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54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曾德水江國華杜惠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54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8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693號、第8018號、第

10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94年4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4月3日下午,前往臺北市中正區中正紀念堂參加中國國民黨所舉辦之「抗議選舉不公、要求驗票」集會,於該次集會之核准時間過後,因不滿第十一任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結果,竟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許,前往臺北市中正區○○○○○道與中山南路口之警方管制區前,參加未經許可之聚眾活動,並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31分27秒至35秒間,見現場有不知名人士陸續朝警方及警方所架設之蛇籠鐵絲網拋擲「禁止停車」之告示牌,竟踩毀、破壞警方於現場為區隔群眾、維護公眾安寧秩序,而架設之蛇籠鐵絲網,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現場值勤警員依法執行公權力後,不服制止強行進入管制區域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第150條後段、第1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現場蒐證照片18張及現場蒐證VCD光碟片1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進入管制區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法,辯稱:其當天站在鐵絲網邊,被後方之民眾推擠,因而被推擠在鐵絲網上,身上因此被刮數道傷痕,不是故意破壞蛇籠,亦未推擠警察等語。

四、經查:

1、本案蒐證之VCD經本院勘驗:93年4月3日晚上6時31分14秒許,即有人在拋擲「禁止停車」之鐵拒馬,於同時分24秒到28秒間,有2、3位民眾抬著「禁止停車」之鐵拒馬,從被告身邊左後方由後往前丟擲,被告身體隨著稍微前傾,但無被告雙手動作的鏡頭,有本院94年4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由上開VCD攝得之畫面,洵無法確認被告之手是否與另2、3名民眾共同扶著「禁止停車」之鐵拒馬為拋擲行為,或係因他人之拋擲行為致其身體因而順勢被往前推傾。又依卷附所拍攝民眾丟擲「禁止停車」之鐵拒馬之照片,並無被告參與共同拋擲之畫面(93年度偵字第7693號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93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5頁、第6頁),且觀諸上開民眾正在被告身旁拋擲「禁止停車」鐵拒馬之照片,被告當時雙手持著國旗放於腰前,神情木訥,未有助勢吶喊之表情或動作,實難認被告與該等民眾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給予他人犯罪之助力,自難以被告在現場即認其有妨害公務之行為。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93年8月20日警保五警保字第0930010723號函固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前為有效防處第十一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後總統府前集會各種突發狀況,函報內政部警政署同意由本總隊支援蛇腹(籠)型鐵絲網190捆在案。現據該局中正第一分局回報,該批阻材因歷經【0四0三】及【0四一0】等專案勤務,遭抗爭群眾破壞毀損計有140捆,並經該分局委請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清理丟棄在案,其餘50捆現置於該局後勤科。」(原審卷第49頁、第50頁),惟上開VCD經本院勘驗結果:同年月日晚上6時32分8秒許,鏡頭晃動畫面不清楚,隨即場面混亂。同時分27秒被告往前走跨越蛇龍,蛇龍上有擺放「禁止停車」等鐵拒馬,有一民眾在被告前面扶被告的手,之後有另一民眾拉著被告拿國旗的那隻手,跟隨被告往前走,之後民眾1個接1個地跨過蛇龍,跨過蛇龍後民眾即分手。再參諸卷附蛇龍已遭壓扁,其上並堆置著民眾所丟擲「禁止停車」或「車輛改道」之鐵拒馬之照片,斯時被告尚未跨越蛇龍,且當有民眾跨越已遭壓扁之蛇龍及上開鐵拒馬時,被告仍處在後方(偵一卷第16頁、偵二卷第6頁、第7頁),是綜上VCD及照片所示,被告並非首謀帶頭穿越蛇龍之人,而警方設置之蛇龍於被告跨越之前即已遭損壞致失其作用,自難認被告係損壞上開物品之人。而被告雖有跨越蛇籠進入管制區之行為,惟並無對在場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實施強暴、脅迫,即與刑法第135條、第136條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須對公務員為強暴脅迫不合,是其跨越蛇籠之行為,尚非符合妨害公務之要件。

3、現場負責蒐證之員警朱晉瑩證稱:當天場面很混亂,必須閃躲丟過來之鐵牌,沒有特別注意是何人參與,只能處理蒐證錄影之情形等語(原審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證人朱晉瑩並未見聞被告有妨害公務或損壞公物之行為。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王貞登證稱:事發當天其不在現場,但因屬其刑責區,乃交由分局內的其他同仁去現場蒐證後由其接辦。其審視公文及監視錄影帶之內容,當時有鍾小平、周齊吾及被告在現場,在錄影帶內有看到周齊吾手持告示牌丟向鐵絲網,之後他們3人陸續踏過鐵絲網進入警方管制區內,之後民眾就陸續進入管制區內。而依據五組之情資及當天之狀況,鍾小平、周齊吾及被告3人之前在中正紀念堂,後來一起到凱達格蘭大道,並在群眾的最前方,到錄影帶有看到周齊吾拿告示牌砸向鐵絲網,還有幾個不知名的民眾,他們是最先跨過鐵絲網的等語(原審卷第70頁、第71頁)。由證人朱晉瑩之所述,亦未由搜證所得資料,見到被告有丟擲禁止停車牌或對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被告亦堅稱並不認識鍾小平,照片中身穿白色背心係其同學周齊吾(偵二卷第4頁),惟由上開VCD及照片,在場滋事者眾,當民眾丟擲禁止停車牌或周齊吾躍過蛇籠(偵二卷第13頁)之際,被告並未與其等合力為之,亦未見被告與鍾小平交談之照片,自難僅憑證人王貞登所述被告與鍾小平、周齊吾係站在群眾之前方等情,即推定被告與鍾小平、周齊吾間有犯意之聯絡,而由被告共同分擔其等行為之後果。

五、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始與該罪相符,如公然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係在另犯他罪,除應成立其他相當之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依上所述,必須在行為人不構成其他以聚眾施強暴脅迫為要件之罪之場合,始有刑法第150之罪適用之餘地,是其性質係補充性及概括性之規定。被告既無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業如前述,即難認被告另成立本條之妨害秩序。

六、綜上所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堪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聚眾妨害公務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第138條之毀損公物之犯行,原審判決因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杜惠錦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54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