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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游士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

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及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七月確定,上述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接續前述三案執行,嗣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許,至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七0號西園醫院就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醫院急診室內竊取醫師甲○○所有、放置於診療桌上之NOKIA牌8880型號手機一支。約一小時後,又至上址就診,並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下手竊取護士丙○○所有之黑色背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照各一張、駕照二張、臺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一張、NOKIA牌手機一支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乙○○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同日下午五時八分許,先持其竊得之丙○○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臺北市○○區○○路一號二樓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桂林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欲刷卡購買價值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元之NOKIA 牌型號N65000號手機一支,惟因刷卡機顯示拒絕交易,乙○○遂改持竊得之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給家樂福公司員工邱湘筑簽帳,並冒用丙○○之名義在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名一枚,旋交還予服務人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刷卡消費,使邱湘筑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丙○○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上開NOKIA牌型號N65000號手機一支予乙○○,足生損害於丙○○。乙○○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前述家樂福公司賣場內,拿取七星香菸十條、每日C飲料一瓶、家樂福購物袋兩個等物,至三樓櫃臺結帳,並持竊得之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欲刷卡消費,而向賣場人員陳嘉慧佯為真正持卡人,惟過卡時刷卡機顯示須聯絡銀行,銀行人員則表示應照會持卡人,乙○○知悉事跡敗露意圖逃逸,仍為家樂福公司員工陳嘉慧報警查獲,致未得逞。嗣經警於乙○○身上扣得丙○○遭竊之手機一支、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背包一個、甲○○遭竊之手機一支及乙○○於家樂福公司購得之前揭手機一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就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持前揭被害人丙○○所有之信用卡至家樂福公司刷卡消費,第一次冒簽被害人丙○○署名後詐得手機一支,第二次因刷卡機顯示需聯絡銀行,遂未詐得財物等情,復經證人邱湘筑及陳嘉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統一發票二紙、冒用丙○○名義簽名之簽帳單一聯、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及贓證物照片十張在卷可稽。又家樂福公司使用信用卡之簽帳單為一式二聯,僅有一聯上面有持卡人之簽名,並由店家留存,另一聯由消費者留存,其上並無簽名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存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當日至西園醫院就診之情形,係其自訴舌頭不靈活至急診就醫,且自訴在三總拿精神科藥物服用,唯經身體理學檢查後,並未發現其有舌頭不靈活之現象,但由於被告主訴及病史關係,醫院仍給予適當針劑注射。注射完畢後被告表示好多了,並拿出一份文件表明其有重大傷病要求優待減免醫療費用,就在此時急診室監視器錄下被告偷竊置於桌上之醫師手機。被告離開一小時候又因同樣主訴來院,經給予適當藥物注射,被告又被監視器錄下其偷竊一位護士之背袋,但醫院所給之兩次藥物及劑量並不會影響到被告的心智及行為等情,有西園醫院97年9月13日(97)西園醫字第239號函文一紙附卷為憑,足見被告當時之心智狀況及行為能力均屬正常。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先後兩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持竊得之丙○○信用卡盜刷購得手機一支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其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持丙○○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欲盜刷手機,但無法完成交易,即改持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手機,因而取得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時間所為,其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應以一行為視之,而僅構成詐欺既遂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其第二次持竊得之丙○○信用卡欲購買七星香菸等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向家樂福公司店員陳嘉慧施用詐術之行為,僅因刷卡機顯示需聯絡銀行,銀行表示需照會持卡人,被告見事跡敗露意圖逃逸,致未得逞,該次犯行自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詐欺取財未遂一罪共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前案,卻未警惕,再為本件犯行,可知其惡性非輕,再被告係利用至醫院就診之機會,在醫護人員較無防備心理之情況下,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於竊得信用卡後又起意盜刷財物,且被告所竊及盜刷之財物價值不低,足徵被告犯罪情節不輕,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部分贓物業經查獲而返還被害人,得以減輕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其應執行之刑。本件信用卡簽帳單上之「丙○○」署押一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2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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