁○○及甲○○犯罪之時間(91年5 月間、92年5 月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故各減刑及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第43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9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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