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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7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張永宏雷淑雯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律師
被告
曾錦國
選任辯護人
徐景星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敬暐律師
被告
孫益新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被告
龍陵生
選任辯護人
任順律師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被告
高渼茹
選任辯護人
李明洲律師
被告
徐澤民
被告
李俊德
選任辯護人
趙興偉律師
被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
被告
姜凱豐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
被告
金光宇
被告
酉○○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被告
吳淑禛
選任辯護人
黃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189 、16191 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1684號),本院併案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曾錦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益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龍陵生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渼茹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澤民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李俊德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姜凱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光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庚○○、甲○○、吳淑禛均無罪。

事實

壹、丁○○(綽號楞子)曾因擔任竹聯幫虎堂堂主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7年度上重訴字第2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1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孫益新(綽號小毛)、徐澤民(綽號四川)、李俊德(綽號摩西)、金光宇(綽號光宇)酉○○(綽號皇枝)、癸○○(綽號王牌)、丙○○(綽號阿翔)等人,則均為與丁○○認識之朋友。

貳、丁○○曾於93年4 月3 日下午,前往臺北市中正區中正紀念堂參加中國國民黨所舉辦之「抗議選舉不公、要求驗票」集會,於該次集會之核准時間過後,因不滿第11任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結果,竟於同日下午6 時31分許,前往臺北市中正區○○○○○道與中山南路口之警方管制區前,參加未經許可之聚眾活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7693號以丁○○妨害公務為由,對之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後,認並無證據證明丁○○與其他民眾有共同扶著「禁止停車」之鐵拒馬為拋擲行為,而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54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於94年5 月23日晚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壬○○」之成年女子經卯○○(原名陳建衡)介紹,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0號4 樓久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借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予該公司董事長葉永和,事後葉永和因無力償還逃逸無蹤,「壬○○」不甘受損,要求卯○○簽立400 萬元之本票作為清償,嗣經壬○○多次持該本票要求卯○○出面清償債務,均未獲卯○○回應,為達向卯○○追討債務之目的,「壬○○」明知丁○○具有黑道背景,亦明知丁○○將以非法之手段向卯○○進行追討,仍夥同申○○(未經起訴)、丁○○、曾錦國、孫益新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申○○以電話向卯○○佯稱欲討論土地貸款事宜,相約於96年9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長春路口丹堤咖啡廳見面,卯○○不疑有他如期赴約,討論約20分鐘,「壬○○」便帶領丁○○、曾錦國、孫益新進入咖啡廳內,壬○○、申○○、丁○○、曾錦國分坐卯○○對面及兩側,繼由申○○向卯○○出言介紹丁○○就是「臺北市有名敢衝撞總統府的老大,他連總統府都敢衝撞了,你算什麼」,復由曾錦國、丁○○連番出言恐嚇卯○○當天一定要返還該400 萬元之債務,否則無法離開,且其等兄弟很多,如當日不還錢,就叫小弟跟在卯○○身旁,每天陪其上、下班,走到哪裡跟到哪裡等語,致卯○○心生畏懼,並妨害其自由離開之權利,彼此僵持至當日下午9 時許,卯○○迫於無奈行無義務之事,遂同意簽下另1 張400 萬元之本票予曾錦國,丁○○卻拒不返卯○○還先前所簽立之本票,並為查明卯○○實際居住地及使卯○○如期還款,曾錦國藉口卯○○身上沒有錢,指示孫益新帶領多名小弟開2 部車送卯○○返回宜蘭住處,並由孫益新進入卯○○住處停留查看。翌日(15日)9 時30分許,孫益新等人再次至卯○○住處,藉口丁○○、曾錦國要求他務必親送卯○○至臺北上班為由,脅迫卯○○讓其載送至臺北市中山區○○○路、中山北路口下車,妨害卯○○自由行動之權利。嗣於16日上午6 時許,孫益新再次奉命開車前往宜蘭,表示意欲搭載卯○○前來臺北上班,終因卯○○之妻揚言再來騷擾即報警,始未得逞,惟卯○○仍因此心生畏懼,恐連累家人,遂報警處理。

參、臺北縣淡水鎮○○街190 號「摩天31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摩天31大樓」管委會)前主任委員龍陵生及委員高渼茹,於96年8 、9 月間就社區事務之運作,與時任主任委員辰○○之意見不一而生嫌隙,二人希圖控制社區事務之運作,知悉丁○○曾任竹聯幫虎堂堂主,且與辰○○有所認識,意圖以丁○○之力量介入該社區管委會之運作,遂告知丁○○社區有多項修繕工作及更換保全人員在即,將有利可圖。丁○○向友人查詢後,知悉「摩天31大樓」社區住戶眾多,安排社區保全進駐,每月將可收取顧問費,且可安排自己眾多朋友擔任社區保全人員,即先派遣李俊德以租屋方式進駐該社區,後經龍陵生及高渼茹之安排,與天下保全公司午○○副總經理、友人徐澤民在天成飯店聚餐,會中達成可收取之顧問費及得標後由徐澤民擔任社區總幹事之共識後,丁○○、龍陵生、高渼茹、徐澤民及李俊德即共同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29日,丁○○多次透過手下徐澤民以電話向辰○○表示欲請其吃飯,並表達希望能讓丁○○屬意之天下保全公司擔任社區保全,其小弟亦可擔任社區保全,屢遭辰○○拒絕,辰○○不得已只好關機,李俊德即透過管委會安全委員己○○試圖找到辰○○。嗣於12月1 日上午9 時30分許,該社區管委會開會討論現任之連鴻保全公司是否通過試用期時,丁○○親率徐澤民、李俊德及10餘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由龍陵生及高渼茹等人引進社區坐鎮,並指派徐澤民帶2 名小弟進入會議現場監控,並在開會前,徐澤民在會議現場打電話照會辰○○,出言:「主委,楞哥要我轉告你,保全的事情你要多擔待」,欲以此方式脅迫妨害辰○○及與會之委員行使權利,經社區保全通報轄區警員到場,始未遂。其後,當日中午管委會開完會後,因管委會總務工戊○○就李俊德於96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社區中庭協助高渼茹(所涉妨害名譽之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615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懸掛白布條抗議辰○○之事,曾前往警局作證,李俊德為讓戊○○禁口,另行夥同2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叫戊○○至社區中庭花園,對戊○○出言:「不要多管閒事,是我老大說不要動你,不然的話,我就把你抓到山上活埋」等語,致戊○○因此心生畏懼。之後,李俊德每日在社區VIP 室或管理中心外等待,欲找辰○○,致辰○○心生畏懼,需由社區保全確認無人後始敢進出,迄於同月15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決議得標之保全公司會議時,丁○○亦派員前往現場,但因該委員會事先發函請求轄區警員到場,致丁○○等人未至現場干預,該委員會當日始決議由超越保全公司得標,致丁○○欲藉由其指定之保全公司進駐社區之計畫未得逞。丁○○得知後勃然大怒,與李俊德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當晚透過李俊德以電話向社區委員己○○表示丁○○很不高興,辰○○不給他面子,讓他很不甘心,叫辰○○小心一點,事情不是這樣就了了,他還是要搬進去、還是要幹掉主委等語恐嚇辰○○,經己○○轉告辰○○,致辰○○心生畏懼,報警處理。

肆、姜凱豐因巳○○積欠其55萬元債務,而屢催不還,為達向巳○○追討債務之目的,姜凱豐明知丁○○、癸○○、金光宇等均有黑道背景,亦明知3 人將以非法之手段向巳○○進行追討,仍夥同丁○○、癸○○、金光宇及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溪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癸○○,於97年4 月7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與羅斯福路口之麥當勞餐廳,持巳○○所開具之支票向巳○○追討債務,並恐嚇巳○○若三天內未還錢,就會找人將其押走,致巳○○心生畏懼。之後,癸○○多次向巳○○催討債務未果,嗣於4 月28日上午11時16分,丁○○另指派金光宇、「溪洲與癸○○至上開麥當勞餐廳,先由癸○○與巳○○商討還債事宜未果,繼由癸○○佯稱欲打電話回公司請示如何處理,但實際係聯絡金光宇帶人至現場,另向巳○○出言要是無法解決,公司就要派另一組人來處理,屆時就不是這樣的處理法了等語恐嚇巳○○,言畢金光宇便率領「溪洲」到場,並要求癸○○先行離開,交由其等處理,致巳○○心生畏懼,當場報警處理,金光宇與該名男子聞訊便先行離開,之後巳○○交付15萬元現金予癸○○收執。

伍、未○○因積欠吳淑禛111 萬元債務,吳淑禛屢催不還,為達向未○○追討債務之目的,吳淑禛經由員工乙○○之介紹,誤以為其子丙○○之友人係從事合法討債工作,吳淑禛因自己業務繁忙,無力催討債務,遂委託酉○○、丙○○向未○○催討債務,詎酉○○、丙○○竟以非法手段催討債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10日20時許,二人至臺北縣板橋市○○路237 號4 樓之11未○○所經營之公司,表明受託催討債務之來意後,因與未○○就債務金額有所爭執,雙方遂找來不知情之吳淑禛確認債權金額後,吳淑禛即先行離去,其後丙○○先向未○○告知酉○○係竹聯幫虎堂板橋分會會長,繼由酉○○向未○○出言:伊平常不處理這種小錢,因人情壓力才出面處理,伊處理方式通常分3 至4 期清償等語,未○○方允諾籌錢還債。之後酉○○、丙○○屢次催討未果,先由丙○○於4 月23日某時在電話中以恐嚇言語警告未○○,致未○○心生畏懼;再由酉○○於同日17時16分許以電話向未○○出言:「伊少年仔快忍不住了,少年仔比較衝動,很想要去…」及「不想再管了,要交給小弟處理」恐嚇言語,更令未○○心生畏懼。嗣於同年5 月初,酉○○再指示丙○○向未○○追討上開債務,丙○○多次在電話向未○○以兇惡之口氣揚言:「如果不給錢,事情會很大條,你會很難過」等語恐嚇未○○,致未○○心生畏懼,終於97年5 月10日先付利息3 萬元予丙○○,2 人未將上開款項轉交吳淑慎,反而朋分花用。

陸、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丁○○等人除對於本件各證人在警詢之證述及承辦員警所製作之組織架構表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其餘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等人辯稱本件各證人在警詢時之供述屬於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卯○○、辰○○、己○○、戊○○、巳○○、未○○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到庭具結作證,且所述與其等在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無彼此不符之情形,則依前述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證人卯○○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丁○○等人辯稱本件承辦員警所製作之組織架構表,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之文書,僅限於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為其判斷之意見,其本身無從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最高法院迭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2763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6573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6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件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員警所製作之組織架構表,既據製作人子○○到庭證述:組織架構表內容均為警員偵查過程中所為判斷(本院卷㈡第173 頁以下),為其個人意見之陳述,顯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本院爰以子○○之證述作為本件證據,附此說明。

貳、犯罪事實欄貳之犯行之證據與理由:

一、經本院訊問後:㈠被告丁○○雖坦承曾因擔任竹聯幫虎堂堂主遭法院判刑並管訓處分,且於96年9 月14日與被害人卯○○在丹堤咖啡廳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卯○○自我介紹曾衝撞總統府之事,且當時卯○○可以自由離去,卯○○簽發該400 萬元本票係在自由意願下,至於由被告孫益新搭載卯○○返回宜蘭,則係因當時卯○○並無交通工具,出於好意云云。㈡被告曾錦國、孫益新雖坦承曾於96年9 月14日與被害人卯○○在丹堤咖啡廳見面,被告孫益新且曾駕車搭載被害人卯○○往返宜蘭、臺北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曾錦國辯稱:伊為二線演藝人員,因此見識多、交遊廣闊,偶有友人會委託伊處理糾紛,當日受友人「壬○○」之託,前往住家附近之丹堤咖啡廳與卯○○協商債務,整個過程並無恐嚇或拘束卯○○之人身自由,亦未於翌日致電卯○○云云;被告孫益新辯稱:伊係透過朋友認識被告丁○○,96年9 月13日被告丁○○問伊會不會攝影,要伊翌日帶相機準備拍攝,14日當日伊一到現場即開始拍攝,伊並未對卯○○有何犯行,之後搭載卯○○往返宜蘭、臺北,亦未對卯○○施以恐嚇、強制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丁○○綽號「楞子」、被告孫益新綽號則為「小毛」,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而被告丁○○曾因擔任竹聯幫虎堂堂主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7年度上重訴字第2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3年4 月3 日下午,前往臺北市中正區中正紀念堂參加中國國民黨所舉辦之「抗議選舉不公、要求驗票」集會,於該次集會之核准時間過後,因不滿第11任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結果,竟於同日下午6 時31分許,前往臺北市中正區○○○○○道與中山南路口之警方管制區前,參加未經許可之聚眾活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7693號以丁○○妨害公務為由,對之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後認並無證據證明丁○○與其他民眾有共同扶著「禁止停車」之鐵拒馬為拋擲行為,而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54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5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又本院依職權函詢有關如何認定被告丁○○為幫派列管對象之問題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亦表示:「警政署列管幫派資料檔案,丁○○係因85年至86年2 月間,夥同數名成員對商家白吃白喝、毀損設施並出言恐嚇自稱『竹聯幫虎堂』之堂主,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86年6 月25日查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由該局檢具相關資料陳報新增列管。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6年9 月23日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起訴後,始由警政署核准列管。該不良幫派組合目前列管成員職級分列為堂主、副堂主、護法、組長各1 人共4 人,均為86年所認定。」此有該局98年6 月23日刑檢字第0980082533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147 頁)。綜此,顯見被告丁○○綽號「楞子」、被告孫益新綽號「小毛」,被告丁○○曾為竹聯幫虎堂堂主,於93年間因不滿第11任總統、副總統之選舉,而前往總統府附近參加集會遊行等情,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卯○○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日之所以前往丹堤咖啡廳,係經由申○○之邀約,申○○表示要洽談一件桃園土地之案子,當時伊與申○○抵達不久後,被告丁○○、曾錦國、「壬○○」等人陸續出現,應該係「壬○○」叫他們過來的,之所以在偵訊時提及有十幾人,因為現場有很多人,伊也不確定哪些人是他們的人,被告丁○○、申○○等人尋問積欠「壬○○」400 萬元債務要如何解決,申○○還表示被告丁○○就是「臺北市有名敢衝撞總統府的老大,他連總統府都敢衝撞了,你算什麼」等語,要伊好好處理債務,該咖啡廳雖為開放場所,且可以自由去上廁所,但當時伊就是覺得不自由,被告丁○○等人確實有說如果不簽本票的話,就不讓伊回去,在那種人多勢眾且談了4-5 個小時的情況下,伊因此心生畏懼,為了息事寧人,想說先簽發400 萬元本票,事後再來報警,後來因為很晚了,伊又沒有車,申○○詢問伊如何回去,伊告以你們將我拖到這麼晚,要伊如何回去,後來申○○、曾錦國等人協商叫孫益新(小毛)載伊回去,小毛載伊回宜蘭後,還說如有必要將每天載伊去臺北,在伊之認知中,小毛等人載伊回去之目的係要監控並知道伊之住所,當時有二台車一起回宜蘭,但另一台車之人沒有下車,隔天早上小毛確有來載伊前去臺北,伊覺得受冤枉、有壓力,才主動去報案等語(本院卷㈣第25-31 頁)。又證人卯○○於偵訊時亦結證稱:94年間「壬○○」經由伊之介紹借400 萬給一位姓葉的,後來姓葉的跑掉了,這筆帳「壬○○」向伊討,伊有簽立400 萬元之本票,但過了2 年都沒有還,96年9 月14日下午申○○約伊出來見面,當時本來不是要討論400 萬之事,當場有「壬○○」及姓蔡的,不久姓蔡的或是「壬○○」就打電話給丁○○,丁○○就帶5 、6 人來,當時伊只有一個人,其他之人均不認識,小毛叫伊坐好,被告曾錦國跟伊介紹,連總統府都敢撞,是竹聯幫幫主,叫伊聽話配合,曾錦國問伊有無欠壬○○400 萬,說伊今天一定要還,否則不讓伊走,伊說這400 萬自己也沒有經手,被告丁○○說既然沒有,為何寫400 萬元本票,伊說是被脅迫所寫的,之後被告丁○○、曾錦國說伊也有責任,如果今天沒還,他們兄弟很多,可以陪伊上、下班,另叫伊簽一張400 萬本票,伊要求將舊的400 萬本票歸還,他們說等伊還400 萬,2 張一起銷毀,伊拒絕,他們說沒關係,不簽就跟伊耗,從下午4 點半一直到9 點,伊去上廁所,也有人跟伊到門口,所以伊就簽立400 萬本票,之後曾錦國就叫小毛開車送伊回去,他們開2 台車跟伊回去,到了宜蘭後,小毛藉口要喝水,跟另一名男子到伊家中約2 、3 分鐘就離去,翌日小毛藉口要載伊到臺北上班,伊說不用,他說不行,他老大曾錦國、丁○○要他接伊去臺北上班,不然他無法交代,伊迫於無奈,就上車到臺北市○○○路下車,下車前小毛有打電話給曾錦國,但是電話打不通,下午5 點半曾錦國有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不要找小弟送回家,伊說不用,但隔天6 點,小毛就來伊家按門鈴,伊太太跟他們說如果再來就要報警,小毛對伊太太說本票上寫的地址跟實際地址不一樣,那次伊太太很兇,他們才離開,沒有再來等語,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證(97年度偵字第15189 號偵卷㈡第75、76頁),並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㈣第229-241) 。綜此,證人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關於何人介紹被告丁○○為敢衝撞總統府之人,何人叫被告孫益新載伊回去宜蘭等情,雖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況,但證人卯○○供稱與被告曾錦國、丁○○、孫益新等人均不認識,且事發迄今業已久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在庭被告猶均無法指認(本院卷㈣第25頁),即不能因此細節無法清楚記憶,即謂證人卯○○前後供述不可採;況證人卯○○關於:當場確有人提及被告丁○○為敢衝撞總統府之人、被告孫益新曾駕車搭載伊返回宜蘭、96年9 月16日凌晨6 時被告孫益新原欲再來載伊,因伊之太太揚言要報警,被告孫益新等人才未再來等情,均與被告曾錦國、孫益新供述之情節相符(詳下述),應認證人卯○○之證詞為可採信。被告丁○○既有前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且曾經媒體大幅報導在第11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後,有衝撞總統府之舉,則一般不熟識之人在見識被告丁○○後,必然敬畏有加;參以由證人卯○○之證稱,顯見卯○○當日係因受被告丁○○等人以言語恐嚇,表示不簽本票即無法離開,而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並揚言將派兄弟陪伊上、下班,且當日雖在開放餐廳內,卻因連上廁所均有人陪同,加上在餐廳耗時4-5 小時等脅迫情況下,才在2 年前業已簽立400 萬元本票後,又於當日被迫行無義務之事而另行簽下400 萬元本票。

㈢查當時在丹提咖啡廳內時,坐在卯○○之旁者為被告曾錦國,被告曾錦國對面之人為被告丁○○,卯○○對面之人為「壬○○」之朋友,4 人坐在開放式之咖啡廳內,其旁有其他客人,桌上自始有空白本票及印泥,被告曾錦國不斷與卯○○交談,其後卯○○簽署第一張150 萬元之本票,日期為96年9 月13日,第二張本票金額不詳,第三張本票金額100 萬元,並由卯○○自行於三張本票上蓋指印,交付被告丁○○,之後被告丁○○再將三張本票交還卯○○,由卯○○在其上書寫文字再交付予被告丁○○等情,此有被告孫益新於當場所拍攝之DV光碟,經本院98年3 月6 日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124 頁)。而被告曾錦國曾於96年10月9日18時14分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孫益新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談話內容為:「(孫:有事要約?)(曾:對啦!他要問宜蘭那個case,楞子處理了怎麼樣?他媽的是不是把錢給收走了?我說不知道!)(孫:這樣子比較不會經過他的那個。)(曾:對阿,對阿,那個什麼... 想到再說。)(孫:東西我自己都還沒有出,就是我朋友給他錢給你,東西都還沒動到。)(曾:好。」等情,亦有該通聯譯文在卷可稽(97年度聲拘字第101 號偵卷第179 頁)。又被告曾錦國於警詢時亦供稱:當天為了保護我們自己,被告丁○○打電話叫孫益新拿攝影機過來,以避免對方誣賴我們恐嚇他,當時卯○○簽發400 萬元本票後,伊已將舊的400 萬元本票還給卯○○,被告丁○○又將該本票拿回來,說要做個擔保,等卯○○處理債務時再還給他,後來叫被告孫益新載卯○○回宜蘭,被告丁○○說目的是為了查明卯○○在宜蘭之住處,至於前述在96年10月9 日18時與被告孫益新之通聯譯文,係因本票在被告丁○○那裡,伊不清楚被告丁○○是否有找卯○○討債,才撥打電話向被告孫益新探話等語(97年度偵字第16191 號偵卷㈡第11-17頁)。另被告孫益新亦於偵訊時供稱:當日被告丁○○打電話要伊帶攝影機到丹堤咖啡廳,是要攝影整個過程,伊一到現場即開始攝影,事後被告丁○○要伊載卯○○回去,伊即與朋友開二部車載送陳科處回去宜蘭住處,隔天伊一人再從臺北開車去宜蘭載卯○○回臺北上班,第三次則係被告丁○○要伊載綽號「摩西」之男子前去宜蘭找卯○○,該次沒有找到卯○○,但第三次敲門時卯○○之太太有下樓說要報警,伊與「摩西」即離開等語(97年度偵字第15189 號偵卷㈡第123- 125頁)。綜此,由勘驗筆錄及通聯譯文之記載,顯見被告丁○○、曾錦國均有要求卯○○簽發本票,且事後被告曾錦國還有電詢被告孫益新有關此筆債務追討之事,被告曾錦國即非僅係單純於97年9 月14日前去丹堤咖啡廳協助「壬○○」催討債務;而由被告曾錦國、孫益新在警詢、偵訊時之供稱,顯見卯○○所簽發之舊本票400 萬元係由被告丁○○保管中,被告丁○○之所以要被告孫益新載送卯○○返回宜蘭,目的係為查明其住處,被告孫益新去卯○○位於宜蘭之住處,前後共有三次,其中第三次卯○○之太太表示要報警等情,亦與卯○○前述之證稱相符,則如被告丁○○、孫益新等人確實出於好意要載送卯○○往返宜蘭,卯○○之太太又何必告以將報警,顯見卯○○確實認為自己之行動有遭到監控,才會於96年10月1 日主動前往警局報警。

㈣被告丁○○等人雖辯稱丹堤咖啡廳為公開場合,且當時有錄影存證,其等即無施用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云云。惟查,被害人卯○○當日係因受被告丁○○等人以言語恐嚇,表示不簽本票即無法離開,並揚言將派兄弟陪伊上、下班,且當日雖在開放之咖啡廳內,卻因連上廁所均有人陪同,加上在咖啡廳耗時4-5 小時等脅迫情況下,才簽立400 萬元本票,已如前述,自不能因當時雙方所在位置係開放空間,即謂被告丁○○等人並無施用脅迫之言語或行為。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當日由被告孫益新所拍攝位於丹堤咖啡廳之DV光碟,該光碟錄影時間僅有1 時11分39秒,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1 頁),核與當日雙方在咖啡廳內洽談時間約4-5 小時不符,顯見當時被告孫益新並未全程錄影;兼以該DV光碟係定點朝咖啡廳餐桌同一方向拍攝,則對於定點以外證人卯○○有無遭脅迫之舉(如在如廁時有無遭人監控),實無法可資確認。綜此,被告丁○○、證人卯○○等人當時雖係在丹堤咖啡廳之公開場合催討債務及簽立本票,惟由證人卯○○之證稱及相關情況證據,該DV光碟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丁○○等人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由證人卯○○之證稱、被告曾錦國與孫益新之供稱及其等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等證據,顯見被告丁○○、曾錦國、孫益新與申○○、「壬○○」等人就恐嚇被害人卯○○、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以脅迫方式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丁○○等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犯罪事實欄參之犯行之證據與理由:

一、經本院訊問後:㈠被告龍陵生雖坦承為「摩天31大樓」社區住戶,曾與被告高渼茹及天下保全黃副總經理一同吃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因與辰○○意見不合,且被告高渼茹之配偶曾遭社區保全人員毆打,伊與被告高渼茹基於社區之利益,希望另尋具規模、管理健全之保全擔任社區保全工作,遂尋求伊與辰○○雙方均認識之被告丁○○介入協調,並非找尋黑道幫派勢力介入管委會之運作,且伊並未參與96年12月1 日管委會之會議,亦未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本件犯行云云。㈡被告高渼茹雖坦承為「摩天31大樓」社區住戶,曾協同被告龍陵生找來天下保全參與社區保全業務之投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96年12月1 日、15日管委會召開之會議,伊均未到場,辰○○與己○○因社區事務與伊有素怨,才藉機誣攀及誇大情節,辰○○所稱遭人恐嚇情節,均係聽聞己○○轉述而來,顯有可疑云云。㈢被告丁○○雖坦承曾打電話欲找辰○○吃飯談論天下保全公司投標事宜,並要被告徐澤民打電話給辰○○,且曾前往「摩天31大樓」社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被告李俊德住進該社區,並非受伊之指示,辰○○亦證稱並未受到伊之恐嚇,且標得該社區之保全工作並無任何利益,伊即與其他被告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㈣被告徐澤民雖坦承曾於96年12月1 日管委會召開之會議時在場,並曾撥打電話給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在伊之認知中,僅知道「摩天31大樓」社區想要更換保全公司,因被告丁○○對於保全業務不熟悉,而伊擔任過社區總幹事,被告丁○○遂找伊幫忙,如天下保全公司得標,伊因此可以擔任總幹事,從未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或施以恐嚇言語云云。㈤被告李俊德雖坦承曾於96年間住進「摩天31大樓」社區,並於96年12月1 日要戊○○別多管閒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當時開完刀需要養病,才住進「摩天31大樓」社區,並非受被告丁○○、龍陵生或高渼茹之指示,伊與戊○○並無私人恩怨,伊僅是要戊○○別多管閒事,戊○○並未因此心生恐懼,此觀戊○○並未主動報警自明云云。

二、經查:

㈠「摩天31大樓」管委會於96年12月1 日召開第8 屆第1 次委員會議時,召集人為主任委員辰○○,討論議題之一為連鴻保全試用期滿是否續約事宜,經表決結果為不同意續約,連鴻保全服務延至96年12月31日,並辦理公開招標等情,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證(97年度偵字第15189 號偵卷㈡第196 頁)。而該次會議中,被告徐澤民、李俊德均有坐於會場中觀看等情,亦有照片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15189 號偵卷㈠第141-142 頁),且被告徐澤民、李俊德亦不爭執當日有進入該會議會場。又「摩天31大樓」管委會於96年12月15日召開第8 屆第2 次委員會議時,召集人為主任委員辰○○,討論議題為保全業務公開招標事宜,計有聯大保全、天下保全、超越保全及漢威保全等4 家公司投標,最後表決結果天下保全2 票、超越保全12票,由超越保全得標,試用期為3 個月,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證(97年度偵字第15189 號偵卷㈡第185 頁)。另「摩天31大樓」管委會於96年12月10日函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主旨為:「本社區預定於96年12月15日召開社區管理維護、保全業務招標開標管委會議,懇請派員協助」,說明二則提及:「住戶龍陵生、高渼茹等人引進不明人士十餘人進入社區,連續二次參與列席管委會議(如相片)意圖介入保全承包,造成委員心生恐懼,96年12月1 日上午之會議,管委會曾兩次向水碓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助」等語;97年1 月3 日再度函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主旨為:「為本社區召開管理維護、保全業務,公開招標會議,承蒙貴分局派員維持秩序,得以順利完成乙案,茲僅以拙函申謝」,亦有該二函文在卷可佐(97年度偵字第15189 號偵卷㈠第144-145 頁)。綜此,由該等會議紀錄、照片及函文顯示,96年12月1 日並非公開招標之日,非住戶之被告徐澤民卻可以進入「摩天31大樓」管委會開會現場,且管委會事後即函文警察局,請求調派員警至社區協助96年12月15日之保全招標事宜,顯見因為外力介入該管委會保全業務之招標事宜,確已對管委會之運作造成相當之壓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丁○○於96年11月25日16時18分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 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哥」之男子,雙方對話內容為:「(朱:你對保全問題熟不熟?)(李:熟阿。)(朱:如果我說今天喔,摩天31大樓我要換保全喔,換你們公司進來,你有沒有辦法。)(李:可以阿。)(朱:那我是要拿回饋的。)(李:可以阿,沒問題。)... (李:要不然,那個我跟你講喔,你看你要多少喔,大概都可以談的嘛,每個月就撥到你的戶頭嘛。)(朱:對阿。)... (朱:摩天31大樓嘛。)(李:摩天31大樓喔,好,OK現在那邊保全要換了嘛。)(朱:沒有,現在馬上我要去換,那邊他們新的主委這一批嘛,阿我就把舊的給裁掉了嘛。)(李:舊的裁掉了好,你到時候引薦一下嘛,看你那邊要多少,每個月的話他那邊錢,就撥給你了。)(朱:好。)」此有該通聯譯文在卷可稽(97年度聲拘字第101 號偵卷第134 頁)。又被告高渼茹、龍陵生、李俊德等人確曾於96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社區中庭懸掛抗議白布條,內容為:「辰○○下台無法中立的人下台不守法規的人下台想開私人帳號的人下台住戶們該站出來」、「抗議前主委黑箱作業未按規約(慣例)遞補參選之委員鴨霸」、「號外報備函為何駁回造成社區運作停擺陳*文應負全部責任」、「辰○○向建商承租車位租金只要850 而委員會卻要承租2200辰○○立場何在辰○○下台」、「抗議第七屆管委會已任期屆滿第八屆報備函因違法規被駁回辰○○已無權再召集會議進行選其所決議之事項自始無效」、「第八屆報備因違法規定已被駁回辰○○已無權利召集會議號外本社區依條例推選區分所有權人高銀侖為新任召集人有文為證」等語,亦有現場照片為證(97年度偵字第15189 號偵卷㈠第142-143 頁),被告高渼茹、龍陵生被訴妨害名譽之犯行,雖因屬於就事實發表個人之主觀意見,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615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顯見被告龍陵生、高渼茹確有讓辰○○下台之意思。綜此,由該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及抗議照片,顯見被告高渼茹、龍陵生等人確實希望辰○○下台;而被告丁○○因友人「李哥」之告知,主觀上認知引薦保全公司進入「摩天31大樓」社區,每月將可獲得可觀之金錢上收益,並且有意將原有之主委、委員全部予以撤換,以利掌控社區保全、設備維修等社區事務之運作。

㈢被告龍陵生於96年12月4 日20時41分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被告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龍陵生告以:高渼茹說有人介紹某保全公司來領取標單,希望被告徐澤民等人多聯繫,以掌握全局,為達目的必須不擇手段,這次楞哥你要挺我,只要你進來後再說,你現在就是要保全這塊餅,辰○○受不了威脅,麻煩你出面,你是當大哥等語;被告丁○○則告以:你跟那個保全講一下,那天我有跟辰○○講過,我說保全人員都是我家的小孩子,希望辰○○照應一下等語,此有該通聯譯文在卷可稽(97年度聲拘字第101 號偵卷第137 頁)。另被告高渼茹於96年12月11日21時57分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為:「(高:楞哥啊?)(朱:ㄟ!)(高:你好!不好意思,不好意思,我明天約了,要麻煩你到天下保全那邊當面跟他談,因為辰○○玩這一招你知道?我們措手不及,我希望楞哥你跟黃副總,我不要把話傳來傳去,因為我也不能拿主意?那就請楞哥去,順便參觀他們的規模,然後你跟他談,在什麼情況下你可以拿合理的... ,如果不行,你把這地頭踩住了,他每個月要給你多少顧問費,可以的話楞哥我們接,不可以的話我們可以不做!... 這方面就讓楞哥跟他當面談比較清楚!因為話我這樣我傳來傳去,讓他跟你解釋一下,辰○○玩什麼花樣?他在那一塊修理我們?讓我們沒有這個『利』在你知道嗎?讓他跟你解釋你才聽的懂!我來跟你解釋我還會講的模稜兩可!你也聽不太懂!這樣就麻煩你,明天下午2 點半,順便到他公司去參觀一下,你要記得喔,我明天請龍先生叫你起床!)(朱:好好!)」亦有該通聯譯文在卷可稽(97年度聲拘字第101 號偵卷第142-143 頁)。另證人即本件當時天下保全負責參與「摩天31大樓」投標事宜之副總經理午○○,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案係由被告高渼茹打電話告知有此標案,要伊公司前去投標,被告高渼茹表示要瞭解天下保全人員之素質,遂約在天成飯店見面,見面當時才見過被告丁○○、徐澤民、龍陵生等語(本院卷㈡第266-267 頁)。又被告徐澤民業於警詢時供稱:於96年11月底左右,丁○○打電話找我,約我晚上20時30分至臺北市中山區○○○路41號天成飯店1 樓西餐廳吃飯,我到場後現場除丁○○外,還有二位摩天31大樓社區的委員高渼茹及龍陵生,丁○○跟我介紹高渼茹及龍陵生,並說他們社區要更換保全,因為我以前在淡水好望角做過社區保全工作,丁○○說他對保全業務不懂,所以就請我來幫忙了解保全業務,沒多久高渼茹又約了一名天下保全的副總到場介紹,高渼茹跟天下保全之副總說,希望天下保全能夠參與競標,高渼茹說他們明天要開委員會決議保全開標案,她希望我能代表天下保全到場表達競標意願,天下保全的副總也同意高渼茹的提議,表示如能順利得標,天下保全公司要聘請我為社區總幹事等語(97年度偵字第16191 號偵卷㈡第28-33 頁)。綜此,由該通聯譯文、證人午○○之證稱及被告徐澤民之供稱,顯見關於「摩天31大樓」保全招標之事,係由被告龍陵生、高渼茹協議找來天下保全,並希望運用被告丁○○「大哥」之影響力,介入招標事宜,被告丁○○、龍陵生、高渼茹、徐澤民就介入之事,不僅事前曾有所謀議,且被告龍陵生表示為了得標,必要時可以不擇手段,而被告丁○○之所以願意介入保全招標事宜,係因認知如由天下保全得標,每月將可獲得可觀之顧問費。則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允諾得標時將由被告徐澤民擔任「摩天31大樓」社區之總幹事,得標時僅有百分之5 之業務獎金,沒有顧問費等語,不僅與被告徐澤民之供述不符,且與事實不符,即屬不可採。

㈣被告丁○○於96年12月1 日9 時25分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徐澤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為:「(徐:我現在我先跟你提一下,他9 點半開對不對?那他們第一個程序就是保全的程序,那你看要不要先跟辰○○通個電話。)(朱:不需要跟他們通電話,昨天我跟他們下最後通牒啦,昨天我已經叫跟那個他們委員講過啦,最後通牒告訴他啦,我什麼話我也不講啦,看他自己決定阿。)(徐:嗯,那他如果開會我們先進去喔。)(朱:好好好。)(徐:先進去,那我們要不要先對他做什麼,跟他要不要點他什麼?)(朱:就直接跟他講嘛,你說ㄟ我們老大講了,他那個那... 叫什麼保全阿?)(徐:嗯,天下保全。)(朱:天下保全喔,你希望你斟酌一下喔,不要讓我們老大太失望,我們老大馬上到了。)(徐:好,OK。)」此有該通聯譯文在卷可稽(97年度聲拘字第101 號偵卷第135 頁)。而證人即「摩天31大樓」管委會於96年12月1 日召開第8 屆第1 次委員會議之主任委員辰○○,亦於偵訊時結證稱:96年12月1 日開會時,被告高渼茹、龍陵生帶了楞子、四川、摩西等10幾人坐在辦公室外之花園,辦公室內有四川及另2 個小弟,楞子在開會中有進來1 次坐了5 分鐘才出去,龍陵生在外面陪他們,高渼茹就進進出出,四川開會前就在會議室門口當委員面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楞哥交代我說天下保全的事情要我多擔待,當時楞哥在外面花園,四川他們坐在會議室內,大家都很害怕,所以才叫保全去報警,警察有來處理,不過四川他們是高渼茹帶來的,沒有對我們有不利行為,警察也沒有辦法,四川他們還是坐在會議室內,所以我們就在他們面前決議不續用連鴻保全,要重新招標等語(97年度偵字第15189 號偵卷㈡第77、78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之情節相符(本院卷㈡第259 頁)。又96年12月1 日該次會議中,被告徐澤民、李俊德均有坐於會場中觀看等情,已如前述。綜此,由證人辰○○之證稱、行動電話通聯譯文、現場照片、被告徐澤民與李俊德之供稱,顯見被告丁○○、徐澤民等人事先透過電話向辰○○下最後通牒,96年12月1 日大批非社區住戶進入「摩天31大樓」社區並進入會場,意圖影響管委會的決議,被告徐澤民甚至在會場再次打電話恐嚇辰○○,希望辰○○主持之管委會能照其意思決議等情,均堪以認定。

㈤證人辰○○,業於偵訊時結證稱:丁○○手下綽號「四川」在管委會開會前,「四川」打電話給我說楞哥有事找我要找我吃飯,我問他是哪位楞哥,我就知道是講丁○○,但是我就跟他說我沒空,他總共打4 、5 次在2 天內都說丁○○要找我吃飯,我都說沒空,請他讓丁○○接電話,「四川」就將電話拿給丁○○,我問他有何事,他跟我說想要天下保全進來社區做,他的小弟都可當保全,我跟他說連鴻公司的試用期管委會尚未決定是否要通過,不是我一個說了算,丁○○一直跟我說要跟我見面,我跟他說我不在淡水,丁○○無論多晚他都要等我,之後他就將電話掛了,我也就電話關機,隔一天「四川」有打電話來說要約我吃飯,我跟他說我沒空,「四川」就說看著辦,後來社區保全說「摩西」每天在中庭等我,伊都係等保全人員告知「摩西」不在,伊才敢出去等語(97年度偵字第15189 號偵卷㈡第77頁)。而證人辰○○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2月1 日前幾天,「四川」一直打電話給伊,雖然電話中並未提及要怎樣,但因為一直打電話,希望某保全公司進來社區,這些事情讓伊處於恐懼之情形,住戶及保全人員告訴伊「摩西」每日坐在社區或管理中心賭伊,因為伊很小心,都沒有讓他們堵到,為此他們還說伊係「小烏龜」,12月1 日開會當天「四川」有出現在會議現場,並打電話告知丁○○說要伊多擔待,當天開完會後戊○○告知遭「摩西」恐嚇之事,事後「摩西」告知己○○說丁○○要把伊幹掉,但不確定是何人所說,己○○轉告伊,要伊多小心等語(本院卷㈡第255-257 頁)。又證人即「摩天31大樓」第8 屆管委會委員己○○,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12月1 日開管委會前,有人打電話請伊聯絡辰○○,因為辰○○根本不敢開電話,打電話給伊的人叫做「摩西」,「摩西」說是楞哥要他跟伊說的;12月1 日當天會議時,丁○○等人都有在場,甚至還有更多不認識的人來,伊有問楞哥,楞哥說他要來看招標程序是否真的很公開,開會時太多人在外面,警察有來處理,但警察有問保全這些人何來,保全跟警察說這些人是住戶帶進來,伊就問保全說是何住戶帶進來,保全人員說是龍陵生、高渼茹,伊說這樣一點保障都沒有,當天開完會已經中午了,高渼茹還買便當給他們吃;到了12日15日清晨,就有一堆人打電話給伊,伊也不知道是何人打來,伊說照正常程序來標,什麼人都不要來跟伊說,這不是伊跟主委就可以決定,12月15日早上9 點30分開會開標,他們當初弄來的天下保全公司符合資格,但沒有得標,15日晚上很晚時,「摩西」打電話跟伊說,楞哥交代他,不是這樣就了了,叫辰○○小心一點,之後徐澤民在另一通電話也有問伊說天下保全有無標到,因為當天開標時有很多警察,所以丁○○這些人都沒有進來會議室,當天很晚了,伊隔天才打電話給辰○○,因為太晚了打電話沒有禮貌,伊跟辰○○說你要小心,因為伊有接到電話,辰○○反而回伊一句話:你自己才要小心一點,因為你得罪到高渼茹等語(本院卷㈢第34、35頁)。綜此,由證人辰○○、己○○之證稱,顯見在96年12月1 日「摩天31大樓」管委會開會前,被告丁○○業已透過被告徐澤民撥打電話給辰○○,而被告李俊德亦撥打電話給己○○,要己○○轉告辰○○,兼以李俊德又在社區內堵待辰○○,致辰○○心生畏懼不敢開機;其後,在96年12月1 日開會時,被告丁○○派被告李俊德、徐澤民進入會議會場,被告徐澤民並在會場中要辰○○多擔待(詳下述),並有大批外人進入社區內,亦致辰○○心生畏懼,管委會只好報警前來處理;嗣後,在96年12月15日管委會開會時,被告丁○○等人再度進入社區,因被告丁○○支持之天下保全並未得標,被告丁○○即透過李俊德打電話請己○○轉知辰○○,表示事情不是這樣就算了。

㈥被告丁○○於96年12月4 日6 時37分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成」之男子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為:「(朱:沒有啦,最近這兩天戰局穩定了!)(成:呵呵呵!什麼戰局?)(朱:這禮拜六8 號,是他們整個主委會,在他們地下室舉辦酒會,歡迎我到場!)(成:這樣很好啊!)(朱:這以後的大小事都由我處理!)(成:好啊,老大加油!)(朱:八號你要來喔!)(成:八號是嗎?好!我知道,是淡水嗎?)(朱:對啊!你知道什麼地方?... 反正這整個局面穩定了!這主委會已變成我們的,幹什麼,所有維修廠商、還有保全都是我們自己的!)(成:好!等你睡醒以後看怎樣我們再碰面,碰面再聊!)」此有該通聯譯文在卷可稽(97年度聲拘字第101 號偵卷第137 頁)。而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2月8 日上述人等在社區VIP室開慶祝大會,伊人在臺北,保全打電話給伊,要伊一定要趕回來,社區VIP室只有開到10點,但是伊在臺北時已經晚上9 點來,回到社區差二分鐘已經10點了,看到有一大堆人約20至30人,伊進去先跟丁○○打招呼,說社區VIP室時間已經快到了,是否可以離開,住戶都很害怕,他們的意思是想要進來作保全,伊之意思是說可以進來當保全,但是要照程序來,丁○○等人跟伊說龍陵生、高渼茹之意思是只要跟主委打聲招呼就可以,之後伊送丁○○等人離開等語(本院卷㈢第34頁)。而被告徐澤民亦於警詢時供稱:96年12月8 日晚上18時左右,高渼茹及龍陵生共同要為丁○○辦一場「慶祝丁○○進住摩天社區」之慶祝會,高渼茹也打電話邀請伊一起參加,同時跟伊說可以帶一些朋友來玩熱鬧一下,她會準備一些餐點跟酒,伊就帶了5 、6 位朋友前往參加,到達現場時只有伊、朋友還有高渼茹、龍陵生及摩西在場,在席間高渼茹可能喝多了酒就跟伊講說她跟社區主委有一些恩怨並互控官司,隔了1-2 個小時後丁○○帶了2 部車的人,大約10個人到達會場,伊跟丁○○說這個社區不單純,可能要利用他,叫他不要搬進去,後來丁○○就沒搬進去等語(96年度偵字第16191 號偵卷㈡第28-33 頁)。綜此,由該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證人己○○之證稱及被告徐澤民之供稱,顯見被告高渼茹及龍陵生因與辰○○有所恩怨,許以被告丁○○保全業務顧問費、設備維修之利益,希圖利用被告丁○○之影響力,事前引薦被告丁○○參與天下保全投標事宜,並於96年12月8 日在社區舉辦「慶祝丁○○進住摩天社區」之慶祝會,以圖造成管委會委員或社區住戶之畏懼,而達成其等操控「摩天31大樓」管委會社區運作之目的。至證人即「摩天31大樓」社區VIP室管理員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並未見聞96年間有人在VIP室寫布條說歡迎丁○○先生進駐社區,亦未曾因發生特殊事件而通知安全委員到場,但亦證稱96年12月8 日當天有人辦餐會說歡迎丁○○進駐之事,伊因沒有參與而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㈢第44、45頁),則其證詞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丁○○等人之認定。

㈦被告李俊德每日在「摩天31大樓」社區堵辰○○,致辰○○因此心生畏懼,甚至將手機關機,被告李俊德因此撥電話給己○○,希望轉達被告丁○○有意參與保全投標之意思;又96年12月1 日被告李俊德曾在管委會開會現場,其後96年12月15日在天下保全並未得標後,被告李俊德再度撥打電話給己○○,要其轉告辰○○,告知被告丁○○表示事情不是這樣就算了等情,均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李俊德並非僅係單純因病住進「摩天31大樓」社區,而係別有目的,並實際有對辰○○為恐嚇之言行。又被告龍陵生於96年12月17日19時20分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為:「(朱:往後動作怎麼做?)(龍:我也沒意見阿,哥哥認為要怎麼做阿。(朱:我第一個先把摩西抽回來。)(龍:摩西調回來阿?)(朱:對,我換兩個過去。)(龍:完全照你意思作,我晚上有空掛個電話給你,這我朋友的電話。)(朱:好。)」此有該通聯譯文在卷可稽(97年度聲拘字第101 號偵卷第142-143 頁),亦可見被告李俊德確係因被告丁○○為達標得「摩天31大樓」社區保全之投標事宜,才安排被告李俊德住進該社區。另證人即「摩天31大樓」社區總務工戊○○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12月1 日如何被恐嚇?經過?)那天摩西叫我去中庭問,要我不要管這麼多,要抓我到山上埋起來。(問:當時旁邊有無人看到?或是有轉述給他人知道?)我有跟己○○說。(問:你把遭受恐嚇之事告訴己○○,己○○有無要你去報警?)我在社區常常看到摩西,我很害怕,己○○要我去報警,我說沒什麼事情,一開始我不會怕,但是我在那裡工作,越想越怕。(提示97年偵字15189 卷㈠第154 頁問:當天摩西恐嚇你時所說,你不要多管閒事,且我老大跟我說要我不要動你,不然就把你埋到山上,是否如此?)是。(問:摩西說如果不是我老大阻止,我就把你抓到山上活埋,你聽到這些話時,是否覺得他真的要把你抓到山上去埋?)我聽到會怕,我沒有遇過這種事情,至於是否真的要埋我,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㈢第41-43 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之情節相符(本院卷㈢第36頁)。綜此,由證人辰○○、己○○、戊○○之證稱及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顯見被告李俊德係受被告丁○○之指示,才住進「摩天31大樓」社區,其目的係為監控保全業務投標事宜,並非因養病才住進該社區,且實際有對辰○○為恐嚇之言行;其後,因不滿戊○○作證可能作出對其不利之證詞,被告李俊德還另行起意,於96年12月1 日對戊○○揚言要將其活埋,致戊○○因此心生畏懼;事後,因被告丁○○屬意之天下保全公司並未得標,被告李俊德即與被告丁○○基於犯意聯絡,受被告丁○○指示撥打電話給己○○,表達將對辰○○不利之恐嚇言語。

㈧證人即「摩天31大樓」第8 屆管委會委員辛○○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12月1 日、15日之會議均有參加,事前並無任何人威脅、恐嚇伊而影響伊之決定,但亦表示開會當日確有員警到場維持秩序,至於原因則不是很清楚等語(本院卷㈢第31、32頁),則證人辛○○對於本件爭執經過既不知情,其證詞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丁○○等人之認定。又證人「摩天31大樓」第8 屆管委會委員寅○○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龍陵生、高渼茹並未參與96年12月1 日、15日之管委會會議,後來辰○○遭管委會解職與被告高渼茹無關,己○○曾自承有收受保全公司之紅包等語(本院卷㈡第270-273 頁)。惟證人辰○○曾遭受被告丁○○等人之恐嚇,被告龍陵生、高渼茹希望引入被告丁○○之力量,以便讓天下保全公司得標,均已如前述,至不能因證人辰○○事後因其他事由遭管委會解職、證人己○○有無收受保全公司回扣等爭執,即謂其等之證詞均屬不可採。況證人寅○○亦證稱於96年12月1 日開會後,證人辰○○曾提及有遭人恐嚇之事(本院卷㈡第271 頁),則證人寅○○之證稱,自不能影響證人辰○○、己○○之證詞之證明力。

㈨綜上所述,由證人辰○○、己○○、午○○、戊○○之證稱、被告徐澤民與李俊德之供稱及照片、會議記錄、行動電話通聯譯文等證據,顯見被告丁○○、龍陵生、高渼茹、徐澤民與李俊德等人就恐嚇被害人辰○○、戊○○及對辰○○為強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丁○○等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肆、犯罪事實欄肆之犯行之證據與理由:

一、經本院訊問後:㈠被告丁○○雖坦承於97年4 月28日接到被告癸○○之電話後,有撥打電話給被告金光宇,要他找人演壞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與巳○○為舊識,因此拒絕為被告姜凱豐向巳○○追討債務,嗣後被告姜凱豐將該筆債務讓與被告癸○○,伊並不知悉,伊即無與被告癸○○為事前謀議之犯意聯絡,97年4 月28日接到被告癸○○之電話後,撥打電話要被告金光宇去現場演場戲,只是要帶被害人巳○○去警察局,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云云。㈡被告癸○○雖坦承有於97年4 月7 日、28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路與羅斯福路口之麥當勞餐廳,向被害人巳○○催討積欠被告姜凱豐之款項,並於97年4 月28日收受巳○○所交付之15萬元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欠債還錢乃天經地義之事,伊向巳○○催討債務後,係於臺北市○○○路派出所收受巳○○交付之15萬元,且已立有收據,即不可能向巳○○施以恐嚇行為,巳○○係返還該筆債務心有不甘,才濫行告訴云云。

㈢被告姜凱豐雖坦承曾收受被告癸○○向巳○○所催討之款項,且曾撥打電話與被告癸○○談及如何催討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業已將該債權讓與被告癸○○,打電話純係關心而已,伊並未對巳○○施以任何恐嚇言行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巳○○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為了解決債務問題,伊與被告癸○○談了5-6 次,其中在97年4 月7 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癸○○曾對伊告以「反正你欠債還錢,給你3 天時間」、「你再不還錢的話,我會找人把你押走」等語;再者,被告癸○○曾以簡訊方式,表示如沒有在約定時間與他見面,他會找時間去家裡拜訪伊;另外,最後一次97年4 月28日被告癸○○在麥當勞說如他不能處理好,屆時公司接手就不是這樣子,後來果真來了二個黑衣人,這二位黑衣人就要被告癸○○先走,說由他們二人處理,伊是女生無法接受這麼多人在場,因而心生畏懼等語(本院卷㈢第75-79 頁),核與其在偵訊時證稱之情節相符(97年度偵字第15189 號偵卷㈡第81、82頁)。又承辦員警前往被告癸○○之住處搜索時,亦扣得被告癸○○於97年4 月28日收受巳○○交付現金15萬元所簽發之收據及巳○○於95年11月17日簽發之50萬元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 紙(97年度偵字第16191號偵卷㈠第230-231 頁)。綜此,顯見被告癸○○在與被害人巳○○協商債務過程中,確實曾施以恐嚇之言語及簡訊,最後一次並找來被告金光宇,揚言將由公司接手以非和平手段處理,致令被害人巳○○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15萬元。

㈡查被告丁○○曾於97年4 月22日上午10時33-35 分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癸○○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指示被告癸○○如何向巳○○催討債務等情,此有該通聯譯文在卷可稽(97年度聲拘字第101 號偵卷第153 頁)。其後,被告丁○○於97年4 月28日11時16分持前述電話撥打給被告金光宇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該通聯譯文在卷可證(同上偵卷第154 頁),二人之對話內容為:朱:光宇阿,你跟那個溪洲兩個喔,穿整齊一點的衣服趕快來演場戲,就是王牌去要那個帳有沒有,就那個女的一直死要著不給,王牌說要換另外一種人過來了,那女的過去,假裝要把那個女的帶到派出所去辦交接懂不懂,不能談到我的名字喔,因為那個女的認識我。金:瞭解。朱:在羅斯福路跟和平東路口有個麥當勞知不知道?金:羅斯福路跟和平東路口?朱:羅斯福路上面有個麥當勞,你直接進去就可以看到他。金:看到誰?朱:王牌金:進去我們都不要講什麼?朱:就跟王牌假裝要交接,你們比較壞的那一種,快點過去,我車停在對面等你們。金:車停在對面?你在車上?朱:對,趕快過來。」由被告丁○○與金光宇該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丁○○指示被告金光宇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溪洲」之人前往羅斯福路、和平東路口之麥當勞與被告癸○○碰面,意欲讓被害人巳○○因此心生畏懼。而被告金光宇亦坦承在接到被告丁○○之電話後,確實有與「溪洲」前往該現場,核與前述證人巳○○證稱之情節相符。又同日11時43分被告丁○○撥打電話給被告癸○○,亦有該通聯譯文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154頁),二人之對話內容為:朱:一定要今天看到錢啦。范:我現在OK的話,請他大姐現在開現金票馬上領,懂我意思嗎?朱:我跟你講喔,你跟他講如果不確實的話回來追她,今天票子不還她囉。范:她說還錢的資料要回公司查要晚點兒才能給,我說今天妳票給我明天妳馬上來那個阿,就是票不能還他就對了嘛。朱:不能還。范:那25萬怎麼會給?朱:你還她以後就沒辦法跟她要啦。范:她如果要我一手交錢一手交票呢?朱:你跟她講喔,我們本來說上面數字喔,妳現在講這樣子我們不知道阿。范:回去求證就對了,妳現在只能相信我就對了。朱:對阿,你用這個方法我沒辦法,還是要追這個錢喔。范:我知道阿,好啦看怎樣子待會再跟你聯絡啦。朱:我在這兒等你。由被告丁○○與癸○○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丁○○正指示被告癸○○如何與被害人巳○○催討債務,包括是否要返還巳○○先前所簽發之票據。綜此,由前述行動電話通聯譯文顯示,被告丁○○與癸○○、金光宇、「溪洲」等人就恐嚇被害人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被告姜凱豐雖辯稱伊已將對巳○○之債權,以30萬元讓與被告癸○○,並提出債權讓與單為證(97年度偵字第16191 號偵卷㈠第233 頁)云云。惟查,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已將自巳○○所收取之現金15萬元交付被告姜凱豐(97年度偵字第15189 號偵卷㈠第97頁);於偵訊時則供稱:被告姜凱豐將對巳○○之債權以40萬元賣給伊,伊之前業已交付22萬元,再將該15萬元交付被告姜凱豐,目前尚積欠被告姜凱豐3 萬元等語(同上偵卷㈡第17、18頁)。而被告姜凱豐於警詢、偵訊時則供稱:伊以30萬元將債權轉給被告癸○○,之前他已交付22萬元,這次又將巳○○交付之15萬元給伊,因為被告丁○○之前欠伊10萬元,所以一併計算等語(同上偵卷㈡第229-230 、234-235 頁)。由被告癸○○、姜凱豐前述之供稱,顯見二人對於被告姜凱豐究竟以多少款項轉讓債權,已有不一之情況。況被告姜凱豐於97年5 月3 日13時45分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丁○○前述電話時,此有該通聯譯文在卷可佐(97年度聲拘字第101 號偵卷第156 頁),二人之對話內容為:姜:楞哥,不好意思,早上吵到你睡覺。你跟王牌問過現在情況到底是怎樣?朱:等一下,他在這裡(換王牌)。姜:王牌哥阿,巳○○現在是拿什麼字據給你阿?范:還沒給我阿。姜:還沒給你阿?范:對阿,我這兩天都在外面忙阿。姜:我打電話你都不接。范:電話忘記拿下來啦,不然有時開震動的。你放心啦我這兩天跟她約拿資料以後禮拜一就會跟她催啦。姜:麻煩一下喔,費心一下…拿什麼資料阿?范:毛哥講坦白的啦,我做事情有我自己的進度在啦,是我跟巳○○接觸情形我比較懂啦,所以我有自己的一個進度。姜:瞭解。范:那個你都不用擔心,差不多時間我就跟她處理啦。姜:瞭解。范:因為這兩天我要跟她拿資料了嘛,過一天之後就要去追她了嘛。姜:因為我不知道你的進度,打給你都沒接。范:我可能會直接去找他,我簽的那張上面寫得很清楚明白阿,她那15萬只是還部分款項而已阿。姜:對阿,她很簡單,除非她有拿那一張我收了多少錢的還帳的收據。范:對阿,對阿。姜:拿資料跟票那些東西,那都狗爛,他媽的。范:她沒輒,她死定了啦。姜:對阿,如果拿支票可代表什麼,我就把單子一起給你。范:那天我寫這樣子她還發覺不出有問題,她就慘了啦。你15萬是還那張支票的部分款項而已阿,她還不知道有問題,她就該死啦。姜:如果說她有還我錢最起碼我寫一張收據給她嘛。范:我預計這兩天拿到,禮拜一隔一天禮拜二,就跟她催了嘛。姜:謝謝,掰掰。由被告姜凱豐與癸○○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姜凱豐不僅關心被告癸○○如何向被害人巳○○催討債務,且對於被告癸○○催討債務之進度還多少質疑,則被告姜凱豐如確實已將債權讓與被告癸○○,又何必如此關心被告癸○○催討債務之進度。綜此,由前述被告癸○○、姜凱豐之供稱及行動電話通聯譯文,顯見被告姜凱豐係將對巳○○之債權委託被告癸○○前去催討,則被告姜凱豐與丁○○、癸○○、金光宇、「溪洲」等人就恐嚇被害人巳○○之犯行,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由證人巳○○之證稱、被告癸○○與姜凱豐之供稱及收據、支票、退票理由單、行動電話通聯譯文等證據,顯見被告丁○○、癸○○、姜凱豐、金光宇、「溪洲」等人就恐嚇被害人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丁○○等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伍、犯罪事實欄伍之犯行之證據與理由:

一、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酉○○、丙○○雖均坦承曾於97年4 月10日20時許,與被告吳淑禛共同至臺北縣板橋市○○路237號4 樓之11未○○所有公司催討債務,並曾與未○○在電話中談論債務事宜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被告酉○○當時只是陪同被告丙○○去催討債務,被告二人在催討債務過程中,從未對被害人未○○施以恐嚇或暴力之手段,此觀未○○並未報警自明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未○○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97年4 月10日晚上8 點多時,是否有一個叫丙○○的人,拿著你開給吳淑禛本票等,到你板橋的公司要錢?)是,他拿這些東西來問我如何處理。... (問:從丙○○、酉○○進來後,到吳淑禛進來前,酉○○或丙○○有無提到酉○○他是竹聯幫虎堂板橋分會會長之事?)沒有。(問:吳淑禛他們來之後,有無人提到這件事?)他們來之後,現場很多人約6-7 個,我有聽到有人說竹聯幫板橋分會會長之事,但是我確定不是酉○○跟我講的。... (提示本案勘驗筆錄問:你在電話中跟酉○○說『我很害怕,你要跟少年解釋一下,我真的很困難』,酉○○還回答你:『不用怕,有我在不用怕』,如何解釋?)在這段時間,他們有電話給我,我知道是少年仔,口氣真的比較差一點,就是比較兇一點,所謂比較兇一點就是他們說錢趕快還,還是要快一點,不然他們無法做事、很難交代,我當時真的欠很多人錢,口氣都不好,我知道酉○○認識他們,所以請酉○○替我解釋,至於剛剛我說小弟口氣沒有不好的地方,因為我指的人是丙○○。...(問:你在與酉○○通話時,為何尊稱酉○○為『鄭先生』(日語),並且在跟酉○○談話時,均以要請『鄭先生聽聽看這樣啦』,『讓鄭先生你參考看看』,『差不多麻煩鄭先生撥一點時間給我』,『鄭先生我不是說我不顧你的面子還是說我不給你面子』,『你千萬不能這麼想』,『這件事我希望鄭先生你能瞭解』,為何你的用辭如此恭敬酉○○?但在法庭上對法院、檢察官之口吻沒有這麼客氣?)我是真的客氣,因為我有事情拜託酉○○,有求於人所以要客氣。(提示勘驗筆錄第3 頁第1 行問:酉○○在電話中跟你說『我那少年仔快忍不住了,因為少年仔比較衝動,你聽懂嗎?』『他比較衝動,他很想要去... 』,後來你回答說『你要跟你那些少年仔解釋一下』『他們少年仔... ,鄭先生說實在我真的很害怕,怎麼辦?』這是何意思?)少年仔打電話來,口氣有些不好,我請酉○○幫忙,少年仔口氣真的是不好。其實當時狀況,我自己的心情,他們少年仔講話真的比較衝動,太多人跟我要債,我心情真的很差,各種話我都聽過,當時我沒有害怕酉○○,少年仔說這些話會讓我覺得不好做事,我請酉○○幫忙,就這樣子。(問:少年仔說什麼話讓你不好做事?)少年仔對我說錢要趕快還,不然對吳淑禛不好交代[ 證人嘆氣不答] 。少年仔說如果我不還錢就每天到我公司去一起喝茶。... (問:每天一起去公司喝茶,為何讓你感覺心裡很害怕?)因為有其他人也會來公司,有一個人坐在那裡,也是不好。公司是營利場所,有個人坐在那裡不好。有個人在那裡喝茶,這是營業單位,我還有客人要來,這樣怎麼會是好呢?客人也沒有每天來的啊!(問:你真的覺得他是要去喝茶嗎?)講是這樣講啊,一般人聽到這個,當天會想說這不好。」等語(本院卷㈢第116-122 頁),核與其在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95年度偵字第15189 號偵卷㈡第84、85頁)。又由被告酉○○於97年4 月23日17時16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未○○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顯示被告酉○○確有提及「我那少年仔快忍不住了,少年仔比較衝動,他們很想要去... 」,而未○○亦回以「你要跟你那些少年仔解釋一下,我真的很困難,... 鄭先生(日語),說實在我真的很害怕,怎麼辦!」等語,此有該行動電話通聯譯文(97年度聲拘字第101 號偵卷第167 頁)及本院98年6 月25日勘驗筆錄(本院卷㈢第107 頁)在卷可稽。綜此,顯見被告酉○○、丙○○在向未○○催討債務時,確有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之犯行。

㈡被告酉○○於前述97年4 月23日與未○○打完電話後,隨即於同日17時20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此有通聯譯文在卷可證(97年度聲拘字第101 號偵卷第167 頁),二人之對話內容為:王:皇枝兄怎樣?鄭:他剛打給我,說他有借到25萬,但要拿45天的票去換!他現正在找票要去換,他說你剛有打電話給他,他很害怕不知怎麼辦,他說你很兇!我說少年仔脾氣總是比較壞,他說你很兇,他很害怕。王:有怕到就好!鄭:我說只要你不要太離譜,他們不會怎樣!我說少年仔總是比較衝動,這照我所想一樣你知道否!...王:他說這兩天他會拿過來是不是?鄭:我知道這幾天他會拿過來!他現在籌錢,你真的逼他走路也沒用!王:對啊!鄭:我們要半軟半硬才有效!王:我知道!由被告酉○○與丙○○此段對話內容,顯見被告酉○○告知被告丙○○其先前撥打恐嚇電話給未○○,已令未○○心生畏懼,被告酉○○並告知丙○○向被害人未○○催討債務之策略。另由被告丙○○與被告酉○○於97年5 月1 日16時58分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同上偵卷第168 頁),亦顯見被告丙○○向被告酉○○報告未○○不接電話、人也躲起來,被告酉○○遂向被告丙○○告以:「等到人打慘一點」等語。綜此,由前述行動電話通聯譯文顯示,被告酉○○與丙○○就恐嚇被害人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由證人未○○之證稱、被告酉○○與丙○○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等證據,顯見被告酉○○、丙○○就恐嚇被害人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酉○○、丙○○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酉○○、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陸、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犯罪事實欄貳部分,核被告丁○○、曾錦國、孫益新於96年9 月14日在丹堤咖啡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等人數次恐嚇卯○○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一罪。被告丁○○等人先以言詞恐嚇危害卯○○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見卯○○不理,復以脅迫方式犯強制罪,則其等犯意升高,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實害行為已吸收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危險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罪。而被告丁○○等人於96年9 月14日起接續3 日為強制之犯行,無非係為達催討債務之同一目的,又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丁○○、曾錦國、孫益新與申○○、「壬○○」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欄參部分,核被告龍陵生、高渼茹、丁○○、徐澤民、李俊德為達讓天下保全公司得標之目的,於96年12月1日、15日前後對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龍陵生等人基於標得社區保全業務之同一犯意,妨害辰○○及與會管委會委員行使權利,為想像競合犯;被告龍陵生等人先以言詞恐嚇危害辰○○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見辰○○不理,復以脅迫方式犯強制罪,則其等犯意升高,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實害行為已吸收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危險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之罪;被告龍陵生等人於96年11月底至12月15日間接續為強制之犯行,無非係為達標得「摩天31大樓」社區保全之同一目的,又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龍陵生等人所為,因承辦員警到場,致其等強制犯行未遂,為未遂犯。又被告李俊德另行對戊○○所為,則係犯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丁○○、李俊德於96年12月15日會議中天下保全公司並未得標後,於當日晚間要求己○○轉告辰○○恐嚇之言語,係犯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龍陵生等人與10餘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以及被告丁○○與李俊德就96年12月15日晚間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龍陵生等人覬覦「摩天31大樓」社區可觀之管理費收入,意圖介入該社區管委會運作及保全之工作,藉以牟利,因認被告龍陵生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2項、第3 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嫌等語,惟從事保全工作本可依約取得合理之服務報酬,本件被告龍陵生等人為強制犯行之目的,在於希圖讓天下保全得標,即難認被告龍陵生等人另涉犯恐嚇得利罪行,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犯罪事實欄肆部分,核被告丁○○、癸○○、姜凱豐、金光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癸○○、姜凱豐、金光宇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溪洲」之成年男子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欄伍部分,核被告酉○○、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酉○○、丙○○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4 條第2 項之強制未遂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所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丁○○有犯罪事實欄壹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則被告丁○○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被告李俊德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之強制未遂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李俊德所為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錦國、孫益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龍陵生、高渼茹、徐澤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癸○○、姜凱豐、金光宇、酉○○、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被告所犯未遂罪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就強制未遂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

㈠被告丁○○部分:⒈智識程度:被告係高職肄業之學歷,以開設餐飲及從事中古汽車買賣為業;⒉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因曾擔任竹聯幫虎堂堂主,交遊廣闊,或受人之託,或為照顧朋友,兼以為獲取催討債務所得利益而為本件犯行,因自己威名在外,僅施以言語恐嚇或脅迫之強制行為;

⒊參與犯行程度:被告雖已非竹聯幫虎堂堂主,惟因其過往經歷,本件多數被告均尊稱其為「楞哥」,且其在所犯本件犯行中,多數居於主導地位,負責指揮其餘被告為此犯行;

⒋所生危害:被告所為造成各被害人心生畏懼,卯○○並因而另行簽立400 萬元本票,尤其帶領多人進入「摩天31大樓」社區,積極介入該社區保全事務之招標,對該社區安寧危害甚大;⒌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㈡被告曾錦國部分:⒈智識程度: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學歷,曾從事電視演員工作;⒉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因交遊廣闊,受壬○○之託,即積極介入向卯○○催討債務之工作,於丹堤咖啡廳內施以強制之犯行;⒊參與犯行程度:被告受壬○○之託,即找來丁○○、孫益新協助,由其在咖啡廳內負責與卯○○催討債務;⒋所生危害:被告不僅夥同丁○○、孫益新在咖啡廳內向卯○○催討債務,更與丁○○協商派孫益新載送卯○○往返宜蘭住家而監控其行動自由,亦對於其住家安寧造成危害;⒌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孫益新部分:⒈智識程度:被告係高中肄業之學歷,以做工為業;⒉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因丁○○之指示,即攜帶攝影機前往丹堤咖啡廳內拍攝部分時段畫面,希圖以製造和平催討債務之假象,再受指示載送卯○○往返宜蘭住處而監控其自由;⒊參與犯行程度:被告係受丁○○等人之指示而為本件犯行;⒋所生危害:被告所為妨害卯○○自由行動之權利,並對於其住家安寧造成危害;⒌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龍陵生部分:⒈智識程度:被告係國中肄業之學歷,以經營餐飲及從事計程車出租為業,曾擔任「摩天31大樓」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對於社區事務運作之事宜,知之甚詳;

⒉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對於社區事務有意見,不思以理念、服務熱誠爭取住戶之認同,因與辰○○有所嫌隙,且希圖控制社區事務之運作,即利用對於社區事務認識之不清之高渼茹,夥同高渼茹找來曾具黑道背景之丁○○,許以每月將有顧問費,俾以介入社區保全事務招標之進行;⒊參與犯行程度:本件實際從事強制犯行者,雖為丁○○及其同夥,幕後操盤者實為被告;⒋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不僅危害社區之安寧,且造成社區住戶彼此間之不信任,嚴重影響社區公共事務之進行;⒌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高渼茹部分:⒈智識程度: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以從事褓姆為業,曾擔任「摩天31大樓」社區管委會委員,對於社區事務運作之事宜,亦有一定程度之知悉;⒉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因對於辰○○主持管委會事務有不同意見,而生嫌隙,即受龍陵生之慫恿,夥同龍陵生找來曾具黑道背景之丁○○,許以每月將有顧問費,俾以介入社區保全事務招標之進行;⒊參與犯行程度:本件實際從事強制犯行者為丁○○及其同夥,幕後操盤者為龍陵生,惟在接洽天下保全及引薦丁○○時,被告亦有積極參與介入;⒋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不僅危害社區之安寧,且造成社區住戶彼此間之不信任,嚴重影響社區公共事務之進行;⒌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徐澤民部分:⒈智識程度:被告係專科畢業之學歷,以從事商業擔任公司副總經理為業;⒉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因丁○○對於保全業務不熟悉,卻有意介入「摩天31大樓」社區保全業務招標事宜,即找來曾擔任社區總幹事之被告,而被告亦在天下保全許以如有得標,將聘請其擔任總幹事之條件下,為本件犯行;⒊參與犯行程度:被告在本件犯行中,受丁○○指示瞭解各項招標事宜,並負責現場監控、撥打電話恐嚇辰○○;⒋所生危害:被告所為造成辰○○因此心生畏懼;⒌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未能坦承犯行,惟對於參與犯行經過均坦白交代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李俊德部分:⒈智識程度:被告係高中畢業之學歷,以擔任廚師為業;⒉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因受雇於丁○○擔任廚師工作,即在丁○○指示下為本件犯行;⒊參與犯行程度:被告不僅實際住進「摩天31大樓」社區,且在社區內監控辰○○活動及招標事宜,並以言語恐嚇社區總務工戊○○,更在天下保全未得標後,撥打電話給己○○要求轉告丁○○恐嚇之意給辰○○,顯見為本件強制、恐嚇犯行之實際執行者;⒋所生危害:被告所為造成辰○○、戊○○因此心生畏懼,且危害社區之安寧;⒌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癸○○部分:⒈智識程度:被告係高中畢業之學歷,以擔任司機為業;⒉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因擔任丁○○之司機,即在丁○○之指示下,對巳○○施以恐嚇言語從事催討債務之行為;⒊參與犯行程度:被告係依丁○○之指示而為,並非本件犯行之主導者;⒋所生危害:被告多次向巳○○催討債務後,因林美玉迄未能返還,始為此犯行,且巳○○受恐嚇後,隨即向警局報案,尚不致對其造成重大危害;⒌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姜凱豐部分:⒈智識程度:被告係專科畢業之學歷,以擔任司機為業;⒉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因向巳○○催討債務未獲清償,為取回債權,明知丁○○等人將從事暴力討債行為,仍委由丁○○等人催討債務,期間亦多次與丁○○等人商議如何催討;⒊參與犯行程度: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恐嚇言語之犯行,仍與癸○○謀議虛偽製作債權轉讓證明;⒋所生危害:巳○○受恐嚇後,隨即向警局報案,尚不致對其造成重大危害;⒌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金光宇部分:⒈智識程度:被告係高中肄業之學歷,以務工為業;⒉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與丁○○係朋友關係,因丁○○臨時之電話請求,即前往現場佯稱欲對巳○○為不利之行為;⒊參與犯行程度:被告係依丁○○之指示臨時前往,並非本件犯行之主導者;⒋所生危害:巳○○受恐嚇後,隨即向警局報案,尚不致對其造成重大危害;⒌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酉○○部分:⒈智識程度: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以從事磁磚工程為業;⒉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因丙○○之邀,共同受吳淑禛委任代為催討債務,為取得催討債務之報酬,即對未○○施以恐嚇犯行;⒊參與犯行程度:被告與丙○○分別扮演白臉、黑臉,且指示丙○○如何施以恐嚇行為,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⒋所生危害:被告與丙○○多次在電話中對未○○為恐嚇犯行,致未○○心生畏懼,於本院作證時猶顧忌再三,顯見危害非輕;⒌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部分:⒈智識程度:被告係高中畢業之學歷,行為時無業;⒉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因父親之介紹,受吳淑禛委任催討債務,為取得催討債務之報酬,即與酉○○共同謀議對未○○施以恐嚇犯行;⒊參與犯行程度:被告雖係實際對未○○施以恐嚇言語者,惟係受酉○○之指示,並非本件犯行之主導者;⒋所生危害:被告與酉○○多次在電話中對未○○為恐嚇犯行,致未○○心生畏懼,於本院作證時猶顧忌再三,顯見危害非輕;⒌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柒、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對外以「竹聯幫虎堂」自稱,為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總攬操縱竹聯幫虎堂犯罪組織活動之指揮,並由被告丁○○擔任「竹聯幫虎堂」之堂主,於不詳時間地點,吸收被告庚○○(綽號老三)、甲○○(綽號小寶)分別擔任副堂主、酉○○擔任板橋分會會長,另被告癸○○、丙○○、孫益新、徐澤民、李俊德、金光宇等均明知竹聯幫虎堂係以成員從事犯罪為主要活動之犯罪組織之人為幫派成員,仍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上開犯罪集團,繼由被告丁○○、庚○○、甲○○、酉○○指揮、操縱幫派成員共同為下述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行為。綜上,因認被告丁○○、庚○○、甲○○、酉○○等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嫌;被告癸○○、丙○○、孫益新、徐澤民、李俊德、金光宇等人所為,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嫌等語。

㈡被告吳淑禛為達向被害人未○○追討債務之目的,明知被告酉○○、丙○○二人均有黑道背景,亦明知2 人將以非法之手段向未○○進行追討,仍夥同被告酉○○、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為犯罪事實欄伍部分犯行之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吳淑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癸○○等人違反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承辦員警製作之組織架構表及被告丁○○等人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淑禛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則以被害人未○○、共犯酉○○與丙○○之證述及行動電話通聯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丁○○等人雖均坦承彼此認識,電話中偶有提及竹聯幫虎堂之名、互稱堂主、副堂主、分會會長等名,並應丁○○之請託處理事務,部分人員亦有參與陳啟禮之公祭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均辯稱:承辦員警所製作之組織架構表,無非係承辦員警依監聽電話所自行製作,並無證據證明有竹聯幫虎堂之存在,伊等在電話中打屁、說笑話,許多係酒醉中所言,根本不得採為證據,檢察官所指被告長期性、集團性從事暴力討債之行為,根本查無實據等語。㈠被告庚○○另辯稱:伊並未參加陳啟禮之公祭,亦未受被告丁○○之指揮,或調派小弟向他人催討債務,證人丑○○因與案外人彭紹賢間有債務糾紛,才於97年5 月間委由伊代為查址以利報警處理,不能因伊個人之偶發行為,即謂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之組織犯罪等語。㈡被告甲○○另辯稱:伊於電話中抱怨被打、與人起爭執、嗆虎堂副堂主等對話內容,係伊於酒醉中所說之醉話,不得作為伊受被告丁○○指揮之依據等語。㈢被告李俊德另辯稱:伊與被告丁○○在電話中提及「摩天31大樓」之事,並未構成犯罪,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伊與其他共同被告有關組織犯罪之通聯資料,自不能因此認為伊係竹聯幫虎堂成員等語。又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吳淑禛雖坦承曾委託被告酉○○、丙○○催討債務,並曾前去未○○公司所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被告丙○○之父親乙○○之介紹,誤以為被告丙○○與友人從事合法催討債務之工作,才委任被告丙○○代為催討,而伊所以前去未○○之公司,則係因被告丙○○與未○○就積欠金額有所爭議,才請伊前去確認債權金額,不久伊即行離去,並未與被告酉○○、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丁○○、庚○○、甲○○、酉○○、癸○○、丙○○、孫益新、徐澤民、李俊德、金光宇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臺上字第38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人數應要有3 人以上之外,尚需有內部之管理結構,即主持人與組織成員間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具有存續性,並非單為某一特定犯罪成立之共犯或犯罪組合;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係指該組織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始足當之。又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罰,甚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

⒉證人即承辦員警子○○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偵辦本件之緣起係因卯○○到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報案,指稱有遭到恐嚇之事,依其證詞有提到幫派部分,並提及被告丁○○,經調查被告丁○○之背景資料,才知道被告丁○○仍為列管之竹聯幫虎堂堂主,透過監聽後,才發現一連串之犯罪事實等語(本院卷㈡第173 頁)。惟經內部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 月23日刑檢字第0980082533號函覆本院有關認定竹聯幫虎堂為犯罪組織一事,該局函覆為:竹聯幫虎堂係因被告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6年9 月23日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起訴後,始由警政署核准列管,該不良幫派組合目前列管成員職級分列為堂主、副堂主、護法、組長各1 人共4 人,均為86年所認定等情,均已如前述,該函文並提及其作業程序為:「警政署目前列管不良幫派組合及其成員之程序,係經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不良幫派組合審查委員會審查同意新增後,再陳報警政署核准列管,並建(電腦)檔管理。其目的係提供各警察機關偵查相關犯罪參考。惟幫派組織嚴密,且幫派份子活動具隱匿性,實際上並無將所有不良幫派組合或其分之組織與成員等一一建檔。因此警政署未列管之不良幫派組合或成員,並不代表該組織不存在或未參與,而列管之成員是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仍須依個案及具體事證認定」此有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147 頁)。綜此,被告丁○○經警政署列管為竹聯幫虎堂堂主之事,既為86年間之事,惟被告丁○○已因此遭法院判刑並入監服刑,則證人子○○於卯○○報警後,再透過查詢86年認定之內部資料據以認定被告丁○○等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嫌,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⒊本件被告丁○○等10人均否認參加「竹聯幫虎堂」,遑論入幫儀式、儀式內容及地點、組織幫規、結構與組織成員等節,均無證據可資證明。而證人子○○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組織架構表製作之依據資料來源?)剛開始監聽時,被害人檢舉時僅提供曾錦國、孫益新及蔡先生的三支電話,我們從這裡開始調查監聽,發現曾錦國有跟丁○○聯絡,再從丁○○那裡監察,才又查到甲○○、酉○○、癸○○、金光宇、丙○○、徐澤民、李俊德等人,還有一些相關的人都有跟丁○○聯絡,他們都稱丁○○為楞哥、老大之類的。(問:此表上下關係有幾層?)畫箭頭的是有隸屬關係,沒有箭頭的是有連洛或是屬於同級的部份,我們監聽時,丁○○要調人時都會聯絡老鼠、甲○○、庚○○、酉○○等四人也就是組織架構表第二行的人。... (問:丁○○的箭頭指向甲○○,表示他指揮甲○○,此部分之依據?)譯文編號16頁甲○○打電話給丁○○好像是有內訌或是被打之類的,甲○○向丁○○報告他被打之事情,還有20頁都是在講副堂主的事情,甲○○似乎跟其他小弟起爭執,甲○○向對方表示他是副堂主,並且打電話向丁○○抱怨他說是他是竹聯幫虎堂副堂主,對方還動手打他,要請丁○○出面處理。(問:20頁最下方的甲○○打給丁○○稱虎堂沒有我這個副堂主,那我殺他好不好?)他們不承認他是副堂主,丁○○的意思是說可以動人但是不可以殺。... (問:其中有提到趙鶴傑與甲○○打架,究竟有無此事?)依據我們監聽之結果,是趙鶴傑之小弟跟甲○○打架,我們找不到監聽譯文提到的趙鶴傑之三個小弟真實身分,所以無法繼續查明。(問:既然你聽到趙鶴傑這個姓名,有無去查明他是否為列管份子?)我們的資料很嚴謹,有起訴才有列管,趙鶴傑有些組織,但是我去查後沒有發現,可能是我們的資料不充分。(問:是否因為資料已經是舊資料,故趙鶴傑之資料你無法查到?)趙鶴傑跟本案無關,如果要辦也是另一案。(問:新竹地檢署起訴趙鶴傑是虎堂副堂主,他的哥哥是堂主,是否知悉?)這是一般自封,我們警方列入資料有一套審查程序,我們現在列管資料還是認定丁○○是堂主。(問:你剛剛提到趙鶴傑是自封副堂主,甲○○是否也是自封副堂主?)我們認定丁○○是堂主,甲○○是向丁○○稱他是副堂主,他被打要請丁○○出來處理,這表示甲○○是副堂主是經過丁○○認可的。(問:竹聯幫的堂口、冊封副堂主之身分,要經過何程序?)沒有特別之程序,我們認定只要是堂主認可就是副堂主。(問:丁○○在86年治平專案移送綠島,依照當時之程序要解散幫派,是否知道?)不清楚。(問:在譯文內,有一個叫『生偉』是否也是竹聯幫的虎堂堂主?)我剛剛有提到這是外面自封的,但是我們警方有一套列管之程序,目前列管的堂主就是丁○○,至於外面的稱呼,我們無法可管。(問:因為丁○○之第一代堂主,是否原始資料永遠都是這樣?)不清楚,照理來說我們資料都會更新,因為假如有確切之事實如這個組織經過判決,我們都會更新,我們不可能因為外面隨便說說,我們就更新資料。(問:你剛剛提到庚○○即譯文第6 頁之臺中分隊,這個分隊係何組織?)臺中分隊僅有這次提到,但是我們無法調查。(問:所以這個組織架構表從他們電話裡面相互交談而臨摹而成的?)是依據他們交談過後及被害人之指訴繪製的。... (問:就你調查本案過程中,有無任何關於甲○○涉入暴力討債、妨害他們自由之事證?)除了監聽譯文外,沒有。(問:你剛剛提到你之所以認定甲○○是副堂主是經過丁○○認可,庚○○為何也是竹聯幫虎堂副堂主之一,是否也是經過丁○○之認可?)庚○○是我們查訪民間情資知道他是副堂主,所謂民間情資我們去查訪時有人有說他是副堂主,但是該人不願意製作筆錄,但是根據譯文資料丁○○有很多事情,都是透過庚○○去調人喬事情,這些資料相互佐證,認為庚○○是副堂主。(問:所以這個民間情資也是你聽其他人說的?)是。」等語(本院卷㈡第173-176 頁)。又案外人趙鶴傑曾經因疑涉參與竹聯幫虎堂,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已經該屬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619號以並無「內部管理結構」、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由證人高永現之證詞及不起訴處分書,顯見承辦員警所以認定被告丁○○等人涉犯本件犯行,純係依據監聽所得而製作組織架構表,而之所以認定庚○○、甲○○為竹聯幫虎堂副堂主,或係聽聞所謂之「民間情資」,或係因受被告丁○○之冊封,至於被告丁○○所以有冊封之權力,又係因其早在86年已經警政署列管為竹聯幫虎堂堂主,則被告丁○○如確為該堂堂主,擁有冊封之權力,又何以監聽電話中出現有人不承認甲○○為副堂主而起爭執之對話內容,又何以案外人趙鶴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綜此,依卷內事證及證人子○○之證詞,本件據以認定被告丁○○等人為堂主、副堂主、成員等具有內部管結構及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無非係依據監聽或民間情資之傳聞證據所得,並無其他具體之事證,即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等人涉有本罪之罪嫌。

⒋公訴意旨雖以監聽電話中被告丁○○有指揮其餘被告從事暴力討債行為,顯有為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行為等語。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等人有組成具內部管結構及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被告丁○○等人各別犯有前述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行,均已經本院認定有罪,亦已如前述,由前述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中,並未顯現被告丁○○等人確有以竹聯幫虎堂名義,動員轄下成員集團性從事犯罪行為。況證人子○○據以認定被告丁○○等人有從事暴力討債行為之監聽內容中,其中關於被告庚○○涉嫌受託討債部分,業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因為有作工程跟他人發生爭執?)是房屋整修,我是房屋請一位彭紹賢先生裝修我的房屋,我們有些爭執,他沒有給我做好,但是已經跟我拿很多錢了。(問:該事件何時發生?)約96年時。(問:你跟彭紹賢發生債務爭執時,有無委託庚○○幫你處理?)彭先生一直打電話騷擾我,後來我請別人作,後來他一直找我還要我再給他錢,我跟彭先生說那你要出來跟我們講,要怎麼算,他還破壞我三個門鎖,後來我遇到庚○○,我跟他說這樣的情形,庚○○說要幫我協調,我跟庚○○我有彭先生的名片他住在板橋,庚○○說要請朋友去看看彭先生有無住在名片上的地址,結果都沒有找到人,後來庚○○要我去報案,警察跟我說彭先生被通緝了,我就跟警察說他破壞我的門鎖,他一定要跟我拿錢。(問:庚○○找你幫忙,有無要求報酬?)沒有。(問:你剛剛提到的事情,最後如何解決?)我有去報案,但是後來也沒有下文了。」等語(本院卷㈡第181 頁)。綜此,公訴人依據通聯譯文之所得,遽以認定被告丁○○等人從事暴力性、脅迫性之違反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罪嫌,即屬速斷。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等人在電話中固曾以竹聯幫虎堂堂主、副堂主或板橋分會會長身分稱謂彼此,惟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丁○○等人確有加入以犯罪為宗旨、有內部管理結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之相關證據,復未提出被告丁○○等人有參與前述認定有罪以外其他暴力討債之相關證據,自難僅憑證人子○○之證詞及監聽譯文,遽謂被告丁○○等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本院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被告丁○○等人確有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資料。是以,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則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丁○○等人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㈡被告吳淑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丙○○之父親乙○○,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吳淑禛?)認識,我以前幫忙吳淑禛的先生作手工,所以才認識吳淑禛,吳淑禛的先生是在做刺繡的。... (問:是否知道丙○○有幫別人討債?)他回家時,我聽過他說過,但我不清楚,他的朋友有人幫忙在要債。(問:吳淑禛是否曾經陪同他的先生到你家中,提到有人欠他錢,要不到錢?)有。(問:是否有跟吳淑禛提起過,可以請丙○○幫忙要錢?)沒有,我說我有聽丙○○提起過他的朋友有在幫忙別人合法討債。(問:所以,吳淑禛就決定請丙○○去討債?)是,吳淑禛在我家中有說麻煩丙○○處理這筆債務。(問:後來,有無幫吳淑禛約丙○○一起談?)有,應該有,約在我家中,吳淑禛有將欠債單拿給丙○○看,應該也有給丙○○壹份影本。... (問:是否知道丙○○有收葉先生一筆3 萬元的錢?)有聽丙○○說過。(問:有無跟吳淑禛說,丙○○討債是用合法的方法?或是用非法的方法?)我聽說丙○○的朋友要債是合法的,在我家中那天,丙○○有跟吳淑禛說他們要債是用合法的方式。」等語(本院卷㈢第114-115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吳淑禛因為比較忙,曾透過伊之父親乙○○委託伊向未○○催討債務,被告吳淑禛在委託時,並未與伊商談細節,亦未要求伊等以非法或恐嚇方式要錢,催討債務過程中均未向被告吳淑禛報告,只有收到現金3 萬元時,曾向被告吳淑禛報告,但因為伊與被告酉○○當時均缺錢,遂向被告吳淑禛借這3 萬元等語(本院卷㈢第123-127頁)。綜此,顯見被告吳淑禛係因員工乙○○之介紹,才透過被告丙○○向未○○催討債務,委託當時被告吳淑禛並未指示被告丙○○應以非法或恐嚇方式要錢,亦不知悉被告丙○○是否將以非法方式催討債務,則被告吳淑禛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已非無疑。

⒉證人即被害人未○○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97年4 月10日晚上8 點多時,是否有一個叫丙○○的人,拿著你開給吳淑禛本票等,到你板橋的公司要錢?)是,他拿這些東西來問我如何處理。(問:當時總共來幾個人?)一開始是丙○○、酉○○二人來,再來就說錢如何處理,我有跟他們說,我覺得憑證金額不符,我有跟酉○○,酉○○說沒關係,那請當事人來核對金額,酉○○說請吳淑禛及吳淑禎先生來,之後吳淑禛及他先生,還有另一或二個他們朋友的人也有一起來。(問:記憶中,丙○○、酉○○去你們公司多久後,才找吳淑禛來?)真的不記得了,因為酉○○給我看的憑證我覺得金額有錯,酉○○說要那要核對清楚,他就通知吳淑禛來。(問:吳淑禛來了之後,針對金額又討論多久時間?)核對約5-10分鐘左右,大家金額記憶有所差距,所以我們核對金額。(問:討論金額之後,吳淑禛有無在留在你的公司?後續過程?)確定金額後,吳淑禛他們就回去了,我就跟酉○○大家以聊天方式看看如何處理這筆錢,酉○○也要瞭解我有無能力處理這筆錢,也問我有無能力還錢。」等語(本院卷㈢第116-117 頁)。綜此,由證人未○○之證稱,顯見被告吳淑禛係因被告丙○○、酉○○與未○○就積欠債務之金額有所爭執,才請被告吳淑禛前來現場,被告吳淑禛與未○○核對金額無誤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未指示被告丙○○或酉○○以非法或恐嚇之方式向未○○催討債務。

⒊由證人乙○○、丙○○及未○○之證稱,顯見被告吳淑禛並未指示被告丙○○或酉○○以非法或恐嚇之方式向未○○催討債務,而由前述認定被告酉○○、丙○○有罪之理由說明,亦可見被告酉○○、丙○○係透過電話向未○○恐嚇,被告吳淑禛所以於97年4 月10日晚上8 點多時前去未○○之辦公室,係因被告酉○○、丙○○與未○○就債務金額有所爭執,才商請被告吳淑禛前去確認,當時被告酉○○、丙○○或吳淑禛並未對未○○施以恐嚇行為。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吳淑禛與被告丙○○、酉○○就犯罪事實欄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院此部分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⒋綜上所述,被告吳淑禛委託被告丙○○、酉○○催討債務時,並未指示或知悉其等二人將以非法或恐嚇之方式向未○○催討債務,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吳淑禛與被告丙○○、酉○○就犯罪事實欄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外,本院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被告吳淑禛確有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資料。是以,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則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吳淑禛為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305 條、第25條第2 項後段、第55 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7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