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丙○○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丙○○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六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渠二人與乙○○、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三一二號錢櫃KTV前,因故與戊○○及其友人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與戊○○及其友人互毆,嗣因警方到場而罷手,旋於同日上午九時許,雙方至臺北市中山區○○○路二十一號集客茶館洽談和解,因一言不合,丁○○、丙○○、乙○○、甲○○復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並推由丁○○持撿拾之木棍,乙○○、甲○○則徒手,與上開分持棍棒及不明利器之成年人,接續毆打戊○○等人,致戊○○受有頭部撕裂傷一處(七公分×一‧五公分×一‧五公分)併腦震盪、背部撕裂傷三處(六公分×○‧八公分×○‧八公分、六公分×○‧六公分×○‧八公分、二十三公分×一‧五公分×一‧五公分)、右手背撕裂傷一處(三公分×一公分×○‧五公分)、左手拇指皮膚缺損一處(三公分×二‧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八○號偵查卷第五十頁),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爭執,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院所據以判斷依據之員警工作紀錄簿、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且上開書面陳述,分係警員到場處理,及醫師於告訴人就診後所製作,均適為本案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丙○○、乙○○、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戊○○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頁),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頁、第五十四頁),足見被告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丁○○另聲請調取其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欲證明當天係其與告訴人共同之朋友「廣元」以電話通知前往集客茶館,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等與前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數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仍論以一罪。被告丁○○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丙○○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六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七頁至第九頁),其二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竟一時無法克制情緒,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惟被告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渠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