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7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7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四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上述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入監服刑;嗣後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接續上述各罪執行,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迄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徒刑即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同性質前科,卻未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惡性不輕,惟考量其犯罪手段並未具有破壞性,亦未造成被害人其他身體、財產損害,再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為五百八十八元,數額尚低,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0830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00巷34號
居臺北市○○區○○路2段38巷8弄
14號4樓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0月,於民國96年7月15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
8月16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78巷58弄2號之
統一超商信吉門市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舒適牌鑽石悍將刮
鬍刀片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59元)及舒適牌創世紀鈦
刮刀片2組(價值588元),得手後置於其隨身之背包內。嗣
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店員甲○○清點後發現短少,遂調
閱店內之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翻
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犯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並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於 知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卓 憲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