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林達傑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四五巷之市集內,徒手竊取丙○○背包中裝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三張及新臺幣四千元之粉紅色皮夾一個,得手後逃逸,經附近攤販記下特徵後,警員林建澤於同日十二時五分,據報前往上開地點實施攔檢盤查,見乙○○而予攔阻,乙○○為謀逃脫,竟意圖妨害林建澤執行攔檢盤查職務,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口咬林建澤之右前手臂,致林建澤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仍經林建澤逮捕,並在乙○○上開手提包內發覺丙○○之上揭皮夾。乙○○經林建澤逮捕後,為依法逮捕之人,同日十三時許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乙○○因腹部疼痛,經警送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九二號之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醫診治,乙○○即利用其妹甲○○及不知情之其母潘陳碧霞(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探視之機會,向甲○○告知其欲逃離醫院,吩咐甲○○幫其購買刀子以便脫逃,甲○○遂基於便利脫逃之犯意,至附近之某便利商店購買水果刀一支,藏在潘陳碧霞攜帶之背包內,再趁機置於乙○○病床之床頭。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戒護之警員丁○○發覺有異,上前察看時,乙○○即基於傷害及脫逃之犯意,以甲○○購買之水果刀,向丁○○揮舞,並刺向丁○○之左胸,而與丁○○發生拉扯,致丁○○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左掌、無名指及小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乙○○旋遭在醫院觀護室門口戒護之警員制伏而脫逃未遂。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經告訴人丙○○(偵卷第三十、三一頁)、丁○○(偵卷第一0二、一0三頁)、證人呂春廷(偵卷第三二、三三頁)、周敬堯(偵卷第三六、三七頁)分別陳訴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偵卷第四四頁)、警員林建澤、丁○○製作之職務報告二紙(偵卷第三四、三五頁)、警員林建澤、丁○○之馬偕醫院驗傷診斷書二紙(偵卷第六一、六二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三八頁),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妨害公務罪(對於林建澤施強暴部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項之脫逃未遂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傷害丁○○部分)。被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潘陳碧霞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未記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條文,惟犯罪事實欄業已明確記載被告對於警員林建澤依法臨檢盤查時為謀逃脫而施強暴之事實,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事實起訴,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乙○○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脫逃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便利脫逃未遂罪。被告甲○○亦利用不知情之潘陳碧霞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甲○○與乙○○係姊妹,係二親等旁系血親,爰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原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 罪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