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另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公印文貳枚、偽造之「賴宏渝」署押貳枚、扣案行動電話伍支(含晶片卡),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公印文貳枚、偽造之「賴宏渝」署押貳枚、扣案行動電話伍支(含晶片卡),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公印文貳枚、偽造之「賴宏渝」署押貳枚,扣案行動電話伍支(含晶片卡),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壹枚、公印文貳枚、偽造之「賴宏渝」署押貳枚、扣案行動電話伍支(含晶片卡),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九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並經裁定減刑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乙○○、甲○○均以詐騙金額百分之二代價,加入由王宏斌(檢察官另行偵查)及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所組之詐騙集團,而與王宏斌、該不詳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男子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時許,打電話至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五二四巷一弄二九號之丙○○住處,對丙○○佯稱自己為「賴檢察官」,詢問丙○○銀行是否有存款。因丙○○前一日(同月二十日)已被該不詳男子詐騙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並已報案(無證據證明乙○○、甲○○參與該不詳男子前一日之詐欺犯行),丙○○乃對該不詳男子稱大概尚有三百萬元,該不詳男子復向丙○○佯稱:要提領二百四十萬元給法院監管科檢驗公證,否則帳戶存款會被凍結,並要求丙○○將二百萬元備妥在家等候聯絡。丙○○與該不詳男子通話完畢,旋即暗中報警處理。該不詳男子旋在不詳地點偽造內載「涉案嫌疑人丙○○因九十六年金字第00二一五八二號八七五一六號案件…受監管清查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等內容,偽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名義製作之公文書,並在其上蓋用該詐欺集團在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一次,及偽造「賴宏渝」署押一枚(主任檢察官)而偽造完成該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偽造完成該公文書後,該不詳男子隨即將之傳真至臺北縣板橋市某便利商店(該偽造公文書含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均被複製一次),由王宏斌打電話至板橋市某網咖給等候之乙○○,要乙○○至該便利商店拿取該偽造公文書傳真,王宏斌另打電話給在同處等候之甲○○,要甲○○與乙○○一同前往丙○○住處拿取二百萬元,並由甲○○監視乙○○取款。同日十五時許,該不詳男子佯以「賴檢察官」名義打電話給丙○○,要丙○○將款項交給法院監管科助理「林智強」(即乙○○)。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乙○○持前開偽造公文書傳真交予丙○○,甲○○在旁監視,遭在旁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詐欺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偽造公文書傳真一紙、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手機三支(含晶片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二支(含晶片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坦承不諱(乙○○部分見偵卷㈠第十一頁以下、偵卷㈡第九六、九七、一二八、一二九、一五四、一五五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甲○○部分見同卷㈠第二一頁以下、偵卷㈡第九八、九九、一二八、一二九、一五五、一五六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丙○○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㈠第三四頁以下),並有偽造公文書傳真一紙(偵卷㈠第七七頁)、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三支(含晶片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二支(含晶片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物扣案可證(偵卷㈠第四五頁、五四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施用詐術,惟被害人並未交付財物,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公印、公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不詳男子、王宏斌間,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得手,其詐欺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就所犯詐欺罪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乙○○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各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竟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施行詐術,且欲詐騙之金額非微,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之危害甚鉅,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一枚(未扣案)、公印文二枚、偽造之「賴宏渝」署押二枚(含未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原本內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偽造「賴宏渝」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乙○○被查獲之行動電話手機三支(含晶片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甲○○被查獲之行動電話二支(含晶片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為被告乙○○、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分據被告乙○○、甲○○供明在卷(偵卷㈠第十七、
三十、三七頁、偵卷㈡第九七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其他行動電話、晶片卡(被告乙○○另被扣得晶片卡三張,門號分別為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甲○○另被扣得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第0000000000號晶片卡),及扣案存摺、金融卡、印章,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