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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8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周占春張永宏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36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57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丙○○於民國91年5 月29日入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丙○○遂於93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 年,迄93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此部分構成累犯)。詎丙○○仍不知悔悟,再犯下列竊盜案件:㈠於95年2 月下旬某日犯竊盜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95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㈡又於95年5 月12日、6 月16日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8 月8 日確定;㈢再於95年10月31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丙○○撤回上訴,於97年3 月20日確定;前開1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後,與2 、3 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3 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㈣丙○○復於96年1 月18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72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7年3 月26日確定在案,丙○○於97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4 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丙○○猶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毀損他人之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6年11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3862-QW 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疑似槍枝之物品 (未扣案,現所在不明), 行經臺北市文山區○○○○道路路標29號前,加速行駛至前方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C-0871 號自用小貨車前方,將甲○○車輛強制攔停,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行使離去之權利;再持該疑似槍枝之物,敲碎甲○○車輛駕駛座旁車窗玻璃1 面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更將此疑似槍枝之物伸入車內,抵住甲○○左邊太陽穴,以此加害甲○○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毀損、恐嚇犯行,辯稱:伊當天將車牌號碼3862-QW 號自用小客車借給工廠師傅乙○○,伊沒有在場犯罪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甲○○於本院97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指認被告無誤(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時間是96年11月19日晚上10點左右,我從臺北上水源快速道路要往新店方向走,有1 個標號,我現在不記得,警詢中我有說,我的車被1 輛白色的現代汽車攔下來,原因我不知道,對方就下來1 個人,打著赤腳拿著槍,走到我駕駛座旁邊,因為我習慣性把車門鎖起來,對方打不開就用槍敲玻璃,敲了第2 下就把玻璃敲破要把我拖出來,對方有要拉我出去但我拒絕,就用槍指著我的太陽穴罵髒話,當下我很緊張,我第一次遇到這個事,所以他說話的內容我記的不是很清楚,但是我有問他為什麼要把我攔下來,我印象中他有說要我死之類的話,有髒話,但因為我很緊張那段記憶有點空白」、「差不多3 、4 步的距離,我是開在最內側的車道,跟著前面1 台車,那台轎車一直要切進來我想說讓他進來,結果他45度打橫停在我前面,我就緊急煞車」、「(問:當時對方離你多近?)就站在我車門邊,我有看到他臉,很清楚」、「有路燈」、「我有記下車號,所以到警局去做筆錄時警察有拿是4 、5 張照片給我辨認,我有看出這個人的長相」、「(問:你指認的這個人與今天在庭被告是不是一樣?)是」、「(問:你在現場確實看到他?)對。因為我不曉得車主是誰,我跟被告也無冤無仇」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是告訴人在路燈照明下,與被告僅隔1 面車窗之距,應無誤認之虞。且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2C-0871 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窗玻璃遭打破之情形,亦有車輛照片4 張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而員警據報到場後,依告訴人所記車牌號碼查得車輛所有人為被告無誤,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足按(見偵查卷第26頁),均堪佐證告訴人之指述屬實,可以採信。

㈡被告固辯稱:當天汽車借給乙○○云云。惟經本院依被告提供之乙○○住址(見本院卷第58頁),傳喚乙○○到庭作證,然該址已拆遷不明(見本院卷第73、81頁);又查被告提供之乙○○聯絡電話(見本院卷第58頁),其申登使用人並非乙○○,且經書記官撥打該號碼,持用人稱其非乙○○,此有亞太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90頁);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從查知乙○○現住地址(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則被告所辯無從證明。承上所述,被告既係車牌號碼3862-QW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告訴人亦數度指認被告無訛,已足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認被告所辯:乙○○云云,僅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刑法第354 條損壞玻璃罪。被告前開3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91年5 月29日入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被告遂於93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 年,迄93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至118 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⑴被告強制攔停告訴人小貨車、打破車窗玻璃、以疑似槍枝之物抵住告訴人太陽穴等犯罪手段、惡性及造成告訴人身心損害非輕;⑵且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毫無悔意;⑶被告前於95年2 月下旬某日犯竊盜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95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又於95年5 月12日、6 月16日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8 月8 日確定;再於95年10月31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嗣經被告撤回上訴,於97年3 月20日確定;前開1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後,與2 、3 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3 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復於96年1月18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72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7年3 月26日確定在案,被告於97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見本院卷第101 至118 頁),顯見被告素行惡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 月為適當(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爰就3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當時所持之疑似槍枝之物,固屬被告恐嚇、毀損犯罪所用之物,但目前所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晏如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8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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