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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器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注射器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強制戒治部份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1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期間內未經撤銷,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生效施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施用毒品部份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25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2日,在台北市○○區○○路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施用第一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5月13日上午1時20分,乘坐友人郭進宏所駕駛車號3173-KF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46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當場在上開車內查扣甲○○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70公克)及供施用前述毒品所用之注射器2支,即遭逮捕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790公克、驗餘淨重0.1770公克)及注射器2支扣案可稽,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2685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又被告於97年5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並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分別因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其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分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仍無法戒除毒癮;又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卻無法戒慎警惕,顯見其毒癮不輕;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到案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70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器2支,客觀上顯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7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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